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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号】非法披露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230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31辑)

【第233号】项某1、孙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非法披露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是行为人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递并泄露商业秘密的高智能犯罪也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IT行业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受到媒体的关注。由于行为人犯罪手段新又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罪与非罪、犯罪后果的计算等司法难点问题故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论:

1.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种观点认为源代码是用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一组指令具有代码化、间接使用性和可被反向编译的特性即使是目标程序也有可能通过反向工程进行破译且同类软件的源程序在网上公开传播是司空见惯的因此源程序不具有严格的保密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对此均未作具体的诠释。在国际上对商业秘密范围采取列举式规定的美国同样如此。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条:“商业秘密系指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装置、方法、技巧或工序的信息。亦未明确将源程序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基于其存在状态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对此应当由有关软件管理部门作出鉴定现有关部门不予鉴定则不应当将源程序认定为商业秘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角度加以具体分析。首先软件是由源程序编译而成因此源程序对于软件来说是核心技术一旦泄密则软件将被他人所掌握和所有且可能被任意改编使该软件的所有人失去潜在的市场价值并进而影响其商业利益。因此源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其次现实生活中软件源程序公开化现象是存在的影响了其保密性如通用程序由于用户众多其中的商业秘密不易保留。但一些专用程序是软件所有权人为专门用户设计的仅为满足特定用户或小型用户群的需要在有限范围内使用这时软件所有权人可以采用与内部人员签订保密条款或销售时附有保密要求的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某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具有秘密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有关法律、法规已对商业秘密的种类或范围作出了规定这就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需要予以认定提供了依据。

2.违反约定义务披露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是否属侵犯商业秘密?

3.以权利人与他人的交易价格认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这里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和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源代码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因此源代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范畴。但对于本案所涉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还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参见本刊总第9辑第67号案例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编者注。本案中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该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被告人孙某2与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孙某2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凌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该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他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之外的任何人。这一保密条款足以说明凌码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具有保密性。凌码公司以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万余元将其复制品销售给香港中国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说明该软件具有实用性并能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凌码公司开发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人项某1和孙某2的行为均侵犯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被告人孙某2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在项某1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将凌码公司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提供给项某1其行为已侵犯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项某1明知孙某2为其提供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行为违反了凌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将从孙某2处得到的软件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孙某2未将其中的关键技术提供给项某1致项某1编成的软件无法实现全部功能从而影响其应有的商业价值但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凌码公司提供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和从项某1手提电脑中获取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上的雷同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并未发现其中之一的软件有关键技术上的缺损。因此孙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

被告人项某1、孙某2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预期的合理利益的丧失如市场份额被削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产品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打击等而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具体数额也往往难以精确计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如本案权利人凌码公司开发Webmail软件后仅出售1份后即被项某1和孙某2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难以计算凌码公司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被告人项某1和孙某2非法披露Webmail软件源代码给ARL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加盟ARL公司得到的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并非其出售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报酬因此两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能反映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凌码公司已经销出的Webmail软件的销售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二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对二被告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不失为一种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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