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操作指引
序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就治国理政方略对中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决定》基于现代法治是良法善治的科学理解,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普遍守法进行了总体部署,同时根据现代法治是具体法治的基本判断,对司法活动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明确要求。正是在这一特定法治语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和《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一方面凸显了刑事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特殊价值,另一方面也将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错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因此,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为了指引和规范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质量,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在黄云主任的牵头组织下,由陈国庆副主任、卢方副主任、潘效辉副主任、吴金道秘书长、杨金明律师、程泉律师、李铁牛律师、胡海律师、潘敏律师、刘越律师等组成编委会成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结合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工作实际,编纂了《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操作指引》,共计六章,四十条,供深圳市广大律师同仁借鉴与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质量,规范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死刑复核案件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报请复核的案件,包括: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第三条 对于委托人没有提出具体聘请对象的死刑复核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熟知高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流程,应当在复核死刑案件的各个环节抓住一切机会,提出反对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出具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复核案件,在符合案件保密规定、执业规范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章 案件查询与办理
第八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内设五个刑事审判庭,各审判庭根据省域及案件类型分别承办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可通过附件电话联系庭办内勤,查询立案日期、承办法官、书记员等信息。
第三章 辩护思路
第十条 辩护律师要努力寻找被告人不应当被核准死刑的一切法律理由、道德理由、情感理由。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特别关注量刑辩护,应当特别关注以下几种类型的量刑证据:
(一)有关犯罪背景事实的证据;
(二)有关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据;
(三)有关被告人成长背景或社会背景的证据;
(四)可以证明被告人品行良好的证据;
(五)其他可能引起法庭同情被告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被告人不符合必须适用死刑之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条件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理由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第十三条 被告人即使不符合精神病标准,但可能存在某种精神障碍,从而削减其有罪程度,例如智力低下、遭受情感创伤、颅脑损伤等,可以说明被告人的判断力或情绪控制力有缺陷,容易受情绪波动或突如其来的愤怒影响的,辩护律师可以利用它们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以赢得法庭对被告人的同情。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人童年成长背景或社会背景中寻找线索,从而解释被告人的行为。背景因素例如被告人曾受到身体或性虐待、幼年无人照顾、生活极度贫困、遭遇重大创伤、曾受到民族、宗教、种族或性别歧视、学习能力障碍、家庭成员关系不和,以及与罪行相关的毒品吸食经历等。辩护律师通过证明被告人曾经遭遇困难与受过情感创伤、思想不成熟、年幼无知或情感脆弱的证据,向法庭展示种种艰难处境如何将被告人推到犯罪的地步,以赢得法庭对被告人的同情。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尽全力从积极正面的角度描述被告人的品行,说明被告人具备良好道德品质,类似证据包括: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子女善尽抚养职责、赡养父母、稳定的工作经历、服过兵役、参加社区活动、参加义工或志愿者活动、学习上进、从事公益或慈善事业等。
第十六条 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但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双套引诱,是指特情既为行为人安排毒品犯罪的上线,又为其提供下线的情形。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情形。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以及各地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以此为根据向法庭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四章 会见、阅卷、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接受死刑复核阶段的委托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
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一般被羁押在原看守所,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会见介绍信、委托书等进行会见。
第二十一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尤其要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受孕以及在羁押期间是否有过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
(三)被告人是否为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进展,进行多次会见,会见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接受委托后的会见,向被告人了解其对一、二审裁判文书的意见,以及其所认为案件存在的问题,听取被告人讲述案件事实,告知被告人死刑复核的基本程序和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重心;
(二)阅卷之后的会见,与被告人沟通阅卷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告人告知辩护思路,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有无特殊家庭情况及对社会有益的贡献等可能酌定从轻的情节,并重点做好被告人应对法官提审的辅导工作;
(三)法官提审之后的会见,向被告人了解法官提审内容,包括法官提问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回答情况。辩护律师可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意愿,代为书写包括被告人认为不应核准死刑的事实、理由等内容的书面材料,由被告人签名确认,辩护律师可将该书面材料转呈法庭。
(四)辩护律师提交正式辩护意见后,可以再次会见被告人,向其告知不核准死刑后案件会如何发展;如果案件被核准,被告人有最后会见家属的权利。辩护律师可再次提醒被告人,在死刑执行前,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主动交代其他未被追究的犯罪行为等法定理由,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接受死刑复核阶段的委托后,应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可以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调查报告,并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量刑调查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
量刑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证据材料;
(二)综合评估报告;
(三)不适用死刑的量刑辩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死刑复核案时,辩护律师发现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省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辩护律师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辩护律师也可以请求省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章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接受死刑复核案件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就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同时,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辩护律师不得就案件结果向委托人、被告人作不适当的承诺。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尽可能由两名律师进行。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注意人身安全防范,以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偕同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人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不得借执业活动的便利,违反监管场所的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不得携带手机、能够无线上网的手提电脑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设备进入会见区域。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获得虚假立功证据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不得教唆、指使、参与被告人家属上访、信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接受法院指定从事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规定从事辩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本指引适用于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死刑复核的相关审判庭及其联系电话
审判庭 | 范围(专项研究与地域分管) | 庭办内勤电话 |
刑事审判第一庭 | 专项研究:保护妇女儿童犯罪(如性侵犯罪、拐卖犯罪),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犯罪。 地域分管:东北(黑龙江、吉林),华南(广东、广西、海南),河北。 | 010-67555108 |
刑事审判第二庭 | 涉港、澳、台地区和涉外犯罪,新疆自治区死刑复核案件,及大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死刑复核案件:《刑法》第?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 010-67555209 |
刑事审判第三庭 | 专项研究:涉黑犯罪 地域分管:华北(北京、天津、山西),华中(河南、湖北),青海、辽宁、湖南 | 010-67107864010-67555309 |
刑事审判第四庭 | 专项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 地域分管:西北(甘肃、陕西、宁夏),华东(山东、浙江、安徽、福建),内蒙古 | 010-67555409010-67555410 |
刑事审判第五庭 | 专项研究:毒品犯罪 地域分管:西南(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华东(上海、江苏、江西) | 010-67555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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