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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裙楼3层B部位,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500弄1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周伯云。
诉讼代表人惠翔,善林金融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人周伯云,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善林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善林系”企业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勤,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亮,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善林金融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蒲桂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景升,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善林金融公司执行总裁,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延兴,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亮,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柳华、胡建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中奇,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玉香、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东,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丹,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总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颖、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善林金融公司销售管理中心互金业务管理部总监,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陆一、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铭纲,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善林金融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知越,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锦,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平昌、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强,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Y公司财务经理,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雷昌、蓝清,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2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被告人周伯云、周勤、曹亮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高静、卢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诉讼代表人惠翔,被告人周伯云、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及辩护人王强、傅建平、苏文婷、蒲桂平、傅荣、张延兴、叶柳华、王玉香、宋长贵、叶杭生、苏悦、彭颖、王海斌、赵陆一、徐倩倩、余知越、杨平昌、宋雷昌、蓝清、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伯云组建、设立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并实际控制“善林系”企业,陆续在全国29个省市开设千余家分支机构,并逐步设立“广群金融”“善林宝”“亿宝贷(幸福钱庄)”“善林财富”等网络借贷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善林金融公司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方式,承诺4.5%至18%的年化收益,通过债权转让等名义,向62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36.87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567.59亿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未兑付25万余名被害人本金217.79亿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周勤负责财务、资金管理等,参与非法募集187.21亿元,未兑付本金4,013万元;被告人曹亮负责网络借贷、技术管理等,参与非法募集442.02亿元,未兑付本金216.30亿元;被告人田景升负责销售管理等,参与非法募集612.57亿元,未兑付本金217.76亿元;被告人黄亮负责投资项目财务管理等,参与非法募集654.86亿元,未兑付本金216.87亿元;被告人翟中奇负责区域销售、行政管理等,参与非法募集571.90亿元,未兑付本金217.60亿元;被告人张旭东负责媒体联系等,参与非法募集446.95亿元,未兑付本金216.45亿元;被告人吴丹负责会计核算等,参与非法募集720.14亿元,未兑付本金217.79亿元;被告人张军负责区域销售、业务培训等,参与非法募集631.93亿元,未兑付本金217.76亿元;被告人刘铭纲负责合规审查等,参与非法募集478.13亿元,未兑付本金216.90亿元;被告人周锦、肖强协助资金划转,均参与非法募集126.21亿元,未兑付本金126.21亿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周伯云、曹亮、吴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亮、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会计账簿、投资合同、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及往来凭证、整改计划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销售业务数据库等电子数据,证人高某1、陈某1、曹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周伯云、周勤等12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伯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17.79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周伯云、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系主犯,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系从犯;周伯云、曹亮、黄亮、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具有自首情节,周勤、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伯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周伯云的辩护人提出,周伯云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予以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善林金融公司前期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善林金融公司产生资金兑付压力,于2017年8月启动“政信通”项目吸收公众资金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2017年8月为节点,将本案的集资行为分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周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勤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1)周勤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不知晓集资款项具体用途,无决策权。(2)善林金融公司以非法占有目的吸收资金,应从2017年8月启动“政信通”项目开始认定,周勤于2016年8月已离职,故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3)周勤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
被告人曹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曹亮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曹亮在本案中系从犯。在曹亮负责“广群金融”平台时,“广群金融”所募集资金并未进入“善林系”企业;曹亮虽为周伯云的助理,但对公司事项无决策权,仅负责网络信息安全及与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对接事项,未对资金募集及运作产生积极作用。(2)起诉指控曹亮涉案金额错误。曹亮仅在Z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参与资金募集,所募资金已全部兑付,曹亮不应对其未参与募集的资金承担责任。(3)曹亮有自首、坦白情节。
