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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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放任他人将自己预备的硫酸当做清水倾倒而致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从被告人手中拿过装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将硫酸往自己身上倾倒的行为系自残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报复被害人,购买硫酸后带至案发现场,当被害人从其手中拿走装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凝硫酸当做清水倾倒在本人身上时,被告人既不告诉被害人实情,也不采取措施予以阻止,而是放任被害人向自己泼倒硫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的结果,其主观上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伤害故意;客观上未履行其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避免或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
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是危害行为中最为基本和常见的一种形式,指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即“不应为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过程中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因此其行为显然不属于作为犯罪。那么,行为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采取的不予告知、不阻止等消极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对此,我们需要结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不作为犯罪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义务通常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和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其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来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先行行为的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至于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要求。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硫酸带至学校,执盛有高度危险品硫酸的杯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有“真想泼到你脸上”的语言表露,被害人接过盛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杨某某上述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极度危险的状态,此时,杨某某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告诉被害人真相、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2.不作为犯罪须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而没有履行。
这种没有履行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积极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在被害人接过盛有硫酸的杯子、拧开硫酸杯盖、将硫酸向自己泼倒的过程中,杨某某对其持硫酸与被害人争执的先行行为,负有告知被害人真实情况、阻止被害人泼倒硫酸以及在泼倒后采取积极有效抢救措施的义务。在此三个阶段中,杨某某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但杨某某采取消极态度不予履行,任由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第二项构成条件。
3.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与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在于不作为人的作为能否防止结果的发生。因此,要判断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能从当危害后果即将发生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作为”,即可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而其不实施“作为”来防止此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不作为”就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了必然的因果联系。本案被害人就是在被告人杨某某不告诉其真相的情况下,误将硫酸当做清水向自己泼倒,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的“不作为”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必然原因,其“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依意志因素形式的不同,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当属直接故意。对于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从这两方面来分析,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供述,其因被害人提出断绝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购买了硫酸随身携带,以此吓唬被害人,其在校学过化学知识,清楚地知道硫酸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所以,从认识因素上分析,杨某某对硫酸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是明知的。当被害人拿过水杯打开杯盖的时候,杨某某明知杯中盛有硫酸,有可能会发生伤人的危害后果,却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杨某某购买硫酸同时又购买碳酸钠,其在准备犯罪工具时,知道如何防止或减小硫酸对人体伤害的程度,但在被害人倾倒硫酸后,行为人并未用预先准备的碳酸钠对其施救,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减小危害后果。所以,从意志因素上分析,杨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杨某某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履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案发起因是中学生因恋爱问题引发,且犯罪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和洛阳市第一中学均有过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对二被告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未予划分。以后,对于类似案件,在审理和判决时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明确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便准确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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