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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发表时间:2023-03-2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辑,总第64辑)

[504]冯某1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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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冯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产生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8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比较详尽,但是当出现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发生竞合的时候,究竟应当如何处断,仍没有明确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犯罪数额,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构成盗窃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要件的,以北京地区为例,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存六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下,依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同时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这样,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介于一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相对应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择一重罪处罚”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比较附加刑的轻重,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还要并处罚金,因此盗窃罪相对更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罪名的轻重。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对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制裁一般比盗窃行为严厉。除非能够证明盗割电线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则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还是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冯在明知被盗剪的光铝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光铝线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在犯罪客体方面,累计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被盗,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对不仅仅是价值2万余元的光铝线能够衡量的。因此,在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均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从准确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角度出发,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无疑是比较合适的。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对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显得非常重要。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冯伙同他人先后4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中在河北省滦平县盗割了高压光铝线1320米,在顺义区板桥养殖场附近盗割光铝线2900米,盗割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光铝线1200米,盗割怀柔区宰相庄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1300米。被告人在养殖场附近、工业开发区附近盗割数公里长的光铝线及高压光铝线,其行为已经对当地生产、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

(执笔:北京二中院刑二庭张浩 张大巍 审编:最高法刑五庭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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