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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号]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发表时间:2023-03-22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第436号】粟某1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是否属于持枪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抢劫罪中的法定加重情节,因此,准确认定“持枪抢劫”对抢劫犯罪的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从携带枪支的目的分析不外乎有三种情形:一是为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一旦遇到强力反抗时就亮出枪支或开枪排除阻碍;二是为了顺利实施抢劫而在着手实施抢劫时就亮出枪支或开枪进行威胁;三是为了在抢劫后的逃跑过程中一旦遇到追捕时开枪实施阻击。以上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二种情形属于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枪支,其他两种情形只具有使用枪支的可能性,一旦预想的情况出现才会转化为现实性。换言之,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等于为抢劫而使用枪支。“持枪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

  那么如何理解“使用枪支”的含义呢?我们认为,使用枪支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或开枪射击,以让被害人感受到枪支的杀伤功能和威慑功能的行为。因此,抢劫中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了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例如,通常所说的“把枪拿出来吓唬吓唬他”

  也是一种使用枪支的行为,但这种使用枪支的行为并不是发挥了枪支的杀伤功能,而是发挥了以杀伤功能为基础的威慑功能。但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而未向对方显露或仅仅是口头上表示有枪,即带枪而未使用,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则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否则容易造成刑罚过重而与罪责难以相当。需要指出的是,持枪抢劫中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行为人向对方显露的是不具有杀伤力的仿真枪,由于仿真枪不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除了一时的以假乱真外不能进一步发挥枪的功效,其作用还不如管制刀具,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枪抢劫,这一点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到案后交代携带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在抢劫过程中起到威慑作用,但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持枪进行威胁或伤害,那么就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为了抢劫金店而将手枪带至现场,被告人粟某1安排行为人莫某4携带手枪在金店外望风,其间,莫某4还携带手枪进入金店意图搬运保险柜。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交代和金店被绑值班人员的陈述,在抢劫金店过程中莫某4并没有向金店值班人员显露枪支。虽然粟某1供称,携带手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抢劫后的驾车逃跑过程中对抓捕人员起威慑作用或打爆追捕车辆的轮胎,但这一情况毕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但实际未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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