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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指引
深圳律协: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发表时间:2023-03-19     阅读次数:     字体:【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指导深圳律师从事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明确具体操作规范、减少执业风险,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在遵循法律理论和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深圳律师提供商业秘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的实务操作。

本操作指引仅作为参考使用。具体使用时,还应查询相关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充分分析不同客户和个案的差异性需求。

第3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地方性法规)

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技术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高检发〔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修正,法释〔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修正,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9号)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令第16号)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

劳动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1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19884号)

第4条 国际条约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

第二章 商业秘密概述

第5条 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6条 类型

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其他商业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外的商业信息。

第7条 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7.1非公知性

7.1.1定义

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是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并且容易获得的,而是需要依靠其“创造者”利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探索或创造,和/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方能获得。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也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信息。

7.1.2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7.1.3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7.1.4客户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非公知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一般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一般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应当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但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付出一定代价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当根据客户信息认定规则综合认定;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以及双方特定的交易需求、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4)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会大大增加。

7.2价值性

7.2.1定义

价值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这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和需求法律保护的目的。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消极性成果符合上述要求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价值性。

7.2.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

1)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完整的商业成果,也可能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

3)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非仅指商业秘密信息评估价值的高低,价值低或者尚未实现商业经济利益的,依然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7.3保密性

7.3.1定义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防止商业秘密泄漏。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弥补法律强制性保护的不足。律师应当帮助权利人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合同制度、人员流动制度、预警和防范机制。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应采取与商业秘密信息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以保护商业秘密。制定保密措施时,应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选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3.2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有: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7.3.3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第8条 商业秘密的特征

包括无限期保护和非独占性等。

无限期保护,即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公开,即可以享有无限期的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对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期限应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一致。

非独占性,即商业秘密不是绝对的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自主研发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合法渠道知悉或者对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加以实施的行为。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利用。

第9条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常会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当事人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在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9.1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9.2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9.3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原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由法院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章 商业秘密非诉法律业务

第10条 类型

商业秘密非诉法律服务包括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咨询、商业秘密风险分析及应对和其他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非诉法律服务。

第11条 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咨询

11.1调研

提供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咨询前,应当先进行调研,充分了解相关背景,确定工作方向。调研的具体内容有:

1)企业组织架构;

2)企业商业秘密资产盘点;

3)涉密人员;

4)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5)物理区域及网络;

6)硬件设施;

7)软件系统;

8)其他与商业秘密管理相关的事项。

11.2落地流程

调研结束后,首先应当协助企业建设商业秘密管理组织,然后再制定管理策略,最后将策略转化为任务实施,实现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在企业的落地。

11.3组织层级架构

在协助企业建设商业秘密管理组织时,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来灵活建设或完善商业秘密管理组织,明确各层级的职能及分工,同时还要制定管理组织的工作机制。商业秘密管理组织层级架构可设置为:

1)决策层

决策层可由企业最高管理者或高管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组成。决策层应具备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并保障商业秘密管理资源投入,负责对商业秘密管理体系的管理方案及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2)管理层

设置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工作,承担制度、信息安全技术、人员管理、物理区域及网络等管理方案及策略的制定功能。

3)执行层

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与保密员共同负责管理方案在全公司和本部门的落地,承担相应的泄密责任。

11.4商业秘密信息分级管理

对于商业秘密信息资产,应协助企业进行识别并通过评估进行分级管理。

11.4.1识别

通过全面盘点企业商业秘密资产后,识别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由商业秘密管理部门登记。

11.4.2分级

商业秘密信息资产可登记为不同等级,如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商业秘密信息的级别应在其载体上明确标识,并分部门建立商业秘密信息清单,内容包括商业秘密信息名称、密级、管理人、载体、查阅范围等。

评估分级可考虑以下因素:

1)商业秘密信息的经济价值;

2)产生商业秘密信息投入的成本;

3)商业秘密信息对企业的重要程度;

4)竞争对手获取商业秘密后产生的价值;

5)商业秘密泄露后产生的经济损失;

6)商业秘密泄露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7)商业秘密信息在企业内部可查阅的范围;

8)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所需的成本。

11.5协助企业制定物理区域和网络的管理方案

11.5.1物理区域

企业内部的办公区域应根据商业秘密信息划分为不同的涉密区域,可按核心区域、涉密区域、外部区域三级分区。不同密级的区域之间应采取物理门、墙、隔断等物理隔离措施。

11.5.2核心区域

包括核心产品或服务的研发、制造,存储商业秘密信息的数据中心、档案中心等。其入口处应张贴涉密区域级别标识和禁止携带违禁品标识,区域内部应张贴禁止拍摄等禁止标识。

11.5.3涉密区域

涉密区域包括核心区域以外的办公区域,与核心区域和外部区域隔开。

11.5.4外部区域

设置专门的外部区域用于接待外部人员或外部人员的临时办公、会议。

11.5.5网络

核心区域和涉密区域的涉密网络可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禁止接入外网;

2)与其他网络隔离;

3)分级管理;

4)禁止使用无线网络及热点;

5)远程连网需安全验证;

6)配备独立的网络基础设施;

7)其他网络相关的保密或安全措施。

11.6制定涉密人员的管理措施

11.6.1入职

涉密人员入职前应审查其工作背景,审查范围可包括:

1)过往任职的单位;

2)过往担任的职务;

3)过往工作内容;

4)是否有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经历。

涉密人员曾在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过的,入职前应采取脱密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1.6.2在职

企业应与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保密协议,明确其保密范围和接触的商业秘密信息。涉密人员包括:

1)高级管理人员;

2)重点项目涉密人员;

3)涉密部门的员工。

11.6.3离职

对于离职的涉密人员,企业应做好以下防泄密措施:

1)要求离职员工主动向指定人员移交所有的原始涉密载体且不得删除或篡改;

2)要求离职员工删除复制的电子数据并签收交接清单;

3)企业应回收并注销离职员工所有的域名、应用系统、网络系统、门禁系统账号或访问权限;

4)及时通知与离职员工有关的供应商、客户、合作单位等,告知工作交接情况。

11.6.4外部人员

外部人员需要接触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应与该企业及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保密义务,内容包括:

