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 省 长 沙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1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正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泸溪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建华,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容,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2013年5月3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9年3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建,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起,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义,曾用名张显义,男,1995年3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古丈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2018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威,湖南泓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季,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8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财,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妮,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明,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杨,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辉,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7年11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高中文化,无业,住。2019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胜,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启兵,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被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培,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芳,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锋,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3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玉,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必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仲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垂洲,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学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春林,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长沙市望城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铭星,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13年5月3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4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少良,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汉寿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裕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维,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2015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捷,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浪,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望城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因嫖娼被望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3年12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祥,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正祥,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双合村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金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建常,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15年2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舟,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洲,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8P2E2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砂石场。
法定代表人王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袁权,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孙领,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震宇,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200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胜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勇,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苛,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高中文化,湖南富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2012年11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让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长沙高盛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建军,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勇,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坤文,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株洲腾龙资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株洲市天元区。2013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云香,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盘华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明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小辉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必龙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石建、张文明、张世财、张义、张世季、张云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向垂洲、袁春林、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苏建常、谭洲、王震宇、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被告单位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竹公司)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陈留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起诉职责,被告人彭正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雷坚、被告人杨小辉及其辩护人蒋建华、被告人曾容及其辩护人罗秋梅、被告人石建及其辩护人李大起、被告人张义及其辩护人李林威、被告人张世季及其辩护人孔果平、被告人张世财及其辩护人张妮、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龙杨、被告人张云辉及其辩护人周金树、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黄可、被告人张春胜及其辩护人史建权、被告人周启兵及其辩护人王志荣、被告人刘培及其辩护人毛芳、被告人张锋及其辩护人王丹玉、被告人蒋必龙及其辩护人罗仲华、被告人向垂洲及其辩护人苏学美、被告人袁春林及其辩护人王顿、被告人文铭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陈金伟、被告人黄少良及其辩护人戴裕云、被告人张维及其辩护人魏捷、被告人唐浪及其辩护人刘智祥、被告人戴正祥及其辩护人付金灿、被告人苏建常及其辩护人叶舟、被告人谭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闵亚辉、谢婷、湘竹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权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孙领、被告人王震宇及其辩护人罗健、被告人严胜明及其辩护人陶勇、被告人何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炎、张晰、被告人刘让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宇、被告人包建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雷天仁、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黄洋、被告人杨坤文及其辩护人宁云香、盘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彭正明明知湘江水域禁止采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春胜、刘培等人,购买并改造非法采砂船在湘江长沙湘潭水域非法采砂。
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小辉与被告人石建相识,并于2016年初通过石建认识被告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等湘西老乡。因杨小辉时常请石建等人吃饭、吃宵夜等,为其提供暂时住处,通过石建纠集张义等人为工地、企业等提供非法保护,杨小辉、石建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区域形成了恶劣影响力。
2016年6月,被告人彭正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小辉,在了解到杨小辉在新开铺区城有一定势力、有一帮人可以调配后,因考虑到非法采砂中需要壮大自身势力,可以利用杨小辉等人来维护非法采砂秩序、为非法采砂持续获利提供非法保护,便采用合伙开设海鲜店、入干股合伙租赁“华盛8号”采砂船非法采砂、合伙经营洗砂场等方式,拉拢被告人杨小辉。被告人杨小辉明知彭正明系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仍带领被告人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等人通过处理纠纷、打压同行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彭正明以其与杨小辉合伙经营的海鲜大排档为据点,为杨小辉等人用餐提供保障。被告人曾容、李杰按照彭正明的指使实施寻衅滋事等行为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被告人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明知被告人杨小辉等人为被告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保护而持续通过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为其提供支持,形成了以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长沙市株洲市围绕非法采砂,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5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因海鲜店经营不善且意见不合,双方发生冲突后解散。
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吸砂751000吨,价值30 182 693元;实施寻衅滋事10起,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参与7起,张世季参与3起,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曾容参与2起。
被告人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文铭星、黄少良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砂,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被告人唐浪,张维、戴正祥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接受彭正明委托,为其协调当地关系,防止采砂时当地村民阻挠,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被告单位湘竹公司、被告人苏建常、谭洲、王震宇、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城非法采砂,且明知其收砂、运砂行为必然导致彭正明非法采砂的进一步持续,但其为追求非法利益,仍主动联系彭正明收砂,或第一次与彭正明相识后就达成要求彭正明长期供砂的合意,事实上也长期、多次从彭正明处收砂、运砂,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采销体系,与彭正明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事前通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
1.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杨小辉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成为组织领导者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计非法采砂价值7 606 994元,杨小辉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曾容以望风(即蹲在隐蔽处观察执法艇是否出船执法,下同)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曾容为彭正明管理非法采砂事务,同时仍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另外,2018年2月13日曾容以“顶包"(即代替他人接受处罚,下同)的方式代替非法采砂船只被查获的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处罚。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曾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23 538 300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63 00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杰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被告人彭正明管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运砂船舶,并负责转发其他船员工资。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李杰按照曾容的指挥多次为彭正明非法采砂进行望风,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李杰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价值11 457 420元,个人非法获利71 200元。
4.被告人张春胜为谋取利益,长期充当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彭正明管理砂场、销售砂石,记录彭正明非法采砂的流水账目。2014年中旬起至2015年中旬,被告人张春胜为被告人彭正明管理砂场。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张春胜在彭正明、杨小辉经营的新开铺河鱼海鲜大排档做主管,期间,张春胜和曾容帮助彭正明处理了李建斌溺亡事件。2017年11份至2018年10份,张春胜帮助彭正明管理位于长沙市的砂场,同时负责砂石的出售,记录账目等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张春胜负责帮助彭正明为其集团工作人员发放工资。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张春胜帮助彭正明管理其名下的非法改装过的采砂船及运砂船,负责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采砂船及运砂船的开支账目,记录非法采砂的数目及运砂的具体数目。另外,2017年年底以来,张春胜按照曾容的指挥多次为彭正明非法采砂进行望风,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2014年至2019年6月,张春胜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8965298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207000元。
5.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周启兵利用自有的“湘宁乡机0585”号自卸舶船帮助彭正明运输非法采砂的砂石到株洲市销售。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周启兵将“湘宁乡机0585”号自卸舶船作价98万元和彭正明合作一起非法采砂,由彭正明负责出资将“湘宁乡机0585”号非法改装成采砂船。为方便运输非法采砂的砂石,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周启兵、彭正明、李杰合股租赁“长沙机6078”号自卸舶船用以运输“湘宁乡机0585”号采砂船非法采砂的砂石,由李杰负贵管理“长沙机6078”号自卸舶船的运作。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周启兵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24438803元,个人非法获利1141000元。
6.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培多次为彭正明的非法改装采砂船购买采砂设备、配件,按照彭正明的指示将非法采砂的工作人员送至指定地点。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16日,刘培两次顶替彭正明到湘潭市长沙市水务局接受处罚,帮助彭正明逃脱执法部门的处理和打击。2019年2月之后,刘培以每个月5000元的固定工资继续为彭正明做事,期间二次以望风的方式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另外,2019年1月以来,刘培按照彭正明的指示多次以到银行取现的方式为彭正明转移非法采砂的违法所得。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刘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28986394元,个人非法获利307654元。
7.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锋在彭正明、杨小辉经营的海鲜店做事,并介绍曾容给彭正明认识。2017年5月,彭正明和杨小辉起纷争时,张锋按照彭正明的指示纠集他人到现场为彭正明助威。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锋在“湘望城机0241”号彭正明非法改装的采砂船上负责采砂设备的操作。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张锋多次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张锋负责彭正明经营的洗砂厂的管理。另外,2017年9月26日,张锋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2016年8 月至2017年11月,张锋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3 630 713元,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
8.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蒋必龙接受彭正明聘请,先后在“湘宁乡机0585”号采砂船、“湘长机0991”号自卸驳船、“小蜜蜂”号采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非法运砂。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蒋必龙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9 87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10 000元。
9.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向垂洲受彭正明聘请,先后在“湘望城机0241”号采砂船、“湘望城机0399”号采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非法运砂。期间,2017年3月1日晚,向垂洲驾驶湘望机0399号采砂船在湘潭杨梅洲水域采砂时,水手李建斌溺水死亡。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向垂洲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 86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 120 000元。
10.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春林接受被告人彭正明聘请,先后在“振兴号”采砂船、“湘望城机0241”号采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非法运砂。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袁春林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8 90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323 000元。
11.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文铭星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另外,2018年3月16日,文铭星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文铭星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3 114 600元,个人非法获利4000元。
12.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黄少良接受彭正明聘请,按照曾容指挥多次在长沙市湘江水城暮云东岸堤上及三叉矾东岸堤上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黄少良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 010 355元,个人非法获利40 000元。
13.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维帮助彭正明在湘潭市湘江莲城大桥附近水城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00 000元,期间,张维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75 000元。
14.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浪帮助彭正明在长沙望城铁路桥至回龙洲一带湘江水城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19 400元。期间,唐浪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 970 000元,
1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戴正祥帮助彭正明在湘潭将军渡码头湘江水城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5 000元。期间,戴正祥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375 000元。
16.2015年6月到2018年12月,被告人苏建常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3 425 800元,个人非法获利600 000元。
17.2017年8月到2019年3月,被告人谭洲合计为彭正明非法运输砂石价值2 832 500元,并将帮彭正明代收的2 832 500元砂石款支付给彭正明,个人非法获利500 000元。
18.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单位湘竹公司,被告人王震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2 045 000元,公司非法获利1 570 000元。
19.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严胜明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326 299元,个人非法获利 480 000元。
20.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何苛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275 100元,个人非法获利 120 000元。
21.2016年5月到2017年1月,被告人刘让岳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095 394元,个人非法获利 650 000元。
22.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包建军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931 400元,个人非法获利75 000元。
23.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胡勇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516 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50 000元。
24.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坤文合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474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 280 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夏天,被告人杨小辉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区域经营鲜活小龙虾生意;同年5月21日,杨小辉因在此经营任记夜宵摊的被害人周某1、任某1称其出售的龙虾个头小而不购买心怀不满,当天将任某1的汽车轮胎放气泄愤;5月22日,杨小辉指使被告人石建纠集人员对该夜宵摊打砸,当日21时许,石建纠集被告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等人,由杨小辉提供手套、口罩、帽子,石建提供钢管、管杀等作案工具,由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等人持钢管、管杀等对该夜宵摊实施打砸行为,现场砸坏一台冰箱展示柜、部分桌椅等,并赶走正在用餐的群众。经认定,被毁损冰箱展示柜价格为3534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正明与杨小辉、“周猛子”投资合伙经营“华盛8号”(即湘望城机0399船)吸砂船,由杨小辉负责处理船只运营的相关事宜。一天,因风力原因,该船只在湘江流域湘潭昭山深水码头非法吸砂时,与已先停在此处非法吸砂的被害人陈某1、彭某1等人“0583号”吸砂船相撞。被告人彭正明为了逞强斗狠,彰显声势,指使被告人杨小辉与陈某1、彭某1商谈此事,随后,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到长沙市开福区新开铺的“新福茶楼”,采取恐吓等手段对陈某1进行威胁,陈某1、彭某1为息事宁人,被迫支付赔偿款5000元。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正明与杨小辉在长沙市天心区合伙经营海鲜店。在准备开业期间的一天,因隔壁水果店老板龚某1将一台面包车停在海鲜店门口,杨小辉为逞显势力,与对方发生冲突,并纠集被告人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云辉等人将被害人龚某1、任某2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因被告人杨小辉绊倒在沟内,杨小辉认为自己失了面子,指使石建、张义二人手持“管杀”同张世季、张云辉再次到水果店内恐吓龚某1,声称“再发生此事则搞死人”,并将龚某1带至海鲜店内向杨小辉下跪道歉。
4.2016年,黄某6、邓维(均己判刑)与被害人韩某因长沙市雨花区新田卸土场产生纠纷。2016年8月1日17时许,曾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害人韩某的湘A×××××奇瑞牌汽车挡住卸土区渣土车的进出,黄某6指使被告人张世财、张文明、石建、张义等人持砍刀将该奇瑞牌汽车砸坏。经鉴定,韩某被砸坏汽车的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1640元。
5.2018年期间,时任长沙市水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害人成长对被告人彭正明的非法采砂行为多次行政处罚。被告人彭正明在多次意图与成长建立私人关系屡被拒绝后,心生怨恨,并产生教训成长的想法。2018年6月12日,彭正明告知李杰(该次事实已判刑)成长车辆所在位置,并指使李杰纠集他人对成长的车辆实施打砸行为;李杰遂伙同戴可可、闰欢(均已判刑)持管杀在长沙市开福区附近将被害人成长的起亚索兰托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砸毁。经认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20402元。
(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正明的“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在长沙市岳麓区水域非法采砂,被害人黄金国以该吸砂船将其放置在鹅洲岛附近水域的渔网破坏为由上船理论后被打,随后返回鹅洲岛要被害人朱某1、盛某1、徐某、朱帆等村民去船上讨要说法;黄金国、朱某1、盛某1、徐某、朱帆上船后,彭正明扇打朱某1一巴掌。在谈判期间,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正明击打黄金国的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并殴打盛某1、徐某。随后,彭正明赔偿盛某1、徐某2000元,赔偿黄金国20000元。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正明因长时间未从郭某处收取到非法吸砂的销售货款,要求杨小辉催账,若电话催账未果则再上门索债。杨小辉遂电话联系郭某威胁恐吓要求其尽快归还欠款,随后郭某立即归还了欠款。
3.2016年底,被告人彭正明邀集杨小辉与他人合伙在株洲市武广新城附近一工地洗砂销售谋利。2017年2月,因工地老板龙舒江(音)发现工地洗砂有利可图,遂自己购置洗砂设备洗砂,影响了彭正明、杨小辉的利益,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正明和杨小辉为迫使龙舒江让其继续正常洗砂,纠集被告人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云辉等人驾车至该工地,用车辆堵住工地出口,影响工地的正常通行。随后,龙舒江被迫与彭正明沟通,答应彭正明继续在工地洗砂。
4.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彭正明所有的“华盛8号”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船上水手李建斌坠河死亡,死者家属向彭正明提出赔偿150万元的要求,彭正明便指使杨小辉出面处理此事。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对死者家属进行言语等恐吓,死者家属被迫接受彭正明赔偿86万元的要求。
5.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因共同投资的海鲜店经营不善发生纠纷,意图散伙。由于二人意见不一致,被告人杨小辉纠集张云辉、石建、张义、张世季等人与彭正明纠集的曾容及其他社会人员在长沙市天心区该海鲜店内相互对峙。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9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必龙受被告人彭正明雇佣,驾驶彭正明擅自非法改装的“”吸沙船在湘江水域吸砂作业。2月8日凌晨2点左右,该船吸砂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船舱大量进水,被告人蒋必龙在加速冲滩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船只沉没,水手李某溺死于该船货舱。根据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海事调查结论,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湘宁乡机0585”号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擅自航行作业且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及船员违法操作,临危处置不当,应急措施不力,“湘宁乡机0585”船沉没事故是一次因船舶非法改装、船员违法操作导致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彭正明、曾容、杨小辉被抓获。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世季、张文明、石建、张世财、张义、张云辉被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浪、张春胜、刘培、黄少良、周启兵被抓获。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杰被抓获。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维、张锋、戴正祥被抓获。2019年9月27日,文铭星被抓获。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建常被抓获。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严胜明被抓获。2019 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必龙、王震宇被抓获。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春林、向垂洲被抓获。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让岳被抓获。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包建军被抓获。2019年 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谭洲被抓获。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勇、何苛被抓获。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坤文被抓获。
