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3号】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私拉电网非法狩猎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巩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月容,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曾巩义、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未经批准私自从家中的高压变电器上拉出一条导线至本村洋头隔门山场设置电网,接通电源捕猎野生动物,每年都有野猪等数只野生动物被电击死亡。2003年3月1日22时许,陈月容在家中接通电源,致使路过的村民陈洪生被电击致轻微伤。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曾巩义、陈月容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证据只有证人陈洪生、黄育焕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失火行为系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指控“导线短路引燃”缺乏依据,为此,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其次,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设置电网虽致他人轻微伤行为,但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巩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是否应以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为前提,即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林场私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虽已危及公共安全,但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未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人罪标准;而发生在2003年12月24日的山场森林火灾认定系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所引发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对自己私拉电网狩猎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狩猎的区域是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不得非法狩猎的观念在当地村民间已经普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国家禁止在当地狩猎的规定。因此,二被告人具备非法狩猎罪的主观要件。
(2)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捕杀野生动物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非法狩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处于禁猎区或者禁猎期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的珍贵程度,有关动物保护法规将野生动物分为三类,并分别规定了批准捕猎的权限。第一类包括金丝猴、大熊猫、虎、亚洲象、野牛、梅花鹿等三十八种和亚种,严禁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二类包括蜂猴、百合、大小天鹅、鸳鸯等六十五种和亚种,禁止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类包括金鸡、穿山甲等四十七种和亚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情况,确定禁猎或者严格控制猎捕量。在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果行为人捕猎的是上述动物,则属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如果狩猎者猎捕的动物不是野生动物,并且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的,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如果狩猎者取得狩猎证,在非禁猎区、非禁猎期,采用法律规定的捕猎手段捕获的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也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二被告人狩猎捕获的野猪等野生动物既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因此其猎捕的对象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3)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以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二是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以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所谓“禁用的工具、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三是非法狩猎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包括的情形有: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二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取得狩猎证,在禁猎区进行捕猎,其从1998年至2003年间在林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属于在禁猎区使用以“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的方式进行狩猎,已达到《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第二种“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法院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三)以私设电网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时,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便会产生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属于一罪,因此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七条对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显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于非法狩猎罪。因此,当行为人同时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罪名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将非法狩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