1)涉密载体;

2)保密范围;

3)保密义务;

4)违约责任。

11.7制定涉密载体如硬件和软件的保密措施

11.7.1计算机

11.7.1.1涉密计算机的工作数据宜存储在内部云服务器上,同时应关闭或禁用涉密计算机的数据传输功能模块以及音视频采集设备,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11.7.1.2涉密计算机硬件的配置、维修、报废均应经过审批或授权交由指定人员处理,应使用封条封住主机以禁止员工私自拆机维修、更换、增加硬件配件;

11.7.1.3计算机未经批准不得安装非授权软件;

11.7.1.4计算机的网络接入、网络配置均应按规定设置,禁止接入非授权网络;

11.7.1.5涉密计算机宜尽可能避免使用便携机。涉密便携机应设置身份验证、硬盘口令,封闭摄像头和麦克风功能,存放时使用带锁的保密柜。

11.7.2智能手机

11.7.2.1涉密区域宜禁止使用个人智能手机。如携带个人智能手机进入涉密区域应关闭或禁用摄像头、麦克风,禁止在涉密区域内拍摄、录音、设置热点;

11.7.2.2个人智能手机应禁止接入存有商业秘密信息的软件及信息系统如OASAPCRM 等,避免在个人手机内存储商业秘密信息;

11.7.2.3个人智能手机应禁止接入企业涉密网络。

11.7.3纸质文档

11.7.3.1涉密纸质文档应存放在涉密区域内,打印、复印、扫描、查阅、借用等使用涉密纸质文档应由专人专管并登记;

11.7.3.2企业应配备打印管控系统管理纸质文档的打印、复印、扫描,并保留记录及备份。打印、复印、传真涉密纸质文档时应具备授权并在机器旁守候及时取走文档。扫描纸质文档不应使用公共盘存储;

11.7.3.3废弃的纸质文档应通过碎纸机粉碎,不应随意丢弃。

11.7.4产品

11.7.4.1涉密项目的半成品、样品应由专人管理,放置在保密柜或专门的存储室保管,出入口配备摄像头监控。携带外出时应采取包装等保密措施;

11.7.4.2涉密项目的不良品应交由专人处理或报废,不应随意丢弃;

11.7.4.3涉密产品、半成品、原料等的标签应替换为企业内部的编码统一管理。

11.7.5移动存储介质

11.7.5.1未经审批不得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商业秘密信息。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连接非涉密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计算机及电子设备。

11.7.5.2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由专人专管,且使用身份识别、内容加密、设备绑定等保密措施。

11.7.6信息系统权限

11.7.6.1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对涉密信息系统的授权及审批。

11.7.6.2权限到期、人员变更或离职、项目变更等情况应及时变更、回收相应的信息系统权限。

11.7.6.3信息系统的权限管理应保留记录日志,用于定期检查各信息系统用户的访问权限、特别授权等权限管理是否存在漏洞。

11.7.6.4信息系统的管理员权限应在不同人员之间进行分配,避免由超级管理员管理整个系统或若干个系统的情况。

11.7.6.5加密软件应定期检查,确保加密软件对所有类型文件在所有场景都能够进行加密。批量解密等特殊解密的授权权限应经过审批统一管理。

11.7.7信息出口控制

11.7.7.1未经审批不应允许任何商业秘密信息外部出口存在;

11.7.7.2企业的办公网络不应允许访问非企业邮箱的外部邮箱,因工作需要登录外部邮箱的应经过审批并备案邮箱账号和密码;

11.7.7.3企业应建立代理服务器访问备份系统,代理服务器访问日志备份6个月以上。应设置访问外网时允许上传的字节数,从而限制通过代理服务器对外发送商业秘密信息;

11.7.7.4企业应禁止员工使用网盘,确因工作需要登录网盘的应经过审批,并向企业备案网盘账号和密码;

11.7.7.5企业涉密计算机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应避免和其他外部通讯软件交互商业秘密信息;

11.7.7.6企业存储商业秘密信息的云服务器或信息系统应关闭信息外部出口,未经审批不应允许在服务器上复制、修改商业秘密信息。

11.8监督检查机制

协助企业建立策略与任务的实施监督机制,通过检查、评估并制定改进方案,不断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具体包括:

11.8.1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并保留记录或原始文件用于检查和评估:

1)重要涉密区域的出入口和内部应安装监控系统实时监控;

2)涉密网络的出、入口应实时监控;

3)涉密计算机的操作;

4)存储商业秘密信息的信息系统;

5)对外发送商业秘密信息的软件。

注:如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软件。

11.8.2应定期对企业的以下商业秘密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商业秘密管理部门:

1)商业秘密管理部门人员的履职;

2)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适宜性;

3)商业秘密信息的定密、分级、流转;

4)涉密纸质文档、物品、计算机的管理;

5)涉密区域的管理;

6)操作系统、办公软件、信息系统的账号、权限;

7)涉密人员的管理;

8)其他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

11.8.3针对定期评估报告发现的管理漏洞制定改进方案、实施计划并执行落地。

11.9内部管理

11.9.1指定内部受理泄密事件报告窗口的负责人,并公开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11.9.2制定泄密事件处理流程和应对预案。包括以下内容:

1)采取保护措施防止信息进一步扩散或损失扩大;

2)调查原因、涉事人员、责任人等;

3)收集并固定证据;

4)启动内部处罚或外部维权;

5)形成报告和改进方案。

11.9.3证据固定

11.9.3.1可向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寻求取证、鉴定、评估等指引和协助。

11.9.3.2发现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或侵权时,应收集并固定如下证据:

1)企业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2)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

3)商业秘密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普遍知悉;

4)商业秘密信息不为一般公众容易获得;

5)企业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6)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7)泄密人员的身份、工作信息;

8)泄密人员接触到了商业秘密信息;

9)被控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信息实质性相似;

10)泄密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11)因泄密产生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12)产生商业秘密信息的开发费用等成本。

11.9.3.3商业秘密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损失数额的确定可向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协助鉴定或评估。