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彭正明“小蜜蜂”吸砂船1条,被告人张维0241号吸砂船1条(非法改装)及人民币52400元、被告人刘培0991号吸砂船1条及60000元、被告人曾容60000元、被告人何苛120000元、被告人胡勇250000元、被告人谭洲300000元、被告人严胜明500000元、被告人刘让岳650000元、被告人王震宇1570000元、被告人包建军400000元、被告人戴正祥15000元。公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坤文280000元。长沙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苏建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纠集他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文明、张世财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被告人张世季、张云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苏建常、谭洲、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湘竹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震宇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正祥、杨坤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正明、蒋必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苏建常、谭洲、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戴正祥、杨坤文、被告单位湘竹公司及王震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蒋必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彭正明、杨小辉、周启兵、向垂洲、李杰、曾容、张春胜、刘培、蒋必龙、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等16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2456.93万元。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彭正明对2456.9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周启兵对528.28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杨小辉、向垂洲对317.155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曾容对1614.817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李杰对469.507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张春胜对2220.096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刘培对2180.105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张锋对2055.93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蒋必龙对616.705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袁春林对1072.429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文铭星对205.79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黄少良对328.289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张维对42.66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唐浪对396.258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戴正祥对26.052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修复费用。
2.依法判令彭正明、杨小辉、周启兵、向垂洲、李杰、曾容、张春胜、刘培、蒋必龙、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苏建常、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何苛、杨坤文、包建军、严胜明、刘让岳、谭洲、胡勇等25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费3018.2693万元。在各自非法销售砂石数量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彭正明对3018.269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启兵对2443.880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小辉对760.699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容对2358.8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杰对1145.74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春胜对1896.5298万元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刘培对2898.639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必龙对98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垂洲对18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春林对89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锋对1363.071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铭星对311.4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少良对501.035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维对5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浪对59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正祥对3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建常对1342.5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洲对283.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竹公司对20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胜明对132.629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苛对127.5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让岳对109.539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建军对93.1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勇对51.6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坤文对47.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彭正明、杨小辉、周启兵、向垂洲、李杰、曾容、张春胜、刘培、蒋必龙、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苏建常、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何苛、杨坤文、包建军、严胜明、刘让岳、谭洲、胡勇等25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通过湖南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4.请求判令彭正明、杨小辉、周启兵、向垂洲、李杰、曾容、张春胜、刘培、蒋必龙、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等16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鉴定费23万元。
事实和理由:湘江是湖南省第一大河流,湘江湘潭和长沙划为禁采区。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彭正明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常年在该江段纠集周启兵、杨小辉、向垂洲等人以入股合伙的形式在湘潭市兴马洲至富力城江段、长沙坪塘无名洲江段、靳江河口江段、橘子洲江段、傅家洲江段、渔人码头江段、月亮岛江段非法采矿,共计非法吸采砂石754443吨,非法获利3018.2693万元,造成生态环境损失2456.930万元。期间,雇佣曾容、张春胜、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等人分别管理账务、采购采砂船改装设备、驾驶船舶、顶包望风等;唐浪、张维、戴正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仍接受彭正明委托,为其协调当地关系,防止吸砂时当地村民阻挠,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苏建常、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竹公司)、何苛、杨坤文、严胜明、刘让岳、胡勇、包建军、谭洲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且明知其购砂行为必然导致彭正明非法吸采行为的进一步持续,但其为追求非法利益,仍主动联系彭正明求购砂石,长期、多次从彭正明处收购、运输砂石。2012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彭正明伙同周启兵、杨小辉、向垂洲雇佣他人在长沙市湘潭市湘江水域非法采砂期间,多次被长沙市水务局、湘潭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非法盗采的江砂共计1265吨。2020年6月10日,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正明等人非法采砂案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彭正明等人于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在湖南省湘潭市富力城至长沙市月亮岛洲尾之间的湘江段进行无证采砂活动除造成矿产(江砂)资源损失外,还会对采砂区域造成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等不利影响;本案涉及的无证采砂量754443吨,其中销售751000吨,被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的3443吨,涉案非法采砂销售额3018.2693万吨。在不计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和水环境质量损失的前提下,共造成754443吨矿产资源损失和2456.930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失。2020年1月22日,在《正义网》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该院认为,彭正明、周启兵、杨小辉、向垂洲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湘江禁采区非法盗采江砂并予以销售牟利,直接对生态环境和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害;曾容、李杰、刘培、张春胜、袁春林、蒋必龙、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唐浪、张维、戴正祥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苏建常、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何苛、杨坤文、包建军、严胜明、刘让岳、谭洲、胡勇明知彭正明所售砂石系在湘江水域盗采的,仍然予以长期收购并销售牟利,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害。上述25人及单位非法采矿和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破坏了采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致使采矿区域生态环境和国家矿产资源遭到危险和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列25名被告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和收购、销售砂石的数量范围内,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彭正明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对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3.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在第2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威胁陈某1、彭某1,只是安排杨小辉与二人协商赔偿事宜;在第5笔中,其没有指使李杰打砸成长车辆的意思表示。在第1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系黄金国等十余人追上船导致,不应认定;在第2笔中,其没有指使杨小辉实施进行威胁;在第3笔中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在第4笔中,其并没有指使杨小辉对死者家属进行恐吓;在第5笔中,其没有对杨小辉实施过激行为。对其他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没有异议;4.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宽处罚;5.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彭正明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赔偿了死者李某家属120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意见与彭正明的意见一致,对5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均有异议,认为依法均不应予以认定;5.彭正明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6.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方法不当,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小辉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3.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在第2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没有威胁陈某1、彭某1;在第3笔中并没有将任某2打伤、也没有让龚某1下跪。在第2、4笔指控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其没有恐吓对方;第3笔中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第5笔中其没有对彭正明实施过激行为。对其他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4.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寻衅滋事罪罪名和事实与杨小辉的意见一致;2.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事实部分杨小辉没有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该笔款项系其寻衅滋事罪的获利。3.杨小辉只参与一次合伙采砂,且未获利,系被他人所利用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共同犯罪的主犯;3.杨小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曾容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3.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曾容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所涉采矿价值的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曾容系主动退赃6万元,而非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被告人曾容参与犯罪较晚,系从犯,且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建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除在第1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有暴力行为外,没有其他暴力行为;2.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第2、3笔寻衅滋事犯罪和第3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第4笔违法行为中其没有恐吓对方;在第5笔中违法行为中其没有对彭正明实施过激行为。对其他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张义、张文明、张世季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石建没有参与第1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在第4笔违法行为中其只是在车内玩手机,没有恐吓对方;3.石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义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其没有参与第1、2、4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3.在第3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没有打伤龚某1;4.在第4笔违法行为中没有恐吓行为;5.在第5笔中没有对彭正明实施过激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张义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张义没有参与第1、2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3.张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世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张世财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文明辩称:1. 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张文明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且具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世季辩称:1.在第5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其只是开车送人过去,五分钟后即离开了现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2.其对指控的罪名和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张世季相对于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云辉辩称:1.其没有参与第3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在第3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其到了现场但没有下车,第5笔其没有参与;3.其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在第3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张云辉虽然人在现场,但其仅是在海鲜店内闻讯后赶至现场围观,没有殴打和恐吓对方的行为;2.张云辉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杰辩称:其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其非法采矿价值过高,银行流水所涉及的资金不完全是销售金额,还应当核减运费成本;2.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3.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春胜辩称: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金额有误:其2014年中旬至2015年中旬在宁乡的砂场帮助开票的行为系合法行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海鲜店工作系合法行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在三叉矶洗砂场工作的行为也系合法行为。其直至2019年才参与帮助彭正明的非法采矿。2.其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和事实的意见与张春胜的意见一致,张春胜不应对2019年之前彭正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张春胜2019年之前的收入应为合法收入,而非非法获利;2.张春胜虽于2019年参与非法采矿,但并非从事管理工作,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3.张春胜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4.张春胜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启兵辩称: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016年到2017年运砂属实,但自2019年沉船事件发生后,其便没有再帮助彭正明吸砂,指控认定的非法采矿价值过高,应当剔除支出的燃油费用和人员工资。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周启兵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周启兵帮助采矿的价值和个人非法获利有异议,具体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系帮助彭正明运砂期间,2017年11至2019年2月系与彭正明合伙采砂、运砂期间,该两个期间以外的非法采砂数额不应当计入周启兵涉案的非法采砂价值。此外,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运砂期间,周启兵将砂石全部运给了苏建常,所以,苏建常以外的购砂数额都不应当计入周启兵的数额。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与彭正明合伙期间的涉案数额,应当排除合伙船只以外,彭正明同期经营的其他船只的采砂数额。对于周启兵个人非法获利部分:起诉书指控周启兵个人非法获利74.1万元,应扣除掉燃油费用、人员工资,其获利仅为222 300元;合伙期间周启兵收到的40万元中,应扣除用于转付给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船主的租金;3.周启兵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培辩称:1.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涉案期间其没有任何暴力行为,也不知情本案的暴力事件;2.对非法采矿罪罪名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没有异议,对指控非法获利30余万元有异议,仅应认定17.9万元;3.其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刘培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对非法采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其非法获利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2019年每月收入为5000元,总计应为178 000元;3.刘培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报酬,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4.刘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锋辩称: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2.其没有参与非法采砂的管理,系从犯;3.其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张锋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在海鲜店工作期间的获利应从非法获利中剔除;2.张锋于2017年7月至11月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不是管理人员,获利较少,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3.张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必龙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蒋必龙在事发时虽为船长但并未驾驶船只,船只当时出于正常停靠状态,蒋必龙无法改变船只结构,对船只的沉没并无过失;蒋必龙在海事局的陈述不属实,系经彭正明授意所作,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蒋必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蒋必龙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向垂洲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向垂洲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和个人非法获利有异议,向垂洲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应为1 05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应为70 000元;2.对向垂洲负责管理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的事实有异议,其虽担任船长一职,但并未参与管理,属于提供劳务的一般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向垂洲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袁春林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2.袁春林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文铭星辩称:1.对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认定其非法采砂的价值过高,请求从宽处罚;2.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起诉指控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没有异议,文铭星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仅为十余天,并非两个月;2.指控认定文铭星非法采砂的价值过高,其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金额不能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因此也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所主张的损失和赔偿数额均有异议;3.文铭星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少良辩称: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2.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其认为在非法采矿罪中所起的帮助作用不大,不应承担起诉书指控的高额赔偿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非法获利40 000元有异议,被告人黄少良作为彭正明的家政司机,主要负责接送小孩上下学,每月工资4000元,所得40 000元收入系合法收入;2.黄少良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维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均无异议;2.张维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浪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均无异议;2.唐浪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戴正祥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戴正祥非法采矿价值的认定有异议,其仅参与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湘潭将军渡码头的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矿协调关系,其非法采矿价值应以彭正明在将军渡码头的采矿数额为限;2.因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戴正祥涉案期间内将军渡码头的具体采砂数量及价值,仅根据戴正祥的供述中所提及的采砂数量形成结论,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戴正祥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苏建常辩称:1.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彭正明系非法采砂,直至2019年2月才得知该情况,且知道后就再未从彭正明处购买砂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其获利金额仅为10万元;3.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没有异议,对个人非法获利有异议,鉴定机构虽然全面统计了苏建常转给彭正明、彭正军的金额,但转账金额并非全部是采购砂石金额;2. 苏建常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谭洲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但谭洲的个人非法获利金额仅为23万元;2.谭洲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湘竹公司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的事实和罪名及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湘竹公司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震宇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王震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严胜明辩称:1.对指控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有异议,指控其购买砂石的吨数过高,相对应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严胜明不知道彭正明所销售的砂石是非法的,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且指控其购买的吨数有误,应予核减;2.严胜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苛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2.何苛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让岳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事实以及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2.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刘让岳就矿产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3.刘让岳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包建军辩称:1.其系合法的购买销售砂石行为,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提出:1.包建军没有与彭正明事前通谋、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而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于本案公益诉讼所指控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赔偿责任;2.指控包建军非法获利7.5万元的证据不足,包建军经营的砂场系合法的,其本人仅占股5%,获利金额也只应认定为5%,即个人非法获利3750元;3.包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勇辩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均无异议;2.胡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坤文称: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及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对非法采矿罪罪名、事实均无异议;2.杨坤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主动退赃、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彭正明明知湘江水域禁止采砂,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改造非法采砂船在湘江长沙湘潭水域非法采砂。
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小辉与被告人石建相识,并于2016年初通过石建认识被告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等湘西老乡。因杨小辉时常请石建等人吃饭、吃宵夜等,为其提供暂时住处,通过石建纠集张义等人为工地、企业等提供非法保护,杨小辉、石建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区域形成了恶劣影响力。
2016年6月,被告人彭正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小辉,在了解到杨小辉在新开铺区城有一定势力、有一帮人可以调配后,因考虑到非法采砂中需要壮大自身势力,可以利用杨小辉等人为非法采砂持续获利提供非法保护,便采用合伙开设海鲜店、入干股合伙租赁“华盛8号”采砂船非法采砂、合伙经营洗砂场等方式,拉拢被告人杨小辉。被告人杨小辉明知彭正明系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仍带领被告人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等人通过处理纠纷、打压同行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帮助。被告人曾容、李杰按照彭正明的指使实施寻衅滋事等行为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被告人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明知被告人杨小辉等人为被告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保护,仍以管理、望风、“顶包”代替接受处罚、转移非法所得等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形成了以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长沙市株洲市围绕非法采砂,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5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因海鲜店经营不善且意见不合,双方发生冲突后解散。
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吸砂751 000吨,价值30 182 693元。前述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共同或单独实施寻衅滋事8起,其中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参与5起,被告人石建、张义参与6起,被告人张世季、张云辉参与3起,被告人张世财、张文明、曾容参与2起。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①彭正明于201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了杨小辉(绰号“黑子”),杨小辉是在外面“混社会”的。在相处过程中,彭正明见平时杨小辉身边会带很多小弟,在长沙市新开铺名声在外、一呼百应,很多人都知道其“讲得狠”,彭正明想着如果能让杨小辉跟着其做事,便能帮其处理很多杂事。为了拉拢杨小辉,便于安排杨小辉及其小弟做事,2016年年底,彭正明邀杨小辉合伙在新开铺经营了一家海鲜店,杨小辉占五成干股。后来,彭正明又和杨小辉、向垂洲合伙租赁了湘望城机0399号(对外称为“华盛8号”)吸砂船,彭正明和杨小辉每人出资8万元,彭正明负责销售和协调关系、杨小辉负责处理采砂时可能发生的冲突,向垂洲没有出资但负责驾驶船舶和日常管理,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②吸砂船在吸砂作业时,或会遇到社会上的人以村民的名义上船索要钱财,虽然这种事情很少,但是一旦发生,就只能靠当地有声望的人协调。负责帮助彭正明在湘江长沙和湘潭水域协调关系的人有张维、唐浪、戴正祥等人。如果经协调还是解决不了,便只能靠在社会上有脸面、有背景的人出面处理。彭正明认为杨小辉在新开铺一带有名声,手下有一帮小弟,是处理该类事情的合适人选,这也是彭正明与杨小辉合伙经营吸砂船的原因所在。③杨小辉的小弟都是湘西人,经常到海鲜店的小弟共有十几个,其中石头、“阿义”、“阿季”、“阿龙”、“阿辉”等小弟与杨小辉走得最近,杨小辉还让“阿季”在海鲜店门口摆了个烧烤摊。杨小辉在征得彭正明同意后,安排其小弟在海鲜店吃免费的员工餐,但彭正明没有给杨小辉的小弟发过工资。
(2)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杨小辉经人认识石建并与其逐渐熟识。2015年,杨小辉通过石建认识了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张世季、张云辉等湘西老乡。杨小辉平时经常请石建、张义等人吃饭、吃夜宵,石建等人当时都没有固定工作,经常住在杨小辉位于长沙县的家中,偶尔没有生活收入杨小辉还会予以资助。石建等人于是都将杨小辉当作兄长一般尊重,称其为“辉哥”,如杨小辉有事吩咐,石建等人就会积极地帮忙“站墙子”、撑场面。杨小辉身边因有石建等人,在新开铺一带比较有名声,是惹不起的。
