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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发表时间:2023-03-28     阅读次数:     字体:【

【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牵8月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南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二、主要问题
  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其出生于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司法机关一方面收集到《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并赶赴当地医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另一方面,还收集到《黄氏宗谱》,并对其进行了字迹鉴定,证明是否系早年形成。当然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呢?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本案中,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间为1990年8月11日,但是其他证据却证明黄南燕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1)黄南燕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由出生医院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姜仙俦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姜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南燕的出生时间,黄南燕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可见本案中的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南燕的出生时间。(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经鉴定,系黄南燕出生当年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3)《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可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在认定黄南燕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盲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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