11.9.3.4电子数据类证据可向公证处等机构申请公证或证据固化。实物和文档类证据应保存原物或原件。

11.10外部维权

11.10.1可向侵权人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商业秘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查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证据,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

11.10.2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可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11.10.3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等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11.10.4第三方企业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且约定商事仲裁管辖条款的,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1.10.5不属于劳动仲裁且没有商事仲裁约定的,可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人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诉前禁令。

11.10.6如泄露的商业秘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立即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11.11管理制度

应将上述管理策略、工作机制修订为管理制度。制度包括:

11.11.1企业应制定商业秘密管理的总体纲领文件,内容可包括商业秘密管理的目标、方针、适用范围、定义、策略、原则等。

11.11.2企业应制定商业秘密管理组织的运作机制文件,内容可包括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组织架构、职责与分工、年度工作计划等。

11.11.3企业应制定适用于整个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内容可包括:

1)商业秘密信息的识别与分级;

2)涉密物品管理;

3)涉密载体管理;

4)涉密纸质文档管理;

5)涉密计算机管理;

6)涉密网络管理;

7)涉密区域管理;

8)涉密人员管理;

9)泄密事件管理;

10)奖惩管理。

11.11.4企业可根据研发、生产、销售、采购、信息技术、财务、行政等业务部门的工作流程和特点,分别制定适用于各个业务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11.11.5企业可编制下列清单以明确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管控对象:

1)商业秘密信息及分级;

2)涉密人员及岗位;

3)涉密计算机;

4)涉密物品;

5)涉密信息系统。

11.11.6商业秘密管理总纲、制度等文件均应形成企业级文件后在企业内部传达,并持续运行和改进。

11.12培训

在制度修订完毕后,可组织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涉密员工、普通员工进行培训。

第12条 商业秘密风险防范

在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以及发行上市等过程中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法律风险。律师需协助企业分析相关问题并制定应对方案或预案。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商业秘密风险:

12.1权属纠纷

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法律上并未确立商业秘密权,其权利边界不具有绝对的法定性,故商业秘密的权属也容易产生争议。

其主要争议体现在:

12.1.1研发主体的权属纠纷

商业秘密研发主体的权属纠纷主要体现在企业与员工之间关于职务成果及非职务成果的权属纠纷。

职务成果,是指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包括:

1)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智力成果。

职务成果的转让权、使用权属于单位,但另有约定除外。职务成果构成商业秘密的,其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亦属于单位。

为了防范员工离职后所作出的商业秘密权属不清的风险,最好与员工事先做好商业秘密权属约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新单位就此问题作出约定等,以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2.1.2研发阶段的权属纠纷

1)委托人与开发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权属

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开发人享有,委托人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2)合作开发的权属

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商业秘密权利归属于合同当事人。

3)后续改进的商业秘密权属

后续改进的商业秘密,根据约定确定其归属;没有约定的,归属后续改进的开发人享有。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商业秘密权属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新的商业秘密或者在他人成果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确定的,应当由完成该商业秘密的一方享有。

5)以技术出资的商业秘密权属

没有明确约定技术秘密归属的,归接受出资的企业享有。但该技术秘密所占出资额过分低于该技术成果价值的,一般认定接受出资的企业仅享有使用权。

6)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中形成的新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受托人一般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属受托人。

7)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技术信息的权利归属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依据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技术权益;未经授权或认可的,则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8)承包期间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商业秘密,除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9)经营管理中形成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积累或形成的商业秘密,权利归其享有。

12.2侵权风险

企业商业秘密侵权风险点主要体现在员工接触过前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且在工作中使用了前单位的商业秘密。

为防范此类风险,律师可协助企业:

1)在员工入职前做好员工背调;

2)签订不侵犯商业秘密承诺函;

3)不聘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员工;

4)保存自主研发的相关证据。

第四章 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法律业务

第13条 类型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可分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纠纷类型。

13.1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行为人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例如,企业员工跳槽至其他企业,员工自己或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等。

13.2参考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循的逐段审理的思路来处理商业秘密民事法律纠纷业务:

13.2.1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

13.2.2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13.2.3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3.2.4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法院可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综合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及时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解决原告维权难、审理难、周期长等问题。同时,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侵权明显不成立的,法院也可能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14条 处理

具体而言,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从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案情分析、确定被告、管辖、诉状、证据准备、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等方面着手进行处理。

第15条 诉讼主体资格审查

15.1作为原告代理人

15.1.1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具体而言,可以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

1)自主研发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下统称为“商业秘密权利人”);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15.1.2以下主体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1)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商业秘密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普通使用许可。

15.1.3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15.1.4经商业秘密权利人书面授权,商业秘密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书面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认为被许可人没有获得授权。

15.2作为被告代理人

15.2.1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是商业秘密自主研发的权利人的,可审查其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2)原告是商业秘密的受让人的,可审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必要时还可审查转让方的权利是否有瑕疵;

3)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可审查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权属问题;

4)原告是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的,可审查其是否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15.2.2审查有无遗漏的被告或第三人,在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可向法院申请追加。

第16条 案情分析

16.1作为原告代理人

16.1.1应当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秘密点,以及秘密点的载体。

16.1.1诉前应当对案涉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的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进行初步审查,具体审查标准可参照本指引第二章有关内容。

16.1.2 确定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的一般原则是被告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具体包括: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被告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法院一般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也被认为是属于使用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原告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16.1.3实践中,违法获取行为通常伴有违法披露行为或违法使用行为,但在未披露、未使用的情况下,单独也构成侵权。

16.1.4违法披露行为,包括披露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和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情节包括以下三种:

1)向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无论该特定的第三人是否使用商业秘密、是否继续向他人披露,都不影响披露人侵权的构成。该第三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需另行根据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及其具体实施的使用或披露行为进行认定。

2)向特定的部分人员披露,指侵权人在特定人员在场的场合(私下场合、或非公开会议等)披露商业秘密。

3)向社会披露或不特定主体披露,指侵权人通过公开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媒体、广播、电视、互联网、会议、展览等)向社会披露商业秘密。

违法披露行为的认定,不以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为前提,只要商业秘密尚未达到“为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就不至于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6.1.5违法使用行为,包括使用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及超范围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违法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不以有偿为前提。

