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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5则
发表时间:2023-03-19     阅读次数:     字体:【

【规则摘要】


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应超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

——金融机构与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中收取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

2.借款合同附两个延缓条件,成就一个时,即应还款

——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成就,债务人即应还款。

3.购房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应按民间借贷审理

——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出借人相应变更诉请。

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合同性质变更,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5.自认法律效力,应限于或针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

——本证举证方仅初步举证或解释某一事实的存在,不产生由对方提供反证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后果。

【规则详解】


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应超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

——金融机构与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中收取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法定上限


案情简介:2012年,万某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装修,约定贷款月利率1.6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2015年,因万某出现连续10个月存在逾期情形,银行将万某报送并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后,诉请万某偿还余款6万余元,并主张按1.65%月利率上浮30%即2.145%计算逾期月利率


法院认为:①万某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亦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亦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机构,其用于贷款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再者,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万某贷款用途为装修,对于消费型信贷,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收取过高利息。②银行作为信贷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准确的信贷信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采集接口规范》规定,一个账户只要有应还未还情况,账户状态就算逾期。本案中,万某账户已连续10个月存在逾期情形。银行根据其内部贷款风险控制制度,将逾期数为6期以上的无抵押个人贷款计为损失,并将万某账户申报为呆账,并无不当。为评估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金融企业有权以风险为基础,将贷款进行分类管理。银行对个人银行业务贷款按其风险进行分类管理,于法不悖。银行有关信息登记行为既无不当,则万某关于银行应赔偿其信用损失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判决万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万余元,万某按月利率1.98%支付银行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准金融机构亦应适用同一标准。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1384号“某银行与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孙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38)。

2.借款合同附两个延缓条件,成就一个时,即应还款

——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成就,债务人即应还款。


标签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民间借贷履行条件|延缓条件


案情简介:2015年,制品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35万元的借据,约定“若开发公司与安装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制品公司应无条件归还科技公司借款35万元”,同时约定该借款如徐某(安装公司负责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某(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居间费用70万元时,刘某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内归还35万元给科技公司。因消防工程合同未成立,科技公司诉请制品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据合法有效。科技公司已按借据约定,将借款35万元交付制品公司。制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制品公司主张借据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成立并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制品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应按借据约定承担如期还款义务。科技公司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未满足借据约定条件,即符合借据载明的“消防工程合同实际无法成立”,但制品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②借据约定该借款如徐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刘某居间费用70万元时,刘某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内归还35万元给科技公司,该约定与借据中前一约定实为制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制品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两个约定条件同时具备,制品公司方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制品公司偿还科技公司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性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成就,债务人即应还款。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同安区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575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汉超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三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附两个以上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洪佩兰、杨文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0/116:144)。

3.购房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应按民间借贷审理

——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出借人相应变更诉请。


标签民间借贷名为购房|合同担保|诉讼请求合同目的


案情简介:2014年,罗某以周某名义向蓝某提供600万元借款,开发公司以商铺提供借款担保并与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因蓝某逾期未偿,罗某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①从正常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来看,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公司账户转入购房款,并向出卖人索要正式税务登记发票,而罗某并未履行向开发公司账户转入首期购房款义务,亦未取得开发公司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另外,如罗某真正是以购买开发公司商品房为目的,那么,其关注的应是开发公司是否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所涉商品房,并在开发公司出现违约情况下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罗某却先后两次在与蓝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在蓝某归还罗某借款之后,开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罗某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罗某无条件配合开发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登记。虽然罗某认为自己系受胁迫才出具承诺书,但其作为债权人对自己资金处于实际控制支配地位,在向蓝某提供借款之前,罗某完全可拒绝出具承诺书,故对罗某该主张不予采信。罗某在开发公司为诉争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才向蓝某提供最后一批借款492万元,且在当日还要求蓝某向其出具了5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作为上述借款利息担保。本案中,罗某与蓝某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并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罗某为确保向蓝某提供的资金安全,必然会要求蓝某提供相应担保。鉴于蓝某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其行为可代表开发公司,故开发公司与罗某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罗某提供给蓝某的资金作担保,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借款合同从合同。双方未办抵押登记,该担保方式属非典型担保。②虽然本案因罗某起诉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不适用该规定,但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在蓝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时,罗某有权将出借款转为对开发公司的购房款,该约定实质是在蓝某不履行返还罗某借款义务情况下,罗某即可通过取得开发公司用于担保的房屋所有权方式实现其债权,该约定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流质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故罗某作为债权人可在蓝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情况下,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罗某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开发公司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法院已释明而罗某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决驳回罗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拒绝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诉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6)川民申2333号、四川宜宾中院(2016)川15民终272号“罗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罗秀英诉四川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蓝秀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李焕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84)。

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合同性质变更,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标签企业间借贷名为买卖保证主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分别与实业公司、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化工产品转卖给化工公司,但无实际货物转移。2014年,就化工公司拖欠“货款”3300万余元,贸易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提货期限、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故形式上应属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与贸易公司和化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且货物买进卖出均无货物流转证据证明。从三方之间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三方之间形成了相同产品的连环买卖关系,相互之间有合同、资金流、票据流但并无货物转移,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系为贸易公司出借资金给化工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融资借款。即使贸易公司、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以买卖为名的借贷,亦不能简单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存在某种非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并未以融资业务为常业,借款给化工公司亦未收取高额利息,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行为应确认为有效。②贸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但实际为借款关系,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依《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双方对账时间2014年3月31日计算欠款利息,故可将此时间作为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时间点。关于利息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本案中,贸易公司虽未以借款关系主张利息,但其在买卖合同中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且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后,化工公司占用资金两年多未还,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③投资公司与化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知道化工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开展大宗买卖业务。在投资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明知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尚有高达2800多万元债务,且不要求任何担保利益,显然有悖常理。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投资公司对借款知情,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仍为化工公司提供担保,说明其出具担保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化工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发生债务是源于借款,且未超出各担保人担保真实意思范围,故对各担保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判决化工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时,还为其担保,构成对借贷关系的债务担保。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323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诉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覃开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122)。

5.自认法律效力,应限于或针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

——本证举证方仅初步举证或解释某一事实的存在,不产生由对方提供反证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后果。


标签证据规则自认|举证责任|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5年,罗某诉请戚某偿还欠款3万余元,起诉状中载明戚某“于2013年6月份支付欠款2万元”。庭审中,戚某出示其在2014年1月支付过一笔两万元,罗某称记错日期。戚某称2013年6月还款2万元应构成自认。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应限于或针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若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各方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证明之;举证责任转移需本证举证方已穷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为前提。本证举证方仅初步举证或解释某一事实的存在,不产生由对方提供反证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②罗某在起诉状中载明戚某“于2013年6月份支付欠款2万元”,但并未明确以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予以支付。后罗某在庭审中称因记录错误,起诉状中“于2013年6月份支付欠款2万元”实际即为戚某举证的2014年1月所汇2万元,其所主张的戚某已付欠款总额不变。根据上述情形,不能认定罗某已自认戚某于2013年6月以现金支付罗某货款2万元。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戚某所主张其曾于2013年6月以现金支付欠款2万元的举证责任。戚某对自己主张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戚某给付罗某货款32万余元。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应限于或针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本证举证方仅初步举证或解释某一事实的存在,不产生由对方提供反证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65号“罗某与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罗志群诉戚仕年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不构成一方自认》(陈涤鑫),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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