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薇,女,1969年6月5日出生,重庆久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及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蒋勇、唐薇犯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勇、唐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退出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唐薇直接联系调规业务并收受费用,蒋勇不知情,二人没有共谋和共同行为,未共同占有钱财,不构成共同受贿;(2)蒋勇对唐薇利用陈明职务便利办理调规业务不知情,未利用蒋勇本人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共同受贿;(3)柏昌福未请托蒋勇为“瑜然星座”项目提供帮助,蒋勇未持有干股,唐薇有实际投入,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系双方自愿,不是对蒋勇的感谢;(4)“瑜然星座”项目的利润尚未分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勇、唐薇确立情人关系后,共谋由唐薇出面为开发商办理规划手续和规划调整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勇担任重庆市规划局领导的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调规问题。2004年11月,唐薇在蒋勇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取得丙级城市规划资质等级。为了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勇要求下属市规划局用地处原处长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
(一)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收受1615.0367万元的事实
1.2004——2007年,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松、重庆市锦天集团卢志红、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光荣、重庆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范奉琴、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李云旗、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炳均、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卿玉玲、四川省成都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刘聚臻、重庆市沙坪坝联芳园区管委会徐生明,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薇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唐薇接受请托后告知蒋勇,蒋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安排下属予以关照,以及蒋勇接受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瑜有关项目规划事宜的请托,通过唐薇共收受687.3016万元。
2.2004——2005年,重庆艺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华荣、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李坚、重庆都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祖刚、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锋、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贤,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薇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唐薇共收受273.84万元。
3.2005年7月,蒋勇、唐薇商议后成立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蒋勇的帮助下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蒋勇向唐薇提出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花果小区一地块性质由绿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后,供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唐薇找到重庆市利丰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柏昌福,提议合作开发。2006年5月,唐薇与柏昌福签订合同,约定唐薇出资100万元,柏昌福出资1900万元;唐薇负责该地块的取得、地块性质调整等,柏昌福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项目建设和销售策划;项目利润分配由唐薇占49%,柏昌福占51%。后唐薇为调整该项目规划事宜找到蒋勇,蒋勇利用职务之便协调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至2008年12月,该项目完成一期工程,净利润为人民币1486.1253万元,扣除实际投入的本金折合股份,唐薇应当分得利润人民币653.8951万元。
(二)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的事实
2001——2008年,重庆麦迪绅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王培庆,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王晓燕,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清,重庆协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旭,重庆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传全,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宪,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礼浦,重庆中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魁等人,因有关项目规划事宜,请蒋勇关照,蒋勇予以支持,共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81.2517万元。
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赃款由唐薇保管,并主要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投资股票、房地产等。蒋勇将个人受贿赃款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案发后,蒋勇亲属为其退出赃款70万元,检察机关从唐薇处追回赃款979.378909万元,二者共计1049.378909万元。检察机关还从唐薇处查扣其用赃款购置的部分房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6.2884万元;唐薇伙同蒋勇共同收受贿赂1615.0367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蒋勇、唐薇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唐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对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615.036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所得除案发前已退出的赃款赃物外,其余赃款共计人民币167.780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部分的定性无争议,主要问题集中在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部分的定性上。蒋勇、唐薇共同受贿主要有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唐薇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由蒋勇利用职务之便或指示下属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唐薇与他人合作投资项目,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以较少出资获得高额利润的方式收受贿赂。因此,本案认定蒋勇、唐薇共同受贿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他人合作投资项目,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薇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被告人唐薇系被告人蒋勇的情妇,根据《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唐薇属于蒋勇的“特定关系人”。蒋勇、唐薇确立情人关系后,经过共谋,由唐薇出面接受请托人有关规划方面的请托事项,并告知蒋勇,由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由唐薇收受财物。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蒋勇与唐薇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虽然请托人并不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蒋勇,但并不影响唐薇作为蒋勇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蒋勇与唐薇二人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2.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勇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情形。根据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属于斡旋受贿。本案中,唐薇在蒋勇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之后,唐薇多次直接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就利用陈明的职务行为而言,陈明系蒋勇的下属,蒋勇指使陈明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此点不影响对蒋勇、唐薇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行为发生在唐薇接受请托事项之前,而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6起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勇与唐薇构成共同受贿?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勇、唐薇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本案中,唐薇与柏昌福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勇、唐薇在共谋后,由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勇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薇以较小出资获得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勇、唐薇是共同受贿,仍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具体来看,被告人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薇除出资100万元,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薇以实际占该项目5%的出资比例却获取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而之所以柏昌福同意并与唐薇签订该合同,就是其明知唐薇是蒋勇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勇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等方面得到蒋勇的职务帮助,才与唐薇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薇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勇和唐薇共谋由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勇利用职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薇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贿数额,我们认为,虽然唐薇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到唐薇在该项目中毕竟实际有5%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49%的利润作为蒋勇、唐薇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薇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