16.1.6关于保密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比较宽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自然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包括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原告员工、前员工、交易相对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1)职务、职责、权限;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16.1.7实质性相同的审查与认定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16.2作为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起诉材料进行梳理,通过起诉状及原告证据材料初步了解案情,并与被告沟通,以确保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案情。

对于被告陈述的与起诉材料不符的案件事实,向被告询问有无证据支持,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应当及时固定并及时举证。

第17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为人:

17.1违法获取行为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骗取、抢夺、商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自然人,例如本职工作无法接触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

17.2违法披露行为人:与前款违法获取行为人通常为同一主体;或合法持有商业秘密但违法披露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自然人,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方、商业秘密被许可人以及商业秘密合作方或被许可人的员工等。

17.3违法使用行为人:与前款违法获取行为人通常为同一主体;或合法持有商业秘密但未经授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自然人,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方、商业秘密被许可人以及商业秘密合作方或被许可人的员工等;或合法持有并使用商业秘密但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自然人,例如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等。

17.4违法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人:与前款违法获取行为人和/或违法披露行为人通常为同一主体。

17.5违约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签署了相关商业秘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通常因所签署的商业秘密合同而负有保密义务。当签约主体发生变更时,应当以变更后的主体为被告。当签约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以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所归属的上一级单位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

17.6在被告为多个主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案件管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角度选择单独起诉或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18条 确定管辖

18.1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2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8.2.1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包括: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地;

2)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地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地。

18.2.2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18.2.3对于违法使用行为或违法允许他人使用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18.3对于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仲裁部门可能以“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应该由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建议就涉商业秘密纠纷不涉及其他劳动纠纷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既涉及商业秘密也涉及其他劳动纠纷的案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

18.4在级别管辖上,商业秘密纠纷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8.5代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第19条 诉讼请求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具体可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

(一)停止侵权;

(二)赔偿损失;

(三)消除影响;

(四)排除妨碍。

第20条 停止侵权

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的,具体可以包括:

(一)停止披露商业秘密;

(二)停止使用商业秘密;

(三)返还或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

(四)停止其他侵权行为。

20.1停止侵权

20.1.1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但依照该标准确定的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20.1.2原告可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但销毁侵权载体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销毁侵权载体不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形的除外。

20.2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20.2.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2.2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来确定。

20.2.3权利人实际损失额或者被告侵权获利额难以确定,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参照的,可以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审查权利人提供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是否合理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等因素。

20.2.4侵权人及第三方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侵权人在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或其他媒体上公开的经营信息,以及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除明显不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

20.2.5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一般包括以下费用:

1)公证费;

2)因调查取证或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3)档案查询费、材料印制费;

4)翻译费;

5)律师代理费;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20.2.6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即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20.2.7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前述条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手段的具体情形、从业时间、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认定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对于下列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

1)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2)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或知悉被侵害的商业秘密;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或知悉被侵害的商业秘密;

4)被告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5)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6)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综合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手段、次数、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情节是否严重。被告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其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权为业;

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7)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21条 证据准备

21.1作为原告代理人

21.1.1权利证据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方需要就原告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享有诉权的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

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通常需要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并说明商业秘密的取得方式。

商业秘密是自主取得的,可提供相应的形成记录,例如研发记录等。

商业秘密是委托开发取得或受让取得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委托开发合同或转让合同。

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供许可证明,例如许可合同等。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起诉的证明文件,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书面说明、原告催促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诉权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的证明文件。

商业秘密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其行使诉权的书面授权文件。

21.1.2商业秘密三性证据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方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享有诉权的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还需要就案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证明案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及价值性。

证明案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证据:可以通过提交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

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证明案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具体可参考第二章。

证明案涉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的证据包括交易合同等能够证明为原告带来经济价值的相关证据。

21.1.3侵权证据

主要指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案涉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例如销售使用案涉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必要时,可提交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出具的同一性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相似。

实践中,由于直接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难度极大,通常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对原告的证明要求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即原告如果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被告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则推定其构成侵权。

21.2作为被告代理人

21.2.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

原告在证据中提交了鉴定报告的,可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申请重新鉴定。

21.2.2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案涉商业秘密通常涉及多类信息,十分繁杂,在诉讼中需要对商业秘密点进行归纳,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确定保护范围。

对于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归纳,应当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

1)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

2)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的具体构成及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

21.2.3对于经营秘密的秘密点归纳,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21.2.4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是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的,通过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21.2.5商业秘密点可以是完整的信息,也可以是局部的信息。对不具有秘密性的局部信息的有机组合所形成的信息也可能具有秘密性,可以确定为商业秘密点。

21.2.6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秘密点)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明确。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21.2.7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的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22条 预防二次披露

为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被二次披露,可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和保密申请。

第23条 保密申请

向法院提出保密申请的,可以:

23.1申请法院告知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具体形式可以是法院记入笔录,由诉讼参与人签字,或者由诉讼参与人签署承担保密责任的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23.2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保密。具体形式可以是裁判文书中不披露商业秘密实质性内容、卷宗标注密级、保密证据归入副卷等;

23.3根据具体案情,还可考虑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技术鉴定、价值评估、调查令、临时禁令等各种申请;

23.4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可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类专业人员不属于事实证人,其所作的说明属于技术性解释。出庭的专家辅助人之间以及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询问。

第24条 证据保全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主要集中于两类证据:

24.1被告的侵权获利,如企业财务账册等。通常要求原告先至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调取被告经营状况及利润的证据,若原告实在调取不到,法院才会依申请对被告财务账册等资料进行调查、封存;

24.2被告的侵权证据,如被告与客户的往来合同、被告的生产技术资料等。通常要求原告至少要先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一般不应准许其申请。

第25条 开庭准备及庭审

25.1作为原告代理人

25.1.1庭审前,应当熟悉案件材料,检查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核对证据、归纳确定商业秘密点,提前对案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信息或技术与案涉商业秘密进行比对;

25.1.2庭审前,还应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理由和依据进行确定;

25.1.3对于被告可能提出的对自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提前评估判断并准备辩驳意见;

