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1-30 阅读:905次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38辑)
【第296号】曾某1、黄某2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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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黄某2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是否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本案被告人黄某2帮助被告人曾某1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2帮助被告人曾某1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2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某1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某2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曾某1,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编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某1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2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某1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某1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某2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实质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就无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余地。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某2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2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某1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某1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某2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被告人黄某2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被告人黄某2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某1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
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被告人曾某1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其次,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曾某1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某2在被告人曾某1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某1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2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1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某2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某2并无伤害曾某1的动机,只是在曾某1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2在曾某1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某1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黄某2是在被害人曾某1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黄某2故意砍断曾某1双脚致其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看似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似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定刑罚。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即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2十年有期徒刑仍显畸重。因此,我们同意对本案被告人黄某2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问题在于,对本案被告人黄某2而言,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最高法院核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或帮助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都可通过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来解决。但故意伤害罪中却偏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对应被害人邀请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径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减轻判决,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言,鉴于本案被害人曾某1系自己叫黄某2砍断其双脚,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处黄某2仅承担赔偿被害人曾某1一半的经济损失,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罕见的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某1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被告人曾某1与被告人黄某2共谋伤残自己以骗取保险金,而黄某2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某1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规定,但事实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伤、自残或自杀,更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除非法对特别的人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人战时自伤、自残以逃避义务的)。显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曾某1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曾某1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曾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结论自然是正确的。
(执笔: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李友寿 郑世文 审编:汪鸿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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