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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号】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36辑)

【第282号】王某1、潘某2、黄某3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2.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是否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1、潘某2、黄某3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构成几个罪在审理中存在五种不同意见:(1)构成绑架罪一罪(2)构成抢劫罪一罪(3)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二罪(4)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5)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三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在南安市丰州镇梧山村一偏僻处对被害人孙某4殴打、持刀威胁当场抢走孙某4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部和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第二阶段即三被告人要被害人孙某4赔偿人民币3000元挟持孙某4到其兄孙海坛的餐馆拿钱和存折在华艺宾馆开房到银行取钱等。挟持时间从当天凌晨至上午8时许放走孙某4止。第三阶段即三被告人放走孙某4后以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出租车去砸、烧其兄孙海坛的餐馆等相威胁多次打电话要孙某4将钱汇人指定的户头。

上述第一阶段的行为三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如何看待上述第二、三阶段的行为(一)三被告人第二阶段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延续不能独立构成绑架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如伤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人身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与绑架行为近似实践中易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相混淆。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准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具有重要意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本案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兄的餐馆谎称被害人开车时撞到人需要钱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兄拿钱和存折交给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之兄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之兄实施勒索被害人之兄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因为撞人的治疗押金问题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之兄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可见在本阶段三被告人虽将被害人挟持时间长达几小时空间也在不断改变但客观方面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视为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继续。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挟持取财的手段并非绑架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绑架行为而只是为完成其抢劫目的所使用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手段。因此将这一犯罪手段看做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是适宜的。且三被告人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也不违背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当场并非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概念它允许具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的可转换性。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构成绑架罪的问题不能因为本案存在挟持、控制被害人的因素就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二)三被告人第三阶段的行为虽亦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可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三阶段三被告人在存折未能取款的情况下放走被害人但并未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不能认定被告人系抢劫行为中止。其后三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继续取钱将钱汇入他们指定的户头并以要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车辆砸、烧被害人之兄的餐馆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三被告人劫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未得逞后继又以威胁的手段意图得到前阶段未能得到的非法利益此行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看与前一阶段具有同一性能否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实现这一目的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实施了几种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少量财物挟持被害人继续向其索取财物未果放走被害人后以销毁被害人的行车证等要挟向被害人继续索取未能到手的财物。三被告人在第三阶段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是为了勒索第二阶段未能得到的那3000元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系出于同一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阶段的行为构成吸收关系应按照吸收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断原则即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被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所吸收仅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虽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敲诈勒索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两行为虽触犯不同的罪名但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第一、二阶段的行为都是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三阶段三被告人向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从上述争议的意见看焦点在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是否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兹分析如下:

1.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本罪)时犯罪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特征:(1)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3)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4)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可见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2.吸收犯在理论上虽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数个犯罪但数个犯罪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中依附的犯罪因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情况。吸收犯有以下特征:(1)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3)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但触犯不同罪名(4)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虽然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可以包容其他犯罪行为使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故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即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按吸收之罪定罪量刑。如盗窃犯将盗窃所得财物自行销售出去销赃行为是盗窃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盗窃行为派生的销赃行为这里销赃行为已失去独立的意义因而应被盗窃行为所吸收。

本案三被告人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关系。所以本案亦不符合吸收犯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不具有任何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且不具有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一般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三被告人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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