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辑,总第64辑)
[第506号]赵某1、赵某2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预谋并实施抢劫和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1、赵某2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杀人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有两个犯意,在抢劫财物后再杀人灭口,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预谋内容是抢劫杀人,是一种概括的犯意,主要目的是劫财,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后杀人,且在实行犯罪过程中,杀人和劫财两个行为也没有明显的先后之别,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的,因杀人故意产生在实施犯罪之前,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批复》的理解并不准确,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
2.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本案二被告人具有两个犯意,并先后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灭口两个行为。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黄应生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忠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