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8     阅读次数:     字体:【

【第571号】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上一篇:【第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下一篇:【第572号】寸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