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33号]李某1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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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李某1系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
2. 对被告人李某1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1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某1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某1, 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人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某1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某1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某1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某1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 500 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 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某1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某1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 年 6 月 22 日晚 23 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某1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某1的供述,表明李某1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 年 3 月 3 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 4 号(与李某1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某1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某1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某1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某1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某1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某1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某1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 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某1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某1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某1被抓后在逃。李某1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 500 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某1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某1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某1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某1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某1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某1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某1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运输海洛因 1047.5 克,数量巨大,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1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某1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 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 对李某1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运输海洛因 1047.5 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某1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1)李某1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 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2)李某1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某1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某1平时表现良好,且李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某1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静然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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