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辑,总第56辑)
【第443号】张某1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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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能否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1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某2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某2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某2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某2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年龄过小,如三四岁的幼儿,尚不足以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自主行动,无法自觉地摆脱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则另当别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某2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某2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某1并未完全限制戴某2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某2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某2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某2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某2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多了一个拐骗戴某2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
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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