(3)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实2015年左右,石建刚来长沙时住在新开铺,听说新开铺有一湘西老乡蛮有名气,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这位老乡即杨小辉。杨小辉为人大方客气,有名气且有能耐,二人逐渐熟识后,石建只认杨小辉为大哥,听其吩咐。石建和张世财、张文明、张义、向某都是老乡,关系较好,这些老乡也和石建一样是在同时期认识杨小辉。2016年期间,石建、张义等人都住在杨小辉家里,且杨小辉经常带石建等人出去吃饭,石建等人将杨小辉当大哥,杨小辉发话就是指示,他们都心甘情愿为杨小辉做事,服从杨小辉的安排帮其“站墙子”。杨小辉在与彭正明合伙经营海鲜店和吸砂船等期间,彭正明带着杨小辉赚钱,杨小辉将彭正明认作老板。
(4)被告人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张世季、张云辉的供述,证实①张义和石建、张世财、张文明、张世季、张云辉等人都是湘西老乡,经常聚在一切,彼此有事都会相互帮忙。因为张义等大部分人没有工作,便一起去帮人“站墙子”、“地下出警”(意指得知朋友或老乡与人发生纠纷后,赶去现场维持秩序,给对方以威慑,如果有人闹事就动手打人)等,以此获取相应报酬。②2015年年初,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张世季、张云辉等人通过石建认识了杨小辉(绰号“黑子”),得知杨小辉在新开铺一带很有名声,在湘西老乡圈子也有名气和面子,是专门在社会上吃“了难饭”的。杨小辉有自己的社会关系,除了通过彭正明等老板做事赚钱外,其最常做的就是找他们这些老乡替人“站墙子”和“了难”(意指替人出面打架或者去现场壮声势,产生威慑作用,必要时与对方动手,迫使对方答应某种条件)。张义等人因觉得杨小辉很仗义,认其作为大哥且尊称其为“辉哥”,愿意替其做事。③张义等人主要是以石建为首,平时有事是由石建纠集并准备管杀和钢管。杨小辉邀请张义等人去“站墙子”和“了难”时,一般是先通知石建,再由石建召集张义、张世财、张文明等人。张义等人之所以帮杨小辉“站墙子”和“了难”,是因为杨小辉经常请他们这些老乡吃吃喝喝,跟着其混有生活保障。
(5)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曾容开始跟着彭正明从事非法吸砂业务,曾受彭正明的安排到株洲,为吸砂船非法吸砂望风。2017年下半年,曾容逐渐代替老板彭正明出面管理吸砂业务,其完全听命于彭正明,2018年3月左右,除销售之外,彭正明只负责幕后安排,由曾容作为代言人和负责人出面处理吸砂的所有事务,包括管理吸砂船和安排人员“看牛”,出钱请人协调当地关系和政府关系等。曾容是在新开铺的海鲜店经张锋介绍认识彭正明的,杨小辉是海鲜店的股东,在没和彭正明闹翻之前,杨小辉每天带着一群社会上的小弟,听从彭正明的指挥。杨小辉为非法吸砂起打手的作用,即带一帮混混帮彭正明开展非法吸砂业务撑门面、站墙子、摆场子、暴力收账等等,主要是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手段为非法吸砂提供保护,替彭正明在新开铺一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形成了一定的势力。彭正明在和杨小辉闹翻之后,彭正明便采取安排人员“看牛”、雇佣非法吸砂水域的当地人协调关系等方式非法吸砂。
(6)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杰以与彭正明合伙经营运砂船、帮助管理运砂事宜、为吸砂船望风、“顶包”接受行政处罚等方式参与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2018年6月12日,因受彭正明指使,李杰授意闫欢、戴可可打砸长沙市水务局执法队大队长成长的车辆。
(7)被告人周启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周启兵以利用自有船舶帮助彭正明运砂、与彭正明合伙经营吸砂船、运砂船等方式参与非法采砂。彭正明从事采砂的时间比较久,在湘江水域吸砂一行的名声很大,且为人很霸道,一般不会有社会上的人找其麻烦。比如彭正明和“黑子”(即被告人杨小辉)一起租赁“华盛8号”吸砂船吸砂时,因该船与他人的船只相撞,损失实际只有二三千元,但彭正明安排杨小辉向对方索要了超过损失数额的赔偿款。2018年七八月份,周启兵还从李杰处得知,彭正明指使李杰安排人打砸了成长的车辆。
(8)被告人张春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9年6月期间,张春胜先后以帮助彭正明管理砂场、记录吸砂船的开支和非法吸砂、销售账目、为吸砂船望风等方式,参与非法采砂。张春胜明知湘江水域早就严禁采砂,也明知彭正明将其自卸驳船非法改装成吸砂船在湘江水域采砂是非法的,其非法吸砂行为破坏了湘江的水体和盗窃了国家财物,但张春胜为了赚取利益,仍然参与其中。张春胜在新开铺的海鲜店管事期间,海鲜店的股东为彭正明和杨小辉,杨小辉占的是干股,杨小辉的十几个马仔经常在海鲜店吃饭。彭正明之所以拉拢和邀集杨小辉及其马仔们,是认为杨小辉在新开铺混的好,有杨小辉为首的地下出警人员为彭正明非法采砂壮胆,可以达到打压同行树威的目的,从而赚取更大的利益。
(9)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张锋开始到彭正明经营的海鲜店做事。2017年5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因经营海鲜店不善发生争吵,张锋受彭正明的指使纠集“江哥”等三人到海鲜店为彭正明造势助威。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以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帮忙打泵、为吸砂船望风,看守和管理洗砂场、“顶包”接受行政处罚等方式参与非法吸砂。
(10)被告人刘培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刘培先后帮助彭正明购买吸砂船的维修配件、“顶包”接受行政处罚、为吸砂船望风等。2019年1月至6月,刘培按照彭正明的指示,陆续将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取现给彭正明,每次10到20万不等,共计80万左右。刘培知道彭正明在湘江水域吸砂没有取得任何资质和许可,是非法盗窃国家资源,会给湘江水域造成水体污染,影响河道行洪的排放,但其为了赚钱参与其中。彭正明为了赚取非法吸砂利益,网罗了以杨小辉为首的湘西籍地下处警人员,为其非法吸砂壮胆、打压同行,挤压同行的生存空间。此外,彭正明为了树威还曾指使社会闲杂人员打砸水务局公职人员的车辆。
(11)被告人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的供述,证实三人均曾以在彭正明经营的吸砂船或运砂船上担任船长,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等方式参与非法吸砂。
(12)被告人文铭星、黄少良的供述,证实二人均受曾容的安排,曾为彭正明吸砂船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望风。
(13)被告人张维、唐浪、戴正祥的供述,证实三人以在当地协调关系的方式为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提供帮助并收取协调费。其中,张维在湘江湘潭莲城大桥附近水域、唐浪在长沙望城铁路桥至回龙洲附近水域、戴正祥在湘潭将军渡码头附近水域协调关系。
(14)被告人苏建常、王震宇、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的供述,证实他们明知2012年开始湘江水域全面禁止采砂,彭正明在没有采砂资格证的情况下将其他种类的船只非法改装成吸砂船,每次都是凌晨时分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以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为谋求非法利益,他们仍然多次向彭正明求购砂石,通过加价转卖从中获利。
(15)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获取非法所得30 182 693元。
二、非法采矿事实
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正明明知湘江长沙、湘潭水域禁止采砂,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周启兵、杨小辉,雇佣被告人曾容、张春胜、李杰、刘培、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等人,长期夜间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逐渐形成了以彭正明为首要分子,周启兵、杨小辉、曾容、张春胜、李杰、刘培、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锋、谭洲、文铭星、黄少良等人共同参加的非法采矿组织。期间,彭正明非法采矿组织共计非法吸采砂石751 000吨,销售数额30 182 693元。被告人苏建常、何苛、杨坤文、严胜明、刘让岳、胡勇、包建军、王震宇及被告单位湘竹公司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为谋求非法利益,仍主动联系彭正明求购砂石,或结识彭正明后即与其达成由彭正明长期供应砂石的合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采销体系。被告人唐浪、张维、戴正祥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仍接受彭正明请托,为其协调当地关系,防止吸砂时受当地村民阻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小辉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提供帮助。上述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砂价值5 624 27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曾容以望风(即在隐蔽处观察水务局执法快艇,在快艇出动时即通过对讲机向吸砂船上的人员通风报信,下同)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曾容为彭正明管理非法采砂事务,同时仍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此外,2018年2月13日,曾容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的处罚。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曾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23 538 300元,个人非法获利263 00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杰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被告人彭正明、周启兵为主管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的运砂事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李杰按照曾容的指使多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望风,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李杰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1 457 420元,个人非法获利71 200元。
4.被告人张春胜为谋取利益,受彭正明雇佣管理砂场、销售砂石,记录彭正明非法采砂的流水账目。2014年中旬起至2015年中旬,被告人张春胜为被告人彭正明管理其所经营的宁乡砂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张春胜帮助彭正明管理位于长沙市的砂场,同时负责砂石的出售,记录账目等事务。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张春胜帮助彭正明管理其名下的非法改装过的吸砂船及运砂船,负责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吸砂船及运砂船的开支账目,记录非法采砂的数目及运砂的具体数目。此外,张春胜还曾按照曾容的指使多次为彭正明非法采砂望风,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上述期间,张春胜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2945645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67000元。
5.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周启兵利用自有的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输非法采集的砂石用于对外销售。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周启兵将自卸驳船作价98万元入股与彭正明合伙非法采砂,由彭正明负责出资将该船非法改装成吸砂船。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为方便运输非法采砂的砂石,周启兵、彭正明、李杰合伙租赁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用于吸砂船非法采集的砂石,由李杰负责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的具体经营管理。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周启兵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7571640元,个人非法获利90万元。
6.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培多次为彭正明的非法改装吸砂船购买吸砂设备、配件。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16日,刘培两次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湘潭市长沙市水务局的处罚。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刘培以每个月5000元的固定工资继续受雇于彭正明,期间两次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此外,2019年1月至8月,刘培按照彭正明的指示,多次以到银行取现的方式为彭正明转移非法采砂的违法所得。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刘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3446580元,个人非法获利52654元。
7.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锋在彭正明、杨小辉经营的海鲜店做事,并介绍曾容给彭正明认识。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锋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帮助彭正明操作吸砂设备。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张锋多次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并将执法艇的动向报告给曾容。2017年10月至11月,张锋负责帮助彭正明看守其长沙市汊矶大桥洗砂厂的设备。此外,2017年9月26日,张锋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至11月,张锋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7386400元,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
8.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蒋必龙接受彭正明雇请,先后在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小蜜蜂”号吸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运砂。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蒋必龙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9870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10000元。
9.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向垂洲受彭正明雇请,先后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运砂。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向垂洲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 86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20 000元。
10.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春林接受被告人彭正明雇请,先后在振兴号吸砂船、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担任船长一职,负责驾驶船只并管理船上的部分事务,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运砂。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袁春林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8 900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323 000元。
11.2018年2月,被告人文铭星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还曾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2018年2月,文铭星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1 280 700元,个人非法获利4000元。
12.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少良接受彭正明雇请,按照曾容指使多次在长沙市湘江水域暮云东岸堤上及三叉矾东岸堤上以望风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黄少良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 010 355元。
13.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维帮助彭正明在湘潭市湘江莲城大桥附近水域为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00 000元,期间,张维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75 000元。
14.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浪帮助彭正明在长沙望城铁路桥至回龙洲一带湘江水域为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19 400元。期间,唐浪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5 970 000元,
1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正祥帮助彭正明在湘潭将军渡码头湘江水域为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收取协调费15 000元。期间,戴正祥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价值375 000元。
16.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建常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3 425 800元,个人非法获利60万元。
17.2017年8月到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洲帮助彭正明非法运输砂石价值2 832 500元,并将帮彭正明代收的 2 832 500元砂石款支付给彭正明,个人非法获利23万元。
18.被告人王震宇系被告单位湘竹公司法定代表人,湘竹公司主要经营砂石业务。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震宇代表被告单位湘竹公司,先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2 045 000元,湘竹公司非法获利157万元。
19.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胜明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325 399元,个人非法获利48万元。
20.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苛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275 100元,个人非法获利12万元。
21.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让岳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 095 394元,个人非法获利65万元。
22.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包建军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931400元,个人非法获利7.5万元。
23.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胡勇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516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5万元。
24.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坤文与彭正明达成砂石收购协议后,共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474 000元,个人非法获利28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非法采砂及销赃数额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正明于2012年3月开始在湘江的长沙水域和湘潭水域非法采砂,在长沙采砂的水域包括长沙坪塘水域,月亮岛水域、北大桥水域;在湘潭采砂的水域包括昭山上游对面的富丽城码头、新毛洲头西岸、九华基地。彭正明知道在湘江采砂需要政府拍卖,竞得采砂权之后,水利局才会和中标人签订开采合同,才能合法采砂。但因2012年湘江拦河坝上游全面禁止采砂,彭正明便偷偷将自卸驳船改装成吸砂船非法吸砂,没有办理任何采砂手续。彭正明经营的吸砂船一般是在晚上十二点之后、天亮之前在湘江水域偷偷采砂,这段时间只有水务局的河道执法大队上班。吸砂船吸整船砂只需要2个小时左右,彭正明一般会在吸砂船运作时采取自行或派人“看牛”(意指望风,下同)的方式逃避水务局查处。同时,彭正明在与他人合作经营吸砂船时都会与股东商定合伙期间对吸砂的情况不记账目,以防被查处后账目成为证据。彭正明共计曾经营过12条吸砂船,在湘江水域采砂87万余吨。至案发前,彭正明还在经营的船舶为一条没有船号但对外称为“小蜜蜂”的吸砂船、湘长沙机0991自卸驳船。
②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彭某2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从事砂石生意,2015年因彭正明的吸砂船在水域附近非法吸砂时,被彭某2上船制止,二人由此认识。后彭正明为了让彭某2帮助其在当地与村民协调关系,彭正明以低于市场价格2至3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彭某27000至8000吨砂石,彭某2转售后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
③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张某1和彭正明、朱某4三人每人各出资20万元合伙购买湘长沙机0381号吸砂船在湘江长沙水域、湘潭水域非法采砂。该船因系非法改装,未在在海事局备案,合伙两个月后因账目不清,彭正明退伙。该船在湘潭九华水域非法采砂时,因受到当地居民的阻扰,张某1等人找到九华开发区响水乡的“麻哥”(彭某2),以低于市场价格2至3元的优惠价每月销售3000吨砂石给彭某2,请其出面和当地村民协调关系。2014年2月,彭正明的船只在鹅洲采砂时遇到黄金国等人阻扰,彭正明遂带人殴打了黄金国等人。后彭正明经张某1介绍,由朱某3出面和黄金国协商,由彭正明向黄金国赔礼道歉并赔偿了2万元。
④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朱某3以26.8万元从彭正明处转得股份后,开始与张某1、朱某4合伙经营湘长机0381号吸砂船,约两个月后,朱某3将股份转给张某1退出经营。彭正明在鹅洲、兴马洲水域吸砂时,一般是找当地有名望的人协调关系,在鹅洲彭正明需要协调关系一般会找朱某3。2014年2月份,彭正明因在鹅洲水域吸砂时被村民黄金国阻扰,彭正明将黄金国打伤,后其找到朱某3协调,彭正明向黄金国道歉并赔偿了2万元。
⑤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朱某4、张某1与彭正明合伙经营湘长沙机0381号吸砂船,后该船由彭正明出资改造、负责运营、雇请船员等,合作两个月之后,因账目不清,二人不想再与彭正明合作,彭正明便将股份转让给朱某3。该船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主要在湘江的湘潭水域、长沙无名州、鹅洲水域非法采砂。
⑥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底,高某受雇于彭正明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担任船长,月薪8500元,如果非法采砂超过24船则奖励50元每船,彭正明共计支付高某工资和提成145000元。高某在该船工作期间,该船每月吸砂25次,共计吸砂约255000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没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每次都是凌晨12时到早上7点吸砂,吸砂时曾受到过鹅洲、兴马洲的村民的阻拦,后由彭正明负责处理和协调。高某任船长期间,湘望城机0241号被长沙市水务局抓过五六次,被扣押过两次。
⑦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专门为湘江水域上的船舶修理柴油机,2014年左右彭正明找到何某,让何某为彭正明修理湘望城机0241号船上的柴油机,何某当时就发现该船为非法改装的吸砂船,之后湘望城机0241号船上的柴油机出现故障,彭正明就会打电话要何某修理。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何某受雇于彭正明在湘望城机0241号船上担任轮机手,并负责船上一些简单设备的维修,该船的船长先后为向垂洲、袁春林。何某在该船工作期间,该船吸砂29万吨左右,彭正明、曾容向其发放工资200000元。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每次在湘江水域吸砂时都是半夜进行,吸砂时有人会在岸上“看牛”,遇到执法部门执勤时,彭正明或曾容会打电话通知船长逃避查处,该船在2017、2018年下半年均曾被执法部门查处过。
⑧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黄某1受雇于彭正明在其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担任驾驶员三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黄某1应周启兵之邀,在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上担任驾驶员,每月工资8000元,负责运送湘望城机0241号、两条吸砂船的砂石。为逃避执法队的打击,该两条吸砂船每次都是在晚上作业,吸砂船将砂石吸上来以后是直接将砂石装载到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上。2018年9月,水务执法部门发现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改装排水设备逃避执法的问题,便将船只交给海事局处理,海事局将该船扣押了几天。该自卸驳船的股东为周启兵、李杰、彭正明,日常管理和经营由周启兵、李杰负责,同时李杰还负责“看牛”。
⑨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是从事买卖、租赁船舶中介,周启兵通过黄某2的介绍从张建文手中租赁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2017年,周启兵将自卸驳船卖给彭正明。
⑩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应彭正明之邀,黄某3将自有的湘望城机0241号自卸驳船作价70万元入股,彭正明以采砂设备、运营管理、人员工资作价70万元入股,黄某3当时对彭正明入股方式提出不满,彭正明表示其还负责在外“了难”,保证船只非法吸砂的安全,黄某3同意后与彭正明合作在湘江的无名洲、猴子石大桥、靳江河水域吸砂。2013年8月8日,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被长沙市水务局执法部门查处扣押,黄某3因此事质问彭正明后,双方发生不愉快。由于黄某3一直没有分成获利,也不知道吸砂船的经营状况,其在2018年8月底提出退股,后将该船作价以70万元卖给了彭正明。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0日至6月8日,陈某2受雇于彭正明,在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上任驾驶员,负责驾驶船配合吸砂船非法吸砂7次,每次运砂约800吨(即该船的装载量),期间共计运砂5600吨左右,刘培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其工资9000元。该船每次配合吸砂船装载砂石都是晚上凌晨12点以后,地点为长沙月亮岛洲尾水域。
?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黄某4受雇于彭正明在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上打泵,该船另一股东为驾驶员向垂洲,彭正明向黄某4承诺每月工资为1万,但其工作5个月仅实际领取工资3万。黄某4在该船工作期间,该船吸砂约21000吨。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黄某4受雇于彭正明在吸砂船上打泵,该船的股东为彭正明、周启兵,驾驶员为蒋必龙,黄某4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万。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均无河道采砂许可证,每次都是凌晨12时到次日早上7点在湘江水域吸砂。吸砂时,由曾容、李杰等人负责“望风”,以此逃避执法部门的查处。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被长沙市水务局抓过3次,吸砂船被湘潭市水务局抓过两三次。
?证人唐专业的证言,证实唐专业与彭正明是朋友关系。彭正明在湘江鹅洲、兴马洲水域采砂过程中,先是每次吸砂前支付给当地个别居民1000至2000元协调费用,让其安抚本地村民,以免影响吸砂。为报复水务局河道执法大队长成长的执法严格、不近人情的行为,彭正明曾指使李杰带人砸坏成长的私车,事后出资8万元进行赔偿,李杰等人因此被抓,彭正明本人没有受到惩罚。2015年上半年,彭正明的华盛8号船只在鹅洲水域非法吸砂时,被村民黄金国制止,彭正明带人殴打了黄金国,事后由张某1等人协调处理,彭正明赔偿了黄金国2万元。彭正明非法吸砂的船舶有湘望城机0241号、华盛8号吸砂船。其手下有曾容、李杰负责在吸砂船非法作业时“看牛”。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于2017年认识曾容,知道曾容是帮彭正明做事。2018年上半年,曾容要张某2为其砂石介绍销路,之后张某2为曾容介绍了四五次买砂的人,张某2按每吨0.5元至1元从中收取介绍费,曾容共计给了张某2介绍费约1万元。201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曾容与戴某2、戴某2的父亲发生矛盾,张某2曾作为中间人从中调解。
?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戴某1系戴正祥的长子。2018年的一天上午,戴某1的弟弟戴某2打电话告知戴某1,称有吸砂船在湘江将军渡水域吸砂时弄坏了戴某1家的渔网,戴某2和戴正祥去协商赔偿费用时还被对方骂了。当天凌晨时,该船再次到将军渡水域吸砂时,戴正祥和戴某2上了对方的船进行交涉,张某2打电话约戴某1协商讲和。次日,张某2约了戴某1、戴某2和吸砂船的代表“容妹几”等人吃晚饭,期间“容妹几”赔礼并给戴某1二人每人一条和天下香烟,双方和解。
?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一天下午5时许,戴某2在湘江将军渡水域打渔,晚上11时许收网时发现渔网坏了,因该处有吸砂船在吸砂,戴某2认为其渔网系被该吸砂船吸砂时弄坏,于是上船要求对方赔偿,后被曾容拒绝、还被张某2骂了。戴某2将此事告诉了哥哥戴某1,第二天上午,戴某2与父亲戴正祥一起上了对方的船阻止对方吸砂,对方打电话给戴某1说愿意赔礼道歉。第三天,曾容、张某2请戴某2与戴某1一起吃了饭,曾容向戴某2道歉,并给了戴某2、戴某1一人一条和天下的香烟。戴某2知道曾容的吸砂船在将军渡水域吸砂共计5次,每次都是晚上开始吸砂到次日天亮。2018年左右,彭正明打电话给戴某2,称其吸砂船要在将军渡水域吸砂,让戴某2转告其父亲戴正祥,请戴正祥出面与附近渔民协调关系,被戴某2拒绝了。
?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于2015至2016年加入中国绿化协会,成为该协会的环保志愿者。从2015年开始,方某多次对湘江流域的非法采砂活动进行举报。2017年,方某联合湖南政法频道对湘江拦河坝进行了一次非法采砂船的安防行动,导致部分采砂船被水务局扣押在母山基地。没过多久,方某等人发现彭正明一艘被扣押的船只白天停在母山基地,但晚上又偷偷开出去进行非法采砂作业,于是又进行了举报。彭正明一共有三艘船在湘江水域非法采砂。方某向水务局举报彭正明非法采砂共计三次:其中一次海事局将船只接了过去,一次未做处理,一次水务局罚款并将船只交海事局处理。
?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 彭正明非法销售河砂获取非法所得30182 693元。
(2)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与杨小辉、周启兵共谋非法采砂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为主帮彭正明管事的人有杨小辉,其从2016年7月开始与彭正明合伙经营海鲜店。2016年年底,彭正明和杨小辉、王胜红在株洲南站附近合伙经营洗砂场,期间因与人发生纠纷,彭正明安排杨小辉去洗砂场和工地堵过两次门,之后不久洗砂场便停止经营了。2017年11月,彭正明和杨小辉、向垂洲合伙租赁了“华盛8号”吸砂船,但2017年3月时,该船发生了水手溺亡事故,杨小辉和向垂洲便退股了。2017年6月海鲜店散伙后,彭正明便与杨小辉没有联系了。彭正明之所以和杨小辉纠集在一起,就是看中杨小辉是混社会的,吸砂船在吸砂作业时,会遇到一些摆不平的事情,而杨小辉手下的马仔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世财等人,且在新开铺一带有名声,可以替彭正明出面解决这些事情。杨小辉跟彭正明做事期间主要的工作便是处理外围纠纷。
②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彭正明在与杨小辉合伙经营海鲜店后的两三个月后,又邀杨小辉投资经营吸砂船在湘江吸砂,杨小辉表示同意。后彭正明出面租赁华盛8号吸砂船,又邀集了一个叫“洲猛子”的人(即被告人向垂洲)合伙,杨小辉投资8万元,占股三分之一。华盛8号吸砂船由彭正明负责销售和财务,向垂洲负责开船,杨小辉不负责具体事务。彭正明之所以邀集杨小辉合伙经营吸砂船,是看中了杨小辉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声,手下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世财等一帮小弟可以随时召集,可以替彭正明出面“站墙子”、撑场面解决一些纠纷。杨小辉参与经营了几个月后,华盛8号吸砂船发生了船员溺亡事件,后彭正明出面赔偿处理,杨小辉因此退股了,没有分红也没有收到退股资金。在与彭正明合伙经营期间,杨小辉受彭正明的指使,以陈某1等人的船撞了华盛8号吸砂船为由,要求陈某1、彭某1赔偿修船费用5000元。
③被告人周启兵的供述,证实周启兵参与湘江水域非法采砂一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周启兵将自己驾驶的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输华盛8号吸砂船的砂石,每船约1000吨砂石,运费8000元,共计运砂10万吨左右,赚取利润80余万元。华盛8号吸砂船是彭正明和杨小辉一起租赁的,有次该船与他人的船发生了碰撞(即陈某1的船),损失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结果杨小辉带了一帮人找到对方要求赔偿了8000元(实为5000元)。第二阶段是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周启兵和彭正明将自卸驳船改装成吸砂船共同采砂,周启兵以该船作价98万元入股,与彭正明各占股50%,周启兵担任船长,负责船上的日常事务;彭正明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和处理安全及执法查处等事故。周启兵知道其在湘江水域帮助彭正明运砂以及与彭正明合伙将自卸驳船改装成吸砂船共同吸砂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会对湘江水域的生态环境造成危害,但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其仍参与其中。周启兵仅担任了吸砂船的船长一个多月,后因彭正明嫌其开船太慢等原因自行离开了,彭正明要求对自卸驳船占股60%,周启兵表示同意。因二人一开始合伙时商定对船只经营情况不作账目,便于逃避查处,所以周启兵未再担任船长后,该船的获利情况都是彭正明一个人说了算,周启兵于是在2018年9月提出退股,让彭正明将入股的98万元退还给其,彭正明口头答应了。2019年2月,因该船发生水手李某溺亡事故,彭正明派张春胜等人商谈后赔偿了李某家属120万元后,才与周启兵签订了退股协议,由彭正明以98万元收购吸砂船,周启兵退出该船的经营,但周启兵此后并未实际收到98万元的退股资金。2017年12月,周启兵、彭正明、谭洲(后股份转给李杰)合伙租赁了张建文的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运砂,每人出资64000元,各占股三分之一,雇请李杰负责管理该船的日常事务。
(3)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与曾容、张春胜、李杰、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谭洲共谋为非法采砂提供管理吸砂事务、记录收支账目、为吸砂船望风、顶包接受处罚、转移违法所得、运砂并代收货款等帮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为曾容于2017年2月开始先后帮助彭正明开车、在吸砂船吸砂时“看牛”,从2018年开始全面管理吸砂船的运作,除了销售是彭正明自己负责以外,其他都由曾容负责管理。曾容还曾三次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长沙市水务局(一次)、湘潭市水务局(二次)的行政处罚。经曾容安排做事的人又分为两类,一类负责“看牛”,有黄少良、张锋、文铭星、李杰等人;另一类负责协调关系,有张某2、张维、戴正祥和唐浪等人。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曾容在彭正明在新开铺的海鲜店做事。2017年2月,彭正明安排曾容等人到株洲,为彭正明催债。2017年5月,曾容以“看牛”的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从下半年开始逐渐替彭正明全面管理吸砂业务。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曾容还受彭正明的安排去长沙市水务局和湘潭市水务局以“顶包”方式接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参与“看牛”人员还有张锋、文铭星、黄少良、李杰、张春胜、刘培等人。
