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持潘某及家人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主张潘某还款、支付利息,并主张抵押权。潘某提出其仅收到转账金额94万元,且已根据王某要求陆续归还至王某儿子21万元,归还至吴某94万元,每次还款都是与王某电话确认后归还的,还给谁都是王某指定的。本院经审理后发现吴某系王某前夫,其二人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互有资金往来,在关联案件中借款人也有抗辩向吴某还款的情况,遂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陈述潘某转账给其的款项是其与潘某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并提交了潘某另外出具的50万元借条。法院经审查发现,其提交的该50万元借条是虚假交付,其主张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的同时,已归还的115万元均为归还本案款项,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部分出借人为博取高利,以收取砍头息、隐匿还款等方式来垒高诉求金额。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全方面听取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主动关联查询比对,借力关联案件挑破关联人的身份关系,细化对借贷双方以及关联人的流水审查,以有力的证据披露出借人隐藏关联人收款的事实,否定关联人主张的其他经济往来,认定向关联人转账系归还本案款项。
蒋某与陈某系保险公司同事,2020年10月,蒋某向陈某转账100万元,陈某随即以家人名义投保了两份人寿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2020年11月,蒋某收到该两份保险的佣金7万元。2021年1月,蒋某离职,要求陈某提前退保,陈某遂办理了前述两份保单的退保手续,收到返还的保费89万余元后即转账归还蒋某。蒋某认为陈某系向其借款100万元为自己家人购买保险,应全额返还款项,遂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剩余10万元余元并要求支付利息。陈某表示此款系蒋某为完成销售业绩让陈某投保的保险产品,原本约定一年后退保还款,届时现金价值约为92万余元,加上此前获得的佣金,基本不存在损失,系蒋某提前离职导致的提前退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查,蒋某虽提交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然从款项流转以及保险购买和退保的情况来看,陈某抗辩的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蒋某未就其主张的借贷性质进一步举证和合理说明,遂驳回了蒋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对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进行举证,本案原告虽提交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返现情况进行了说明和举证,而原告未能就借贷性质进一步举证及合理说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严某某持2018年9月沈某某向其出具的14万元借条起诉沈某某的女儿沈某,要求沈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本付息。沈某提出严某某在起诉之前向其催债时出示的笔记本记录内容与借条内容不一致。经审查,严某某自书的记账笔记本记录沈某借款五次,2018年9月之前三次,金额分别为3万、5万、1万元,均已打勾标注已结清,2018年9月之后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万元,5000元已打勾标注已结清,而案涉14万元借条并未记录在记账笔记本中,未标注结清的1万元严某某表示并没有借条,此外,严某某对主张的14万元借款的出借资金来源和出借经过前后陈述紊乱。法院经审查认为,严某某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和组成的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在表象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还款经过、款项来源、经济状况等。本案涉及陆续借贷以及大额现金交付的审查,当事人对主张的借贷出借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前后陈述矛盾,对笔记本记载和借条内容是否存在关联性语焉不详,承办法官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关联性和合理性,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未能达成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6年3月始,陈某提供大额资金,并陆续提供其个人、配偶和子女名下多个证券账户给叶某用于证券投资,叶某按照一定比例投入保证金进入证券账户并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由叶某按照固定月利率向陈某支付利息,到期后叶某向陈某归还本金,证券账户投资所取得收益由叶某享有。后双方合作证券账户内股票亏损,陈某所投入资金未能足额取回,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场外配资行为主要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出借资金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行为。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
张某经案外人庄某介绍向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吴某借钱,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三次借款,吴某向张某分别转账2万元、5万元、5万元。张某分别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庄某或吴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5000元、6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月息分别为10%、10%和12%,而张某向吴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后张某归还了2个月利息后未再继续归还,吴某遂向法院起诉。经审查,在吴某起诉他人的若干案件中,均反映存在借款交付当日预扣利息的交易习惯,且根据吴某近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活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法院根据实际交付金额及张某实际还款情况,对借还款情况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结算后进行了判决。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职业放贷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其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通常在足额交付本金后又以其他方式预收利息,本案还伴有实际利率远不止书面利率和关联人参与收款的情况,存在催生涉黑涉恶及其他违法犯罪的隐患。司法裁判否定其合同效力打击违规借贷的同时,引导民众借得清楚、贷得明白。