被告人田景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田景升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田景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田景升只负责线下资金端,并不负责线上资金端,也不负责决定任何投资事项,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起诉指控田景升涉案金额错误。田景升仅负责线下业务,不应将“善林财富”“善林宝”“亿宝贷”等线上业务所募集的资金计入其个人犯罪数额。(3)田景升夫妇投资善林金融理财产品尚有50万元未兑付,田景升案发后已退赔170余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4)田景升明知警察在场,仍前往公司上班,并等在办公室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亮担任财务总监及副总裁之职,主要负责善林金融公司对关联企业已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内容与吸收资金无直接关联,其主观上不具有参与集资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中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翟中奇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翟中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知晓善林金融公司相关投资项目真实性,没有参与Y公司政信通(幸福之路)项目,不知晓募集资金流向。(2)周伯云系善林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自首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翟中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翟中奇虽为公司副总裁,但负责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对本案非法募集资金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翟中奇到案后认罪、悔罪,已退赔120万元。
被告人张旭东否认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旭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旭东虽为公司副总裁,但仅负责消除负面信息工作,未参与具体集资诈骗行为,不了解募集资金流向,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吴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吴丹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1)吴丹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故意,其不知晓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仅负责公司成本核算及费用审核的正常履职工作,未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2)吴丹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军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1)张军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也未实施集资诈骗行为。(2)张军虽为培训部负责人,但其职责仅为传达法律、政策、产品等信息,并未提供宣传资料、编写话术、对销售业务技能进行培训。张军传达信息的行为对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系单位自首,应认定张军也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铭纲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刘铭纲作为副总裁领导下的法务总监,对公司业务无决策权,没有参与其他线下及线上理财产品合同的起草、审核及销售,工作职责与理财产品无关,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刘铭纲不应对整个善林金融公司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在Y公司债权转让项目上,刘铭纲既不知晓周伯云开展该项目是为解决巨额资金兑付压力,亦未参与该项目的筹划决策,其仅是执行上级命令起草项目相关协议,后续工作也未参与。刘铭纲在工作中,已向周伯云书面警示了项目风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刘铭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锦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锦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1)周锦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并不知晓周伯云将Y公司真实债权虚假放大后进行集资诈骗。(2)Y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实际转入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个人账户,由周伯云实际支配。周锦仅对周伯云非法募集资金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周锦到案后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赔等情节。
被告人肖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肖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1)肖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其不了解“善林系”企业的财务状况,不明知周伯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晓资金用途。(2)肖强受周锦的指示,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肖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及各名被告人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周伯云即以实际控制的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天津分部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被告人周伯云出资设立善林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发展6.5万余人的销售团队,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媒体广告、赞助大型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收益率5.4%-15%不等的固定收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2年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鑫年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善林金融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善林宝”“善林财富”“亿宝贷(幸福钱庄)”4个线上理财平台,主要销售“花千贷”“善车融”“车贷公司借款项目”等理财产品,产品期限1天至3年不等,产品年化收益率4.5%-18%,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善林金融公司陆续收购或设立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善林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意真金融平台”“聚蓝/巨涟平台”等5个平台作为线上放贷平台。善林金融公司虚构部分借款人信息,通过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归集至资金池后,再决定划转至5个线上放贷平台及投资项目等。
