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辑,总第47辑)
【第369号】孙某1故意杀人案-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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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将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动投案足成立自首必须其备的法定条件。如何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父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典型的、标准的自动投案,要求投案人具有自动性,即要求犯罪嫌疑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的典型表现,是自己亲自投案(即亲首),或者让别人代为投案(即代首)。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情况。鉴于此,《解释》第一条中还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就是通常所讲的陪首、送首。对陪首、送首的情况,也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实际上是把特殊情况下亲友的自动性视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在陪首、送首这些特殊的形态下,当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是很情愿,送首归案,还可能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将这种情况也视为是“自动投案”,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协助司法机关 侦查破案。审判实践中,曾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最终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第19页)。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孙某1于1991年犯罪后长期潜逃在外地,其父亲在公安机关多次劝说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动被抓获的,既不是其“自动投案”,也不是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对此,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况且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不但要正确理解《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且要准确把握《解释》相关规定的实质。《解释》之所以突破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必须具有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范围,将陪首、送首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目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解释》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都应当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不能仅从字面上机械理解“自动投案”、“送去投案”的含义。否则,就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虽然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并非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所为,或并未事先报案后所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如机械理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是曲解了《解释》的本意。此外,所谓“视为自动投案”,言外之意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却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对疑似投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应从其本质出发,看是否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送去投案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亲友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并不拒捕,比较配合。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算是陪首和送首。但是,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是一种自动投案。如果说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与犯罪嫌疑人自己“自动投案”没有实质上的区别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没有实质区别。送首是把人送去司法机关,这是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而这一藏匿地点也只有他的亲友知道,亲友如果不带领公安人员去抓,那就可能抓不到。应当说,亲友的这种行为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起了关键作用,而犯罪嫌疑人本人又不抗拒,比较配合。犯罪嫌疑人亲友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当时可能是出于义愤、大义灭亲、为其创造从轻条件等,一般来说,最终都会归于一种,希望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对自首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动机的种类,亲友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受其动机的影响。因此,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作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果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动被抓获这一点,就一律否定自动投案的存在,是不妥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自首的认定,也不能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出于悔罪的自发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认识也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的。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是否悔罪或悔改,并不是认定自首的前提和条件。自首了,并不一定就悔罪了或悔改了。审判实践中自首但并未悔罪或悔改的大有人在。悔罪或悔改只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符合于自首的所有情况。如果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将妨碍审判实践中对自首的正确认定。在刑法修订之前,将自首的本质理解为悔罪无可厚非,因为当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法理论都将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作为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但是,在刑法修订之后仍然这样认为,就有点抱残守缺了。
(二)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
首先,亲友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积极性,是指亲友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或行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并予以积极配合,指引路线、指认犯罪嫌疑人,协助擒获,也包括虽未亲自陪同抓获,但却提供了重要线索,对公安人员顺利抓获起了关键、决定作用的情况。如果开始亲友并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进行劝说后,予以积极协助的,也应理解为积极协助,因为犯罪嫌疑人毕竟是其亲属,将其抓获交由司法机关,是要有一番思想斗争和一定勇气的。如果是公安人员已经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处所或行踪,让其亲友同去,但其亲友未起到任何协助作用的,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自首。
同时,如果亲友虽有积极协助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并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是事后根据其他侦查线索予以抓获的,也不能视作犯罪嫌疑人自首。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要予以配合。配合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自愿归案,但没有明显反抗的表现,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束手就擒,予以归案。如果是本人反抗拒捕,或者挣脱、逃跑、袭警,则不能视作自动归案,这种情况说明其没有主动性、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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