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392号]李靖贩卖、运输毒品案-因毒品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总第49辑)

【第392号】李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因毒品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后是否需要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再犯条款。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被判过刑”,应仅限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重新犯罪。对被告人李某1,如适用再犯从重处罚新罪,又根据“先减后并”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显然使被告人对所犯新罪面临双重从重处罚,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外,亦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再犯条款。理由是,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系毒品再犯,再犯是累犯的特殊形式,不受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的时间限制,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1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罚的方法是“先减后并”,即对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而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1后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与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的结果是,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与一般的并罚方法相比,具有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较高,实际执行的刑罚可以超过一般数罪并罚最高刑的期限,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时间越长而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越高的特点,实际上已经体现了从重。

  一、二审裁判对被告人李某1在数罪并罚后,又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其属毒品再犯并从重处罚的做法,存在对李某1双重从重处罚的问题。而对同一情节进行双重评价并进而实行双重从重处罚,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从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看,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毒品再犯,就其实质来说,是累犯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对毒品再犯的认定和处理,既要遵循毒品再犯的特殊规则,也要遵循累犯认定的一般规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从形式上看,被告人李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似乎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要求。但是,这种理解忽略了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情形这一本质特点。毒品再犯条款中的“被判过刑”,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重新犯罪”,也没有说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毒品犯罪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判过刑的范畴。但构成累犯的条件,除了被判过刑外,还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条件。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除其自身的特别规定外,其他要件必须受刑法关于累犯规定的制约。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期限,毒品再犯有自身的特别规定,不受累犯关于“五年以内”这一普遍规定的制约。也就是说,被告人不管在五年以内或者五年以后,只要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就构成毒品再犯。虽然毒品再犯的“被判过刑”,法律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但作为累犯的特殊情形,应当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规定的制约。如果被告人在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的,因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而只能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但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并认为李某1属于可不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改判李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第391号]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下一篇:[第393号]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