201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以下简称浦东金融局)向善林金融公司发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通知书》,提出全面停止线下业务并每月申报到期应兑付金额等多项整改要求。善林金融公司不仅没有落实整改要求,相反被告人周伯云为填补善林金融公司前期募资过程中形成的巨额资金漏洞,缓解投资人本息兑付压力,决定以Y公司为转让方,北京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作为居间方,A公司作为担保方,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转让Y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应收债权。2017年8月1日,该理财产品开始在线下理财门店销售,投资期限6个月至3年,承诺年化收益率8%-14%,以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间,周伯云指令被告人曹亮、田景升等人将沿街理财门店转入写字楼,将销售人员转至北京XX公司,撰写虚假的业务报告文件、整改计划,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虚假销售数据,隐匿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善林金融公司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36.87亿余元,涉及62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资款均被归集至被告人周伯云在天津设立的资金划拨中心控制的周伯云、周锦个人账户及Y公司、A公司等账户内,供周伯云统一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项目投资、支付善林金融公司及关联公司、投资公司的运营费用等。至案发,造成25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
在善林金融公司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周伯云作为善林金融公司及“善林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业务决策、资金支配、人员安排、项目投资等方面均具有直接决定权,全面负责本案非法募集资金活动,共非法募集资金736.8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
被告人周勤于2013年12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协助周伯云管理公司综合事务,分管财务及资金划拨等工作,2016年8月1日离职。任职期间,周勤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87.21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有4,013万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曹亮于2014年11月担任Z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协助周伯云负责公司综合管理工作,分管信息技术中心,先后负责“广群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募集资金、线上理财平台的技术支持、与金融监管机构对接整改等工作。任职期间,曹亮参与非法募集资金442.02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5.58亿余元。
被告人田景升于2016年3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执行总裁,分管销售管理中心,负责全国线下理财门店募集资金业务。任职期间,田景升参与非法募集资金612.5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4亿余元。
被告人黄亮于2015年4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总监,2017年1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分管财务中心,负责对外投资项目、关联公司审计监督及上市筹划等工作。任职期间,黄亮参与非法募集资金654.86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6.15亿余元。
被告人翟中奇于2016年5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分管人力资源中心,负责善林金融公司架构调整、薪酬考核、总部员工招聘等工作。任职期间,翟中奇参与非法募集资金571.90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6.88亿余元。
被告人张旭东于2016年12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兼营销与舆情事业部总经理,分管品牌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媒体关系、撤销不良舆论报道、提升公司形象等工作。任职期间,张旭东参与非法募集资金446.95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5.73亿余元。
被告人吴丹于2014年4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高级财务经理,2016年11月担任该部财务总监,负责善林金融公司的会计核算、处理善林金融公司与A公司资金划拨等工作。任职期间,吴丹参与非法募集资金720.14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
被告人张军于2015年12月先后担任善林金融公司销售管理中心培训部总经理、互金业务管理部总监,负责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等业务培训。任职期间,张军参与非法募集资金631.93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4亿余元。
被告人刘铭纲于2016年11月担任善林金融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负责公司日常法务工作并起草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债权转让协议》,指令下属在协议中加入“回购条款”。任职期间,刘铭纲参与非法募集资金478.13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6.18亿余元。
被告人周锦于2014年11月担任Y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运营,为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善林金融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债权资料、划转募集资金等工作。任职期间,周锦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26.21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26.21亿余元。
被告人肖强于2015年9月担任Y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为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善林金融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债权资料、划转募集资金等工作。任职期间,肖强参与非法募集资金126.21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26.21亿余元。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周伯云控制的善林金融公司、Y公司、Z公司等吸收投资人的集资款累计736.87亿余元,其中兑付投资人本息567.59亿余元,用于善林资产端线下、线上放贷差额35.39亿余元(应收款),支付B公司、E公司等关联公司差额11.56亿余元,支付A公司、天津关联公司等17.04亿余元,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奖金等42.09亿余元,支付办公场所房租、物业水电费、装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等19.88亿余元,用于XX新能源汽车、XX、XX超市、XX、水晶医疗等投资项目、收购公司股权、购买境外股票及Y公司基建项目等支出34.63亿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资产追缴工作,现已冻结公司及个人股权53个;冻结公司及个人证券账户7个;冻结第三方支付账户6个,资金0.85亿余元;冻结相关银行账户476个,资金14.23亿余元;查封房产196套及土地五块;扣押及查封车辆50辆;员工及其他涉案人员退赃累计0.20亿余元等。本案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涉案资金去向繁多,权属确定工作复杂,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进行中,继续追缴的涉案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被害人。
(二)各名被告人到案及退赃情况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周伯云、曹亮、吴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军、黄亮、刘铭纲、周锦、肖强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10日及20日,侦查人员分别在善林金融公司的办公地点抓获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在周勤天潼路住处抓获周勤。
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10名被告人通过家属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其中周勤退赔10万元、田景升退赔177.96万元、黄亮退赔50万元、翟中奇退赔130万元、张旭东退赔20万元、吴丹退赔20万元、张军退赔20万元、刘铭纲退赔50万元、周锦退赔57万元、肖强退赔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善林金融公司及下属、关联企业的组织架构、运营模式等情况