25.1.4对庭审未予以确认的重要事实和重要的证据有必要进行说明和重述时,应当以证据运用为主进行重述和说明;

25.1.5庭审中做好相应记录,庭后归纳、梳理庭审概况,对可能未阐明的观点在庭后可以代理词的形式予以补充和强调。

25.2作为被告代理人

25.2.1被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权利不存在抗辩,例如案涉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具有保密性等;

2)不侵权抗辩,例如系自主研发取得、反向工程取得、基于个人信赖、信息不相同等;

3)其他抗辩,例如诉讼时效抗辩等。

25.2.2秘密性抗辩,指被告举证证明案涉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但不限于证明: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保密性抗辩,指被告举证证明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通常原告都会初步举证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因此被告进行保密性抗辩应侧重于证明保密措施不合理。具体而言,应当证明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不符合: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

25.2.3合法来源抗辩,指被告证明被诉行为涉及的相关信息系合法取得的,例如:

1)自主开发取得(独立开发或与他人合作开发);

2)反向工程取得;

3)合法受让取得(支付合理对价)或善意取得,且不曾收到原告关于不能使用该信息的通知;

4)通过其他公开途径合法取得。

25.2.4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对此,被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向工程产生两个法律效果:

1)被告不构成侵权;

2)反向工程并不意味着该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需要注意的两个例外情形:

1)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原告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应予以支持;

2)反向工程本身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规定禁止反向工程的,被告的此类抗辩一般不能成立。

25.2.5信赖交易抗辩,指即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主要适用于经营信息方面,是侵犯客户名单纠纷中被告常用的、可能采取的一种抗辩手段。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该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2)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职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职工才与原告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3)是该职工从原告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

25.2.6信息不相同抗辩,是指被告可以通过对被诉行为涉及的信息与案涉商业秘密进行比对,证明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以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在实践中,也可申请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同一性鉴定。

25.2.7记忆抗辩,即如果员工对在原单位工作实践中学习到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抽象、归纳,从而转化为员工自己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应当允许员工在新的岗位中运用,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诉因;但记忆抗辩不适用于经营信息,对在原公司接触到的属于公司要求保密的具体经营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同时需注意:

1)员工在职期间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确定;

2)员工所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中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否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25.2.8除以上几类不侵权抗辩外,还可以根据案情判断能否进行“没有接触可能性抗辩”和“非明知、应知抗辩”。

25.2.9损失赔偿抗辩,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的理由、依据、计算方式等进行质疑与反驳,例如销量减少不完全是因为被诉行为的实施,还需考虑其他市场因素等;或计算方式不正确,所使用的利润率等参数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规律等;或者许可使用费不真实、无合同或付款凭证等。

第26条 司法鉴定

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事实查明,可以通过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辅助审理、召开专家会议、技术鉴定等多种方式辅助解决。

26.1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涉及以下内容:

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2)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侵权对比的生产技术等持有异议,认为按照该技术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或无法达到被告所称技术效果的,可以就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4)其他需要司法鉴定的内容。

26.2技术鉴定的方法

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认定标准,即从该信息在所属领域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是否可以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是否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等多方面进行技术分析,不能仅依据科技查新报告简单做出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

一般而言,在对被告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当针对原告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秘密内容或其组合进行技术比对、分析,不应当采用专利侵权比对中逐一比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方法。

26.3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27条 合同纠纷类型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之合同类型概述:常见的商业秘密合同包括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与技术秘密合同。

27.1保密合同

27.1.1定义

保密合同,是指披露方将向接受方披露、或者接受方将从披露方知悉保密信息,为保护披露方对其秘密信息拥有的合法权益,所签署的接受方保守披露方秘密信息的合同或者协议。

27.1.2类型

保密合同,包括企业与其员工签订的保密合同、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保密合同。

27.1.3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可以在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关于交易事项的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也可以单独和交易相对方签订保密合同。

27.1.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提供者以及技术鉴定、评估、评审等机构,均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但当默示保密义务不确定、不明确时,也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27.1.5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销售带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或者提供带有商业秘密的产品给对方使用时,应当在保密合同中适当标注“不得反向破解”“不得进行反向工程”等字样。

27.2技术秘密合同

27.2.1技术秘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技术秘密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

27.2.2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前款“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研究开发工作(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27.2.3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具体而言,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27.2.4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27.2.5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1)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

2)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当事人对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27.2.6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前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7.2.7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28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

28.1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通常系商业秘密合同的签约主体;

28.2当签约主体一方或者多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如研发部、课题组、工作室等),若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认可,可视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8.3委托人不是商业秘密合同签约主体的,应当对其适格身份加以审查,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8.3.1委托人是商业秘密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和履行人的,可提供委托人同意签约主体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签约主体就商业秘密合同的签约和履行所签署的协议、委托人的内部管理文件(证明签约主体签约是获得委托人授意的)等;

28.3.2委托人与签约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证明,例如委托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批准文件,企业(事业单位)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人与签约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聘书、组织人事关系证明、工资关系证明等;

28.3.3委托人是商业秘密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和履行人的其他证明材料,如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委托人是研究资金的收受人或支付人、与资金往来对应的票据的出具人);

28.3.4合同履行过程中必要的厂房、设备、场地、人员、原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技术资料的所有人(权利主体)的证明;

28.3.5签约主体发生合并的,提交并购法律文件,与此相对应的签约主体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签约主体对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28.3.6签约主体注销由原股东或出资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应当提交签约主体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清算事宜作出的决议、清算报告、签约主体企业章程、工商注销登记证明文件等。

第29条 证明委托人身份

委托人名称与签约主体名称不一致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委托人的适格身份:

29.1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主体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29.2企业章程或合同对企业名称的变更的约定,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29.3变更名称后权利主体履行合同的证明;

29.4被告知道委托人为权利主体,并对委托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

第30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之分析案情

30.1作为原告代理人

30.1.1合同的存在不代表商业秘密的存在,仍需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30.1.2起诉前应当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判断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抑或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并选择合适的案由;

30.1.3确定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应当审查诉争合同或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或者具有法定无效、解除、变更或撤销的事由,作出合同纠纷诉讼的初步判断;

