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辑,总第62辑)
[第487号]姚某1高利转贷案-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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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2.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可以认为,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见,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姚某1套取的是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是直接从银行套取贷款。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等业务是相并列的,贷款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同样,持票人的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是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应把握高利转贷行为的本质并结合立法精神加以判定。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 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本案被告人姚某1以农垦工贸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编造了虚假的交易关系、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这只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形式不同,其实质是一种利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以被告人一方与银行、鞍山市轧钢厂之间具有形式上的票据关系而否认其实施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二)正确理解和确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1转贷给他人共计 99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银行当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应为 38 万元,被告人非法转贷获得的利息是 75 万元。从数字分析看,姚某1转贷的利率尚不足银行正常利率的 2 倍,那么,被告人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时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非法转贷行为的定性。对此,有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1 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4 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故参照该意见,本案的获利不属于高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追究。
该问题涉及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4 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未超过 4 倍的,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正常流转,并未侵害金融秩序, 属于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行为。但是,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意见》的规定, 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 r 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这样解释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的。我们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 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并不是反映该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如行为人以 5 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如果其套取的银行贷款只有 5 千元,数额很小,尚不足以危害到金融秩序,故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虽以 2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套取了 2000 万元的贷款,其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就危害了正常金融秩序,应以犯罪论处了。因此, 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数额,刑法关注的是违法所得,这是能够真正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对于利率标准的掌握不应过于苛严,只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本案被告人姚某1违法所得在 70 万元以上,故认定属于“高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1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法院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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