1.善林金融公司、Z公司、E公司等“善林系”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上述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范围等情况。(1)善林金融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法定代表人周伯云,股东为周伯云一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Z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曹亮,股东为周伯云、曹亮。(3)Y公司前身为G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于2015年12月更名为Y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锦,股东为周锦、卢某、肖某。(4)B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沈某,股东为善林金融公司、A公司。(5)C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法定代表人苏某,股东为善林金融公司、苏某、代某。(6)E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定代表人周伯云,股东为善林金融公司、周伯云、陈某2。(7)D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单柏某,股东为单柏某、周某1。(8)F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法定代表人阳某1,股东为阳某1、王某1。(9)A公司前身为XX(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法定代表人陈某3,股东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10)北京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法定代表人杨某1,股东为杨某1一人。
2.代持股协议书、兴义市乡镇建筑公司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1、刘某1、张某1、仝某、赵某1、殷某、周某1、单某、周某2、吴某1、辛某1、赵某2、宋某、庄某1等“善林系”企业员工的证言,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等证明:周伯云通过实缴资本金、收购、增资等方式实际控制大量“善林系”企业;周伯云还以善林金融公司员工名义注册公司并代持股方式,掩盖善林金融公司、周伯云与A公司、Y公司等涉案关联公司的关系。
3.被告人周伯云到案后供述:其实际控制了上百家公司,其中几十家公司有实际经营,这些公司部分由其本人或其控制的公司担任股东,部分由其安排曹亮、田景升、黄亮、吴丹等人以善林金融公司员工名义代为持股。周伯云的上述供述内容,得到曹亮等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杨某1等人证言内容的印证。
4.善林金融公司总部架构、关于善林金融财务总监岗位职责的通知、关于成立资金管理中心和预算管理部的通知、关于善林金融总部架构与分工调整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善林金融公司案发前将组织架构调整为销售管理中心、信息技术中心、财务中心、品牌管理中心、人力资源中心、风险管理中心等八大职能中心与财务部、法务部、行政部等九个常设支持部门。周伯云同时控制善林金融公司、Z公司、Y公司等资金端公司和E公司、B公司、F公司、C公司、D公司等资产端公司,还控制着A公司、北京XX公司等关联公司。善林金融公司在“善林系”企业体系中居于总部之位,向其他“善林系”企业发出业务指令、归集使用资金。
5.善林金融公司总部人事任命书、周勤、黄亮、吴丹、张旭东等人的任职文件等书证以及证人宋某、王某2、谢某、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伯云、周勤等12名被告人的任职及岗位职责。
第二组证据,证明善林金融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一)善林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行为
1.证人孙某1、郑某、窦某、陈某1、孙某2、周某3、仝某、高某1等善林金融公司业务管理条线人员,证人宋某、刘某1、崔某等培训部条线人员,证人徐某、吴某2、彭某、白某等财务资金条线人员,证人丁某等市场金融部人员,证人陶某1、吕某等资金端平台人员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该公司没有公开募资资质、存在资金池等事实。
2.证人景某(“善林宝”平台首席运营官)的证言证明:“善林宝”平台通过债权转让形式销售理财产品,周勤安排其与资产商就项目性质、资产负债情况、融资体量、期限、服务费率等进行对接,并经周勤审批后交财务放款。平台也可以将债权上线销售,之后黄亮、吴丹等人会将资金划拨给借款人。2016年8月前周勤是其直接领导,分管财务,一般资金划拨都要经过周勤签字;周勤离职后,这部分业务由周伯云和曹亮直接管理。
3.证人周某3(善林金融公司湖北二部区域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入职时,接受田景升、翟中奇、周勤等公司高管面试。当时田景升、周勤负责线下业务,2017年2、3月田景升任执行总裁后全面负责线下销售理财产品业务。理财产品是线下债权转让,后期以Y公司债权转让为主,承诺客户5%-1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到期还本付息。佣金按照销售金额的1.8%-2.5%提成,由总部负责核算发放。
4.证人徐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向上级黄亮汇报工作。黄亮要求其与潘某将线上募集资金情况汇总后每周报送给他审阅,潘某还每日以邮件方式向黄亮汇报线下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兑付资金的总量情况。黄亮看过上述数据如有异议,其与潘某需要做好核对及解释工作,如平台出现兑付问题,其会微信报送黄亮。2018年3月,黄亮要求其做好Y公司对公账户日余额的核对登记工作。黄亮到案后的供述,与徐某上述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1(善林金融公司品牌管理中心公关部上海组副总监)的证言证明:张旭东负责与各大媒体维护好关系,签订推广协议,处理公司的负面舆情。张旭东直接向周伯云汇报。
6.证人路某(H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H公司)的证言,以及H公司提供的公关顾问服务合同、常态化媒体关系维护建议、新闻媒体应对应急工作预案、舆情应对策略、合作媒体列表等书证证明:H公司主要为善林金融公司提供媒体和公关咨询。2016年下半年,善林金融公司因相关媒体报道称该司涉嫌自融、设立资金池等负面新闻,故委托他们删除负面信息。其负责与张旭单线联系。证人戴某(XX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旭东的供述证明,张旭东对外名片使用笔名张旭。
7.证人崔某(善林金融公司培训部培训师)的证言证明:培训部主要对线下业务人员进行课程培训,线下产品对外口径上不宣传保本保息,但实际上案发前都是按期兑付本息的。
8.证人严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会计核算部财务经理,上级是吴丹,吴丹会参加公司高层会议。徐某要求其将部门掌握的3个线上资金端平台放贷的手续费盈利转入A公司,其需要经吴丹同意才能进行操作。
9.证人“广群金融”平台员工奚某、陈某4、王某3、王某4、蒋某、王某5,“善林宝”平台员工王某6、景某、邵某、陆某1、陶某2、郭某1,“亿宝贷(幸福钱庄)”平台员工陶某1、杨某2、樊某、蔡某1、郝某、曹某2,“善林财富”平台员工吕某、姚某1、范某1、张某2、张某3、汪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资金端平台没有资金募集资质,资金端平台与资产端平台进行债权、资金循环对接以募集资金;资金端来自资产端的债权包存在虚假、空标。周伯云及平台负责人要求对贷款人信息不进行风控、不允许寻找外部资产端,对投资人隐瞒真实资金去向。资产端引入的债权包贷款人逾期很多,连连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归集方式导致形成资金池,总部划转资金保障资金端平台的兑付,善林金融公司随时直接从客户充值账户划转调配资金以支持资金端平台公司运营。
10.证人B公司员工沈某、陈某5、魏某、汪某2、高某2、葛某,E公司员工万某、董某1、王某7、钱某、吴某3、张某4、杨某3,D公司员工单某、阳某2、李某3、柯某、张某5、薛某1,F公司员工阳某1、陈某6、朱某1、吴某4、姚某2、陈某7等人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与关联公司在资产端与资金端平台进行债权、资金循环对接的业务模式。
11.被告人周伯云供述:第一,没有公开募资资质。善林金融公司未持有相关金融部门颁发的对外募集资金许可证或金融牌照,但公司自2013年12月成立后即在全国30多个省市注册了千余家分公司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第二,基本业务模式。公司分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以募集资金。(1)线下为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开设门店销售“鑫月盈”“鑫季丰”“双季赢”等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6%-14%不等,期限1个月至2年不等,兑付方式为到期按约支付本息。2017年8月前都是转让其个人名下的债权,8月之后转让Y公司债权。(2)为了让善林金融公司P2P合规化转型,2015年起善林金融公司陆续成立“广群金融”“善林宝”“亿宝贷(幸福钱庄)”“善林财富”4个线上资金平台,通过网站或APP向全国客户吸收资金,但最终也未转型成功。(3)线下部分募集的资金以B公司为运营主体,在线下以其为超级放贷人放贷给贷款人,4个线上资金端平台募集的资金也会通过善林商务、拿米金融等几个线上放贷平台对外放贷给贷款人,均会形成含有贷款人信息的债权清单,将债权清单组成债权包,并做成理财产品提供给线下门店或4个线上资金端平台以便再次对外募集资金,再次对外放贷而形成新的债权,由此线下线上资金端和资产端就这样循环滚动。放贷平台提供的债权存在以其个人或其投资的公司作为用款方的自融情况。第三,宣传方式。(1)千余家线下门店业务员通过电话销售寻找客户,合同约定投资款出借给贷款人,到期拿回固定本息也即承诺固定收益回报。(2)线上平台是寻找第三方客户资源平台,并在该平台投放广告寻找客户资源。(3)公司还在美国纽约时代广场、英国伦敦机场投放广告等方式做宣传,以提升公司知名度,让客户相信善林金融公司具有很强的实力。第四,资金归集方式(资金池)。善林金融公司在通联支付、富友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商户并申请POS机终端,线下门店客户基本都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投资款,4个线上平台资金直接归集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账户中,但资金最终都汇集到其个人账户中。