③被告人黄少良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曾容安排黄少良在长沙水域的暮云东岸堤上与三汊矶东岸堤上“看牛”。黄少良帮助彭正明“看牛”110来次,报告执法队的快艇出动29次,第一次以电话方式通风报信,之后除紧急情况电话报信外,其余基本都是通过微信告知曾容。
④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李杰根据彭正明的指示、服从曾容的安排,对长沙市水务局和湘潭市水务局的执法艇“看牛”,期间共向吸砂船通风报信五六次。2018年3月,彭正明对李杰称长沙市水务局执法队的成长经常带队查其非法采砂,非常碍事,其有意对成长实施打击报复,李杰为获得彭正明的认可,授意闫欢、戴可可于2018年6月12日打砸成长的湘A×××××起亚轿车,事后彭正明给了李杰1200元,在此事被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彭正明另行支付了善后和赔偿费用十余万元。2018年12月25日,彭正明的一艘吸砂船被湘潭市水务局查获,李杰根据彭正明的安排以“顶包”方式接受处罚,在水务局签完字回家后不久即因打砸成长车辆一事被公安机关抓获。
⑤被告人刘培的供述,证实刘培从2014年10月开始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直至2019年6月11日被抓。刘培参与非法吸砂的具体事项有:一是负责吸砂船和自卸驳船的维修,帮助彭正明购买维修配件和运送人员。二是在吸砂船被查获后,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行政处罚。三是帮助彭正明“看牛”。四是帮助彭正明转移资金、给船上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等。
⑥被告人文铭星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文铭星经张锋、曾容的介绍认识彭正明。之后,与张锋一起帮助彭正明“看牛”10来次,期间有一次,执法队的快艇出动,张锋、文铭星就用对讲机告诉曾容。“看牛”期间,文铭星按照曾容的要求,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船舶租赁合同,到长沙市水务局以“顶包”的方式接受处罚。
⑦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张锋在彭正明经营的海鲜店做事。2017年5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因经营海鲜店一事发生争吵,张锋受彭正明的指使纠集“江哥”等三人到海鲜店为彭正明助威。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打泵。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在长沙市汊矶大桥桥下、湘潭市和长沙市交界处鹅洲位置的东岸帮助彭正明“看牛”,期间共看牛40余次,约七八次发现执法部门的执法艇出动后报信给彭正明、曾容。2017年10月至11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负责看守彭正明在长沙市汊矶大桥洗砂厂的设备,之后参与了洗砂厂的建设与管理。2017年7月18日,彭正明的吸砂船被长沙市水务局查获,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以“顶包”方式接受处罚。
⑧被告人张春胜的供述,证实张春胜受彭正明安排参与非法吸砂一事主要分为几个阶段:一是2014年夏天至2015年中旬,张春胜为彭正明在宁乡经营的砂场做事,记录砂石的出售金额和数量。二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彭正明开的新开铺河鱼海鲜大排档做主管,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收支账目等。三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为彭正明在长沙市汊矶大桥附近经营的非法洗砂场管事,负责对照出售砂石的数量和金额开票。四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按照彭正明的要求,帮其给船上人员发工资。五是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帮助彭正明管理非法吸砂的船只及船只的收支账目、为其非法吸砂“看牛”。2017年年底至2019年2月,张春胜根据彭正明电话通知帮忙记录吸砂船的账目,次数不多,一个月约两至三次。2019年2月8日至6月,张春胜帮助彭正明全面记载吸砂船的账目,具体为:2条吸砂船的采砂数量、3条自卸驳船的运输次数、吨数及运输费用、所有船只的日常开支包括维修报酬和配件采购费用、代发船上人员工资和记录工资发放等情况。彭正明安排为吸砂船非法吸砂时“看牛”的包括张春胜、曾容、黄少良、李杰等人。张春胜知道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采砂是非法的,虽然湘江水域早就严禁采砂,但彭正明还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即将其自卸驳船非法改装成吸砂船在该水域吸砂。
⑨被告人谭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谭洲知道湘江水域长沙湘潭全面禁止采砂,彭正明采砂是非法的,但为了赚钱,谭洲还是与彭正明建立了长期固定的运砂、销售砂石的关系。运砂当天彭正明或曾容会在凌晨3时左右打电话给谭洲,要谭洲到指定地点接砂,接砂后再到指定地点卸砂销售。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谭洲先后驾驶自己的湘宁乡机0589号、湘长沙机757号自卸驳船帮彭正明运输砂石、代收货款。
(4)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与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共谋为非法采砂、运砂提供帮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帮彭正明管事的船长有周启兵、袁春林、向垂洲、蒋必龙,在该四人手下做事的人是船上的工作人员。2017年5月,周启兵与彭正明开始合伙经营了吸砂船,彭正明占股60%,周启兵占股40%且负责在船上开船,另外支付每月1万元的工资。2016年6月左右,袁春林经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船长向垂洲介绍担任“振兴号”吸砂船的船长,同年10月,彭正明和向垂洲、杨小辉又合伙租赁了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向垂洲便担任了该船的船长,袁春林于是改为担任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船长直至2019年4月。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彭正明经营的船只包括: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一条没有船号但对外称为“小蜜蜂”的吸砂船、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长沙机6266号自卸驳船、0991号自卸驳船等。其中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和“小蜜蜂”的吸砂船归彭正明个人所有;吸砂船的股东为彭正明和周启兵。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船长为袁春林,吸砂船的船长为周启兵。
③被告人蒋必龙的供述,证实受彭正明的雇请,蒋必龙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驾驶吸砂船和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其驾驶过的船舶有吸砂船和“小蜜蜂”吸砂船、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蒋必龙知道彭正明在湘江水域吸砂未取得任何资质和许可,且每次吸砂都是凌晨时分偷偷进行,遇到执法队执法时接到彭正明和曾容的电话就要立即逃跑,蒋必龙知道这是非法盗窃国家资源,但为了赚钱仍然参与其中。
④被告人向垂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受彭正明的雇请,向垂洲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先后担任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和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的船长,驾驶吸砂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2016年10月,向垂洲帮彭正明租了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当时彭正明答应给向垂洲10%的股份,但向垂洲没有实际占股和参与分红。向垂洲知道彭正明在湘江水域吸砂未取得任何资质和许可,其驾驶的吸砂船都是非法改装的,且每次吸砂都是凌晨时分偷偷进行,遇到执法队执法时接到彭正明的电话就要立即逃跑,向垂洲知道这是非法吸砂,但为了赚钱仍然参与其中。
⑤被告人袁春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袁春林受彭正明的雇请先后担任“振兴号”和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船长,驾驶吸砂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袁春林一直在湘江水域驾驶船只,知道从2012年开始在湘江水域采砂都是违法的,彭正明在该水域吸砂未取得任何资质和许可,且每次吸砂都是凌晨时分偷偷进行,绝对不许开灯,遇到执法队执法时接到彭正明和曾容的电话就要立即逃跑,袁春林知道这是非法盗窃国家资源,但为了赚钱仍然参与其中。
(5)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与张维、唐浪、戴正祥共谋为非法采砂协调关系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彭正明在长沙市湘江水域非法吸砂时,经常会遇到地方势力的阻扰,需要找人帮忙从中协调,保证非法采砂的顺利进行,负责协调关系的人有唐浪、张某2、戴正祥、张维。唐浪负责在湘江长沙水域协调关系,戴正祥负责在湘江湘潭水域新毛洲头西岸协调关系,张维负责在湘潭湘江水域九华基地协调关系。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彭正明在长沙市湘江水域非法吸砂时,每到一个吸砂水域,便会安排曾容去请当地比较有名声的人帮忙协调关系,保证非法采砂的顺利进行,负责帮忙协调关系的人有唐浪、张某2、戴正祥、张维。唐浪负责在湘江长沙水域月亮岛至回龙洲河段协调关系,戴正祥负责在湘江湘潭水域将军渡码头至兴马洲头河段协调关系,张维负责在湘潭湘江水域湘潭莲城大桥至学府路河段协调关系。
③被告人张维的供述,证实张维于2018年12月开始为彭正明的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小蜜蜂”吸砂船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渔业村蔬菜组所在的水域吸砂协调关系,并按每吨砂石收费8元的标准收取协调费。张维收取协调费后,再按每吨5元的标准将协调费分给村里蔬菜组的组长,再由组长分给当地村民作为安抚费用,保证当地村民不去吸砂船上闹事。偶尔彭正明的吸砂船与当地村民和渔民发生纠纷,张维也会出面协调。张维知道彭正明的吸砂船在湘江水域吸砂是违法的,每次都是晚上偷偷摸摸地吸砂。
④被告人唐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浪于2017年6月开始为彭正明的两条吸砂船在长沙月亮岛水域非法采砂协调关系,并按每吨砂石收费1元的标准收取协调费。唐浪知道彭正明的吸砂船在湘江流域吸砂是违法的,每次都是晚上偷偷摸摸地吸砂。
⑤被告人戴正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戴正祥于2018年11月开始为彭正明的吸砂船在将军渡码头附近水域协调关系,并按每艘船1500元收取协调费。戴正祥收取协调费后,会将里面的一两百元拿给当地的村民,目的是为了让当地的村民在吸砂船吸砂前不要在水里放渔网,在吸砂过程中不要报警,以此保障彭正明的吸砂船在将军渡码头附近水域能够顺利吸砂、不受阻碍。戴正祥知道湘江水域从2012年开始禁止采砂,彭正明的吸砂船每次吸砂都是从凌晨时分偷偷作业,肯定是违法的。
(6)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与苏建常、王震宇、何苛、杨坤文、严胜明、刘让岳、胡勇、包建军共谋上述人员从彭正明处收购非法开采砂石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向彭正明购买砂石的老板包括严胜明、何苛、杨坤文、胡勇、刘让岳、苏建常、王震宇、包建军等人。上述买砂的老板都知道彭正明所销售的砂石是从湘江水域非法开采的,因为彭正明每次都是直接用自己改装的吸砂船或自卸驳船运送砂石,且和这些老板平时见面聊天时也会提及在湘江吸砂的事情,彭正明还交代收货时间要在凌晨2点以后。这些老板之所以找其购买砂石,一是因为砂石很紧俏,在外要通过熟人或关系才能买到,而彭正明的销售价格比市场价每吨要低2至10元;二是彭正明的供应很及时,当天谈好价格后,只要不是很恶劣的天气、机械故障或遇上水务局执法,当晚基本都会安排吸砂船作业。
②被告人包建军的供述,证实苏建常向包建军销售砂石半年后,包建军得知苏建常的砂石都是由彭正明提供,彭正明的吸砂船都是在湘江的长沙、湘潭水域吸砂。因湘江水域禁止采砂,所以包建军知道彭正明所销售的砂石都是非法开采的。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包建军从彭正明处直接购买砂石1.5万余吨,支付货款93.14万元。
③被告人何苛的供述,证实2014年,何苛认识了彭正明,得知其是做吸砂船的砂石老板,何苛因想做砂石生意,便主动接触彭正明。2015年,何苛开始从事砂石行业,2016年2月,何苛主动联系彭正明购买砂石,双方达成采购合议。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何苛从彭正明处购买了约4万吨砂石,何苛通过本人、符新家、徐涛三人银行账户向彭正明转账支付货款1199100元。因2017年何苛转售砂石的货款没有及时到位,故其也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购砂款给彭正明,后在2018年和2019年还向彭正明支付了部分砂石款。(2)彭正明通过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自卸驳船向何苛运送砂石。何苛收购砂石后,以每吨砂赚取3元的差价将砂石转售,其一共获利120000余元。
④被告人胡勇的供述,证实胡勇知道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采砂没有合法手续,且彭正明的吸砂船都是半夜出来吸砂,所以彭正明在湘江采砂是非法的,但2017年湘潭市场砂石需求量大,利润大,胡勇为了赚钱,还是从彭正明处收购砂石。每次购买砂石前,胡勇都会打电话给彭正明,彭正明采砂后再联系胡勇,胡勇让彭正明将砂石送到湘潭九华砂石基地,胡勇验货后,将吨位、货款告诉彭正明,彭正明认可后胡勇即将砂石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彭正明。
⑤被告人刘让岳的供述,证实刘让岳知道政府严禁在湘江水域采砂,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采砂没有合法手续,其吸砂船都是半夜出来吸砂,但刘让岳为了赚钱,还是从彭正明处收购非法采集的砂石。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刘让岳以10至13元每吨的价格从彭正明处收购砂石。
⑥被告人苏建常的供述,证实苏建常知道湘江水域自2012年开始就禁止吸砂,且彭正明的吸砂船都是非法改装,每次半夜出来吸砂,所以对彭正明在湘江采砂的违法性是知情的。2015年6月至2018年年底,苏建常陆续从彭正明手中购买砂石,再将从彭正明处购买的砂石通过赚取差价的方式转售给他人获利。
⑦被告人王震宇的供述,证实王震宇于2010年认识彭正明,其从2009年开始经营砂场生意,知道湘江水域自2012年开始全面禁止采砂,也知道彭正明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湘江长株潭水域非法吸砂。2016年12月,王震宇注册成立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砂石厂,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砂石。2017年4月下旬,彭正明到湘竹公司向王震宇推销砂石,双方当时谈妥了价格及结账方式,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湘竹公司多次从彭正明处购买非法采集的砂石。
⑧被告人严胜明的供述,证实严胜明知道彭正明没有采砂资格证,且彭正明的吸砂船都是非法改装,每次都在半夜吸砂以逃避执法队查处,所以知道彭正明在湘江采砂是非法的。2013年年初至2014年8月,严胜明多次从彭正明处购砂。
⑨被告人杨坤文的供述,证实杨坤文知道彭正明的吸砂船在湘江水域采砂是非法的,每次都是半夜作业以规避执法队的查处,但杨坤文为了赚钱,还是从彭正明处收购砂石。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坤文多次从彭正明处以14元/吨的价格收购砂石。
(7)关于证明被告人彭正明非法采矿的书证有:①长沙市水利局复函,证实该局自2012年以来未向彭正明、曾容、杨小辉颁发过河道采砂许可证。②湘潭市湘江河道采砂及经营秩序管理联合执法队复函,证实自2012年以来,该单位未向彭正明、曾容、杨小辉颁发过河道采砂许可证。2014年4月以来,该单位未对任何人颁发过河道采砂许可证。③长沙市水运事务中心复函及船舶登记薄,证实湘宁乡机0579号、湘长沙机6078号、湘长沙机0381号、湘望城机0127号、湘望城机0241号、、湘望城机0399号、湘宁乡机0522号船舶登记情况。④湘潭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湘望城机0585号船舶于2018年5月、8月两次被暂扣及解除扣押的情况。⑤湘潭市、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案卷,证实张锋因湘潭机0479号、文铭星因湘宁乡机0589号、曾容因、刘培因湘望城机0241号和湘长沙机498号、彭正明因湘望城机0241号和湘望城机0127号船舶非法采砂以及李杰因非法采砂分别被行政处罚情况。
(8)关于证明被告人杨小辉销赃数额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杨小辉为主帮助彭正明管事。2016年7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合伙经营海鲜店,后在株洲南站附近合伙经营洗砂场。2017年11月,彭正明和杨小辉、向垂洲合伙租赁的华盛8号吸砂船发生水手溺亡事故,杨小辉和向垂洲便退股了。2017年6月海鲜店散伙后,彭正明便与杨小辉没有联系了。
②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彭正明在与杨小辉合伙经营海鲜店后的两三个月后,又邀杨小辉投资经营吸砂船在湘江吸砂,杨小辉表示同意。后彭正明出面租赁华盛8号吸砂船,又邀集了一个叫“洲猛子”的人(即被告人向垂洲)合伙,杨小辉投资8万元,占股三分之一。华盛8号吸砂船由彭正明负责销售和财务,向垂洲负责开船,杨小辉不负责具体事务。彭正明之所以邀集杨小辉合伙经营吸砂船,是看中了杨小辉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声,手下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世财等一帮小弟可以随时召集,可以替彭正明出面“站墙子”、撑场面解决一些纠纷。杨小辉参与经营了几个月后,华盛8号吸砂船发生了船员溺亡事件,后彭正明出面赔偿处理,杨小辉因此退股了,没有分红也没有收到退股资金。在与彭正明合伙经营期间,杨小辉受彭正明的指使,以陈某1等人的船撞了华盛8号吸砂船为由,要求陈某1、彭某1赔偿修船费用5000元。
③被告人向垂洲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某一天的晚上12时许,向垂洲驾驶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在湘潭附近吸砂时,与陈某1的船发生碰撞。当时向垂洲驾驶的船作为后来的船只,与陈某1的船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加上风大,下锚浅,才发生了碰撞。按照河道规矩,船只发生小的磕碰一般均由自己修理,如果碰撞比较严重就叫海事局处理。当时船只碰撞并不严重,彭正明的船维修费用为2000元左右。
④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1和彭某1等人所经营的湘望城机0583号吸砂船停在湘江流域湘潭昭山深水码头吸砂时,与彭正明的华盛8号吸砂船相撞。陈某1在查看现场时,一名叫“小黑”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自称是华盛8号吸砂船的老板,要求陈某1赔钱,并称如果陈某1不赔钱就要搞死陈某1。陈某1打电话询问并告知彭正明上述情况,彭正明称杨小辉为华盛8号吸砂船的股东,系受其委托出面处理此事。后经陈某1、彭某1先后和杨小辉商谈,因杨小辉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陈某1赔偿损失,彭某1为息事宁人,被迫向杨小辉支付5000元赔偿款。华盛8号吸砂船的船长是向垂洲。
⑤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至2017年5月,杨小辉帮助彭正明做事期间彭正明团伙销砂数额为7 606 994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杨小辉帮助彭正明做事期间彭正明团伙销砂数额为5 624 270元
(9)关于证明被告人曾容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曾容是为主帮他管事的人,2017年2月彭正明经张锋介绍认识曾容,曾容先是帮彭正明开车、在吸砂船吸砂时“看牛”、后于2018年开始全面帮助管理吸砂船的运作,除了销售是彭正明负责以外,其他事情都由曾容负责管理。彭正明除了每月给曾容4000元外,曾容所驾驶车辆的相关费用都是在彭正明处报销,每逢端午、中秋等节日,还会给曾容发5000或1万元的红包。彭正明每天都会给曾容几千元的现金作为开支费用,彭正明每次带曾容外出都是由曾容买单,曾容如果手头资金不够,彭正明便会给其2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现金,此外,彭正明放置在车上的建设银行卡的密码也告诉了曾容。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曾容于2017年2月经张锋介绍认识彭正明,先后在彭正明经营的新开铺海鲜店做事、为彭正明催债、以“看牛”方式参与非法吸砂,并从下半年开始逐渐替彭正明全面管理吸砂业务。彭正明除了每月给曾容4000元工资外,还负责其吃住等生活开支,包括每月给其6000元生活费(包括车辆加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用、车贷费用(2500元)。此外,彭正明在2017年年底给了曾容1万元,2018年年底给了5000元,2019年端午节给了1万元。上述期间,曾容从彭正明处获利共约26万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曾容帮彭正明做事期间彭正明团伙销砂数额为23 538 300元,曾容以领取工资薪金方式非法所得263 000元。
(10)关于证明被告人李杰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李杰是吸砂船的船长。2017年11月,彭正明和周启兵、谭洲合伙租赁经营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主要是为吸砂船运砂,三四个月后谭洲退股,李杰加入成为股东,彭正明占股三分之一。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的具体经营都是李杰负责,彭正明每次将运砂的费用按原价结算给李杰,但李杰直至案发前都没有和彭正明对过账,2018年年底该船退租。2018年五六月份,吸砂船吸砂时,彭正明安排了李杰“看牛”,每月工资5000元,共给了1万元。
②被告人周启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周启兵、彭正明、谭洲(后股份转给李杰)合伙租赁了张建文的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运砂,每人出资64 000元,各占股三分之一,雇请李杰负责管理该船的日常事务。大概过了三个月,谭洲退股,彭正明、周启兵、李杰三人商议后决定由李杰受让其股份。李杰入股后负责该船的全部事务,包括日常管理和账目管理,直至2018年12月李杰因打砸成长车辆一事被抓,周启兵按照彭正明的安排于2019年1月将该船退租。该船共租赁经营了13个月,共计运砂约45次,按照每船1200吨,每吨8元计算运砂约5.4万吨,获利约43万余元。
③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实李杰在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做事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大概帮彭正明运送了108船砂石,每船约1300至1400吨,合计约14至15万吨,每月工资5000元。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的合伙人原系彭正明、周启兵、谭洲,三人于2017年11月租赁该船,各出资和占股三分之一。2018年3月谭洲退股,周启兵当着彭正明的面表示要将谭洲的股份转让给李杰,彭正明对此无异议,李杰未置可否,此后李杰继续在该船上为主负责管理、安排运砂事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李杰还帮助彭正明的吸砂船多次“看牛”和购买修船配件等,“看牛”期间曾向曾容通风报信五六次。2018年6月,彭正明指使李杰派人打砸成长车辆一事,彭正明向其支付了1200元报酬。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李杰帮彭正明做事期间彭正明采砂团伙销砂数额为11 457 420元,李杰以领取工资薪金方式及参与寻衅滋事共非法所得 71 200元。
(11)关于证明被告人张春胜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张春胜是2014年开始帮彭正明管理砂场。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张春胜帮彭正明管理海鲜店,并处理了湘望城机0399吸砂船的水手李建斌的溺亡赔偿事宜。2017年10月之后,因彭正明经营了3条吸砂船和2条自卸驳船,便由张春胜记账,同时还代发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2019年3月,因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彭正明便安排张春胜负责所有吸砂账目,包括帮助管理吸砂船和运砂船、记录船舶和采砂、运砂的相关开支,负责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等,张春胜受雇于彭正明期间,每月工资约5000元。
②被告人张春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至2015年中旬,张春胜为彭正明在宁乡经营的砂场做事,记录砂石的出售金额和数量,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秋天至2016年9月,张春胜在家休息。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彭正明开的新开铺河鱼海鲜大排档做主管,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收支账目等,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张春胜在家休息。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为彭正明在长沙市汊矶大桥附近经营的非法洗砂场管事,负责对照出售砂石的数量和金额开票,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张春胜在家休息,期间曾按彭正明的要求,帮其给船上的工人发过工资。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帮助彭正明管理非法吸砂的船只及收支账目、为其非法吸砂“看牛”,每月工资5000元,还报销油费共计8000元。张春胜从彭正明处收取工资、油费等报酬共计207000元。
③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张春胜曾帮助彭正明的吸砂船非法采砂“看牛”。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至2019年6月,张春胜帮彭正明做事期间彭正明采砂团伙销砂数额为18 965 298元,张春胜以领取工资薪金、油费方式共非法所得207 000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彭正明采砂团伙销砂数额为6 019 653元。
(12)关于证明被告人周启兵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周启兵一开始是负责帮彭正明运砂,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彭正明向周启兵转账426000元,这些款项都是周启兵使用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砂的费用。2017年11月,彭正明与周启兵开始合伙经营吸砂船(系自卸驳船非法改装),彭正明占股60%,周启兵占股40%且负责在船上开船,另外还给周启兵每月1万元的工资。同时,彭正明还和周启兵、李杰合伙租赁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运砂。2019年2月,吸砂船发生了水手李某溺亡事件,事故的赔偿和处理都是彭正明自己出面。吸砂船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吸砂共计约80船,销售价值共计约480万元,彭正明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向周启兵转账共计567000元,这些款项即为周启兵占股吸砂船40%的分红。此外,因为发生水手李某溺亡事件,彭正明扣留了周启兵的分红10万元,且不打算再行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彭正明共有三条吸砂船分别为:一是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该船首先是2013年4月与王曙光合伙,几个月后因与王曙光在账务上存在分歧,彭正明于同年9月买下王曙光的股份,单独经营该船至2019年4月,该船换过高某、向垂洲、袁春林等几任船长。一条是湘宁乡机0585吸砂船,经营时间为2017年11月至案发前,股东为他和周启兵,周启兵作为股东又兼任船长,负责船上的日常管理。一条没有船号但对外称为“小蜜蜂”的吸砂船,经营时间为2018年7月至案发前,由其单独经营。
②被告人周启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周启兵驾驶自己的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砂,每船约1000吨砂石,运费8000元,共计运砂10万吨左右,赚取利润80余万元,彭正明已支付50余万元,尚余24.1万元未付。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彭正明共计向周启兵转账566000元,这些款项都是周启兵运砂赚取的利润。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周启兵和彭正明将自卸驳船改装成吸砂船共同采砂,周启兵以该船作价98万元入股,与彭正明各占股50%。2017年12月,周启兵、彭正明、谭洲(后股份转给李杰)合伙租赁了张建文的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运砂,每人出资64000元,各占股三分之一,雇请李杰负责管理该船的日常事务。2019年1月,周启兵按照彭正明的安排将该船退租,该船共租赁经营了13个月,共计运砂约45次,按照每船1200吨,每吨8元计算运砂约5.4万吨,获利约43万余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彭正明共计向周启兵转账427000元,这些款项都是周启兵与彭正明合伙经营吸砂船和使用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砂赚取的利润。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周启兵帮助彭正明运输和共同采砂销赃数额为24 438 803元,周启兵非法所得共计114.1万元。其中,周启兵于2017年9月前帮助彭正明运砂的非法获利为74.1万元,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与彭正明共同非法采砂、帮助运砂的非法获利为40万元。
(13)关于证明被告人刘培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刘培在2019年前帮彭正明供应吸砂船所需的配件。2019年2月3日之后,为了逃避公安的查处,彭正明让购买砂石的老板将货款都转账至刘培的银行账户,刘培再按照彭正明的指示多次取现转移资金。2018年3月,因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在橘子洲头西岸水域吸砂时被长沙市查处,彭正明安排刘培“顶包”去接受行政处罚。
②被告人刘培的供述,证实刘培从2014年10月开始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直至2019年6月11日被抓。一是负责吸砂船和自卸驳船的维修,从2014年10月起每次收取100至350元不等的费用,每个月纯利润为5000至6000元不等。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底期间,彭正明给刘培报销油费共计27 654元。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彭正明每月给刘培发放5000元的固定工资。二是在吸砂船被查获后,以“顶包”的方式代替彭正明接受行政处罚。三是帮助彭正明“看牛”。四是帮助彭正明给船上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转移资金等。2019年1月至6月,刘培按照彭正明的指示,陆续将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取现给彭正明,每次10至20万元不等,共计80万元左右。
③转账记录,证实彭正明转账给刘培153.96万元的情况。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彭正明非法采矿涉销砂数额为26 663 644元,其中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刘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矿涉销砂数额为3 446 580元。上述期间刘培共计非法所得307 654元,其中2019年2月至6月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即25 000元、油费27 654元,合计52 654元。
(14)关于证明被告人张锋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张锋是从2016年开始在海鲜店做事。2017年海鲜店关门时,因彭正明和杨小辉产生了矛盾,便让张锋在外找了两个健身教练陪同彭正明去和杨小辉商谈海鲜店散伙一事。海鲜店关门后,张锋还是跟着彭正明做事。2017年9月,湘望城机0241(船号为湘潭机0479号)吸砂船在准备吸砂时被长沙市水务局执法大队查处时,彭正明安排张锋“顶包”去接受行政处罚。
②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彭正明与杨小辉因经营海鲜店散伙一事发生争吵,张锋受彭正明的指使纠集“江哥”等三人到海鲜店为彭正明助威。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上打泵。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在长沙市汊矶大桥桥下、湘潭市和长沙市交界处鹅洲位置的东岸帮助彭正明“看牛”,期间共看牛40余次,约七八次发现执法部门的执法艇出动后报信给彭正明、曾容。2017年10月至11月,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负责看守彭正明在长沙市汊矶大桥的洗砂厂的设备,之后参与了洗砂厂的建设与管理。2017年7月18日,彭正明的吸砂船被长沙市水务局查获,后张锋根据彭正明的安排以“顶包”方式接受处罚。在海鲜店工作期间,张锋一共拿了40000元工资。后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期间,彭正明给张锋发放了3000元工资。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13 630 713元,其中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刘培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矿销砂数额为 7 386 400元。张锋共非法所得3000元。
(15)关于证明被告人蒋必龙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湘宁乡机0585吸砂船归彭正明所有,该船在2019年2月发生水手溺亡事故之前由蒋必龙驾驶,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
②被告人蒋必龙的供述,证实受彭正明的雇请,蒋必龙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驾驶吸砂船和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其驾驶的船舶包括吸砂船和“小蜜蜂”吸砂船、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蒋必龙驾驶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配合“小蜜蜂”号吸砂船吸砂共约13次、每次1100吨,共计约14300吨。2019年4月至6月份,其驾驶和管理“小蜜蜂”吸砂船吸砂共约15次,每次1000吨,共计约15000吨,吸砂地点2018年是在湘潭水域、2019年在长沙月亮岛附近。共计吸砂16余万吨。2018年6月之前每个月工资为8000元,6月之后为10000元。其共计从彭正明、周启兵处收取报酬110000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蒋必龙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9 870 000元,蒋必龙以领取薪酬方式共非法所得110 000元。
(16)关于证明被告人向垂洲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湘望城机0399吸砂船,又叫“华盛8号”,经营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股东为彭正明和杨小辉、向垂洲,向垂洲作为股东又兼任船长,负责船上的日常管理。此外,向垂洲还曾担任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的船长。
②被告人向垂洲的供述,证实受彭正明的雇请,向垂洲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担任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和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的船长,驾驶吸砂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向垂洲驾驶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每月吸砂约15次、每次600吨,共计约54 000吨,砂石价格约15元/吨,总价值约81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其驾驶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每月吸砂约10次,每次1000吨,共计约7万吨,砂石价格约15元/吨,总价值约105万元。向垂洲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当船长时每个月工资为8500元,在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当船长时为1万元,每月采砂超过20船则每超过一船奖励200元。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共计从彭正明处收取报酬12万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向垂洲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1 860 000元,向垂洲以领取薪酬方式共非法所得120 000元。
(17)关于证明被告人袁春林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左右,袁春林经向垂洲介绍担任“振兴号”吸砂船船长。同年10月,彭正明和向垂洲、杨小辉又合伙租赁了湘城望机0399号吸砂船,向垂洲便担任了该船船长,袁春林于是改为担任湘城望机0241吸砂船船长(原由向垂洲担任)直至2019年4月。彭正明每月给袁春林9000元工资。
