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物特定化 所有权转移
裁判要旨: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0日,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联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某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某公司,再由兴某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某公司和联某公司使用。然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某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行政审批文件也均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2016年4月,兴某公司将浩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一般采取的方法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