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5号】杨春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春,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无锡市汇家乐水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春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在车上,其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驾驶牌号为苏b30687的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滨湖区景丽东苑20—11号车库吴雪琴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净水,杨春将水卸在吴雪琴店门口,吴要求杨将桶装水搬入店内,遭杨拒绝。随后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雪琴争吵后,为摆脱吴的纠缠,欲驾车离开现场。在低速行驶中,杨春从驾驶室窗口处看到吴抓在车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吴会自动撒手,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转弯时,被害人吴雪琴掉地,并遭汽车后轮碾轧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春未提出上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杨春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杨春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杨春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事实依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春明知被害人吴雪琴悬吊在其行侧车窗外,已经预见到其低速行驶可能致使吴雪琴掉地受伤,但轻信吴雪琴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雪琴死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与吴雪琴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春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雪琴会自己松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雪琴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春在事发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雪琴的死亡并非杨春的主观意愿,杨春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杨春明知被害人悬吊在其车窗外,驾车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杨春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在看到被害人悬吊在其车门上时应该预见到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掉地受伤,但轻信被害人存车开动后会自动放手而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具体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量刑上差距很大,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定罪争论时有发生。二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在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也大致相同,即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这就使区分更加困难。
那么二罪的本质区别在哪里?我们认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巾判断被告人杨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不发生均不违背其意志。
行为人的罪过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容易证明,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可能不会如实供述其实际想法,仅仅依靠口供进行判断,难保不偏离事实。不过,罪过毕竟不是单纯的思想,其必然支配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并且反映在这一危害行为上,这就为我们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的综合分析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春始终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过对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考察,我们认为杨春的辩解符合法理与情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春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
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一些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春与被害人吴雪琴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吴雪琴要求杨春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春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雪琴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春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春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二)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考察,被告人杨春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所以,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我们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那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轻信”。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春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春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春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春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春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从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考察,被告人杨春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体联系本案,杨春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自己稳速慢行,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被害人被碾轧时汽车仅驶出数米,杨春发现后车轮有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第一、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春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杨春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是符合本案事实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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