②被告人袁春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袁春林受彭正明的雇请担任“振兴号”和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船长,驾驶吸砂船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运砂,并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袁春林驾驶“振兴号”吸砂船平均每月吸砂约15次、每次500吨,共计约6万吨,每吨按15元计算,总价值90万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其驾驶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每月吸砂约15次,每次600吨,共计约27万吨,按每吨30元计算,总价值800万元。袁春林每个月工资为8500元,共计从彭正明处收取报酬323 000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袁春林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8 900 000元,袁春林以领取薪酬方式共非法所得323 000元。
(18)关于证明被告人文铭星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船号为湘宁乡机0598号)吸砂船在银盆岭大桥附近水域吸砂时,被长沙市水务局执法大队查处,文铭星“顶包”代替彭正明接受行政处罚。此外,文铭星还受曾容管理,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看牛”,彭正明给文铭星发了一个月工资。
②被告人文铭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文铭星与张锋一起帮助彭正明“看牛”十来次。“看牛”期间,文铭星按照曾容的要求,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船舶租赁合同,到长沙市水务局以“顶包”的方式接受处罚。2018年春节前,曾容给了文铭星4000元报酬。
③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文铭星经张锋介绍认识彭正明,后在曾容的安排下,文铭星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看牛”一个月,获取5000元左右的报酬。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3 114 600元。其中,2018年1月,彭正明非法采矿涉销砂数额为1 833 900元;2018年2月,彭正明非法采矿涉销砂数额为1 280 700元。
(19)关于证明被告人黄少良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黄少良是帮彭正明开始接送小孩上下学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吸砂船只要在湘江吸砂时,彭正明或曾容便会安排黄少良“看牛”,黄少良看牛的次数不低于一百次,但就看牛一事,彭正明没有额外向黄少良支付工资,仅是付了车的油费。
②被告人黄少良的供述,证实黄少良于2018年6月受聘为彭正明帮忙接送小孩上下学的司机。后曾容当着彭正明的面安排黄少良帮忙“看牛”,彭正明予以默许。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曾容安排黄少良在湘江长沙水域的暮云东岸堤上与三汊矶东岸堤上“看牛”,共110余次。彭正明每月向黄少良发放工资为4000元,并另外报销汽车的油费。黄少良开始晚上帮助彭正明看牛之后,白天还是要接送其小孩上下学。
③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少良帮助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看牛”并向曾容报告执法艇的动态情况。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黄少良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5 010 355元。
(20)关于证明被告人张维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张维负责帮彭正明在湘潭湘江水域九华基地协调关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张维对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每晚收6000元、对吸砂船和湘长沙机6266号自卸驳船每晚都收100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协调费。2019年过年前,吸砂船每晚都在该水域吸砂,后来该船2019年正月初三去其他水域采砂时被海事局扣押了,此后便一直是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和湘长沙机6266号自卸驳船去该水域吸砂。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2019年年初,曾容经黄海军介绍找到张维,由张维负责在湘潭湘江水域湘潭莲城大桥到学府路河段协调关系,双方约定张维按照每吨砂石8元的标准收取“协调费”。在张维负责协调关系的水域吸砂的船只包括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2019年2月下旬至3月)、吸砂船(2019年1月17日至2月初)和湘长沙机6266号自卸驳船(2019年1月至5月上旬)。自张维承诺负责协调关系后,当地便没有人再来阻止彭正明等人非法吸砂。期间曾容以现金、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向张维支付了205600元协调费。
③被告人张维的供述,证实张维听说吸砂船在水域吸砂需要协调当地的关系,认为有钱赚,便联系了黄海军,要黄海军到其所在的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渔业村蔬菜组所在的水域吸砂,由张维来协调当地关系。2018年12月,经黄海军介绍曾容与张维认识,曾容安排彭正明的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小蜜蜂”号吸砂船在该水域吸砂,由张维协调关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张维按照每吨砂石8元的标准收取“协调费”,彭正明通过曾容转给张维的父亲张某410万元。
④转账记录,证实曾容向张维支付协调费情况。
⑤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张维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575 000元,张维非法所得100 000元。
(21)关于证明被告人唐浪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唐浪负责帮彭正明在湘江长沙水域协调关系。2017年下半年,彭正明与唐浪洽谈后告知自己有两条吸砂船,其中吸砂船吨位为1000吨(实为1200吨),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吨位为600吨,向唐浪按照每吨砂石1元的标准支付协调费。每次支付的协调费为1000元至1600元不等。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唐浪负责在湘江长沙水域月亮岛到回龙洲河段协调关系。每次彭正明等人的吸砂船至该河段吸砂前会先给唐浪打电话联系,由唐浪确保当地没人来阻拦吸砂,吸砂后再由曾容支付给唐浪1200元至1500元每船的协调费。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曾容以现金、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向唐浪支付了10余万元协调费。
③被告人唐浪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彭正明与唐浪约定由唐浪负责协调湘江流域的长沙市望城铁路桥河段至回龙洲河段水域的关系,防止当地居民闹事影响吸砂作业,彭正明按每吨砂石1元的费用支付唐浪协调费。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彭正明在唐浪负责协调关系的水域吸砂约12万吨,唐浪收取“协调费”共计约12万元。
④转账记录,证实曾容向唐浪支付协调费情况。
⑤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唐浪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5 970 000元,唐浪非法所得119 400元。
(22)关于证明被告人戴正祥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戴正祥负责帮彭正明在湘江湘潭水域新毛洲头西岸协调关系。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彭正明安排吸砂船该水域吸砂时,每晚支付给戴正祥协调费1200元。
②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左右,彭正明准备在湘江湘潭水域将军渡码头下游处吸砂,但受到了渔民阻止,并赔偿了渔民3000余元的渔网费。渔民离开半个小时后,戴正祥联系曾容,称由其负责在湘江湘潭水域将军渡码头到兴马洲头河段协调关系,其按每船1200元(后来增至1500元)收协调费,保证没有渔民阻拦吸砂船作业,曾容就此事告知彭正明,彭正明表示同意。后曾容开始与戴正祥对接,在戴正祥协调关系的水域吸砂8次左右,其中吸砂8次共约5000吨;湘望城机0241吸砂船吸砂4次共约1500吨。曾容经手向戴正祥支付了1万余元协调费。
③被告人戴正祥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曾容与戴正祥谈妥由曾容按每艘船1500元支付戴正祥协调费。戴正祥收取曾容支付的协调费后,会将里面的一两百元拿给当地的渔民或村民,目的是为了让当地渔民在吸砂前不在水里放渔网,同时让当地村民在吸砂过程中不报警,保障彭正明的吸砂船在将军渡水域顺利吸砂。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戴正祥共收取了曾容十余次协调费共1.5万元。彭正明在戴正祥收协调费的期间在将军渡水域大概吸砂7000至8000吨,价值35至40万元。
④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戴正祥帮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涉销砂数额为375 000元,戴正祥非法所得15 000元。
(23)关于证明被告人谭洲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谭洲先后用其湘宁乡机0589号、湘长沙机757号自卸驳船帮助彭正明运输砂石,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彭正明共向谭洲支付运费 271 800元,尚欠27万运费未付。在同一时间段,谭洲在砂石比较紧俏时也会直接向彭正明购砂后将砂石转售给砂场基地的老板,彭正明向谭洲销售砂石5.1万余吨,每吨价格55元,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2 832 500元。
②被告人谭洲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谭洲先后驾驶自己的湘宁乡机0589号、湘长沙机757号自卸驳船帮彭正明运输砂石、代收货款。谭洲共计帮彭正明运送了约50船砂石,按照平均每船1000吨左右计算,共计5万吨左右。谭洲在帮彭正明运砂给他人时,还代收砂石货款然后再转给彭正明,谭洲代收并支付给彭正明的货款共计2 832 500元。谭洲为彭正明运砂约50船,每船运费1万元,合计运输费50万元,彭正明实际支付23万,尚欠27万。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谭洲帮彭正明非法采矿运砂期间非法获利50万元。
(24)关于证明被告人苏建常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彭正明将所采砂石33.5万余吨销售给了苏建常,每吨价格22至60元不等,平均价格40元左右,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3 425 800元(分别转入彭正明和彭正军的银行账户)。
②被告人苏建常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下旬,苏建常因准备做砂石生意,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了彭正明,并提出要购买彭正明的砂石。2015年6月至2018年年底,苏建常陆续从彭正明手中购买砂石,再将从彭正明处购买的砂石通过赚取差价或者赚取吨位差价的方式转售给他人获利。苏建常共计从彭正明手中购买砂石26万余吨,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彭正明砂石款13 425 800元(其中60余万元按照彭正明的要求转给了谭洲),苏建常从中获利60余万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苏建常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13425 800元,非法获利60万元。
(25)关于证明被告单位湘竹公司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王震宇是湘竹砂场基地的董事长。2017年期间,彭正明将所采砂石5万余吨销售给了王震宇,每吨价格40元左右,货款都是由其老婆张小瑞和会计熊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204.5万元。
②被告人王震宇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王震宇注册成立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是销售砂石。2017年4月下旬,彭正明到湘竹公司向王震宇推销砂石,双方谈妥了价格及结账方式。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湘竹公司一共购买了彭正明非法采挖的砂石44 860吨,支付给彭正明204.5万元的砂石款。湘竹公司、王震宇购买彭正明的砂石后,销售给中建五局含浦搅拌站和部分个体户,平均每吨赚取约35元的利润,一共获利150万余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王震宇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2 045 000元,非法获利157万元。
(26)关于证明被告人严胜明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到2014年年底,彭正明将所采砂石13万余吨销售给了严胜明,每吨价格9至20元不等,货款共计160万余元。
②被告人严胜明的供述,证实严胜明2013年年初开始在湘潭竹铺港做砂石生意。2013年年初至2014年8月,严胜明从彭正明处购买了6万多吨砂石,严胜明向彭正明转账支付砂石款项1 321 999元,现金支付3400元。严胜明收购砂石后,以每吨砂赚取约8元的差价将砂石转售,其共获利48万元左右。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严胜明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1 326 299元,非法获利48万元。
(27)关于证明被告人何苛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彭正明将所采砂石5万余吨销售给了何苛,每吨22元左右。货款都是由何苛本人或其安排符新家、徐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19.91万元。
②被告人何苛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何苛从彭正明处购买了约4万吨砂石,何苛通过本人、符新家、徐涛三人银行账户向彭正明转账支付砂石款1199100元。因2017年何苛出售砂石的货款没有及时到账,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何苛还向彭正明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彭正明通过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自卸驳船向何苛运送砂石。何苛收购砂石后,以每吨砂赚取3元的差价将砂石转售,共获利12万余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何苛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1 275 100元,非法获利12万元。
(28)关于证明被告人刘让岳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彭正明将所采砂石7万余吨销售给了刘让岳,每吨价格11元左右,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799 994元。
②被告人刘让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刘让岳以10至13元每吨的价格从彭正明处收购砂石66972吨,刘让岳通过银行转账向彭正明支付购砂款1 095 394元。刘让岳将收购的砂石以个人名义按每吨19元的价格卖给其占股25%的长沙高盛砂石有限公司,长沙高盛砂石有限公司共向刘让岳支付购砂款1 732 900元,刘让岳共获利637 506元。另长沙高盛砂石有限公司将从刘让岳处收购的砂石以22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零散客户,获得的利润刘让岳还可获得25%的分红,刘让岳共分红7万元左右。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刘让岳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1 095 394元,非法获利65万元。
(29)关于证明被告人包建军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彭正明经周启兵介绍认识包建军,二人见过一次面,当时正逢苏建常因为吸毒被抓,包建军找到彭正明求购砂石。2017年9月底至10月14日,彭正明将所采砂石1.5万余吨销售给了包建军,每吨价格60元左右,货款都由吴铁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砂款共计93.14万元。
②被告人包建军的供述,证实包建军从2016年3月开始从苏建常处购砂,一开始包建军不知道苏建常所售砂石的来源,后与苏建常聊天过程中得知其并非自己经营吸砂船,而是向吸砂的老板彭正明采购再转售砂石,包建军从苏建常处得知彭正明所售砂石都是在湘江长沙和湘潭水域等禁止采砂的水域非法开采的。2017年9月,苏建常因为吸毒被抓了,包建军于是找到运砂的自卸驳船船长“周老倌”(即周启兵)直接联系了彭正明,二人商谈后达成协议,由彭正明直接向包建军供砂到指定的过渡码头,价格与苏建常所售价格一致。2017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由彭正明派人向包建军所在的码头送砂。该码头共计收购彭正明的砂石15 000多吨,每吨价格约60元,购砂款通过吴铁军向彭正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8笔93.14万元,每吨获利5元,共获利75 000余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包建军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931 400元,非法获利7.5万元。
(30)关于证明被告人胡勇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7年销砂2.3万余吨给胡勇,每吨约24元,合计566100元。
②被告人胡勇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6月26日期间,胡勇从彭正明处以22元/吨的价格共收购砂石2万多吨,向彭正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砂516 100元(此外,胡勇还借款50 000元给彭正明,也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故胡勇向彭正明银行转账共计为566100元),胡勇再以34元/吨的价格转卖,共赚取利润25万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胡勇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516 100元,非法获利25万元。
(31)关于证明被告人杨坤文销赃数额和获利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期间,彭正明将所采砂石3万余吨销售给了杨坤文,每吨价格15元左右,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47.4万。
②被告人杨坤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坤文从彭正明处以14元/吨的价格共收购砂石25船,共计3万吨,向彭正明支付砂款47.4万元,杨坤文再分别以28元/吨、22元/吨、20元/吨的价格转卖,共赚取利润28万元。
③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杨坤文在彭正明非法采矿期间购砂、销砂数额为474 000元,非法获利28万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夏天,被告人杨小辉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区域经营小龙虾生意,被害人任某1、周某1在其附近经营一家“任记夜宵摊”。同年5月21日,杨小辉因被害人周某1、任某1拒绝收购其所推销的小龙虾而心生不满,于当晚将任某1停放的汽车轮胎放气。5月22日,杨小辉指使被告人石建纠集人员对该夜宵摊打砸,石建应允。当日21时许,石建纠集被告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等人,由石建提供钢管、管杀等作案工具,随后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等人手持钢管、管杀等对“任记夜宵摊”进行打砸,砸坏一台冰箱展示柜、部分桌椅等物品,惊扰了正在店内用餐的顾客。经鉴定,被毁损的冰箱展示柜价格为3534元。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杨小辉、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财物损失3534元。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1与丈夫在长沙市天心区对面经营了一家“任记夜宵摊”。2016年5月20日,“黑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小辉)来到她的夜宵摊推销龙虾,周某1见杨小辉的龙虾个头小且价格贵于是拒绝收购,当晚周某1的湘A×××××的起亚牌汽车轮胎就被杨小辉放了气。5月21日,杨小辉又来推销龙虾,周某1仍拒绝收购,杨小辉气冲冲地走了,临走时扬言要砸周某1的夜宵摊。5月22日晚上21时许,夜宵摊上来了五六个戴着口罩的年轻人,提着铁棍和砍刀对摊子进行打砸,打砸过程持续了两三分钟,致使原本在吃夜宵的七八桌客人受惊四散。被砸坏的财物有:1台新飞牌展示柜冰箱,2张餐桌,五六张塑料靠背凳子,炸好的龙虾、烤肉等食材四五十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约7000元。
(2)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夏天,杨小辉在做小龙虾生意时,意图将虾销售给新开铺新天小区斜对面的任记虾城老板任某1。任某1表示若虾质量好则会购买,后向杨小辉购买过三次龙虾,有一次任某1认为龙虾质量不好不愿收购,杨小辉心生不满,当晚20时许,其在新天小区内找到任某1的黑色起亚汽车,将两个后胎的气都放了。次日凌晨3时许,任某1打电话询问杨小辉放气一事是否系其所为,杨小辉未置可否,任某1在电话里骂了杨小辉,杨小辉心怀怨愤。第二天晚上7时许,杨小辉打电话要石建叫几个老乡去将任某1的夜宵摊砸了,并嘱咐石建戴好口罩,当晚9时许,杨小辉再次打电话给石建交代此事。半小时后,石建回电话告知杨小辉其已将任某1的夜宵摊砸了。事后杨小辉请了当时参与打砸的人员石建、张义、向某、张文明、张世财等人吃饭表示感谢。
(3)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杨小辉对石建称其给任记夜宵摊送小龙虾被老板拒收了,要石建带几个人第二天去砸了夜宵摊,并交代不要伤人。石建应允后,杨小辉承诺事后会给3000元作为报酬,要石建打砸时戴上口罩和帽子以免被人认出。后石建邀集张义、向某、张世财、张文明打砸夜宵摊,四人应允。第二天晚上8时许,石建收到杨小辉电话通知后,与石建、向某、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到达夜宵摊附近,石建到杨小辉的住处拿了其事先存放的管杀、砍刀以及杨小辉准备的口罩、鸭舌帽等,分发给向某等人。接着石建和向某各持一把管杀,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各持一根钢管冲到了夜宵摊,石建打砸了冰柜展示柜、掀翻了炸好的小龙虾和烤肉等,张世财、张义和张文明均打砸了财物,向某未动手。当时有四五桌客人在吃夜宵,被他们吓跑了几桌。第三天晚上,杨小辉请石建等人吃晚饭时给每人发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还给了石建2000元。
(4)被告人张世财的供述,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石建打电话邀张世财与张义、张文明一同去砸个夜宵摊子,之后由向某开车过来接了张义、张文明、张世财。车子开到夜宵摊附近时,石建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和棒球帽以防被人认出,张世财、张文明、张义从后备箱拿上钢管,石建和向某拿上管杀到夜宵店开始打砸,到达店内时有一桌人在吃夜宵。五人掀了几张桌子,打砸了冰柜展示柜等,张世财当时砸了桌子。
(5)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晚上7时许,张义与向某、张世财、张文明、石建在一起时,石建接到杨小辉的电话,称要他们帮忙去砸任记宵夜摊,几人均应允。随后石建叫向某出去一起将钢管和管杀放到车子后备箱里。当晚9时许,石建接到杨小辉的通知后,由向某开车,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向某分别拿了钢管和管杀,石建还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防止被人认出。五人到任记夜宵摊砸了店内的锅碗瓢盆,还掀翻了几张桌子,打砸几分钟后离开了现场。之后石建打电话将打砸情况告知了杨小辉。
(6)被告人张文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石建邀集张文明和张世财去“站墙子”,张文明、张世财与石建、向某、张义汇合后,石建称杨小辉和与附近的夜宵摊老板有过节,要他们帮忙去砸夜宵摊,将客人吓跑但不要伤人。接着由向某开车,五人戴好口罩、鸭舌帽,从后备箱拿了3根钢管、2把砍刀(张文明当时拿的是钢管,石建拿的是砍刀)。石建拿着砍刀带他们一起冲到了夜宵摊,对着夜宵摊的桌椅、冰柜、摆放食材的桌子、烤架等进行打砸,整个打砸的过程持续了不到一分钟,将夜宵摊的三四桌客人全部吓跑了。第二天张文明和石建、张世财、张义、向某、杨小辉一同吃饭时,杨小辉给每人发了一包黄芙蓉王烟。
(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晚上7时许,向某和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在一起玩时,杨小辉打电话给石建要他们去帮忙砸一个夜宵摊,之后石建叫向某出去一起将钢管和管杀放到车子后备箱里。当晚9时许,石建接到杨小辉的通知后,由向某开车,石建给五人都发了一个口罩防止被人认出,五人分别拿着钢管和管杀到任记夜宵摊时,见有七八桌客人在吃夜宵,二话不说开始打砸店内的桌子、冰柜和展示柜,将能砸坏的东西都砸坏后才离开现场。事后石建将夜宵摊被砸一事告知了杨小辉。
(8)受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1因经营的夜宵摊被打砸而报警。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平面图、矢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打砸的夜宵店现场情况。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1被损坏的新飞冰箱价值人民币3534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正明与杨小辉、向垂洲合伙投资经营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又称“华盛8号”)。某天,该船在湘江流域湘潭昭山深水码头非法吸砂时,由于风力原因,与事先停在此处非法吸砂的被害人陈某1、彭某1等人经营的湘望城机0583号吸砂船相撞。被告人彭正明为了逞强斗狠,彰显声势,指使被告人杨小辉出面找陈某1、彭某1处理此事。杨小辉于是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到长沙市开福区新开铺的“新福茶楼”与陈某1协商。在商谈过程中,杨小辉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陈某1赔偿损失,陈某1为此向彭某1求助,彭某1为息事宁人,被迫向杨小辉支付5000元赔偿款。在向陈某1、彭某1索要赔偿款的过程中,杨小辉通过电话向彭正明报告事情进展。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强拿硬要财物5000元。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1所经营的湘望城机0583号吸砂船停在湘江流域湘潭昭山深水码头吸砂时,与彭正明的华盛8号吸砂船相撞。陈某1在查看现场时,一名叫“小黑”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自称是华盛8号的老板,要求陈某1赔钱,并称如果不赔钱就要搞死陈某1。陈某1打电话告知彭正明上述情况时,彭正明称“小黑”为华盛8号的股东,受其委托出面处理此事。第二天陈某1与“小黑”(经辨认系被告人杨小辉)约在新开铺茶楼商谈赔偿一事,杨小辉当时带了几个小弟到场,两人商谈未果后,其几个小弟就冲了过来,其中一个小弟推了陈某1几下,一个小弟掐着陈某1的脖子威胁陈某1赔钱。陈某1想离开,但被几名小弟围住不让走,陈某1于是打电话向彭某1求救,彭某1到了茶楼以后,要陈某1先走,杨小辉称必须赔钱才能走,之后彭某1让在新开铺混社会的“东北强”协调,杨小辉才允许陈某1离开,由彭某1在茶楼继续与杨小辉协商,之后彭某1称其就此事赔偿了5000元。
(2)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证言内容基本与陈某1一致。在第一次杨小辉与陈某1未谈拢后,由彭某1出面与杨小辉沟通,为此彭某1还找到一个叫“东北强”的人从中协调,因为按照之前的惯例,在湘江流域发生因为大风造成两船相撞的情况一般是不用赔的。由于杨小辉不依不饶,彭某1害怕被报复,还是支付了杨小辉5000元,彭某1听说彭正明将吸砂船让杨小辉占干股、派其充当打手解决社会上的事情。
(3)证人向垂洲的证言,证明:向垂洲原系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的船长。2016年11月某一天的晚上12时许,向垂洲驾驶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在湘潭附近吸砂时,因未与陈某1的船只保持安全距离,加上风大等原因,导致两船发生碰撞。按照河道规矩,该种程度的磕碰一般均由双方各自负责修理己方的船只,只有碰撞比较严重才会通知海事局处理。该次碰撞湘望城机0399号吸砂船的维修费用约为2000元。
(4)证人袁春林的证言,证明:袁春林原系湘望城机0583号吸砂船的船长。2016年冬天的一天,袁春林驾驶该船在湘潭昭山深水码头附近吸砂时,受大风天气影响与华盛8号吸砂船相撞,由于在场的双方都知道该次碰撞是风力原因造成的,按照惯例一般不用互相赔偿,便没有进行处理,后来由双方老板协商解决了。
(5)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明:华盛8号吸砂船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合伙人系彭正明、杨小辉、向垂洲。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23时许,该船在湘潭的深水码头水域吸砂时,遇陈某1的吸砂船也在该水域不远处,由于当天突起大风,两船发生碰撞。向垂洲打电话向彭正明告知上述情况后,彭正明与陈某1联系要求其修复船只或者赔偿损失,但陈某1认为此事按照水域惯例无需赔偿。彭正明被拒绝后认为很没面子,其知道杨小辉手下有小弟,遂要杨小辉出面处理此事。第二天,杨小辉与陈某1见面商谈时威逼陈某1,陈某1于是打电话给彭正明,彭正明称杨小辉作为股东全权处理此事。第三天杨小辉打电话给彭正明称对方同意赔偿5000元,彭正明表示同意,该5000元后由杨小辉自行处理分配。彭正明之所以采用上述方式处理此事就是为了让陈某1服软,通过动用杨小辉达到树威的效果。之前陈某1等在河道上采砂的人“调子”蛮高(意指为人嚣张、做事张扬等),打电话都不接,但在杨小辉出面处理此之后,陈某1的船便不在彭正明采砂的区域采砂了,后来彭正明成为长沙采砂行业的风向标,吸砂老板经常是看到彭正明在哪吸砂就跟到哪吸砂。
(6)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彭正明邀杨小辉投资吸砂船,杨小辉于是投资了8万元与彭正明、洲猛子(即向垂洲)合伙租赁了“华盛8号”船只,占股三分之一。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23时许,彭正明电话告知杨小辉称陈某1的船撞了该船,要杨小辉处理此事,杨小辉随即电话联系陈某1要求赔偿,双方约好次日下午在新福茶楼见面。次日,杨小辉带了石建、张义、向某、张文明、张世财等人去“站墙子”,陈某1也带了两个人过来,由于陈某1不愿意赔钱,杨小辉带去的人便对其推搡要求赔钱。之后陈某1叫了彭某1过来,但双方仍未谈拢,约定第二天在兴威华天酒店商谈此事。第二天,杨小辉带张义去了兴威华天酒店继续商谈,之前彭正明要求赔偿10000元,后最终对方赔偿5000元。在与对方商谈的过程中,杨小辉与彭正明一直保持电话联系,报告现场商谈情况。后对方赔偿的5000元并未用于修船,而是被杨小辉用于请客喝酒等。
(7)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石建和张义等三人住在杨小辉家中,由杨小辉负责食宿。一天下午,石建和张义等三人接到杨小辉电话,称因其与彭正明合伙经营的吸砂船被其他船撞了,要和对方商量赔偿问题。为了在气势上和人数上压倒对方,杨小辉要石建等人去新福茶楼“站墙子”。三人携带匕首到了新福茶楼时,见杨小辉还叫了其他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参与,他们按照杨小辉的指示在大厅等着,杨小辉与对方人员在包厢商谈时发生了争吵,石建等人于是冲了进去撑场面,杨小辉当时并没打算真正动手。之后石建等人按照杨小辉的安排继续等着,杨小辉接着又与对方谈了二十分钟左右后,才叫上他们走了。杨小辉没有通知石建等人携带工具,因此石建等人虽随身携带匕首但并未使用。
(8)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石建打电话叫张义到新开铺的新福茶楼帮杨小辉“站墙子”。张义等人到新福茶楼后坐在一旁喝茶,和杨小辉相隔有几桌的距离,杨小辉当时和对方在商谈事情,张义等人作为小弟去茶楼是为了壮声势、摆场子,让对方产生畏惧感。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正明与杨小辉在长沙市天心区合伙经营一家海鲜店。在准备开业期间的一天,因隔壁水果店的老板即被害人龚某1将一台面包车停在海鲜店门口,杨小辉对此不满。为逞显势力,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先行殴打龚某1,时在水果店的任某2(龚某1的亲属)闻讯后赶至现场,随后也被杨小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云辉等人一同殴打。因杨小辉在上述殴打过程中不小心绊倒在路边的沟里,其认为自己有失面子,在停止殴打之后,又指使石建、张义二人手持“管杀”伙同张世季、张云辉再次到水果店内威胁、恐吓龚某1,并将龚某1带至海鲜店内向杨小辉赔礼道歉。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杨小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云辉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持凶器威胁、恐吓龚某1。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龚某1在长沙市天心区水果超市。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18时许,龚某1将车停放在杨小辉所经营的新开铺海鲜大排挡门口,约半个小时后,龚某1听到有人喊:“是谁的车停在我店子门口?”龚某1出去后看见“黑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小辉)正在用手锤打驾驶室一侧的车门,旁边还站了三五个年轻人。龚某1对杨小辉说:“你叫我移车没关系,没必要捶打我的车子”,杨小辉气势很凶地骂:“我捶了你的车子又何解”。龚某1见杨小辉凶神恶煞,且对方人多,于是没再言语,正准备移车时,其正在店内帮忙的小舅子任某2走到车前问发生了什么事。此言一出,杨小辉旁边的几个人便将任某2往车上一推,冲上去殴打任某2,龚某1下车想帮忙,可一下车就被三四个年轻人围住拳打脚踢,期间从杨小辉的店里还冲出了几个人跟着一起殴打龚某1。其被打了几分钟后被打倒在地,对方停手后,龚某1浑身疼痛、脑袋发晕的爬起来回到了店里,龚某1的姐姐见到其受伤于是询问缘由,龚某1告知是被海鲜店的一群人打了。过了几分钟,店里来了五六个年轻伢子,有两个人手持一米多的管杀,其中一人威胁龚某1,称其如果继续就此事吵闹就要拿管杀砍死其。之后龚某1被人扣着的脖子带到了海鲜店杨小辉的面前,要求其向杨小辉道歉,龚某1见对方人多,立即下跪道歉,对杨小辉说了几句对不起。事后龚某1因害怕被报复,便没有报警。龚某1辨认出当天殴打其的除杨小辉外,还有石建、张义、张云辉。
(2)证人任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1因为停车在新开铺海鲜大排档门口与该店的杨小辉发生争吵,任某2在劝架过程中被杨小辉的几个小弟殴打,龚某1也被杨小辉的小弟殴打,且头部出了一点血。被殴打后任某2和龚某1回到了龚某1的水果店,过了几分钟,有几个人(其中两人持管杀)又到龚某1的店里威胁了龚某1。因为杨小辉在新开铺是混社会的人,任某2担心被报复所以不敢报警。任某2辨认出指使并参与殴打龚某1的人是杨小辉,携带凶器到水果店威胁龚某1的人包括张义、石建、张云辉。
(3)证人龚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龚某2系龚某1的姐姐。龚某1被殴打后回到了店内,龚某2给其清理伤口时,龚某1告知龚某2其因车辆停放在旁边的海鲜店门口被人打了。随后店内来了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两人(经辨认系被告人石建和张义)携带管杀威胁要砍死龚某1,后龚某1被拉到了杨小辉的海鲜店向杨小辉道歉。
(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杨小辉在新开铺菜市场开设的海鲜大排档开业时,因对面水果店的老板将车停在海鲜大排档门口,杨小辉要其将车移走,水果店老板没有马上移走,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打了起来。向某、石建、张义、张世季见状上前帮忙,殴打了水果店的老板和水果店的一名司机。
(5)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杨小辉与彭正明合伙经营的“新开铺海鲜大排档”准备开业时,因隔壁搞装修的水果店老板将车停放在大排档门口,杨小辉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后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向某、张云辉、张世季在门口殴打对方,还殴打了水果店的另外一个人。期间,杨小辉绊倒在路边的沟里,殴打持续七八分钟后,双方散开了。数分钟后,杨小辉认为自己绊倒在沟里很没面子,遂安排石建等人再次到对方店内进行警告,称以后还有这种事就会搞他们的人。随后,石建、张义、张云辉、张世季等人(其中石建、张义手持管杀)再次到水果店威胁对方,迫使对方到海鲜店内向杨小辉当面道歉。之所以威胁对方,是为了要通过此事证明自己的实力。这是杨小辉与彭正明第一次合伙做生意,如果在外丢了面子,彭正明会以为其在社会上没有实力。
(6)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明:2016年8、9月份,因一水果店老板(即龚某1)将车子停放在了杨小辉和彭正明合伙开的海鲜大排档门口,对方停了一阵子后,杨小辉心有不快,便与对方发生争吵,还动手打了对方。石建、张义、向某、张云辉、张世季等人看到杨小辉动手便马上从海鲜店内冲出去一起殴打了龚某1和对方另一男子(即任某2),在殴打过程中,杨小辉绊倒在路边的沟里,殴打持续了几分钟后双方散开了。之后杨小辉认为自己绊倒在沟里很没面子,又指使石建、张义(二人携带管杀)和张云辉、张世季、向某再次到龚某1的水果店进行威胁,并将龚某1带至杨小辉处当面道歉。