12.被告人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吴丹、张军、刘铭纲供述中,关于公司没有公开募集资金资质、采取线下和线上销售理财产品的运营模式、业务员对外公开宣传、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募集的资金进入周伯云、周锦等账户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公司存在自融等全部或部分事实的交代与周伯云到案后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周锦、肖强供述:知道善林金融公司理财业务不合规,金融监管机构要求该公司整改,仍配合善林金融公司推进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Y公司需要资金时向周伯云请款,A公司、周伯云及周锦个人账户(由周伯云财务控制)都会打款过来。
(二)保障非法募集资金的相关公司管理制度
1.证人高某1(善林金融公司原副总裁)的证言证明:绩效比例是在天津分部时其与几个销售负责人商定后由周伯云决定的,后来还制定了分层级的提成比例。2013年11月之前的天津地区销售报表及之后全国各区域销售报表,都要上报至其与周勤处,经二人签字后按照销售业绩发放佣金。
2.证人韩某(善林金融公司行政部公共支持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总部会议纪要制作,留存的会议纪要都是周例会纪要。周例会一般由曹亮或田景升主持,周伯云一般不参会,其归纳好会议纪要后发给田景升、翟中奇、黄亮、曹亮查阅。
3.证人杨某4(善林金融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的证言,杨某4向吕某发送的主题为线上产品业务奖励计算及发放方案征询意见(抄送翟中奇)证明:薪酬分两种,一种是总部员工的薪酬由底薪和绩效组成;一种是业务员的薪酬由底薪、绩效、提成组成。线下业务员共分为九个等级,底薪从2,500元至10,000元不等;绩效分为九个等级,从500元至8,000元不等;提成根据各人完成的业绩计算,人均有1.8%的提成率,再根据完成率在0.7%-2.5%的浮动点之间进行额外提成。线下管理分为团队长、门店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区域经理5个等级。线下门店员工工资由人事部和综合管理部一起完成计算,综合管理部先将线下门店员工绩效和提成计算好交给其部门,其部门再加上底薪算出工资总额,交给财务部审核发放。
4.证人周某3(善林金融公司湖北二部区域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张军通过微信群告诉他们,公司推出了一款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5%-14%之间,让他们线下门店主推。2017年底张军说每个大区销售该产品业绩同比上月增长超过10%以上就有一笔奖励费,根据增长额不同而变化,增长额超过10%、15%、20%可以拿到政信通总年化业绩的万分之一、万分之二、万分之三作为奖励。这笔奖励费是由善林总部发至大区经理银行卡中的。
5.善林金融2015年度大型奖励方案、理财顾问获奖名单、高净值客户返现制度、周例会会议纪要、考核材料等书证证明:第一,善林金融公司每周召开一次高管例会,周伯云、周勤、吴丹、黄亮、田景升、张军、翟中奇、张旭东、刘铭纲、曹亮等人均有参加。会议中相关部门均要汇报本周工作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机构约谈、如何应对检查、公司转型、销售人员分离、业务培训、舆情监控与应对、运营成本、信息安全、互金新政策、品牌推广、公司诉讼等工作内容。第二,黄亮、吴丹、周勤在2015年善林金融大型奖励方案理财顾问获奖名单上签批。大型奖励方案显示分普通员工、团队经理和店长级、营业部经理级、城市奖励及区域经理级、副总裁级奖励标准,奖励宝马汽车、境外豪华旅游等。
6.被告人田景升供述:善林金融公司主要有年会、周例会、总裁办会议等,周例会是每周一在善林金融公司总部召开管理层会议,参会人员是总部及线上线下业务条线各部门总监及以上级别人员,内容是对前一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制定解决方案。只有周例会有会议纪要。
7.被告人翟中奇的供述,以及其提供的善林金融公司平台提成、基本工资管理办法、组织架构图、业务端考核指标、提成比例列表等书证证明:善林金融公司的激励制度、薪酬制度及绩效发放方式的具体内容。2015年善林金融公司业务提成奖励制度,是基于2013年A公司在天津成立时确定的员工提成考核奖励制度修改而成,由周伯云、周勤、田景升、翟中奇等人讨论决定。
8.被告人周伯云、周勤、曹亮、张军供述的关于公司会议制度、奖励制度的事实与田景升、翟中奇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张军还供述,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线下团队激励经费,最终以培训部培训费的名义按照销售额千分之三的比例申请了1,700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报案资料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1.被害人田某、黄某、朱某2、杨某5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信息登记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书证证明:第一,获知投资信息的渠道主要为亲朋好友介绍、善林金融公司业务人员电话、上门等方式推销、通过媒体广告知晓后自行投资等方式购买线下或线上理财产品。第二,被害人投资理由主要为业务人员承诺高息、协议有回购条款、转让方到期未能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可要求A公司代为履行回购义务、公司宣传很有实力、自身投资理财等需求。第三,上述被害人均未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反映:第一,线上平台资金流向情况。“广群金融”“善林宝”“亿宝贷(幸福钱庄)”“善林财富”等4个线上平台资金结算涉及“新浪支付”“连连支付”“厦门国际银行”三个支付渠道,线上平台吸收资金的账户与善林金融公司银行账户、各放贷平台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存在相互划转的情况。第二,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等12名被告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经对90个涉案账户资金流审计,周伯云实际控制的“善林系”企业资金端非法募集资金总额为736.87亿余元,未兑付募集资金金额为217.79亿余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善林金融公司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了虚构债权、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1.证人高某1(善林金融公司原副总裁)的证言证明:周伯云提出将Y公司投资的一些基建项目做债权转让用以融资,之后其发现门店销售理财产品的金额量远远大于贵州投资项目的真实债权。周勤负责关于债权匹配的部门。
2.证人仝某(善林金融公司销售管理中心客户管理部总监)的证言证明:第一,虚假债权。财务部负责到期本息的兑付,其部门负责统计销售业绩后上交人力资源部。客户管理部内设债权组负责对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匹配,制作纸质首期债权列表并寄送门店营业部,债权组先后由周勤、田景升负责。相关债权是从B公司取得,善林金融公司线下业务销售的理财产品金额大于债权金额,债权不够匹配时就会被重复利用。第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发行。2017年7月其参加了周伯云召集的关于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分工会,周伯云、田景升、张军、刘铭纲、周锦等人都参会,会议由田景升和张军主持。田景升总负责线下业务,张军负责项目协调及前期培训,刘铭纲负责合同拟定和法务事宜,其负责业务对接等。
3.证人杨某6(善林金融公司客户管理部债权组主管)的证言中关于债权组工作流程、债权组先后由副总裁周勤、田景升负责、债权有多次重复匹配的情况、债权来源部分虚假的内容,能够与仝某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8、夏某1、程某、董某2、顾某1、顾某2、吴某5、陆某2、周某4、朱某3、俞某1、王某9、夏某2等客户管理部债权组、数据组、运营组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周勤、田景升先后负责过债权组,债权有重复匹配、扩大匹配的情况;自2017年下半年后愈加严重,公司要求每人对自己匹配的债权严格保密;一线门店业务人员也频繁反映借款人信息有重复现象。
5.证人陶某1(“亿宝贷”平台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亿宝贷”平台存在虚假债权。2016年11月其入职时,“亿宝贷”平台有一个福盈系列“新能源汽车债权包”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5%-11.5%不等,对外吸收资金5,000万元左右。周伯云说债权是真实的,但该部分募资款始终存放于第三方支付新浪平台内没有使用过,这部分债权明显是虚假的。2017年3月至6月间,周伯云授意“亿宝贷”平台从拿米金融、聚蓝金融、善林商务等公司拿债权包,该些公司提供的借款客户信息太完美,其怀疑数据造假。之后,其询问单柏某和阳某1,他们确认贷款人信息被重复利用。周伯云要求风控部门不要做贷款人信息审核。
