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1号】姚乃君等非法行医案——对罪证不足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4岁,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人姚乃君,男,42岁,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人李英,女,39岁,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被告人李芳,女,42岁,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犯非法行医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5月30日到三被告人开办的北京京都美容中心做丰胸手术,由姚乃君主刀,李芳、李英做助手,术后其发烧、恶心。该美容中心检查后,对其进行静脉点滴、局部“烤电”处理,但无好转。2004年7月1日,因其坚持向三被告人索要收费发票,三人逃逸,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查获。崇文公安分局查明,姚乃君做手术时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且该美容中心营业执照上载明不得进行医疗性美容。从2003年起,国家药监局就伞面清查“英捷法乐”,禁止在我国继续进口和销售此材料,而三被告人对其实施手术所用的就是这种材料。经检查,其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左侧乳房形态、位置异常,右侧乳房扪及肿块,发硬.压痛(+),超声波提示注射物少部分位于腺体层。2005年6月29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据此,王某某认为,三被告人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为其实施丰胸手术,且贻误其诊断和治疗时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属于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因隆胸手术遭受伤害而就诊、检查的材料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乃君于2004年5月30日为王某某做手术,于同年6月2日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同年8月5日,王某某就其在北京京都美容中心美容遭受伤害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崇文公安分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月18日,王某某到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当时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王某某亦欲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撤诉。同年11月11日,王某某就同一事实以姚乃君等人涉嫌犯非法行医罪再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崇文公安分局未给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某遂向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答复:经调查,姚乃君非法行医的情节及造成王某某轻伤的后果,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崇文公安分局不立案理由成立。后王某某以三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诉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以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即驳回其起诉系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开庭审理,并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诉指控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犯非法行医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是否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2.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三、裁判理由
(一)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对罪证不足的,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是否应当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标准,只要起诉符合程序上的基本形式标准,就应当立案并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调查和辩论,最后作出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不同于公诉案件,如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即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公诉机关依据这些立案材料能否成立对被告人的指控,不在庭前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一种形式审查,实质性审查要通过开庭审理来完成,也即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最终有罪或无罪判决。而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与此却大不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分别情形作出处理:(1)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3)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其审查结果不仅可以成为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条件,也可直接导致驳回起诉。即如果自诉人提交的控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不能补充证据的,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后,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实践中,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要经历立案庭审查和刑事审判庭审查两个阶段,二者之间有一定交叉重叠。自诉案件通过这两个阶段的审查,法官在开庭前便可对证据的充足度、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予处罚等问题形成实质性判断。自诉案件一旦开庭,意味着法官已经基本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能够构成犯罪。由此,对于经庭前审查程序认为罪证不足的自诉案件,也就可以采取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审结方式,这样处理,既实现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又提高了诉讼效率,使得有关当事人免受诉累,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本案中,自诉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因隆胸手术遭受伤害的就诊、检查资料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无法获得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相关专业经历、资格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立案后,为查明案情,依法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系非法行医,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本案一审和二审均发生于2006年,其间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解释。当时实践中普遍掌握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的;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的;非法行医致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等等。可见,本案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作出三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司法实践掌握的定罪标准,认定王某某起诉三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在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诉无效后,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驳回王某某起诉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在直接驳回刑事自诉部分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宜一并驳回。
对刑事部分驳回起诉后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系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虽然本案刑事部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自诉人所受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仍应继续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对此,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程序上的有机结合,目的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如此既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如果自诉案件通过庭前审查认定刑事部分罪证不足,则相应的民事诉讼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由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由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这种单纯的民事案件,则大量不构成犯罪的民事侵权案件都可能通过“报案一不予立案一转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的方式进入刑事审判庭,占用刑事审判资源,这显然与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同时,在现行司法工作机制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由不同业务庭负责,如由刑事法官审理纯民事案件,一定程度存在专业知识与经验不足的问题,不利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一审法院在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自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是妥当的,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