(7)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小辉和彭正明合伙在新开铺经营的海鲜店开业期间,因旁边水果店老板(即龚某1)将车子停放在了杨小辉店门口,杨小辉要对方移走时与对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张义、石建、张云辉、张世季等人在店内帮忙,听闻动静后帮助杨小辉一起殴打了龚某1和对方另一男子(即任某2)。因杨小辉在打架过程中摔倒在沟里,其觉得很没面子,又指使张义、石建、张云辉、张世季、向某(其中石建和另一人每人拿一把管杀)再次到龚某1的水果店内威胁龚某1,并将龚某1带至杨小辉处道歉。
(8)被告人张世季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杨小辉和彭正明在新开铺合伙开设的海鲜大排档开业。之后张世季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张世季出去看到杨小辉、张义、石建和旁边水果店的老板还有一个伙计(即任某2)打在一起,张世季、向某也上去帮忙一起殴打了龚某1和任某2。后杨小辉感觉有点受气,就要他们去水果店吓唬一下对方,张世季和向某、张云辉、石建及张义,其中石建和张义二人各持管杀到水果店威胁了龚某1,后来龚某1被带至杨小辉处道歉。
(9)被告人张云辉的供述,证明:杨小辉和彭正明合伙在新开铺开设的海鲜店开业时,隔壁水果店的面包车停在海鲜店门口,杨小辉要对方移开,对方不肯,杨小辉和对方争执并打起来了,张云辉与石建、张世季、张义等人殴打了龚某1。
4.韩某、邓维(已判刑)系长沙市雨花区新田卸土场的合伙人。经营期间,二人因卸土区的股权问题引发纠纷,几经协商未果后,韩某扬言要至卸土场阻工。2016年8月1日17时许,曾某等二人(另案处理)受韩某的安排,驾驶湘A×××××奇瑞越野车到卸土场阻挡渣土车的出入,之后黄某6指使被告人张世财、张文明、石建、张义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赶至现场将该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11640元。事发后,邓维、韩滨赔偿韩某损失20000元。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张世财、张文明、石建、张义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财物损失11 640元。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开始,韩某和邓维筹划要在雨花区个卸土场,韩某占股30%,邓维占股70%,由韩某办理所有的证件和手续。2015年8月28日正常营运后,邓维将所有的事都安排给自己的人,韩某负责监督。2016年3月,韩某请了曾某和李三负责监督卸土场收的票数,但邓维没有告知韩某每车的价格。2016年5月,韩某因没有从邓维处收到过钱,所以要求和邓维对账,但邓维一直推脱。2016年8月1日,曾某说黄超不让其收票,并要其和曾三走人。韩某听了后非常生气,要求曾某、李三将其白色奇瑞越野车(湘A×××××)堵在卸土区的路上,让卸土区停工。过了约一个小时,曾某回复称车子刚停下来就被几个拿砍刀的人砍坏了。被砍坏的白色奇瑞越野车(湘A×××××)是由韩某出资购买,登记在邓维弟弟邓昌名下。后韩某将该车送到4S店维修,4S店开具了一张14556元的维修单。
(2)同案犯黄某6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黄超请了黄某6到长沙市雨花区做总负责人,黄超说卸土区是由邓维和黄超合伙经营。卸土区平时请了4个年轻人“站墙子”,该4人在卸土区听从黄某6的指挥,将刀和管杀放在车子尾箱。2016年7月,韩某因和邓维的股份纠纷,在工地阻过一次工,后来经过协商,韩某派了人去监督卸土区的卸土票数。2016年8月,因韩某可能再次到工地上阻工,黄某6对黄超说要从外面调一些社会上的人来“站墙子”,黄超同意了,但是要求其不能伤人。黄某6于是找到“二佬”,让他帮忙调二十几个人带上刀和管杀来“站墙子”,来的人都配发了1包黄芙蓉王香烟和1瓶矿泉水。案发当天13时许,韩某的白色奇瑞小车开上了工地并堵住了路,车上贴了纸条说“因为股东纠纷暂停进土”。黄某6就叫了“二佬”带了5、6个人拿刀和管杀对着韩某的车一顿乱砍,并把车子推到了路边,恢复了渣土车的运行。后来的几天,黄某6怕韩某来报复,就将“站墙子”的人数增加到了40人,也是连续3天配发黄芙蓉王香烟和矿泉水、盒饭。案发后黄斌和邓维一起出资赔偿了韩某二万元,但是以黄某6的名义赔的。黄某6辨认出“站墙子”的同伙张世财、张文明、石建、张义。
(3)同案犯邓维的供述,证明:邓维与韩某就新田卸土区的股权产生纠纷,2016年7月,韩某到卸土区阻过一次工,经过双方协调也未达成一致。韩某宣称如果在7月31日之前没有解决问题,其就要把卸土区用车堵住,不准开工。邓维于是和黄超商量此事,因韩某的车子是在邓维的弟弟邓昌名下,黄超认为只要不伤人、不在工地打架,是可以砸车的。黄超说要调人去“站墙子”。2016年8月1日,邓维得知韩某将车子开到工地上阻工,便打电话给黄某6,问其怎么没有调人到工地上。大约一小时后,黄某6回复称韩某安排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开车上去了,现在其已经派人将车子砸坏了。邓维表示车子砸了就砸了,其会让邓昌去修的。
(4)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韩某、邓维、黄超三人合伙在长沙市雨花区,韩某雇请了曾某在卸土区负责监督渣土车卸土的票数。2016年7月23日,曾某和李三受韩某的安排在卸土区收了一个星期的票,邓维、黄超雇请的人监督票数。8月1日,黄超雇请的在工地上做事的黄某6让曾某、李三不要收票了,曾某于是给韩某打了电话,韩某于是安排曾某与李三驾驶韩某的白色奇瑞越野车到卸土区,将车堵在卸土区的路边,阻止渣土车出入。随后,一辆灰白色越野车上下来七、八个手持管杀的男子将其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砸坏了,这些人里有几个是平时在卸土区看场子的人,曾某辨认出张文明、张世财是参与砸车的人。
(5)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初,张世财与张义(绰号“二佬”)在黄超所在的卸土区做事,后张世财打电话给石建称工地上会有人吵事,让其准备点人到工地去。8月初的一天,“光哥”指示石建喊几个人带砍刀去跳马的工地上“站墙子”,称是由于工地上有人开车停在工地出口阻工,车子是自己的,砸了没事。石建赶到工地后,张世财和张义每人各持一把管杀,张世财给了石建一把管杀、给了张云辉一根钢管。几人听从光哥的安排,将他人停放在卸方区工地上的一台银色越野车砸坏并推到了路边,当天光哥给每人发了1000元报酬。
(6)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张世财得到光哥的指示,要张义、张世财等人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去看守工地,防止工地上有人闹事,之后张世财叫上张义、石建、张文明一起到跳马的工地上去“了难”。四人就带着几把管杀到了到跳马的工地,工地上有人将一台白色的奇瑞车停在道路中间不让渣土车通行,于是四人使用管杀将堵路的车砸坏了。后来光哥给了四人每人1000元。
(7)被告人张世财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张世财得到光哥的指示后,纠集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季、张云辉到长沙市雨花区个工地“站墙子”。后来张世财、张义、张文明、石建四人手持管杀将他人堵在工地路上的一台银白色的车子砸了。
(8)被告人张文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张世财叫张文明到跳马镇邓维开的卸土区里面做事,就是收票,工资是4000元。跟着张世财一起守在工棚的有张义、张旺、刘小宾。2016年8月的一天,张世财说卸土区的股东有矛盾,怕有人来阻工,就叫了十几个人来“站墙子”。12点左右,工地来了四五台车,大约30来个人到了工地,到了下午,张义开了车过来接了张文明,车上还有张世财。车向着卸土区里面开,刚好到了一个斜坡的地方看到上去的白色越野车停在了路中间,上面贴着纸。张世财用一把砍刀将车子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烂,并指使在场的其他手里拿着钢管和砍刀的人上去砸车。张文明拿着一把锄头砸了车子的后挡风玻璃,其他人砸的是前面和侧面,砸完了后,几个人用力把车推到了后面去了。当天晚上,张世财给了张文明一千元。
(9)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邓维、韩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的股权发生纠纷,韩某扬言要去卸土区阻工。邓维、黄某6商议后决定由黄某6召集人员到卸土区“站墙子”。2016年8月1日黄某6纠集张世财、张文明携带刀具到现场“站墙子”。当日17时许,黄某6指使张世财、张文明、张义、石建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将韩某派人驾驶到卸土区的一台湘A×××××的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砸坏。经鉴定,损失11640元。邓维、韩滨赔偿韩某损失2万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邓维、黄某6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
(10)车辆被砸现场照片,证明:韩某白色奇瑞越野车被砸现场的情况。
(11)查获的长管砍刀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小兵家中查获了刘辉存放的4把长管砍刀。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湘A×××××的白色奇瑞牌车辆被损毁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1640元。
(13)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6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向天心区检察院出具说明称张文明、张世财已在该院审查起诉,请求对本次事实一并起诉。
5.2018年,因时任长沙市水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即被害人成长曾对被告人彭正明的非法采砂行为多次行政处罚。被告人彭正明在多次意图与成长拉拢关系被拒绝后,心生怨恨,萌生以打砸成长车辆的方式对其进行报复的念头,并将此意告知被告人李杰。2018年6月12日,彭正明从李杰(该次事实已判刑)处得知成长车辆所在位置后,指使李杰纠集他人对成长的车辆实施打砸行为。当晚,在李杰的授意下,同案犯戴可可纠集闫欢找到成长的车辆所在位置,戴可可手持管杀将成长的起亚索兰托车辆挡风玻璃、右边后视镜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20 402元。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彭正明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财物损失20402元。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长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3日23时许,成长停放在河道执法大队单位门口的一台湘A×××××起亚轿车被李杰、闫欢、戴可可砸坏,后经成长向李杰的律师了解,该次砸车事件的幕后指使者为彭正明。彭正明一直在长株潭湘江水域一带非法吸砂,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成长亲自带队抓过彭正明三、四次,一般每次被抓后都被罚款10万元、扣船两个月,没收吸砂装备。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是长沙市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其与彭正明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8年5月份的一天,邹某与彭正明等人一起吃饭时,听到彭正明等人抱怨河道执法大队的大队长成长执法太过严格,便主动要了成长的电话号码,第二天邹某打电话给成长,意图帮助彭正明与成长拉近关系,约其与彭正明见面,但被成长拒绝。
(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欧某系长沙市水利局水务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分管河道大队。2019年正月,执法支队在船只存在非法采砂的线索后,安排了成长、安某、刘浩进行了调查。
(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水利局水务综合执法支队河道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2018年6月13日晚上,成长的车停在单位门口被人砸坏了,当时成长让其调取了附近的监控录像,找出了砸车人乘坐的车辆和当时砸车的情形,安某将监控资料都交给了成长。2019年2月8日凌晨,一艘船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时发生沉船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安某、成长作为执法人员调查时发现该船的所有人彭正明2017年即被河道执法大队处罚过。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成长的叔叔。2018年2月,李杰找到罗某,称成长执法时罚过李杰的采砂船数次,罚了几十万元了,故李杰想经罗某介绍认识成长,给成长送人情,让成长在执法时能网开一面。但罗某没有介绍双方认识,后成长找罗某打听成长的车牌号码,罗某表示其不清楚。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是湖南师范大学老师,曾担任李杰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其代表李杰与成长商谈谅解一事时,通过李杰的妻子周某2得知该案的幕后指使人员为彭正明并告知了成长,最终以赔偿8万元并告知幕后指使人员才取得了成长对李杰的谅解。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2是李杰的妻子。李杰因打砸成长的车辆被抓后,周某2找了律师,希望得到成长的谅解,成长提出要取得谅解,需要赔偿8万元,并告知其幕后主使人员,周某2告知了是彭正明指使的。后来周某2将成长提出的条件告诉了彭正明,要求其出钱了结此事,并要其支付生活费。后彭正明分两次给了周某28万元,并自2019年2月起每月转给周某21万元,周某2一共收了7万元。另李杰委托的谢某律师的律师费三四万元也是彭正明给的。
(8)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因彭正明的两条吸砂船数次被长沙市水务局河道大队大队长成长经手处罚,彭正明对此心怀不满。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正明、李杰在与其他经营吸砂船的老板吃夜宵时,提到了成长执法过于严苛,彭正明提出有意以砸坏成长的车玻璃的方式对其进行报复。李杰听闻后表示其有两个朋友专门混社会的,可以去做此事。过了十几天后,彭正明打电话给李杰,问其所提及的砸车之人可不可靠,李杰回复称可靠。彭正明于是指使李杰安排合适的时机砸成长的车。2018年6月,李杰安排人砸车之后打电话告知了彭正明。李杰一个月后称其安排闫某砸车一事被公安机关查到了,要钱“了难”,随后彭正明陆续分多次转账10余万元给李杰及其妻子周某2。
(9)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彭正明两次打电话对李杰称长沙市水务局执法队成长的执法行为很碍事,想报复一下其。过了约一个星期后,彭正明又打电话对李杰提及此事,并让李杰派两个人将成长的车子砸了。6月12日晚上,李杰在长沙市湘江世纪城附近看到了成长的车停放在路边,便马上打电话告知了彭正明。彭正明回了一字:“好!”李杰听出彭正明意思是让其去砸车,便电话联系让戴可可帮忙将一台车的玻璃砸坏。戴可可同意并称与闫欢一起,李杰随即将成长的车牌和停车位置告知了戴可可。当晚上23时30分左右,戴可可回复李杰称其已将车子砸了。李杰于是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戴可可以示感谢。随后李杰打电话告知了彭正明砸车情况。过了约一个星期后,彭正明将李杰支出的1200元转给了其。
(10)同案人戴可可、闫欢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21日21时许,戴可可经李杰指使,纠集闫欢开车至开福区湘江北路“楚天逸品”附近使用,戴可可使用其携带的管杀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砸坏。事后,李杰微信转账给戴可可1200元作为报酬。
(1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及李杰寻衅滋事一案案卷材料,证明:2019年3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杰有期徒刑9个月,判处戴可可有期徒刑9个月,闫欢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判决书认定李杰意与长沙市水务局成长建立私人关系遭拒后,心存报复,于2018年6月12日晚上纠集戴可可、闫欢持械将成长的车辆玻璃砸坏,车辆修复费用为20 402元。
(12)彭正明与李杰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李杰砸坏成长车辆后,彭正明与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就此事转账给李杰善后的情况。
6.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正明的“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在长沙市岳麓区水域非法采砂时,被害人黄金国以该吸砂船将其放置在该水域的渔网破坏为由上船找人理论,并要求吸砂船停止采砂遭到拒绝后,黄金国返回鹅洲岛邀集被害人朱某1、盛某1、徐某、朱帆等村民追至船上讨要说法,黄金国、朱某1、徐某、盛某1、朱帆上船后,被随后赶至船上的彭正明打了朱某1一个耳光,并使用拳头打了徐某、盛某1一拳。之后彭正明还伙同船上其他人员殴打黄金国的头部致其当场昏迷。事后,彭正明分别赔偿朱某2、盛某1、徐某2000元、3000元、3000元,赔偿黄金国20000元。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彭正明实施一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金国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金国发现有人在湘江鹅洲水域吸砂,破坏了其放置在该处的渔网,便和村民徐映红一起上了吸砂船理论,要求对方将吸砂的机器停了,赔偿其损失。理论过程中被对方顶了头部和腰部,黄金国一看情况不对先下了船,然后打电话给其叔叔黄某5告知上述情况,让黄某5找人帮忙。黄某5于是叫上盛某1、盛某2、朱某1、徐某等人一起追上了船,后与船上的人理论。凌晨5时许,该船的老板彭正明带了两个人赶到船上,彭正明上船后,朱某1刚与其打了一声招呼,就被彭正明打了两个耳光,接着彭正明又朝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朝盛某1的胸口打了一拳。之后黄金国被彭正明及其带的人用拳头殴打了头部、胸口、腹部等,彭正明还用钝器打了黄金国头部,导致其头部流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彭正明赔偿了黄金国2万元。
(2)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朱某1接到黄某5的电话,称其侄儿黄金国被吸砂船上的人打了,于是朱某1与盛某1、盛某2、黄某5、徐某等人开船追上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就黄金国被打一事讨要说法。船上的人员通知了老板彭正明过来,之后彭正明带了两三个人上了船,彭正明先是打了朱某1一、两个耳光,骂了朱某1,然后又与其带来的人在船舶驾驶室内对黄金国殴打,将黄金国打得头部出血后昏迷。之后有人报警,水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水警大队,并进行了调解,彭正明赔了朱某12000元。此事之后,朱某1等村民出于害怕彭正明,不敢制止其吸砂船吸砂。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与徐某一起打牌的黄某5接到黄金国的电话,称有人在鹅洲非法吸砂,其在制止过程中被对方殴打。之后黄某5叫徐某一起过去制止对方非法吸砂,徐某于是与黄某5、朱帆、盛某1、盛某2、徐映红、朱某1等人追到吸砂船后与对方理论,后对方打电话将该船的老板彭正明叫了过来,彭正明上船后朱某1与其打招呼,被彭正明打了两个耳光,之后彭正明打了徐某脸部一拳,打了盛某1胸口一拳,接着彭正明又与五六个人一起围殴了黄金国,黄金国被打得头上、脸上全都是血,后被送到了医院。之后湘潭水警大队出警,在水警的主持下,彭正明赔了徐某3000元。
(4)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盛某1与徐某、黄某5、朱某1等人一起打麻将时,黄某5接到黄金国的电话,称其在鹅洲制止吸砂船非法吸砂时被对方打了。之后盛某1等人和黄金国一起追上吸砂船,向对方讨要说法,之后对方的船员通知了老板彭正明,彭正明带了三四个人一起过来。彭正明上船后先是直接打了向其打招呼的朱某1两个耳光,之后又打了徐某头部,打了盛某1胸口,接着彭正明又与其手下的人在船舶驾驶室内殴打了黄金国,将黄金国打得头部出血后昏迷在驾驶室。事后经湘潭水警调解,彭正明赔了盛某13000元。
⑸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船长。2014年2月的一天,该船在湘潭在鹅洲水域吸砂时,受到当地村民的制止和追赶,只好停止了吸砂作业,高某将船开走后停在了易家湾水域,船停了没多久,鹅洲的十余个村民便开渔船追了过来。船上的其他人员于是赶紧打电话给老板彭正明,彭正明得知后在一个多小时左右赶到了船上,一个村民见到彭正明后主动打招呼,话音未落便被彭正明打了两个耳光。一旁的村民见状开始准备起哄闹事,彭正明接着又打了两个人,还抓住了其中一个村民带到了驾驶室,和“龙伢子”对着其一顿狂殴,该村民被打得一头的血后当场昏迷,之后对方将其送往医院。后来有人报警,湘潭水警出警并将双方带到水警队去配合调查。
⑹证人黄某5、盛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凌晨,黄金国因制止吸砂船非法吸砂被人打了,后黄金国、黄某5等人追上吸砂船与船上人员理论的过程中,黄金国被彭正明等人打伤。
⑺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明: 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在鹅洲水域吸砂时,当地村民黄金国到船上来制止,并意图关闭吸砂设备,船上负责打泵的严钢将黄金国推开对其进行阻止,后黄金国下了船喊人,称其被人打了。严钢打电话告知彭正明此事后,彭正明要严钢将船开走停在易家湾水域,船停了没多久,鹅洲的11个村民就开渔船追过来,上船将船上做事的人从船舱里赶到甲板上。彭正明得知后便带了严胜明、李小红赶到了船上,朱海军见到彭正明后主动打招呼,彭正明因与朱海军认识,看到朱海军很生气,对着朱海军就是一个耳光,对朱海军讲:“你这个杂种,就是你跑到老子船上吵事啊”。接着后面一个打赤膊的人上来推开彭正明,彭正明又打了该男子两个耳光。后面黄金国又凑上来,彭正明一拳将黄金国眉骨打出血,之后对方将黄金国送往医院。后来有人报警,湘潭水警出警并将双方带到水警队去配合调查。经水警调解,彭正明总共赔了4.5万元,其中黄金国是4万多,其他人都是一两千。
(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7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经出警调查,系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在鹅洲作业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并在易家湾附近发生斗殴。
(9)黄金国病历及湘潭九华惠民医院证明,证明:2014年2月黄金国头部受伤,并于2014年2月17日至20日住院治疗。
7.2016年底,被告人彭正明邀集杨小辉与他人合伙在株洲市武广新城附近工地经营洗砂生意。2017年2月,因工地的老板龙某某发现洗砂有利可图后,准备自行购置洗砂设备洗砂,此事影响了彭正明、杨小辉的经营。同年2月19日,彭正明和杨小辉为迫使龙某某让其继续在工地上洗砂,纠集被告人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云辉等人驾车至该工地,用车辆堵住工地出口,影响工地的正常通行。致使龙某某被迫答应彭正明继续在其工地洗砂。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曾容、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云辉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于2015年11月开始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担任辅警。2017年2月19日11时48分,株洲市天元区武广星城新建工程项目部接处一个警情,张某3和群丰派出所副所长禹远辉、民警陈宇洁一起处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台白色的SUV挡住了该工地的唯一出口。因为双方没有打斗,也没有携带凶器,并称双方是合同纠纷,民警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后离开了。经查处警登记表信息,当天在现场的有张义、曾容、彭正明三人。
(2)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明:2017年,彭正明与杨小辉、王胜红在株洲高铁西站附近工地合伙分砂(将砂和河卵石分离),将砂以22元/吨卖给工地的龙老板,分砂3天左右后,龙老板找借口不让他们继续做事,因彭正明已经投资设备2万元遂不同意,经王胜红与对方沟通后未果。3天后,龙老板自行安装了分砂设备,彭正明安排杨小辉带人去将工地大门堵了,不让工地开工,杨小辉于是带了小弟开了两台越野车将工地大门堵了。过了大概2小时左右,警方出警要求双方自行解决,但不能采用堵门的方式,随后龙老板表示同意协商,但其不愿和杨小辉商谈,要求第二天和彭正明商谈,后杨小辉带人离开了。第二天,彭正明和杨小辉等人又去了株洲工地找龙老板商谈,商谈时杨小辉坐在旁边,后双方约定彭正明继续分砂三个月,但之后实际上彭正明仅做了一个月就没做了。彭正明安排杨小辉处置该事有两个原因,第一杨小辉是分砂场合伙人,二是因为杨小辉是新开铺的名声哥,手下有很多小弟。
(3)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年底,彭正明邀杨小辉与王胜红三人合伙在株洲武广新城的某一工地投资设备洗砂。2017年2月的一天,该工地老板龙舒江看到洗砂有利可图便自行购买了设备洗砂,对彭正明、杨小辉的经营造成影响。杨小辉告知彭正明该情况后,彭正明回复称第二天去株洲一起处理此事。当晚,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张云辉、张世季第二天去处理该事宜。第二天彭正明指挥杨小辉等人开车将进出工地的两条道路堵住,不准渣土车出入。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龙舒江与彭正明谈判,因未谈拢对方报警,民警来了之后要求杨小辉等人将车移开不准堵路,杨小辉等人将车移开后,民警向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4)被告人石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的一天,杨小辉称其在株洲的洗砂场有麻烦,纠集石建、张义、张云辉、张世季去株洲武广新城的一个工地上“站墙子”。到了工地后,彭正明指挥石建等人将出入工地的两条道路用车堵住,不准渣土车出入。大约一个小时后,对方一个姓龙的老板出面与彭正明、杨小辉谈判,因未谈拢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到了现场后要求他们将车移开不准堵路,他们将车移开后,民警询问了杨小辉、彭正明与对方老板一些情况后,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警察离开后20分钟左右,杨小辉就要石建等人离开了。
(5)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杨小辉打电话给张义,让其去株洲工地上去将车停在工地门口,堵住进出工地的路,该次是张义和杨小辉两人去的,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杨小辉和工地负责人协商后,没多久就和张义离开了工地。过了两个星期左右,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云辉又一起去了株洲的该处工地,到了之后杨小辉让张义等人将车停在工地门口,堵住进出工地的路,约半个小时后,杨小辉才指挥张义等人移开车辆。
(6)被告人张世季的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到株洲一个洗砂场去堵路,张世季当天没有接到杨小辉的电话,也没有去现场,只是后来听石建和张义提起过。过了几天,杨小辉又纠集了张义、张世季去株洲的洗砂场,在那坐了一会儿,午饭过后就离开了。
(7)被告人张云辉的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石建电话联系张云辉,称杨小辉在株洲的洗砂厂有事需要帮忙,张云辉于是与石建、张义、向某一起到了株洲工地,到了之后杨小辉让张义、向某用车将洗砂场的道路堵住,后彭正明也到了现场,堵路后不久对方报警了,经民警到现场调解,他们将车移开了,由杨小辉、彭正明与洗砂场的人进行交涉。
(8)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彭正明带领曾容、杨小辉及杨小辉的五六个小弟到位于株洲,彭正明指挥曾容驾驶彭正明的车堵在洗砂场右侧的一个出入口,另两台车在杨小辉的带领下堵住左侧的一个出入口。一个多小时后,工地上的所有车辆不能进出,后警察到场让他们将车移开,并登记了他们的身份信息,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双方自行协商。
8.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因共同投资的海鲜店经营不善意图散伙,但二人就散伙的利益分配问题意见不一,引发矛盾。为争夺更大利益,被告人杨小辉纠集张云辉、石建、张义、张世季等人与彭正明纠集的曾容及其他社会人员在长沙市天心区该海鲜店内相互对峙。期间,杨小辉因与彭正明在商谈时情绪激动,石建见状后为造势助威,掀翻了店内的桌子,打砸了冰柜。
本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彭正明、曾容、杨小辉、石建、张义、张世季、张云辉共同实施一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海鲜店因经营不善关门。海鲜店分餐饮和销售二部分,彭正明将餐饮部分以30万元转手他人,杨小辉要求分销售的部分,由于当时还有海鲜产品1万元,彭正明想要杨小辉出1万元购买,但杨小辉不愿出钱,二人约好到店内见面。当时杨小辉聚集很多小弟在店外,有两个小弟在店内,杨小辉表示不愿出钱并将卷闸门拉下一半,其中一个叫“石头”的持一铁棍将冰柜玻璃砸碎,另一人持菜刀将电子秤砸烂,彭正明见状离开。第二天,彭正明要张峰找了两个健身教练陪同商谈此事,但杨小辉未露面,中午时电话告知彭正明愿意出5000元,彭正明同意。后二人再无联系。
(2)被告人杨小辉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左右,因其与彭正明合伙的新开海鲜大排档无法继续经营,彭正明让杨小辉将店子转出去,并承诺只要杨小辉将海鲜排挡以30万元转让出去后即将旁边的空门面给杨小辉。后因杨小辉将店面打出去后彭正明未兑现该承诺,将门面转让给他人,双方发生冲突,石建当时在场看见杨小辉发火掀翻了店内的桌子,并用菜刀砸了冰柜,后经调解后彭正明与其司机离开。第二天彭正明纠集二三十人到海鲜大排档,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双方谈判,后确定杨小辉给彭正明1000元,门面继续由杨小辉经营、租赁。
(3)被告人石建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左右,杨小辉和彭正明两人经营的海鲜大排档因为亏损,所以杨小辉想将卖海鲜这一块的门面转让出去,当时彭正明在这个门面还放了很多海鲜,杨小辉要彭正明把店子里的海鲜都清走,两个人就此散伙,彭正明说还要几天时间,杨小辉不愿意,双方未谈拢,杨小辉越说越来气要彭正明滚出去,石建当场掀翻了店里的桌子,并用放在冰柜上的一把菜刀砍了冰柜,以此来恐吓彭正明,当时彭正明可能被吓住了,坐在椅子上没反应,杨小辉就抓住彭正明的衣领将其拖到排挡外面,让他们把卷闸门关上,后来市场管理员、派出所民警来了,经过调解彭正明和他的司机走了。第二天彭正明来海鲜排挡搬东西并喊了十来个人来给他站墙子,石建这边有杨小辉、张义、“大胖子”、张云辉、张世季等人,双方并没有发生冲突,彭正明把东西搬完就走了。
(4)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杨小辉和彭正明的海鲜店要散伙,两人发生了矛盾,杨小辉电话联系石建,石建纠集了张义、张云辉、张世季,彭正明也带了人,双方发生了对峙。杨小辉告诉大家称若谈不好就和对方打,做好准备等候通知。当时彭正明和杨小辉在店内谈判,石建和张云辉跟着进了店,彭正明也带了四五人进店,没多久石建、张云辉两人在店内砸了东西,但未通知外面的人动手,后来双方谈好了就散了。
(5)被告人张世季的供述,证明:2017年夏天的一天,杨小辉和彭正明的海鲜店要散伙,两人发生了矛盾,杨小辉电话联系张世季,并纠集了张义、石建、张云辉和向某等人到海鲜店,当时海鲜店门口站了很多人,有些人不是杨小辉喊过来的,之后杨小辉和彭正明进店谈事情,张世季在外面等候,没多久杨小辉就要大家走了。
(6)被告人张云辉的供述,证明:2017年下半年,杨小辉和彭正明的海鲜店经营不善要关门,张云辉听石建说两人发生矛盾后到现场,杨小辉纠集了张义、石建、向某等人,彭正明也带了人来,双方发生了对峙,后来杨小辉和彭正明谈好了双方就散了,没有发生冲突。
(7)被告人曾容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份左右,曾容的老板彭正明为争取其退出海鲜店时能获得最大利益,带领曾容、张锋、张锋的朋友“江哥”及“江哥”两个徒弟在新开河鱼海鲜大排档门口准备和杨小辉及杨小辉的小弟打架,当时曾容和张锋走到彭正明的后面想帮彭正明撑门面,之后因为派出所民警的及时出面制止,双方没有打起来。
(8)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明:张锋在彭正明经营的海鲜店做事,2017年5月份,彭正明和杨小辉因为生意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彭正明要张锋调三、四车人,彭正明打电话给其朋友“江哥”要他带两个人帮忙站墙子。第二天上午10时许,杨小辉的三个小弟堵在了海鲜店门口,其中一人手中拿着螺纹管,三人还带了三、四十个人过来,用十几个装钓具的袋子装了砍刀和管杀站在海鲜店对面的店子门口,拿螺纹管的男子一棍子敲在店内的秤上面,还将店内买海鲜的客人驱散,张锋的手机当时放在称旁边,被敲烂了,之后杨小辉过来打电话给彭正明,要其到海鲜店来。彭正明到了店内后与杨小辉谈判,之后杨小辉就带着人走了。
四、重大责任事故事实
2019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蒋必龙受被告人彭正明雇佣,驾驶彭正明擅自非法改装的吸砂船在湘江水域吸砂作业。2月8日凌晨2时左右,该船因吸砂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船舱大量进水,被告人蒋必龙在加速冲滩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船只沉没,水手李某溺死于该船货舱。经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海事调查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擅自航行作业且擅自改变船舶用途,加之船员违法操作,临危处置不当,应急措施不力,湘宁乡机0585船舶沉没事故是一次因船舶非法改装、船员违法操作导致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事发后,彭正明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赔偿12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李某的家属对彭正明、蒋必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节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欧某系长沙市水利局水务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分管河道大队。2019年正月初三,执法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船只在新港码头附近沉船及存在非法采砂的情况。后在调查时,彭正明交代了其非法采砂的事实。
(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安某系长沙市水利局水务综合执法支队河道执法大队人员。2019年2月8日,执法队巡查时发现船只在湖南省沉船,造成一人死亡。该船的所有人是彭正明,彭正明不能提供船上加装吸砂工具的合法手续,故该船是一艘经过非法改装的吸砂船,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刘某在彭正明所有的湘长沙机6266号(担任水手,负责放斗)、湘长沙机0991号(担任轮机手,还是该船的负责人)自卸驳船上工作。2019年春节期间,因吸砂船发生沉船事故,刘某按照周启兵的指使与蒋必龙、袁春林统一口径,按照蒋必龙告知其应当陈述的内容,在长沙市海事局作伪证称该船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袁春林、轮机手是刘某、负责人兼水手是蒋必龙。
(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周某3在彭正明的湘望城机0241号、及“小蜜蜂”吸砂船、湘长沙机0991号自卸驳船上做过饭。2019年春节期间,吸砂船发生沉船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周某3作为事发时在船上做饭的人,受长沙市海事局调查时,按照曾容的指使作伪证称该船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袁春林,而实际上是蒋必龙。
(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期间,吸砂船沉船时龙某在船上,其当天是第一天到船上做水手。该船从湘潭出发时是由蒋必龙驾驶,后龙某在船上睡觉,不知道李某有没有驾驶过船只,只知道事故发生时蒋必龙在船尾驾驶室扶舵,李某在船舱里放斗,后该船沉没导致李某死亡。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期间,船沉船时曹某在船上,其当天是第一天到船上学做水手,该船在准备卸砂的时候开始下沉,沉船地点在新港码头对面,当时蒋必龙在船舱里掌舵,李某在船舱里放斗,大家逃生后发现李某已溺亡。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至2019年2月7日,胡某在吸砂船上打泵。2019年2月7日晚上,该船从湘潭河口出发,驾驶员是蒋必龙,刚开始是蒋必龙驾驶船只,后来李某驾驶了一段路程。在新港水域吸砂后,由蒋必龙将船开到码头对面卸砂,到了卸砂地点后船就开始下沉,当时蒋必龙在掌握船的方向,李某在船舱里放斗,大家逃生后发现李某淹死了。
(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与他人合伙经营一艘打捞船。2019年2月10日至2月19日,陈某3参与打捞了吸砂船,打捞时没有发现该船有导致船体沉没的严重破损状况,但船舱内有大约800吨砂子。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系长沙市水务中心职员,曾参与调查沉船事故。其在调查中发现该船增加了吸砂设备,在吸砂的过程中水和砂石会一起进入船舱,如果超载容易发生沉没事故。
(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系长沙市水务中心职员,曾参与调查沉船事故。其在调查中发现该船只是一条非法改装的船舶,增加了吸砂设备,不能在河道航行、生产和作业。
(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易某系长沙市水运事务中心职员,曾参与调查船舶沉船事故。该船沉没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船员(主要是船长)操作失误,二是船舶非法改装了吸砂设备,该船在吸砂过程中会同时将水和砂一并吸入货舱,然后再行排水,在排水前一旦吸砂设备发生故障,水就无法排出,船体将会下沉。海事局移送材料中的处理建议没有涉及蒋必龙和周某3,是因为该二人没有船员服务簿,不属于船员。
