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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发表时间:2023-03-22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辑,总第56辑)

【第440号】韩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均属于过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种行为时往往容易发生争议。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第二种是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即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

故意伤害罪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另一种是问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有相同的地方,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韩某1在被害人余某2实施了伤害韩某1等人的行为后,躲开跑到水果摊旁拿起木凳欲攻击余某2,余某2见状立即跑开,此时,余某2已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但韩某1仍继续追赶,并用木凳砸向余肩、背部,应当说韩某1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

如果韩某1的伤害行为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韩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问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

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韩某1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这确定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

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本案几份鉴定结论均表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

因此可以认定,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中的一种。由于被害人生前与多人发生抓扯,其身体遭受多处伤害,这些伤害是否都在被害人死亡中起了作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补充鉴定书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说明,明确了在被害人遭受的多处伤害中,其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因此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头部伤害。

综上,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也就是说,实施头部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头部伤害系被告人韩某1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在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确认被告人韩某1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被害人头部的伤害系韩某1的行为所致。然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韩某1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同韩某1发生纠纷之前,已经连续跟数人发生追打,且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几次倒地。同时证人还证实韩某1用木凳只砸了被害人的背部和肩部,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该证言与韩某1的供述相吻合。故不排除被害人前额创伤系倒地或因其他人殴打所致的可能性。

2.本案缺乏凶器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韩某1用凳子砸被害人,但没有出示该凳子的原物或照片,也没有对凳子上的血迹等物证进行提取和鉴定。缺乏认定被害人的前额(即头部)是韩某1用凳子砸打形成的物证。

3.本案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因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倒地现场是什么状况,地上有没有其他异物不清楚。不能排除被害人前额的创伤是倒地所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韩某1有伤害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韩某1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韩某1用凳子砸打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韩某1无罪,法院据此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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