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有效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出卖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当然,共有房屋买卖合同还可能存在其他履行障碍,如在出卖人“一房数卖”情形下本案买受人合同履行顺位在后;买受人属于限购对象;系争房屋上存在另案司法查封等。鉴于本文着重分析与房屋共有性质的相关问题,故对其他履行障碍的情况不予详述。
1.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不因此而无效,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即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能否转移,需考察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如其他共有人未事先授权亦未事后追认部分共有人出售房屋,则部分共有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其他共有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部分共有人出售房屋,则部分共有人构成有权处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出卖人因房价上涨而反悔,遂以自己构成无权处分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对此,法院应查明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晓并同意出售房屋。因该节事实与部分共有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实际均需审查其他共有人就房屋出售事宜的真实意思,故该节事实的审查可参照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审查要点。出卖人或其他共有人主张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的,应当具体陈述或解释出卖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理由。
如共有人之间关系恶化、出卖人恶意转移财产等,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最终形成心证。
如案例三中,丁某与李甲并无夫妻不睦情形,李甲过世后丁某、李乙与周某曾就提高房屋转让价款进行磋商,结合二人之子李乙始终参与磋商的事实,丁某主张对李甲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完全不知情有违常理。再结合丁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周某主张李甲构成无权处分。因此,法院可认定丁某授权李甲处分房屋C,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2. 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当部分共有人构成有权处分、合同应继续履行时,基于物债区分原则,买受人的诉请实则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基于合同的负担行为,以及部分共有人的处分行为与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处分行为。
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除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可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
其次,买受人有权要求其他共有人协助转移买卖房屋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除非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否则不承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
如案例四中,如经审理查明郭某构成有权处分,法院可作如下判决:
(1)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2)郭某将房屋D过户至徐某名下(明确税费负担),并向徐某交付房屋D;
(3)徐某向郭某支付剩余购房款;
(4)郭某向徐某支付逾期过户及逾期交房违约金;
(5)林某协助办理房屋D的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