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0号]马某1、沈某2受贿案-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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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以“感情投资”的方式多次给予被告人数额巨大的财物, 最后被告人接受其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2.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换取行贿方给予的财物。对于单纯收受型受贿罪(相对于索贿)而言,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能仅仅理解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 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亦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具有与之相对的具体请托事项,也即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
本案中,金江水泥项目开始之前,天龙公司总经理刘栋华对被告人马某1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了马某1作为县委书记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马某1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对此,天龙公司的总经理刘栋华、副总经理叶显军的证言证实了其这种“感情投资”的主观动机;在金江水泥项目开始之前多次接受天龙公司的“感情投资”过程中,马某1明确作出过承诺“以后有什么事找我,能帮的一定帮”,沈某2对此亦曾多次供认,因此马某1、沈某2主观上对对方为何多次给予其购买房产的大幅优惠的原因是明知的。在金江水泥项目工程开始后,天龙公司总经理刘栋华等人就向马某1提出到铜梁县投资水泥项目希望其给予帮助,马某1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天龙公司在铜梁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从一开始,本案的行、受贿双方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行贿人正是看重这样的“投资” 具有可期待的利益,受贿人亦通过明示或暗示承诺以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作为“回报”,一旦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收受人接受具体请托为“投资人”谋利,那么这种“投资”就实现了“回报”,行贿、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就告完成。这种接受先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依照刑法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二)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明显低价购买行贿方天龙公司开发的住宅、商业大厦商铺和天龙广场门面的行为,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典型受贿手法虽有所不同,但只不过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并不能改变双方权钱交易的实质,应以受贿论处。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 1985 年 7 月 18 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第(二)项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2007 年 7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意见》的规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如果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解答》规定,“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基本原则,两个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指的是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开始依约支付价款之时的价格。本案涉及的房产交易中,由于被告人取得产权证时或实际处分房地产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对价时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异,导致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之间的市场价格差异甚大,根据《意见》的规定,应当将每笔房产交易签订合同并按约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其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是因为,从签订合同并履约时起,以后房产价格的涨跌幅度属于市场规律起作用的范畴,既有可能上涨,亦有可能下跌,并非行、受贿人所能控制,究竟应以哪个时点的价格认定不能统一,难以操作;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以签约并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差认定为受贿数额符合行贿、受贿双方的客观认识,更具实质合理性。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的三笔收受房产贿赂的数额认定情况如下:
1. 二被告人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金紫大厦 5 单元 16—1、17—1 号住宅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马某1、沈某2与天龙公司于 2000 年 9 月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金紫大厦 5 单元 16—1、17—1 号住宅,按市场价房价为 29.4273 万元,沈某2当日支付现金 15.4273 万元,并约定欠款 14 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但后来马某1、刘栋华等人约定并将金紫大厦住宅按揭款作为马某1、沈某2另欲购买的天龙公司开发的天龙广场门面款,并约定原欠房款免交,2005 年 11 月,沈某2取得金紫大厦住宅房地产权证,至案发,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应交的 14 万元欠款。因此,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马某1、沈某2未交的房款 14 万元。
2. 二被告人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商业大厦 180、181 号商铺受贿数额的认定。
2001 年 2 月,被告人马某1、沈某2以其女儿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每平方米 10000 元的价格购买商业大厦 180、181 号商铺,面积为 27.5 平方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报告,该大厦商铺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 21586.86 元,系明显低价购买。此时如果案发,受贿数额应根据二被告人购买该商铺时市场价格而计算出商铺的市场价额再减去其实际支付价额。但此后因商铺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天龙公司为了争取马某1对天龙公司在铜梁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决定单独返购二被告人所购商铺,并与其约定返购价为每平方米 2 万元,天龙公司为此支付沈某2返购款 54.68 万元。考虑到出售、返购行为均系天龙公司所为,前后出售、返购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二被告人属于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商铺进行受贿,同时符合《意见》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的”两种受贿行为方式,但鉴于交易对象为同一房产,从二被告人最终实际获取利益来看,即为返售商业大厦 180、181 号商铺价格减去购买价格所得差价 27.18 万元, 应以二被告人实际最终所得差价 27.18 万元认定为该笔犯罪受贿数额。
3. 二被告人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天龙广场 99 号、101 号门面受贿数额的认定。
2003 年年初,被告人沈某2与天龙公司签订天龙广场 99 号门面购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 5000 元,总价 49.275 万元;与天龙公司签订天龙广场 101 号门面购房合同,每平方米 2000 元,总价 12.672万元。至 2005 年,沈某2已分别取得 99 号、101 号门面房严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房价鉴定报告,2003 年当时天龙广场 99 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 20296.46 元,天龙广场 101 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 5000 元,符合《意见》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的受贿形式,因此根据当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将被告人按市场价格应付的房款总额减去被告人实际支付房款总额的差额 164.3963 万元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综上,被告人马某1、沈某2在与天龙公司的多次所谓房产交易中,利用行贿人免除部分房款、低价出售高价返购、明显低价出售门面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共计人民币 205.5763 万元,在此期间,马某1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天龙公司在铜梁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2在主观方面有与马某1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行贿人商谈购房事宜、具体签订合同、交款、办理结算、产权手续等行为, 其与马某1构成受贿的共犯,但考虑到沈某2在受贿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沈某2并未利用其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受贿中进行了协助,二审法院对沈某2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是恰当的。
(执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卢 君 邹小莉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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