6.证人沈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募资量和放贷量严重不匹配。善悉商务是善林商务的转型,其公司获取贷款人信息后推送给“亿宝贷”“善林财富”等平台以募集资金。B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亏损,善林金融公司给其设置了封顶指标,比如每个月只能放贷3,000万元,但资金募集端吸收量很大,且资金端承诺投资人的利息最高年化收益率可达12%,这就造成吸资多放贷少,同时平台收益的75%都要上缴给善林金融公司以营造线上理财平台盈利的假象。
7.证人曾某1(善林金融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房贷普惠事业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第一,运营模式不可持续。周伯云是其直接上级,业务上其向曹亮、曹某3汇报。其在工作中发现周伯云投资项目众多,募集资金利息高,导致投资人风险非常高。第二,终端机提供的贷款人信息虚假。其介绍乔某到善林金融公司负责终端机工作,乔某说大约几百台终端机分布在各个超市里,有借款需求的人可以在机器上输入自己的详细信息及借款金额,后台审核后进行放贷,乔某发现这些借款人信息都是虚假的。第三,周伯云对其部门运营成果没有要求。其房贷事业部是通过业务员找可以做房产抵押的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将该客户信息推送至陶某1负责的“亿宝贷”平台作为标的进行募资。公司运营至今一直亏损,未达到预期运营规模。第四,周伯云要求注册空壳公司虚假贷款。2017年10月,周伯云要求其想办法开设100家公司,设想用这些公司每家借款100万元,到善林金融公司的融资平台贷款,其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就没有做。证人杨某7、杜某、毕某、李某4等普惠事业部员工的证言印证了曾某1上述证言的内容。
8.证人李某1(善林金融公司品牌管理中心公关部上海组副总监)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将不具备发奖资质机构发给善林金融公司的金融得奖证书对外宣传。公关部一般先判断负面信息的严重程度,如果相对严重,张旭东会让其规避实质性问题写批驳文,还会根据具体情况投诉搜索引擎,让他们屏蔽链接或删除负面信息。
9.证人李某2(善林金融公司媒体公关部总监)的证言证明:周伯云不希望媒体报道公司的负面消息,让他们用各种方法删除负面消息,张旭东负责处理舆情危机。
10.证人杨某4(善林金融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每月用于一万多名员工的工资和费用等约1亿元左右,从周伯云控制的账户进行发放。2017年10月左右,公司把原来线下门店的员工都转移到新成立的北京XX公司,工资还是由善林金融公司发放。
11.证人辛某1(XX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第三方支付公司接到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停用理财类公司的POS机。曹亮说善林金融公司线下业务要转型,其就向曹亮推荐了房产类、汽车类公司的POS机。其利用曹亮提供的Y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向富友、中汇、付费通三家公司申请了共计450多台POS机。
12.证人张某1(善林金融公司运营中心项目专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合同主管吴敏娟让其将Y公司的合同范本交给张军等人时,其看到合同显示是政府项目,没有涉及善林金融公司。客服部员工告诉他,善林金融公司不允许客服部回答关于贵州中耀华建的问题,客户问起来都说不知道。
13.证人崔某(善林金融公司培训部培训师)、孙某1(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孙某2(善林金融公司北京区域经理)、顾某3(善林金融公司市场部高级经理)、殷某(善林金融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张军负责政信通(幸福之路)产品推广培训。张军于2017年7月底筹备政信通(幸福之路)项目推进会,之后面向各大区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等建立了一个微信群进行宣传。张军向线下团队介绍政信通项目时称,将Y公司在兴义当地的一些市政基建项目的应收账款30余亿元作为债权转让给投资者,田景升参会。自2017年8月起,张军安排四场Y公司项目参观会,带领客户到贵州考察,并在晚宴上给客户讲解项目。
14.证人杨某1(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代持协议等证明:2017年6月,总部印婧婧通知其为善林金融公司代持北京XX公司股份。2018年3月,其从网点员工处得知北京XX公司是政信通(幸福之路)合同中的居间方。
15.证人王某2(善林金融公司法务部经理)的证言、Y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律所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意见、其与刘铭纲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证明:其直接向法务部总监刘铭纲汇报工作。2017年7、8月,其根据刘铭纲的要求草拟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方是Y公司,居间方为北京XX公司;刘铭纲发给他的协议文本,强调要将A公司的回购条款加入债权转让协议中去。同年9、10月,刘铭纲将律所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提的合规修改意见发给周伯云、田景升、曹亮、翟中奇、张军等人。
16.证人庄某1、谢某、陈某8(均系Y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周锦是Y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强负责财务和公司运营。公司工程项目资金不够时,肖强会安排从A公司和周锦的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公司有近8亿元应收款。
17.证人袁某、岑某1(均系Y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岑某1将善林金融公司寄送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材料交给肖强、周锦,肖强、周锦让岑某1加盖公章后寄回善林金融公司。
18.证人刘某2(Y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周伯云于2013年接手公司后,共做了16个政府建筑项目工程,目前除了2个项目外,其余14个项目都已完工。16个项目实际支出8亿余元,13个项目送审金额共计10亿余元,当地政府按照协议已拨款给公司6亿余元。
19.证人丁某(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担任市场金融部负责人,负责从银行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善林金融公司经营模式依靠线上、线下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但募资成本很高,因此周伯云让其解决资金来源,降低运营成本。2017年7-10月左右洽谈的车贷融资租赁业务、终端机项目等均未落地。善林金融公司就是通过不断的吸收新资金来兑付和偿还到期债务。证人朱某4、罗某、付某、李某5等金融部员工的证言,均印证了丁某证言中善林金融公司内部资产项目不好,杭州链路终端机、车贷增量融资及其他寻找的资金途径均未成功的事实。
20.证人俞某2(善林金融公司风险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兼风险控制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部门主要负责对5个资产端投资平台出借款项进行事后监管及向该5个平台提供数据接入服务。根据相关数据,该5个平台坏账率比较高,达到40%-50%,逾期金额8-9亿元。
21.证人严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每月经营成本总计有1.2亿元,其于2017年6月进入公司后发现公司几乎没有什么盈利收益入账,运营费用都是靠天津财务团队A公司账户转入的资金维持。
22.证人李某6(善林金融公司客户管理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起善林金融公司被浦东金融局约谈并要求提供销售数据,仝某指令其仅提供4月之前的数据,隐瞒了4月份之后的数据。曹亮关于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虚假数据隐瞒真相的供述,能够与李某6上述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23.证人陈某1(善林金融公司业务协调部总监)的证言证明:第一,关于政信通(幸福之路)产品的发行。2017年9月曹亮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群内有曹亮、田景升、张军、顾某3、仝某、刘铭纲、周锦、吴丹、翟中奇等人。张军在群内发过政信通产品合同初稿。田景升召集其与张军、王某2、仝某等人开会确认政信通项目资金成本,最后田景升拍板确定收益率。该产品由张军的培训组对区域经理做地推培训。政信通(幸福之路)产品主要是将Y公司债权打包转让,在线下门店销售,共发行三期,总规模是70亿,但其从综合管理部仝某处看到的销售数据截至2018年2月该产品已经发行了100余亿元,其中很大一部分系虚假债权。第二,向浦东金融局提供虚假数据隐瞒真相并逃避监管。2017年4月起,浦东金融局多次约谈其公司,参加人员主要有周伯云、曹亮、吴丹、吕某、景某、陶某3与其等人。公司向浦东金融局提供的数据存量是虚假的。每次去之前,曹亮会给其一份整理好的符合金融局要求的汇报材料,例如关于线下门店被转入写字楼一事,周伯云要求统一口径是已经关闭。
