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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发表时间:2023-03-22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辑,总第62辑)

[491]侯某1、匡某2、何某3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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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在事先无通谋,但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2.上述行为如定抢劫罪,该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量刑规定?

3.如何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某3事前虽未同意参与侯、匡二人抢劫犯罪的提议,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基于其对侯、匡二人抢劫犯意的了解,在听到侯、匡二人与被害人的打斗和被害人的呼救声渐小,走到现场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持剔骨刀的匡某2,以及身上有血迹的侯某1后,其在明知侯、匡二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及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侯、匡二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匡某2的要求参与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事先无共谋的情形下事中参与他人共犯的第二种情形,应当与侯、匡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二)在事先无通谋,行为人在他人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三)严格依法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执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 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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