30.1.4商业秘密合同,若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则应被确认无效,具体而言,以下情形构成非法垄断技术: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30.1.5商业秘密合同,若构成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则应被确认无效。

30.1.6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30.2作为被告代理人

30.2.1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起诉材料进行梳理,通过起诉状及原告证据材料初步了解案情,并与被告沟通,以确保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案情;

30.2.2对于被告陈述的与起诉材料不符的案件事实,向被告询问有无证据支持,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应当及时固定并及时举证;

30.2.3当案情具有可以提出反诉的事由时,可以通过反诉减轻或者抵消本诉的违约责任;

30.2.4反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是:

1)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未交付、未按时交付、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约定的;

2)原告具有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与被告受到的损失或者因此发生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导致被告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

3)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诉争合同被无效、撤销、变更或解除,被告因此受到损害的;

4)其他理由,参见本章其他部分。

第31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之确定管辖

31.1技术秘密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2合同中既有技术秘密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秘密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31.3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可按具体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

31.4商业秘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由约定仲裁机构管辖;

31.5代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第32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32.1因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同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2.2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个案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

2)约定的履行义务行为和时间,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的时间;

3)一方实际履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时间;

4)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

5)是否存在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行为情由。

第33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之准备诉状

33.1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可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费用)、解除合同、撤销或变更合同、停止使用/返还商业秘密(载体)、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等。

33.2作为争议合同标的技术已经被他人公开的,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法院解除诉争合同。

33.3技术秘密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诉争合同。因此,应当注意事先向债务人进行催告,以满足法定解除条件。

33.4技术秘密合同相对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己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

33.5技术秘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请求法院将该部分报酬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33.6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一方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1)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一方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2)就使用费金额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3)使用人不再使用技术秘密的,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第34条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之证据准备

34.1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一般至少应当包括:

1)诉争的商业秘密合同及其附件,或者能证明双方存在商业秘密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

2)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证据;

3)双方在履行诉争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往来文书(文件、传真、电子邮件等)、上述文书送达的证明;

4)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对应资金往来(支付)凭证、票据,实物(技术文件或技术成果)交付及送达的证明;

5)对于技术秘密合同还应当包括与约定验收标准对应的技术文件、验收报告、鉴定或者检测报告、使用报告或者实物。

34.2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待证事实,还应当准备相应的证据:

34.2.1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供能证明诉争合同满足解除条件的证据,例如催告函等;

34.2.2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提供能证明诉争合同满足撤销条件的证据,例如合同相对方采取欺诈手段的证据、合同标的的技术系现有技术成果的证据、合同标的的技术被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证据等;

34.2.3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损失证据,例如研发成本费用的相应凭证、损失的评估或审计报告、能证明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标准的许可合同或凭证等。

34.3作为被告代理人时,应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

34.4原告在证据中提交了鉴定报告的,可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35条 抗辩

被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合同效力抗辩;

2)诉争合同的标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3)不违约抗辩,例如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迟延履行义务等;

4)其他抗辩,例如诉讼时效抗辩、违约原因是原告行为导致、诉争合同或诉争条款无效等。

迟延履行义务的客观原因:

1)不可抗力;

2)国家政策的变化;

3)市场条件的变动;

4)迟延履行符合科学规律或者具有科学依据;

5)第三方的违约或者迟延履行等。

第36条 商业秘密其他纠纷

36.1商业秘密其他纠纷类型

36.1.1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中,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和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外,并无其他案由。但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商业秘密权属纠纷、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由于商业秘密与其他类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就是信息的不公开性,因此商业秘密权属纠纷、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属于尚在探索的案件类型。

36.1.2办理指引

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及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通常涉及技术秘密,对于该两类案件的办理,可以参照专利权属纠纷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处理办法进行办理。

36.2商业秘密权属纠纷

36.2.1类型

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即涉及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认定的纠纷,通常是因职务行为、委托/合作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纠纷。

因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的属性,故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发生的前提,通常为案涉商业秘密(通常为技术秘密)仍处于保密状态,未被公开。若案涉商业秘密已被申请专利,则应当按专利权属纠纷处理;若案涉商业秘密已被公开、成为公有领域信息,则应当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处理。

36.2.2办理要点

商业秘密权属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具有高度相似性,由于商业秘密权属纠纷案件的办理尚无统一的规定和规范,在办理商业秘密权属纠纷时,可参照专利权属纠纷的相关规定和规范办理。

与专利权属纠纷不同的是,商业秘密权属纠纷发生时,案涉商业秘密通常还处于保密状态、未被公开。因此,在办理商业秘密权属纠纷时,应当注意保密,及时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和保密申请。

36.3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

36.3.1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受理条件作了规定。虽然就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但上述关于专利确认不侵权的受理的条件可以比照适用:

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警告;

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3)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36.3.2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被定性为侵权诉讼,其地域管辖为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应当理解为,被告发函或举报当中指称的侵权行为地。

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级别管辖规定适用。

36.3.3反诉

由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不能反诉,但在出现双方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应“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因此,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也不能反诉,但在出现双方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应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36.3.4慎用侵权警告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不能确定他人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应慎用侵权警告。

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如未能及时起诉或者撤回警告,被警告人有可能在其住所地起诉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此时即使权利人再提起侵权诉讼,也要移送前一案件的受理法院合并审理,造成宾主易位。因此,发出侵权警告后,为避免宾主易位,可及时起诉。

36.3.5其他参照侵权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实体问题及其他程序问题,除原告和被告的地位互换外,与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并无不同,可参见本章其他各节。

第五章 商业秘密纠纷刑事诉讼法律业务

第37条 刑事诉讼程序(公诉、自诉)

37.1侵犯商业秘密可采取刑事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

37.1.1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7.1.2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37.1.3特别说明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1226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20914日施行,所以刑法中采用的“情节严重”可参考司法解释中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可参考司法解释中“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37.2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包括公诉、自诉。

37.2.1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37.2.2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诉讼活动。

37.2.3特别要注意律师介入商业秘密的公诉、自诉,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的不同。

第38条 确定管辖机关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可由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8.1犯罪行为地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包括:

1)采用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和披露、使用采用以上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实施地;