24.周例会会议纪要、法律与合规部关于合规话术学习的指导意见、浦东金融局提供的网贷机构备案情况月度统计表、整改通知书、整改计划、业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第一,2015年善林金融公司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罚款。第二,2017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即对善林金融公司进行约谈,6月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连续多次约谈,要求公司在一年整改期内缩减并直至停止线下募集,禁止资金池、自融,严禁金额、期限错配债权等。第三,周伯云、曹亮、翟中奇、黄亮、张旭东、吴丹、刘铭纲等人多次参加周例会,商讨应对措施,不仅未对公司进行整改,反而决定以转移销售人员至关联公司、将沿街门店转至写字楼、向金融监管机构上报虚假数据、隐匿整改期间继续发行的线下理财产品政信通(幸福之路)销售数据、为应对金融监管机构暗访将签约材料和POS机隐藏或回收、对外业务口径话术统一等方式,逃避监管。
25.被告人周伯云供述:第一,成立善林金融公司的目的。其为了募集资金而分别成立了A公司和善林金融公司,其个人没有资金,要利用募集的资金作为善林金融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第二,募集资金量远大于真实债权。公司确定了以其本人为超级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经营模式,线下门店销售的理财产品由高某1、田景升负责设计,其只有一小部分债权,募集到的资金远远大于其实际持有的债权。投资人看到的债权有虚假,公司也没有把真实的资金用途向他们披露清楚。2017年其要求黄亮、曹亮用公司员工身份证去注册公司,用来形成放贷平台的虚假投资标的(债权包)。第三,2017年8月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初衷。2017年下半年,因浦东金融局要求逐步缩减线下需兑付的资金存量,但公司当时已经借新还旧了,门店一旦关停就无法兑付之前的投资本息,因此其提出改变超级债权人的方式,将其控制的Y公司应收账款包装成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向社会募集资金以兑付之前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的方案。之后,其召集曹亮、田景升、黄亮、刘铭纲等主要高管对该项目进行讨论、制定方案、确定产品利息等,刘铭纲负责起草债权转让合同,曹亮牵头协调各部门,田景升负责后续销售事宜。第四,形成资金池原因。其没有办法做到投资人和贷款人资金、时间一一匹配,如果募资款直接进入贷款人账户,就没有办法使用募资款对外投资,因此募资款要先进入其控制的账户,再由其进行分配使用。大部分募集资金都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了,只有部分资金用于投资M公司等项目以及支付房租、员工薪酬等公司运营成本。第五,向金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数据隐瞒真相并逃避监管。2017年年初,浦东金融局约谈公司,禁止新增线下业务量并逐步减少线下业务存量资金。其与田景升商量将上海地区沿街门店关停,但实际上转入了写字楼继续开展线下业务。
26.被告人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军、刘铭纲供述中关于债权存在虚假、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发行、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数据隐瞒真相、浦东金融局约谈后善林金融公司并未改变线下募资方式等内容,能够与周伯云上述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7.被告人周勤供述:资金端和资产端债权匹配时存在期限错配。善林金融公司利用募集的资金借新还旧及作为“善林系”企业实缴资本。
28.被告人张旭东供述:善林金融公司涉及的负面信息主要有自融、资金池、非法集资、无资金存管等,公司不仅通过聘请专业公司处理网络负面舆情,还通过寻找公关公司报道公司正面新闻来提升公司在百度的排名,以消除负面影响。
29.被告人周锦、肖强的供述以及肖强将贵州基建上报资料定稿、Y公司宣传册电子版、业主立项文件、工程中标、施工进场协议等发送曹亮、张军的电子邮件证明:第一,政信通(幸福之路)产品的发行。曹亮通知周锦、肖强去善林金融公司总部开会,会议让两人汇报Y公司的真实债权规模,肖强说包括挂靠项目在内的债权总量有20亿左右。曹亮、田景升介绍了政信通(幸福之路)的产品模式,要求他们准备包括工程合同、施工进度、企业材料、施工资质等债权资料。周锦向周伯云汇报后让肖强负责具体落实。2017年8、9月间总部寄来6、7本政信通债权转让协议书,周锦签字盖章后寄回了总部,还将公司印章寄回总部。两人先后4次接待实地参观公司和义龙实验区的客户。政信通(幸福之路)产品募集的资金先进入Y公司账户,再转入周锦个人中信银行账户(交由周伯云公司财务控制)。第二,真实债权规模和募资规模。Y公司真实债权,自营工程项目有12个,项目总价值16亿元,已建成的项目只收回了5.3亿元,未收回资金约10.7亿元,算上挂靠项目总共也就30余亿元,实际上公司募集了120余亿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善林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使用及去向
1.证人徐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负责人)、余某(善林金融公司天津资金拨付中心财务人员)、潘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财务人员)、严某(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每日募集的资金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集至善林金融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潘某再将资金转入天津资金拨付中心控制的周伯云个人账户。相关重要账户之间资金可进行内部调配划转。当善林金融公司日常经营、兑付本息或对外投资需要资金时,会计核算部要先向天津团队马某或余某提出用款申请,经周伯云审批后,余某将相应资金从周锦个人账户转至马某控制的A公司账户,再转至善林金融公司对公相应账户内,进行日常运营、本息兑付或其他用途。2017年11月前三个线上平台募集的资金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连连支付”平台进行归集;11月之后,“善林财富”“善林宝”募集的资金进入厦门国际银行存管账户后直接进入借款人账户。
徐某的证言另证明:2017年底2018年初,黄亮根据周伯云要求,向天津资金拨付中心申请360万美元用于购买N公司股份。
证人余某、辛某2、陈某9、姚某3、任某、张某6、范某2等人证言证明:周勤离职前负责天津资金拨付中心,善林金融公司募资款最终汇集于天津资金拨付中心控制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善林金融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资金最终来源于天津资金拨付中心。
2.证人岑某2(善林金融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第一,为关联公司实缴资本金。周伯云、周勤、黄亮、吴丹等人指令其办理数家公司的资本金实缴工作,周勤、黄亮负责资金来源,要求其通过设计资金划转路径撇清与善林金融公司的关系,实缴后资金都转回至周伯云个人账户。第二,善林金融公司盈利情况不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3.证人曹某1(善林金融公司投行二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其入职投行部向周勤汇报,之后直接向周伯云汇报。善林金融公司主要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投资和尽职调查。周伯云通过投资经理推荐或者自己在外面找项目,由周伯云决定投资哪些项目,主要有M公司、贵腾汽车、水晶医疗、邻家便利超市等项目,其以A公司名义投资了新三板的星光电影和世优电器。周伯云投资这些项目很盲目,投资回报非常不确定,其在做尽职调查时发现很多项目都不利于资金回笼,这对善林金融公司的资金流影响很大。
4.证人郭某2、蔡某2、夏某3、刘某3、吴某6、张某7、朱某5等投行部员工的证言证明:终端机项目所涉及的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L公司(L公司)等都是善林金融公司的关联公司等事实。
5.证人董某3(河南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4(江西XX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方某(M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投资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项目的相关情况。M公司是江西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经营困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网上招标,挂牌价1.05亿元出售M公司70%股权。刘某4与周伯云商洽时感觉周伯云不是很了解客车行业,周伯云向方某咨询过收购M公司的可行性,方某认为客车行业比较难做,建议不要收购,但周伯云并未听取其建议仍决定收购。最终,A公司以M公司没有土地证为由,仅支付了8,000余万元收购款,余款未支付完毕。方某称周伯云没有向其交代过工作内容及M公司未来规划。A公司、善林金融公司共计支付9,859万余元用于M公司经营及生产研发。2016、2017年M公司分别亏损2,900万元、2,700万元左右。M公司子公司河南省云领清洁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用款时,经母公司审批向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累计借款854万余元。
6.证人曾某2(N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N公司)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N公司要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周伯云以其子、女及前妻的名义,出资250万美元认购N公司定向增发的20%流通股。其还介绍周伯云收购美国DELT壳公司,目前已支付475万美元。