(12)被告人周启兵的供述,证实①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周启兵将登记在其女儿周某2名下的自卸驳船改装成吸砂船,与彭正明共同非法吸砂,周启兵以该船作价98万元入股,与彭正明各占股50%,周启兵担任船长,负责船上的日常事务;彭正明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和处理安全及执法查处等事务。但周启兵仅担任了吸砂船的船长一个多月,后因彭正明嫌他开船太慢等原因自行离开了,彭正明要求占股60%,周启兵表示同意。②因二人一开始合伙时商定对船只经营情况不作账目,便于逃避查处,所以周启兵未再担任船长后,该船的获利情况都是彭正明一个人说了算。周启兵于是在2018年9月提出退股,让彭正明将入股的98万元退还给其,彭正明口头答应了,但一直未退还股金。直至2019年2月,因该船发生水手李某溺亡事故,彭正明派张春胜等人商谈后赔偿了李某家属120万元,才与周启兵签订了退股协议,由彭正明以98万元收购吸砂船,周启兵退出该船的经营,但周启兵此后并未实际收到98万元的退股资金。③2019年2月7日23时许,彭正明打电话给周启兵称该船发生了沉船事件,周启兵赶至现场后,通过与当天船上人员聊天了解了事故经过,得知是蒋必龙驾驶船舶。后来由于蒋必龙没有驾驶资格证,彭正明安排了有船长证的袁春林“顶包”接受海事局的调查,称事发当天船是袁春林驾驶。
(13)被告人袁春林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8日11时,彭正明打电话给袁春林让其“顶包”代替蒋必龙去接受长沙市海事局对吸砂船沉船一事的调查。次日下午袁春林与曾容、蒋必龙、刘某等人碰面,曾容告知了袁春林吸砂船沉船一事的经过。后经曾容安排,袁春林、蒋必龙、刘某等人统一口径在海事局作了虚假陈述,袁春林称其在事发时为驾驶员、蒋必龙为负责人兼水手、刘某为轮机手。
(14)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证实湘宁乡机0585吸砂船的所有人为彭正明,蒋必龙系受彭正明的雇佣驾驶该船,负责管理船上事务。2019年2月7日17时左右,彭正明打电话安排蒋必龙到湘江水域长沙新港水域吸砂,当晚23时左右该船开始吸砂作业,十余分钟后,因机器出现故障吸了满舱的水。蒋必龙见状即向彭正明汇报,彭正明让其将船靠岸,后因驾驶操作失误导致沉船。船上的人逃到岸上后发现水手李某失踪了,于是打电话告知彭正明。彭正明于次日凌晨1时赶到了现场,该船的股东周启兵及其女儿周某2也赶到了现场。2月8日14时左右,潜水员在驾驶室和货舱中间位置找到溺水身亡的李某,后该起事故由长沙市海事局负责处理。2019年2月9日,在长沙市海事局的调解下,彭正明的哥哥彭正伟出面与李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彭正明赔偿李某家属120万元,后彭正明分两次将赔偿款120万元转给李某父亲。
(15)被告人蒋必龙的供述,证实吸砂船原本是运砂的自卸驳船,所有人为周启兵,后由周启兵与彭正明两人合伙并私自将船改装成了吸砂船。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蒋必龙受彭正明雇佣担任该船的负责人并驾驶船舶。2019年2月7日17时左右,蒋必龙驾驶该船从湘潭河口出发开往湘江水域新港码头水域,期间由水手李某代为驾驶了半个小时。当晚22时左右,该船在新港码头水域吸砂一个多小时后,蒋必龙准备将船开往新港码头对面的地摊卸砂,李某先将船停在新港码头对面水域,再由蒋必龙驾驶到地摊处准备卸砂。蒋必龙当时在船尾驾驶室掌握船的方向,李某在船舱里放斗,后在卸砂过程中,蒋必龙发现船尾下沉并听到胡某在呼叫蒋必龙、李某等人,其他人都跑了出来,但喊了很久李某没有回应,之后船上的其他人都往岸上跑,不一会儿船突然就下沉了,后来蒋必龙才得知李某溺亡了。由于发生事故,长沙市海事局介入调查,而包括蒋必龙在内的船上人员都没有驾驶资格证,彭正明于是找了有船舶驾驶资格证的袁春林和轮机手刘某“顶包”作伪证。蒋必龙在接受海事局调查时按照彭正明和曾容的事先安排,称自己的事发时是船上的水手而非驾驶员。
(16)湖南省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实2019年3月1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地方海事局认定,船沉没的原因:一是因为该船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擅自航行作业且擅自改变船舶用途;二是船员违法操作,临危处置不当,应急措施不力。船舶在作业及横越航行过程中无人下舱抽水,造成船舶吃水加大,船舶舱内积水后移,储备浮力严重丧失而沉没。该船船主彭正明,死者李某。
(1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9年2月9日彭正明与被害人李某的父亲达成赔偿120万元的协议,后已按约履行,被害人李某的父亲对彭正明、蒋必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湘江是湖南省第一大河流,水能资源丰富,湘潭至长沙系城市生活用水取水口,江面上横跨多座桥梁和隧道,沿途有著名的橘子洲风景名胜区和昭山风景名胜区,同时还是野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自然保护区。湖南省水利厅印发的《湖南省湘资沅澧干流及洞庭湖河道采砂规划(2019—2022)》及《湖南省湘资沅澧干流及洞庭湖河道采砂规划(2012—2016)》均将湘江湘潭和长沙划为禁采区。
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彭正明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常年在该江段纠集周启兵、杨小辉、向垂洲等人以入股合伙的形式在湘潭市兴马洲至富力城江段、长沙坪塘无名洲江段、靳江河口江段、橘子洲江段、傅家洲江段、渔人码头江段、月亮岛江段非法采矿,共计非法吸采砂石75余万吨,销售金额30 182 693元,造成生态环境损失24 569 300元。期间,雇佣曾容、张春胜、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等人分别管理账务、采购采砂船改装设备、驾驶船舶、顶包接受处罚、为吸砂船望风等;唐浪、张维、戴正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仍接受彭正明委托,为其协调当地关系,防止吸砂时当地村民阻挠,帮助彭正明非法吸砂。苏建常、湘竹公司、何苛、杨坤文、严胜明、刘让岳、胡勇、包建军、谭洲明知彭正明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且明知其购砂行为必然导致彭正明非法吸采行为的进一步持续,但其为追求非法利益,仍主动联系彭正明求购砂石,长期、多次从彭正明处收购、运输砂石。
2012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彭正明伙同周启兵、杨小辉、向垂洲雇佣他人在长沙市湘潭市湘江水域非法采砂期间,多次被长沙市水务局、湘潭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非法开采的3443吨砂石。
2020年6月10日,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正明等人非法采砂案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鉴定:(1)彭正明等人于2012年3月至2019年8月在湖南省湘潭市富力城至长沙市月亮岛洲尾之间的湘江段进行无证采砂活动,其采砂活动涉及七个江段共18公里长、4272817平方米湘江江面,其中共有5438米长,水域面积1585173平方米江段段位于湘江湘潭野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2400米长,水域面积1025478平方米湘江段位于湘江湘潭野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越冬核心区;3038米长,水域面积559695平方米湘江段位于湘江湘潭野鲤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其它江段大多属于水资源保护区和景观用水区,采砂区涉及的七个湘江江段均属于“湘潭至长沙主城区禁采区”的范围。其采砂活动除造成矿产(江砂)资源损失外,还会对采砂区域造成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等不利影响;(2)本案涉及的无证采砂量754443吨,其中销售751000吨,被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的3443吨,涉案非法采砂销售额30182693吨。在不计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和水环境质量损失的前提下,共造成754443吨矿产资源损失和24569300元的生态环境损失。
2020年1月2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谭洲主动缴纳赔偿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湘竹公司主动缴纳赔偿款103万元、被告人严胜明主动缴纳赔偿款31.6万元、被告人何苛主动缴纳赔偿款24万元、被告人刘让岳主动缴纳赔偿款60万元、被告人胡勇主动缴纳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戴正祥主动缴纳赔偿款3万、被告人杨坤文主动缴纳赔偿款25万元。另,被告人严胜明退赃中剩余2万元、被告人包建军退赃中剩余32.5万元。
本节事实,有在案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水务局行政处罚相关卷宗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赔偿款缴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到案和涉案财物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小辉主动联系长沙市民警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本案,后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20日将其抓获到案。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彭正明、曾容被抓获到案。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世季、张文明、张世财、张义、张云辉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文明被抓获后,于同日协助长沙市民警将被告人石建抓获到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浪、张春胜、刘培、黄少良被抓获到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启兵经电话通知到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杰被抓获到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维、张锋、戴正祥被抓获到案。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文铭星经电话通知到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建常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严胜明经电话通知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暮云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民警以交通事故为由将被告人王震宇通知至长沙市岳麓区坪塘水印华府并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蒋必龙经电话通知至长沙市接受调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春林、向垂洲经电话通知至长沙市接受调查。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让岳被抓获到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包建军经电话通知到长沙市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洲被抓获到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勇、何苛主动到长沙市投案。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坤文经电话通知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警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正明“小蜜蜂”吸砂船1条、吸砂船,被告人张维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1条(非法改装)及人民币52400元,被告人刘培湘长沙机0991号吸砂船1条及退缴的60000元、被告人曾容90000元(包括扣押的30000元和退缴的60000元)、被告人何苛退缴的120000元、被告人胡勇退缴的250000元、被告人谭洲退缴的300000元、被告人严胜明退缴的500000元、被告人刘让岳退缴的650000元、被告人王震宇代为被告单位相竹公司退缴的1570000元、被告人包建军退缴的400000元、被告人戴正祥退缴15000元在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杨坤文280000元在案。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关于到案和立功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以及全案综合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争议问题的认定。
被告人杨小辉的辩护人提出杨小辉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石建、张义及辩护人、张文明、曾容及辩护人、张春胜的辩护人、周启兵的辩护人、刘培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正明为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先后纠集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张锋、刘培等人以管理、合伙、望风、转移非法所得等方式共同在湘江流域长沙至湘潭非法采砂,同时为了扩大实力,为非法采砂提供非法保护而纠集杨小辉、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季、张世财、张云辉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共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彭正明负责非法采矿和寻衅滋事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杨小辉负责寻衅滋事的组织、策划和指挥,维护彭正明非法采砂的顺利进行,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石建、张义、张文明参与杨小辉纠集的多次寻衅滋事,被告人曾容、张春胜、周启兵、刘培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砂仍以管理、合伙、望风、转移非法所得等方式参与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采矿罪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杨小辉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经查,⑴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向垂洲的供述证明彭正明与杨小辉于2016年6月相识、7月合伙经营海鲜店、三个月后合伙租赁“华盛8号”吸砂船,故应认定杨小辉加入彭正明非法采矿犯罪组织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公诉机关以双方相识时间认定为加入时间证据不足,扣减2016年6月至10月数额后,认定杨小辉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涉案犯罪数额为5624270元。⑵杨小辉在处理吸砂船相撞事故中,向被害人陈某1、彭某1以强拿硬要方式索取的赔偿款5000元,该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该5000元系寻衅滋事犯罪所得,公诉机关认定该款为非法采矿获利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告人张春胜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经查,⑴根据被告人张春胜的供述,其在2015年秋天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至10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均在家休息,本案专项审计报告根据上述情况在审计过程中已将上述三个时间段从彭正明的犯罪数额中剔除。同时,张春胜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根据彭正明安排管理海鲜店,该行为并非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提供直接帮助行为,该时间段彭正明犯罪数额6 019 653元亦应剔除,剔除后认定张春胜犯罪数额为12 945 645元(审计总额18 965 298元-剔除 6 019 653元)。⑵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人张春胜管理海鲜店期间收入40 000元亦应从非法获利中扣除,扣除后认定张春胜非法获利167 000元。
(三)关于被告人周启兵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经查,⑴周启兵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包括帮助运砂数额和合作采砂数额。①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周启兵帮助运砂的数额11857553元有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应予认定。②根据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2017年11月时彭正明有三条吸砂船,分别为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的经营从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吸砂船的经营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小蜜蜂吸砂船的经营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而周启兵仅参与吸砂船的合伙经营,故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彭正明有二条吸砂船,该期间周启兵犯罪数额应认定彭正明犯罪数额9102020元的二分之一即455101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彭正明有三条吸砂船,该期间周启兵犯罪数额应认定彭正明犯罪数额3489230元的三分之一即1163077元。综上,周启兵犯罪数额共计17571640元(11857553元+4551010元+1163077元)。⑵根据彭正明和周启兵供述,吸砂船的运费74.1万元中彭正明实际仅支付给周启兵50万元,故该50万元认定为获利数额,未支付的24.2万元不认定为获利数额。对于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和吸砂船的运费和分红为40余万元,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为40万元,就低认定获利40万元。因此,周启兵非法获利数额认定为90万元。
(四)关于被告人刘培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经查,⑴根据被告人彭正明和刘培的供述,刘培在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给彭正明供应船舶配件,每次从彭正明处收取100元至350元不等的配件款。刘培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而供应船舶维修配件,对其行为予以认定,但因刘培未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故该时间段内彭正明产生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刘培的犯罪数额。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刘培为彭正明提供望风、“顶包”接受行政处罚、转移违法所得等帮助行为,故该时间段彭正明产生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刘培犯罪数额即3 446 580元。⑵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刘培在提供配件期间的获利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此后每个月5000元工资以及报销的油费27 654元应认定为非法获利,共计52 654元。
(五)关于被告人张锋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经查,根据张锋的供述,其2017年5月前在彭正明的海鲜店做事,该行为并非为彭正明非法采矿直接提供帮助的行为,该时间前彭正明产生的犯罪数额应从张锋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故张锋2017年6月至11月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提供帮助期间彭正明产生的犯罪数额7 386 400元,应认定为张锋的非法采矿犯罪数额。
(六)关于被告人文铭星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经查,关于文铭星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文铭星供述为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其与张锋一同“看牛”十来次,彭正明供述为2018年1月,曾容供述为2018年2月,文铭星“看牛”约一个月。根据上述供述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只认定文铭星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提供帮助一个月,而2018年2月产生的犯罪数额小于2018年1月,故认定2018年2月彭正明产生的犯罪数额1 280 700元为文铭星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文铭星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数额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黄少良非法采矿获利数额。经查,根据彭正明、黄少良的供述,黄少良被彭正明聘为司机接送小孩,每月工资4000元,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黄少良晚上还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望风,彭正明供述其对于黄少良的望风行为未另行支付工资。根据上述事实,黄少良虽为彭正明非法采矿提供望风等帮助行为,但所获取的工资每月4000元主要是帮助接送小孩的劳务报酬,公诉机关将该部分收入认定为黄少良非法采矿的获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人苏建常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经查,⑴苏建常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湘江水域自2012年开始禁止采砂,彭正明的吸砂船是非法改装且每次都是凌晨吸砂。根据该供述足以认定苏建常对彭正明采砂行为的非法性是明知的。故其辩解从2019年2月才知晓彭正明是非法采砂的意见不能成立。⑵根据彭正明、苏建常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苏建常从彭正明处购买砂石26万余吨,支付砂石款13 425 800元,该实际销售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数额。⑶关于获利数额,苏建常多次稳定供述其获利60万元,且从其购买砂石数量来看,每吨获利2元多远远低于同期砂石经营者同期利润率,故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双方交易总量、均价,并参考本案中砂石经营者同期利润情况,综合认定其非法获利60万元。苏建常提出的获利仅1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九)关于被告人谭洲非法采矿的获利数额。经查,被告人彭正明和谭洲的供述证明彭正明应向谭洲支付运费50万元,但实际支付23万元,故谭洲已实际收取的运费应认定为非法获利数额,对未支付的27万元应予扣除,但该数额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关于被告人严胜明的犯罪数额。经查,根据被告人彭正明和严胜明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严胜明向彭正明转账支付砂石款1 321 999元,另现金支付3400元,犯罪数额共计为1 325 399元。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 326 299元计算错误,予以纠正。
(十一)关于被告人包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予以收购,且事前通谋的,以非法采矿共同犯罪论处。事前通谋的理解应当包括事前的界定和通谋的认定。事前应当是指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既遂前,包括非法采矿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通谋是对行为人主观意思联络的判断,其核心意思是形成共同策划,也就是在意思联络方面要有明确的意思表达。综上理解,应当在非法采矿行为既遂前由采矿者与收购者达成明确约定时认定为非法采矿共同犯罪。⑶本案中,被告人彭正明、包建军的供述证实彭正明与苏建常系采购砂石关系,苏建常与包建军系转售砂石关系,在苏建常吸毒被抓获后,包建军通过周启兵直接联系彭正明,双方就收购砂石达成价格与苏建常一样、送货到指定码头的协议。包建军的供述还证实苏建常告诉过其彭正明的砂石是非法开采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包建军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砂,仍在采砂前双方形成彭正明采砂、包建军购砂的协议,应当认定彭正明与包建军形成事前通谋,对包建军应以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关于被告人曾容、李杰、周启兵、张春胜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容系彭正明非法采砂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安排或参与以望风、顶包等方式帮助彭正明等人逃避处罚;被告人李杰系彭正明非法采砂的管理人员,为主负责管理湘长沙机6078号自卸驳船负责运砂,同时还受彭正明的安排为吸砂船望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报复水务局执法的公职人员;被告人张春胜系彭正明非法采砂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砂石数量记录、工资等开支记录和望风等;被告人周启兵先是帮助彭正明运输砂石,后与其合伙经营吸砂船参与非法采砂。上述四被告人均系彭正明非法采砂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在非法采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根据四被告人参与时间、犯罪数额、实施行为、非法获利以及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予以考量。
三、关于寻衅滋事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石建、张义辩解未参与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石建和张义参与第一笔寻衅滋事事实既有被告人石建、张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也有参与人即被告人杨小辉、张文明、张世财的供述佐证,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在行为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件起因、携带凶器、打砸财物等主要细节上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建、张义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义辩解未参与第二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义参与第二笔寻衅滋事事实既有被告人张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也有参与人即被告人杨小辉、石建的供述佐证,上述被告人供述在行为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索要财物等主要细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义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杨小辉辩解第三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没有威胁行为、被告人张云辉辩解未参与该笔事实、被告人杨小辉和张义辩解该笔事实未打伤龚某1、任某2、未逼迫龚某1下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小辉、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云辉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2、向某的证言证实杨小辉因停车问题与龚某1发生口角后,纠集石建、张世季、张义、张云辉等人对龚某1、任某2殴打,并以言语向威胁逼迫龚某1赔礼道歉。张云辉参与该起寻衅滋事有本人供述以及杨小辉、张世季、石建、张义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声称“再发生此事则搞死人,并要龚某1下跪道歉的事实仅有龚某1的陈述证实,此外,证人任某2以及其他被告人均没有该内容的陈述,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对杨小辉和张义辩解未逼迫龚某1下跪道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小辉、张义辩称没有打伤龚某1、任某2的辩解意见,因该情节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该笔事实的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张义辩解其未参与第四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义参与该笔寻衅滋事事实既有张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也有参与人即被告人石建、张世财、张文明的供述以及证人曾某、黄某6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言词证据在行为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参与人员、携带凶器以及打砸车辆等主要细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义参与该笔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彭正明辩解未指使李杰打砸被害人成长车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彭正明指使李杰对被害人成长的车辆打砸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杰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2、谢某的证言证实,且李杰在实施该行为期间为彭正明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打砸行为发生后系彭正明出钱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指控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彭正明辩解第一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系因黄金国等十余人追上吸砂船引发,不属于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黄金国索要渔网破损费被拒后,邀集村民朱某2、盛某1、徐某等讨要说法。彭正明闻讯后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朱某2、徐某、盛某1、黄金国,并致黄金国头部出血后昏迷。在上述过程中,黄金国等人索要渔网破损费属于事出有因,但彭正明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系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辩解第二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彭正明、杨小辉没有威胁、恐吓债务人郭某,仅是打电话催收债务,不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的庭前供述仅能认定被告人彭正明安排杨小辉打电话给债务人郭某催收债务,后郭某偿还债务的事实。对指控认定杨小辉使用威胁、恐吓行为催收的事实既没有彭正明和杨小辉的供述证实,也没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印证,故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八)关于被告人石建辩解未参与第三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张云辉辩解虽参与该笔事实,但只到现场未下车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石建参与该起事实既有石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也有被告人杨小辉、张义、张世季、张云辉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石建参与该起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云辉参与该起事实,且主要以堵路方式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秩序,故张云辉下车与否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上述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九)关于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及辩护人提出第四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彭正明没有指使杨小辉以及杨小辉、石建、张义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张春胜的供述证明彭正明安排张春胜、杨小辉等人出面与死者李建斌的家属协商赔偿一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义的供述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等人到湘潭沉船事故现场“站墙子”。上述供述均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的证明内容。证人唐专业未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其证言虽然直接证明彭正明安排杨小辉带人对死者家属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系孤证,没有被害人即死者家属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十)关于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辩解第五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没有过激行为、被告人张云辉辩解未参与该笔事实、被告人张世季辩解其仅开车送人到海鲜店,数分钟后便离开现场的意见。经查,⑴在案证据证实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彭正明与杨小辉因合伙经营的海鲜店亏损,二人均有散伙之意,但就散伙的利益分配问题双方意见不一,由此引发纠纷。⑵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彭正明纠集曾容、张锋,杨小辉纠集石建、张义、张云辉、张世季聚集在海鲜店造势对峙。商谈散伙中,杨小辉情绪激动,石建见状后掀翻桌子并打砸冰柜,以此威慑彭正明,后经市场管理人员和民警赶至现场阻止双方的后续行为,彭正明离开现场。⑶被告人张云辉、张世季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该笔事实直至双方停止争执后离开现场,与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该项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涉该笔事实的被告人双方逞强耍横,各自纠集人员造势对峙,期间被告人石建打砸物品,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系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十一)关于被告人石建是否为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次数必须为三次;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都未经处理;三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同时纠集一般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其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本案中,被告人石建虽本院认定参与4起单独构成犯罪的寻衅滋事、2起寻衅滋事行为,但现有证据证实石建的上述行为均受杨小辉的指挥或安排而参与,公诉机关认定石建系上述行为纠集者的证据不足,从而指控石建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被告人张云辉及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义、张世财、张文明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张世财、张文明、张云辉根据杨小辉指挥,与石建共同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或恐吓等行为,且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中均手持钢管、管杀等凶器进行打砸,其行为积极主动,直接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上述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争议问题的认定。
