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第438号】陈某1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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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已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顺利抓获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对此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监控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必借助已归案的犯罪分子的协助而将其抓捕归案。因此,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尽管对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起了一定作用,但所起的作用不大,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为使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该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对司法机关顺利抓捕被监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可见,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
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即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其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形式,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给予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机会。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2归案前,公安机关虽然对其采取了电话监控措施,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某2脱离监控而逃匿。一旦赵某2察觉或怀疑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完全可能逃匿,从而脱离监控,增加抓捕难度。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安机关才在陈某1归案后,让其给赵某2打电话“报平安”和向其提出再购买毒品。事实上,陈某1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某2,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陈某1配合公安机关给赵某2打电话“报平安”及提出再向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抓捕行为,而且该协助行为对于抓捕赵某2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赵某2因所犯罪行被判处死刑,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应认定陈某1的协助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刑罚适用上,虽然陈某1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陈某1有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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