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60辑)
[第478号]马某1、杨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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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相关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与非罪的关键。为统一该罪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也阐述了“情节严重”含义。因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时应当以立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当前审判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以《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为依据。
《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由上可见,不论被执行人实施何种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一旦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状态时,便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最终完成执行工作,仍然可以对债务人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工作,最终得以执行,则不应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对而言,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债务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债务人不积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但第一种意见也有不妥之处,即它没有对债务人阻碍法院执行的程度加以界定,可能导致定罪范围过宽,不当扩大打击面。
我们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 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1自判决生效以及执行通知发出后, 在“雅迪”床具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在其至少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与被告人杨某2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最后将家具厂机器设备全部卖给他人。这些行为性质上从“消极拖延履行”逐步发展为“积极对抗执行”,说明马、杨二人是在共同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可以把马、 杨二人的逃避履行债务对抗执行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债务和低价转让财产。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 其性质虽然也是一种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而是产生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中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马某1一人是债务人,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件所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杨某2为被执行人。因此,马、杨二人虽然协议离婚,欲将全部财产归杨一人、全部债务由马承担以逃避债务,但这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也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当马、杨二人将机器设备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使被执行财产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时,则导致法院无法通过法定措施继续执行该案件。这便符合了《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执行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常见情形和重要条件,但不是所有此类案件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因为《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也留下了灵活余地,即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因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在行为的各个方面,如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社会影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等,其中某一个方面危害严重的,综合全案情况达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1、杨某2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二人进行刑罚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姜先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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