2)共犯为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帮助条件的实施地;

3)通过网络传播、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上传资料的电脑终端所在地为实施地,终端所在地无法查明时,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实施地。

38.2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认为权利人有损失,就将其所在地视为犯罪结果地。

38.3报案后的注意事项。

38.3.1报案后,权利人应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商业秘密犯罪构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涉及技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予以充分解释和说明。

38.3.2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二次披露。

第39条 报案材料

39.1报案时需要提供以下证明商业秘密及涉嫌犯罪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1)自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使用人;

2)能证明商业秘密有效存在的证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秘密点;

3)能证明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

4)能证明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证据;

5)能证明商业秘密和被涉嫌侵权技术(产品)具有同一性的证据;

6)能证明被控告人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和侵犯该商业秘密或者合同签订的相对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证据;

39.2至少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必要时应当出具评估报告: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40条 调查核实

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期间,通常会调查核实:

1)控告人的身份、相关授权委托书。

2)权利人与被控告人在行业内的情况,包括工商登记情况、权利人股东与控告人有无人大代表、政协身份等。

3)该商业秘密研发和所有权归属情况。

4)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尤其是特性、用途、行业内领先情况。

5)向鉴定机构核实控告人提供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解决控告人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

6)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和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序、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7)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初步核实被控告人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和非法获取、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8)被控告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控告人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初步证据,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可以将控告人生产的产品与被控告人生产的产品委托鉴定机构作同一性鉴定。

9)因侵权行为给控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达到30万元的标准或符合其他立案条件。

审查控告人提供的关于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材料,解决当事人委托评估报告的检材合法性问题;

如果有损失则应核查被控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认定违法所得。

10)权利人报案时提供的研发成本的评估范围是否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范围相符合。

11)向评估机构核实控告人提供的损失已达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或价值评估报告,解决控告人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

12)涉案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处、身份证号、护照号、港澳证件号、家庭成员、车辆号码、通讯信息(手机号、办公电话、家庭电话、QQ号、微信、微博、电子邮箱等)、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13)有无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处罚。

第41条 批准逮捕和公诉机关

对已经立案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在经过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后,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出具批捕决定书依法逮捕。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42条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

42.1接受委托,办理委托手续

应当在报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以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为宜。

42.2了解案情

应了解权利人主体、犯罪嫌疑人主体、侵犯的商业秘密内容、商业秘密形成的过程侵权的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故意、损害后果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42.3了解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

42.3.1了解涉案的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非常重要,关系到整个案件的诉讼方案,因此应注意考虑:

1)律师应要求当事人全面阐述被侵权的技术信息,协助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对涉案的大量信息进行分析,提炼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信息;

2)提交公安部门的商业秘密范围不宜过宽,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二次披露中商业秘密,可以逐步地披露和主张其商业秘密。也不宜过窄,使得应有的保护不完整、不全面;

3)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涉嫌侵权人使用、实施技术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制订方案时应当从多角度、多方面加以考虑,准备多套方案。

42.3.2对准备提交公安部门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请当事人最终确认。

42.4了解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42.4.1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往往是杂乱、零散、繁多的,要求当事人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突出重点,归纳出可能被侵犯的秘密点。

42.4.2秘密点的确定,应当具有相对新颖性、先进性,并应当是可以与涉嫌侵权技术信息进行比对的。

第43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商业秘密合法有效证据

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商业秘密合法有效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权利人主体基本情况资料;

2)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及研发过程等,如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带、产品、技术资料和图纸、有关部门的技术检索报告、鉴定报告、评审报告等;

3)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如资金投入凭证、评估报告等;

4)有关保密措施的证据,如采用保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或条款;

5)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证据等。

第44条 犯罪主体证据

44.1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主要证据包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士兵证军官证、护照或外籍身份证明材料等有效身份证件。

44.2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主要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非法人单位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44.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本情况的,主要证据包括:有关人员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上关于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记载,职务任命书,单位有关其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

44.4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十分重要,它涉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损失数额等关键性问题。

44.5单位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共同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均应对损失总额负责。

第45条 非公知性证据

非公知性成立的证据主要依靠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意见,同时辅助证据还包括:专家意见、科技部门意见、科技情报查新报告、科技成果鉴定书、生效的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判决书、权利人研发过程资料等。

第46条 商业价值性证据

1)商业秘密投入生产、进入市场就可以直接视为具备了实用性和价值性。

2)商业秘密尚未投入生产、销售、使用的,应证明其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第47条 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的证据

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的证据包括:权利人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书、保密责任书,对商业秘密资料的分密级管理制度、资料的发放制度,门卫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办公区域管理制度、会客制度、培训制度,电脑密码设置、防盗装置、电子监视装置、对商业秘密资料存放和使用的控制措施,与第三方签订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或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各类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等。

第48条 犯罪行为证据

48.1犯罪嫌疑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盗窃、利诱、贿赂、胁迫、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的证据,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通过记忆或其他方式重现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48.2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证据;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48.3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虽合法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负有保密义务,其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非法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种情况主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和非法使用的证据。对嫌疑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秘密信息是否相同或相似难以确定的,应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49条 接触商业秘密的证据

初步证据包括:曾在被害人单位工作并接触商业秘密、参与技术研发、通过商业合作商谈接触商业秘密、通过合同关系接触商业秘密、非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等证据。

第50条 主观过错证据

1)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信息是商业秘密,自己无权使用或者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而仍然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披露;

2)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

第51条 定罪标准证据

51.1权利人的损失应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在收集证据时应全面收集以下证据:

51.1.1对商业秘密进行价值评估;

51.1.2商业秘密的开发投入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利用周期、是否可以重复使用,商业秘密的使用情况和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

51.1.3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情况;

51.1.4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减少的收入,如特定的客户订单转向嫌疑人,市场销量递减或增量减少的数额、被迫降价减少的收入等;

51.1.5嫌疑人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嫌疑人转让商业秘密获取的利益。

51.2根据实际侵权情况确定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被害人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应达到或者超过30万元。

第52条 立案的其他材料

由于公安机关可能建议当事人自诉的,报案时尽可能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损失特别巨大、危害公共利益的证据材料;

