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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号】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39辑)

【第312号】尚某1等贪污案——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2.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分取20万元“点招费”的行为属于单位奖励行为还是个人贪污行为

三、裁判理由

原商专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置之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被告人尚某1、李某2等截留、私分“点招费”的行为具备贪污罪的对象要件

在招生工作中以学校名义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这是认定本案性质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一再提出,“点招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项目收取“点招费”并作为奖金进行分配侵犯的只是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国有财产并没有也不会因之遭受损失本案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而非贪污。对此意见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为限不能以本案中“点招费”的收取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合法收入为由将其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源于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是由刑法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基本机能所决定的。所以刑法上的财产更多强调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性而非合法性。即便不受民法保护或者为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财物如赌资、赃物、违禁品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与刑法的基本保护精神不相违背则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并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违禁品的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第二公共财产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某一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属关系而是行为当时该财产的占有、持有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关系。对此刑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们认为不管基于合法还是非法事由在行为当时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占有、持有状态下的私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因为此时的责任主体是这些单位如果期间财产遭受到了损失这些单位将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点招费”的收取系经原商专校务会研究决定、并以原商专学校的名义作出的且收取后的“点招费”实际处于原商专学校的占有、支配之下如果学生家长依法提起诉讼原商专学校负有依规定返还或者赔偿的对外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商专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故在有关部门查处之前将之视为公共财产是妥当的也是符合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精神的。

被告人尚某1、李某2伙同他人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点招费”的实际收支情况并将其中20万元予以私分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构成

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分取20万元“点招费”的行为属于单位奖励行为还是个人贪污行为这是本案审理当中第二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自行决定以奖金形式分取“点招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学校有以“点招费”奖励在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者的规定且以前有这方面的先例二是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及彭某3系学校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特别是身为学校副校长的尚某1对于招生相关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决定权限。我们认为该两点理由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行为属于单位奖励行为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行为属于个人贪污行为第一在奖金的分配权限方面学校并没有赋予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将“点招费”作为奖金进行分配的权限。学校确实有支付部分“点招费”用于奖励招生人员的规定且此前也有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可以自行作出决定。相关证据证明招生领导小组只有在请示同意后才可以对招生人员进行奖励而且这一点二被告人是清楚的因为此后有一笔正常的奖金即是通过彭某3向学校打报告得到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才支取、发放的。第二在行为方式方面二被告人有意隐瞒“点招费”实际收支情况并将所截留的20万元“点招费”在少数人范围内进行私分与单位行为的基本要求不符。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以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行事。尽管行为人无代表单位意志的权限并不必然意味系个人行为但是作为单位意志行为单位首先应当是知情的至少应当在事后让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或者人员知悉实情。本案由于二被告人对“点招费”实际收支情况的刻意隐瞒学校其他负责人员对于20万元“点招费”作为奖金进行分配事前事后均不知情自然不能认为是单位的奖励行为。第三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个人非法占有目的。一是采取隐蔽手段化公为私在所谓的分配奖金之前即将所截留的20万元“点招费”转入彭某3儿子名下的个人账户二是自行决定在少数参与人范围内进行私分其他招生人员既不在奖励范围之列也不知情三是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将公款私分之后为逃避追查商定统一口径订立攻守同盟约定谁都不许对外提私分一事。

综上分别任职原商专副校长、党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尚某1、李某2伙同他人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自行决定将招生过程中违规收取的20万元“点招费”予以截留并作为奖金私下进行分配的行为名为单位奖励实为个人侵吞故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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