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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号]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和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50辑)

【第398号】黄某1、李某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和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是否属于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

  2.如何理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3.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构成犯罪的,如何确定罪名?

  4.如何认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裁量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罪的对象是必须特定的,即恐怖信息。所谓恐怖信息,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恐怖信息”。由于“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性和治疗的困难性,本案被告人又在“非典型肺炎”这一疫情流行期间,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在客观上已经引起汉威大厦内有关人员的恐慌心理。

  严重影响了汉威大厦的正常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关系的界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在罪名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无须重复地认定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是:其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编造而无传播行为,显然是不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故也就难以成立犯罪。因此,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编造”和“传播”行为,缺一不可。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只有编造恐怖信息而无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认定某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其必然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其二,如果将编造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还可能存在与刑法条文本意不相协调的问题。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所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联系起来看,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犯罪类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就是说,这里的“传播”,实际上有着确定的含义,即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即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者不是编造者,如果编造者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如前所述,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特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才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既实施了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的行为,且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李某2所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被告人黄某1本人编造,黄某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与被告人李某2共同将该虚假恐怖信息传播出去,由此严重扰乱公共场所和“120”急救中心的正常秩序,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均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罚裁量。

  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一些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如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等。

  由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等具体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的,等等,可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恐慌程度等方面认定。如行为人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会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导致人群相互拥挤、践踏而发生死亡的,即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可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其中,对于人员伤亡的后果认定,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经过一定鉴定程序。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单位)提出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数额应在庭审中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还需通过财产价值评估等鉴定程序,以尽可能查实被害人(单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发生“非典”疫情期间,利用人们对于“非典”疫情的恐惧心理,编造他人患有“非典”症状的恐怖信息,导致医务人员出诊,由此在社会公众中造成恐慌,严重地影响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及生活秩序,已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犯罪尚未造成诸如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故对二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某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指使他人传播,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受他人指使犯罪,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的上述判决,不仅定性准确,而且量刑得当,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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