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辑,总第37辑)
【第287号】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某1骗取出口退税案——“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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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
三、裁判理由
出口退税涉及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具有很强的业务性和政策性。过去一个时期,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明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明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537068.35元。林明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是没有疑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某1虽然在被林明利用具体实施退税中获利甚少,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在实施“四自三不见”纯粹买单行为时,对于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具有主观明知。本案二审裁定,针对上诉理由,列举了大量事实和证据,推定包装公司及侯某1对林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比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某1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某1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据此,认定其对林明通过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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