2019年5月始,高某陆续向黄某借款,金额为8万至10万不等,模式均为黄某通过信用卡、银行信用贷款后出借给高某,高某逐月归还贷款当月利息给黄某,由黄某归还其信贷利息。在单笔信贷到期后,高某转账黄某归还本金,次日或短期内黄某重新信贷后再出借给高某,高某给付黄某一定的好处费,后高某未能如期归还款项,黄某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的借条诉来法院。法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黄某向高某出借的款项均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转借给高某,从中获取一定收益。故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9年5月,李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张某借款54万元,月息为2%,同日,张某向李某转账54万元,此后李某陆续向张某以及张某同事林某还款26万元,因余款未能返还,张某诉至法院。
经审查发现,张某与林某均系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转账出借款项系当日该咨询有限公司转入,两人陆续收到李某转账还款后均当日归还至咨询公司账户。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张某名义签署借款协议,然从出借资金来源、收回资金后的去向,以及张某、林某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身份关系来看,本案所涉借款非张某自有资金出借,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意志决定,非其个人利益归属,为其“业务”行为,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遂驳回其起诉。
在该案审查中还发现案件受理费亦系该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转给张某后,以张某名义缴纳,该公司涉嫌存在利用普通群众对资金的需求,游离在监管之外以员工名义对外从事放贷业务的非法金融活动。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包括非法从事银行类、证券类和保险类业务活动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查应查明真实法律关系,使个人借款协议外观隐藏下的非法金融露出全貌,以能动司法促进行业治理。
2019年元月,陶某外出游玩时看到被告苏州某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派发免费旅游宣传广告,因对旅游较感兴趣上前询问,该公司业务员向其说明公司经营旅游产业,同时也在推广众筹项目,众筹一年消费金(利息) 12%,每月可得。陶某考虑时间不长,又有较好的收益,遂签订了众筹认购协议书一份,金额2万元,期限一年。随后陶某在每月的25日左右收到张某、徐某、王某等不同人账户支付的利息200元。然而2020年1月到期后,该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返还借款(众筹资金)2万元。
经调查,案外人张某琴就苏州某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向公安报案,公安已决定对张某琴等人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非法集资不法分子往往以免费旅游、派发保健品为由吸引参与人,以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等名义许诺高额回报,骗取参与人投资,并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一定规模后便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20年8月,谢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归还借款50万元本息,并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材料。刘某对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希望法院尽快组织调解。
审理中发现,谢某与刘某系发小,案涉款项虽约定高息,但刘某自2015年借款至今从未付息,谢某也从未进行催要。此外,刘某系多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所涉房产已被查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全面调取了谢某、刘某的银行流水,发现借款发生当日,谢某在收到刘某关联人周某的转账50万元后即转给刘某,而刘某收到转账后便将50万款项转回周某,这与刘某自述的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店面房租等用途完全不吻合。面对确凿的证据,谢某和刘某当场承认合谋制造虚假流水的事实,并表示悔过。法院依法驳回谢某全部诉讼请求,考虑到谢某、刘某及时悔过、态度较好,故对二人各处罚款1万元,双方在判决后立即主动上缴罚款。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约定高息,但自2015年借贷行为发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一期利息,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加之关联查询后发现被告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抵押登记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拟通过实现抵押权从而稀释真实债务、损害其他真实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极大可能性。鉴于上述诸多疑点,承办法官主动扩展调查,调取双方流水,最终揭穿两发小“手拉手”诉讼的猫腻。借贷双方串通在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上故意作虚假陈述,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予以罚款处罚,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传达了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和倡导诚信诉讼的导向,维护了司法权威。
2018年6月,张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分若干笔向林业公司指定收款人某家居馆支付了款项。同年8月,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某科技公司,而科技公司并未支付对价。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经审理发现,张某明显不具备出借1000万元资金的能力,而庭审调查中张某对出借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对林业公司借款用途、林业公司与指定收款人家居馆的关系等基本借贷事实语焉不详,对借贷磋商细节、债权转让缘由更是言语躲闪,支支吾吾。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以张某、家居馆为起点,向上查款项来源,向下查资金走向,最终发现张某出借的100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钱某,而家居馆收到1000万元后又将款项流转回钱某账户,使1000万元在钱某、张某、家居馆之间形成“闭环”回流。审查认为,张某和林业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合意和款项给付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债权转让亦不成立,遂依法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当事人通过多个主体频繁来回转款、走账的方式制造已全部交付借款的银行流水痕迹,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企图规避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法院在审理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坚持对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串通制造虚假流水、虚构债权,恶意明显,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故法院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