被告人蒋必龙的辩护人提出蒋必龙在事发时虽为船长但并未驾驶船只,且船只处于停靠状态,对船只的沉没并无过失;蒋必龙在海事局的陈述不属实,系经彭正明授意所作,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蒋必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⑴蒋必龙不具备船舶驾驶资格,但在事发时其系驾驶员。证人刘某、周某3、龙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袁春林、周启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沉船事发当天船上的驾驶员实为蒋必龙,而非袁春林。同时,因蒋必龙不具备驾驶船舶资格,在接受长沙市地方海事局调查时,袁春林受彭正明的指使,与蒋必龙、刘某等人统一口径,谎称其在事发时系驾驶员,蒋必龙对此供认不讳。⑵事故发生时,船舶由蒋必龙本人驾驶和操作。证人龙某、曹某、胡某作为事发当天受雇在船上做事的人,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蒋必龙驾驶船舶在湘江水域新港水域吸砂后,将船驶至对面的码头卸砂,在准备卸砂过程中船体开始下沉,当时蒋必龙在驾驶室掌舵,死者李某在船舱里放斗,被告人蒋必龙对此亦供认不讳。⑶蒋必龙明知其驾驶的吸砂船系运砂船非法改装而成,仍接受彭正明雇请担任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帮助非法吸砂。被告人彭正明的供述与被告人蒋必龙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蒋必龙明知彭正明利用该非法改装的吸砂船在湘江水域非法吸砂,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接受彭正明雇请,自2018年2月至事发期间担任该船船长,负责驾驶船舶和管理船上事务,且在明知船舶由运砂船非法改装成吸砂船,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船舶违法航行、非法吸砂。⑷长沙市地方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调查报告因袁春林、蒋必龙、刘某等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所作的虚假陈述,致使调查报告将驾驶员误载为袁春林。但该误载并不影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的结论。综上,蒋必龙作为事故船舶实际上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在明知驾驶的船舶不符合规定的适航条件的情况下,事前违法驾驶,事中临危处置不当、应急措施不力,导致船舶沉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事实及责任问题。
(一)关于矿产资源损失以及环境修复费用数额的认定。⑴现有证据证实彭正明犯罪组织非法采砂75万余吨,销售金额30 182 693元。虽然该金额是销售金额,但根据彭正明关于所卖砂石比市场价低2至10元的供述以及其他收购砂石者关于彭正明出卖的砂石低于市场价的供述,可以认定彭正明涉案的销售金额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矿产资源损失金额的计算理应按砂石在不同时期的市场价值进行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正明的砂石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应当认定本案矿产资源损失金额大于30 182 693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参照刑事部分认定的犯罪数额,本着有利于侵权人原则主张矿产资源损失 30 182 693元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故文铭星和刘让岳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砂石销售额不能等同于矿产资源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生态环境修复损失24 569 300元有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事项根据委托人委托内容展开,鉴定依据主要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法规、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方法从对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等方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展开,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意见确认的生态环境修复损失24 569 300元应予认定。故文铭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该鉴定意见鉴定事项、依据、方法不当,不应采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的确定。⑴本案中,被告人彭正明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擅自开采江砂,破坏了湘江长沙至湘潭流域生态环境资源,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30182693元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4569300元。⑵被告人杨小辉、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戴正祥合伙或以运输、管理、望风、协调关系等方式帮助彭正明非法采砂,已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因而亦构成共同侵权,分别与彭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根据各被告人在非法采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参与采砂的数量及价值范围内对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损失与彭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与彭正明犯罪数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⑶被告人苏建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以及被告单位湘竹公司系收购砂石者,与彭正明事前通谋而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涉案犯罪数额范围内对矿产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⑷被告人谭洲帮助彭正明运输砂石,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亦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公益诉讼起诉人仅提出对矿产资源损失在涉案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戴正祥、谭洲在湖南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赔偿鉴定费23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苏建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以及被告单位湘竹公司因未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该项诉讼请求中对此部分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自首的认定。
关于文铭星、包建军、严胜明、周启兵、蒋必龙、杨坤文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文铭星、包建军、严胜明、蒋必龙、杨坤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赃所得30 182 693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正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第2、5笔寻衅滋事行为单独构罪,本院认定其参与的第6、7、8笔寻衅滋事行为符合二年内多次寻衅滋事构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彭正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彭正明一人犯三罪,应予数罪并罚。彭正明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上述犯罪中均为主犯。彭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行,对该二罪可以从轻处罚。彭正明赔偿了重大责任事故中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小辉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带领石建等人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5 624 27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小辉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第1、2、3笔寻衅滋事行为单独构罪,另有本院认定其参与的第7、8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杨小辉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杨小辉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上述犯罪中均为主犯。杨小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二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管理采砂事务、望风、合伙、顶包代替处罚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分别为23 538 300元、11 457 420元、12 945 645元、17 571 64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均为彭正明非法采矿的重要参与成员,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启兵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容、李杰、张春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容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培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供应配件、望风、转移违法所得、顶包代替处罚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3 446 5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刘培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刘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刘培退缴违法所得52 65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锋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参与采砂事务、望风、顶包代替处罚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7 386 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锋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从轻处罚。张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必龙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担任船长参与采砂事务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9 870 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蒋必龙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蒋必龙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蒋必龙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蒋必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彭正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蒋必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垂洲、袁春林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担任船长参与采砂事务等方式提供帮助,向垂洲还与彭正明合伙经营吸砂船,均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分别为1 860 000元、8 900 00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向垂洲、袁春林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从轻处罚。向垂洲、袁春林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该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铭星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望风、顶包代替处罚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1 280 7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文铭星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文铭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良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望风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
5 010 35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黄少良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黄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维、唐浪、戴正祥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协调关系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分别为575 000元、5 970 000元、375000元,张维和唐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戴正祥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维、唐浪、戴正祥均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对张维和唐浪可以减轻处罚,对戴正祥可以从轻处罚。张维、唐浪、戴正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维、戴正祥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2 400元、15 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正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和承担部分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等因素,对被告人戴正祥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洲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以运砂、代收货款等方式提供帮助,与彭正明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参与期间犯罪数额为2 832 5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谭洲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以及所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谭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谭洲退缴违法所得230 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洲主动缴纳小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建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在彭正明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前就砂石收购达成协议,非法采矿完成后收购砂石,认定为事前通谋而收购非法开采的砂石行为,与彭正明以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论处,参与其间犯罪数额分别为13 425 800元、1 325 399元、1 275 100元、1 095 394元、931 400元、516 100元、474000元,苏建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杨坤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对苏建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可以减轻处罚,对杨坤文可以从轻处罚。何苛、胡勇、严胜明、包建军、杨坤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何苛、胡勇、严胜明、包建军可以减轻处罚。对杨坤文可以从轻处罚。刘让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严胜明退缴违法所得480 000元、何苛退缴违法所得120 000元、刘让岳退缴违法所得650 000元、包建军退缴违法所得 75 000元、胡勇退缴违法所得250000元、杨坤文退缴违法所得280 000元,对上述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严胜明、何苛、包建军、胡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和主动承担小部分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等因素,对上列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让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和主动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百分之五十以上赔偿款等因素,对被告人刘让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坤文具有从犯、自首等从宽情节,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和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百分之五十以上赔偿款,对被告人杨坤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湘竹公司明知彭正明非法采矿,仍在彭正明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前就砂石收购达成协议,非法采矿完成后收购砂石,认定为事前通谋而收购非法开采的砂石行为,与彭正明以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论处,参与其间犯罪数额为2 045 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震宇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湘竹公司和被告人王震宇均系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王震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湘竹公司的罪行,均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震宇代为湘竹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5 700 000元,对湘竹公司和王震宇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震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公司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和主动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百分之五十以上赔偿款等因素,对被告人王震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1、2、3、4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还有其参与的第7、8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石建持凶器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
被告人张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1、2、3、4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还有其参与的第7、8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义持凶器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
被告人张文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1、4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文明持凶器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张文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1、4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世财持凶器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张世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季与人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3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还有其参与第7、8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世季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张世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辉与人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本院认定其参与的3笔寻衅滋事单独构罪,还有其参与第7、8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世季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
被告人彭正明与被告人杨小辉、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苏建常、谭洲、湘竹公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戴正祥、杨坤文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了涉案地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曾容、李杰、张春胜、周启兵、刘培、张锋、文铭星、黄少良、蒋必龙、向垂洲、袁春林、张维、唐浪、戴正祥在各自参与共同侵权矿产资源损失数额、生态环境修复损失(按各自参与共同侵权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与认定彭正明犯罪数额30 182 693元的比例计算)、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苏建常、谭洲、湘竹公司、严胜明、何苛、刘让岳、包建军、胡勇、杨坤文在各自参与共同侵权矿产资源损失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的数额,被告人杨小辉、周启兵、张春胜、刘培、张锋、文铭星以本院认定的涉案数额为准,其他被告人涉案数额本院认定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定一致。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因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人曾容、李杰、杨小辉、周启兵、蒋必龙、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承担的数额低于本院认定数额,本院以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请求其他被告人承担的数额高于本院认定数额,该部分被告人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正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1日折抵刑期61日后,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小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1日折抵刑期36日后,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9日折抵刑期45日后,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张世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张世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张文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九、被告人张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李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 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春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周启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蒋必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 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向垂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 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袁春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 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文铭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黄少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张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唐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戴正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苏建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 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谭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4日折抵后,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单位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王震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严胜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日折抵后,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何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1日折抵后,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让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包建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折抵后,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胡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后,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杨坤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责令被告人杨小辉、石建、张义、张文明、张世财退赔被害人任某1、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石建、张义退赔被害人陈某1、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十四、扣押在案的用于非法采矿的专门工具“小蜜蜂”吸砂船1条、吸砂船1条,湘望城机0241号吸砂船1条、湘长沙机0991号吸砂船1条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曾容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元(已扣押在案九万元,继续追缴十七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李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张春胜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元,追缴被告人周启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张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蒋必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向垂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袁春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文铭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张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已扣押在案五万二千四百元,继续追缴四万七千六百元),追缴被告人唐浪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苏建常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培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人戴正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谭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单位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元、被告人严胜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何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让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包建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胡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坤文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予以没收。
三十五、被告人彭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矿产资源损失费30182 693元、湘江生态环境修复费24 569 300元、鉴定费230 000元,合计54 981 993元。
三十六、被告人杨小辉在9 025 822元(矿产资源损失 5 624 27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3 171 552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曾容在39 916 479元(矿产资源损失 23 538 3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16 148 179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李杰在16 382 494元(矿产资源损失 11 457 42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4 695 074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周启兵在23 084 520元(矿产资源损失17 571 64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5282 880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张春胜在23 713 445元(矿产资源损失12 945 64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10 537 800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刘培在6 482 380元(矿产资源损失 3 446 58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2 805 800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蒋必龙在16 267 051元(矿产资源损失 9 870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6 167 051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向垂洲在3 603 468元(矿产资源损失 1 860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1 513 468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袁春林在16 374 773元(矿产资源损失 8 900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7 244 773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张锋在13 629 073元(矿产资源损失 7 386 4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6 012 673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文铭星在2 553 214元(矿产资源损失 1 280 7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1 042 514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黄少良在8 523 253元(矿产资源损失 5 010 35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3 282 898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张维在1 231 616元(矿产资源损失575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426616万+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唐浪在10 162 583元(矿产资源损失5 970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3 962 583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戴正祥在865 529元(矿产资源损失375 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260529元+鉴定费230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苏建常在13 425 800元范围内、被告单位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在2 045 000元范围内、被告人何苛在1 275 100元范围内、被告人严胜明在1 325 399元范围内、被告人刘让岳在 1 095 394元范围内、被告人谭洲在2 832 500元范围内、被告人包建军在931 400元范围内、被告人胡勇在516 100元范围内、被告人杨坤文在474 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人彭正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七、责令被告人彭正明、杨小辉、周启兵、向垂洲、李杰、曾容、张春胜、刘培、蒋必龙、袁春林、张锋、文铭星、黄少良、张维、唐浪、戴正祥、苏建常、湘潭市湘竹建材有限公司、何苛、杨坤文、包建军、严胜明、刘让岳、谭洲、胡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
三十八、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卜俊勇
审 判 员 贺 婷
人民陪审员 梁 婷
二O二O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文婷
书 记 员 曾薇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得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得,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二组成得较为固定得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得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得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得或者组织、指挥得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