2)虽有证据存在,权利人或者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具体情况说明。

第53条 报案材料

填写报案材料和《商业秘密的陈述》

53.1报案材料主要包括:

1)权利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商业秘密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情况;

4)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和后果等。

53.2《商业秘密的陈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形成的时间和过程;

2)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3)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市场价值、许可使用情况;

4)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

5)权利人收益和竞争优势等内容。

第54条 鉴定

54.1涉及以下内容难以认定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1)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2)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获取或使用的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

3)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

4)权利人的损失。

54.2不应对以下法律问题进行鉴定:

1)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54.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新材料的;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3)原鉴定文书对鉴定要求答复不完备的。

第55条 申请保密和不公开审理

1)商业秘密案件应当在报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提请司法机关对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保密。

2)在审理阶段应当提请法院不公开审理。

3)申请法院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省略,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披露。

第56条 作为刑事自诉人的代理人

56.1刑事自诉有以下特点:

1)相对于公诉案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

2)被告人可以反诉;

3)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调解,可以撤回起诉。

56.2自诉的适用

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可以选择自诉方式: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商业秘密刑事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56.3自诉与公诉的转换

在自诉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况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转为公诉案件: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2)已有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侵权行为,而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

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第57条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57.1会见

57.1.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尽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了解被害人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了解当事人掌握的被控商业信息的内容、范围、来源、形成过程,以及该领域专家的情况。

57.1.2律师接受被告单位委托后,如需会见被告单位负责人而该负责人已被采取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及时与办案单位或拘留所沟通,依法会见(有的案件可能需要办案单位批准)

57.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按照各阶段依法赋予的权利,了解案情,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材料。

57.3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律师应申请办案机关调查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比如: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享有被控商业信息权利的证据;无侵权行为的证据;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基本证据等。

57.4提出书面意见

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阶段,律师应及时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察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

57.5取得专家支持

对于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商业秘密,应当聘请该领域专家提供帮助,通过专家查找有利的证据,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诉讼活动。

57.6庭前会议准备

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在庭前会议中,律师可就下列问题向法官提出书面意见: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名单有异议;

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如提出确定争议焦点建议等。

57.7庭审发问提纲

庭审发问应当侧重查明涉案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查明被告人是否有被控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

57.8对鉴定报告的质证

对鉴定报告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1)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2)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3)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4)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或客观;

5)鉴定的设备、方法、过程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6)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7)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57.9申请重新鉴定

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鉴定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1)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依据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57.10对评估报告的质证

对认定受害人损失数额的司法评估报告,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1)评估人和评估机构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2)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3)评估人是否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4)评估人选择的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是否适用于本案;

5)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是否有效;

6)评估结论各重要参数的信息来源是否客观,对信息的利用是否恰当;

7)评估结论的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及数据是否正确。

57.11常用的抗辩理由

常用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几类:

1)涉案信息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2)被害人对涉案信息无合法权利;

3)涉案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4)被告人是通过自行研究或情报分析取得该信息的;

5)被告人是通过反向工程取得该信息的;

6)被告人使用的信息与被害人的秘密信息不相同或者不相似;

7)被告人对使用的信息有合法的使用权, 如合法购买、合法接受许可、善意获得;

8)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使用却一直默许或懈怠行使权利;

9)被告人不知道该信息的来源是非法的,主观上没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故意;

10)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11)在被告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单位犯罪来抗辩;

12)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商业秘密信息内容前接触了被告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而且无法证实在接触被告人的商业秘密前已经成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

第58条 调解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可以寻求与自诉人在庭外和解或与自诉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章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行政查处法律业务

第59条 执法机关

59.1管辖

59.1.1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包括:

1)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地、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地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59.1.2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深圳市辖区的,可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所在地的区监管局举报、投诉。

59.2常见管辖问题

59.2.1对同一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59.2.2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59.2.3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59.2.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9.2.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60条 案件受理

60.1受理案件类型

60.1.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0.1.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0.2.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0.1.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0.1.5对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60.1.6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0.1.7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60.2受理材料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60.2.1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

投诉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60.2.2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秘密点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具体建议如下:

1)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若该信息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则不属于商业秘密。

2)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的保密要求,以及对外部人员的防范等。

4)该信息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

5)被投诉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6)被投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7)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

60.3受理渠道

可以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渠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可以参考以下方式:

60.3.1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

登录全国12315平台,在页面选择“投诉”或“举报”,输入投诉/举报对象的企业全称、填写投诉/举报人信息、填写业务信息,在业务信息一栏“投诉/举报问题类别”选择“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按照页面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可上传请求书、相关证据等附件。

60.3.2“深圳12345”微信公众号。

进入“深圳12345”微信公众号,在“民生诉求”一栏点击“提交诉求”,按照页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可上传请求书、相关证据等附件。

60.3.3拨打1231512345电话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60.3.4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文件。

60.4立案审查

60.4.1申请人提请立案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60.4.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告知法定救济途径。

第61条 行政办案流程

61.1调查取证

61.1.1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明,询问或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61.1.2调查取证方式包括:

1)询问: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询问案件相关信息,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笔录如有差错、遗漏,被询问人有权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及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2)抽样取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抽样取证,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先行登记保存。

4)行政强制措施:对被投诉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权利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责令被投诉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应当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

5)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专家评审: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或者鉴定条件的机构,对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信息、被投诉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一致或者相同进行鉴定。

6)其他方式。

61.2形成初步调查结果

在调查取证形成初步调查结果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61.2.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61.2.2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进行复核。

61.2.3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在听证7日前,行政机关下发听证通知书,在依法举行听证后,形成听证结论和报告。

61.3形成最终调查结果,作出决定

61.3.1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61.3.2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61.3.3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61.4行政调解

61.4.1权利人可以就自己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等事项,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61.4.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并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61.4.3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终止调解。

61.4.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62条 本指引供深圳市律师办理商业秘密业务时作为参考。

第63条 本指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冲突或不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64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操作指引由第十一届商业秘密法律专业委员会起草,执笔人:

胡乐夫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星星 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杨晓明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马娜娜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王承恩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车小燕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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