7.证人陈某10(K公司董事会秘书兼J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A公司投行部负责人曹某1与其公司商洽合作,确定由A公司王**出资1,600万元收购J公司51.61%股权,成为实际控制人。2018年曹某1和王**决定J公司开始做终端机硬件业务,并由王**确定了生产硬件机器的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和代理销售公司L公司。终端机项目的运营模式为:天津XX公司负责生产,J公司/K公司负责采购且包装整合后,委托L公司代为销售。原本售货款是客户通过连连支付转入J公司/K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后就改由善林金融公司代付客户货款。
证人项某(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周伯云让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挂名股东,天津XX公司成立后向善林金融公司或A公司申请生产费用资金约1亿元,用于生产善林线上平台的终端机。
8.证人王某10(O公司实际负责人,以下简称O公司)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投资O公司、XX超市的情况。O公司于2015年7月成立,A公司转入3个自然人股东账户1亿余元用于验资,之后该资金即原路返还。O公司每月经营性用款都向A公司财务总监王**申请。自公司成立共计使用了3.86亿余元,用于北京100余家门店租金、装修及2,000余名员工薪资等经营性费用。O公司自运营以来,因规模太大,年年都是亏损状态。善林金融公司被查处后,O公司没有了资金来源,供货商停止供货,公司目前已经关闭。
9.证人谭某(P公司总裁,以下简称P公司)的证言证明:2017年善林金融公司收购了P公司,周伯云转入法定代表人张某8个人账户1亿元作为出资,其与张某8一起为周伯云代持股份。P公司于2017年出资6,500万元全资控股了XX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公募基金销售牌照。P公司因公募基金公司的资金要求,后续将2,700万元划入XX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10.证人庄某2(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的证言证明:善林金融公司以22万元收购了XX租赁公司,并对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善林金融公司的周勤、黄亮与其一同商量具体开展融资租赁的步骤。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XX租赁公司共与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等6家公司开展业务,目前只有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长沙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其他都已暂停还款。XX租赁公司的第一笔5,000万元业务,系经周勤、黄亮签字同意后,从善林金融公司转账至XX租赁公司4,500万元。其因后续其他项目需要资金向周勤请款时,周勤称可以通过线上平台发标的形式募集资金。之后,“善林宝”“幸福钱庄”负责人都来找其签订框架协议并让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以募集资金,平台发标期限分别为3个月、半年,年化收益率9%左右,这个期限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期限不一致,而且线上平台发标不是按照投资额上标,都是拆分成几个标,募集资金也都直接到善林金融公司账上。投资人到期的投资款,由周伯云或者善林金融公司先行垫付。
11.证人刘某5(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结合已有的线上购物,提供线下体验门店以促进购物。2015年5月,善林金融公司吴丹与其洽谈入股事宜,2015年9月、2016年11月善林金融公司分两次共计出资6,500万元,占其公司股份45%左右。
12.证人靳某、张某9(分别系XX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副总裁)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研发新能源汽车。2015年年中,靳某与周伯云商洽投资事宜。2017年2-5月,周伯云使用其个人账户、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其公司名下子公司XX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注资3,500万元,认购1%股份。
13.证人赵某3(XX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注册、股权收购转让等业务。善林金融公司员工盛天柱曾委托其公司代为注册公司、收购股权,共计花费3,700余万元。
14.证人肖某(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以下简称XX新能源汽车公司)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周伯云安排其与刘某6注册成立了XX新能源汽车公司,公司的各项决策、大额资金的申请及划拨都要经周伯云同意。该公司向善林金融公司借款1亿余元,公司尚在筹建期,主营业务为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制造等,目前厂房还未建好,尚未生产整车,公司目前已经停滞。此外,其曾经帮周伯云代持Y公司9.9%股权,实缴资金1,000万元是A公司转至其个人账户后缴纳的。
15.证人冯某、张某10、刘某6、王某10、林某、薛某2等人的证言,XX新能源汽车公司等提供的债转股协议、订货合同、投资协议、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周伯云签批的请款单批复表、曹亮签批的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合作协议等书证均证明:“善林系”企业在周伯云的指令下,主要以A公司等名义对外投资XX新能源汽车、M公司、XX、XX等项目。
1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明:第一,整体资金流向。经对本案90个涉案账户资金流向审计,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涉案账户共计收到资金755.48亿余元,其中善林资金端吸收投资人资金736.87亿余元,资金主要去向如下:(1)对线上、线下资金端投资人还本付息567.59亿余元;(2)用于资产端线下及线上放贷差额35.39亿余元(应收款);(3)支付XX新能源汽车等15类大项投资项目26.53亿余元;(4)转入Y公司等8.1亿余元;(5)支付B公司、E公司等放贷平台公司及关联公司差额11.56亿余元;(6)用于善林金融公司、Z公司等运营成本76.8亿余元。其中,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奖金等42.09亿余元,房屋租金及物业水电费10.18亿余元,装修费及购置办公设备4.4亿余元,日常办公费用5.3亿余元;(7)转入A公司、天津关联公司等17亿余元。第二,周伯云利用募集资金为善林金融公司等单位完成注册资本实缴。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周伯云使用非法募集的资金通过A公司、Y公司、其个人账户转入曹亮、肖某、杨某1等代持人账户、相关公司验资账户为善林金融公司、A公司、Y公司、Z公司、北京XX公司、E公司等资金端、资产端公司或关联公司完成资本实缴。
第五组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查扣财物情况等
1.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明: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供述过程。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通知书等证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冻结公司及个人股权53个;冻结公司及个人证券账户7个;冻结第三方支付账户6个,共计0.85亿余元;冻结银行账户476个,共计14.23亿余元;查封房产196套;扣押及查封车辆50辆;员工及犯罪嫌疑人退赃共计0.2亿余元;查封5块土地。
3.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唐某、吴某7等人的证言证明:(1)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善林金融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企业园、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等办公场所,公司服务器所在的上海市XX路1号XX产业园XX号楼仓库,D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B座7-8楼,以及涉案的天津市蓟州区XX路南侧XX家园XX号楼2-101室等场所依法进行了搜查。(2)从善林金融公司、涉案人员、工作人员处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电脑、会计账册、台式电脑、硬盘、服务器、员工手册等赃证物品。(3)查封了周伯云等涉案人员的房产、车辆等资产。(4)冻结了数百个涉案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股权及证券账户、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等。(5)从善林金融公司、D公司等平台及相关工作人员处调取了线下、线上业务数据、业务提成、NC系统人事数据、百余人工作邮箱资料、债权包数据,从该司托管于“云立方数据中心”IDC机房调取相关生产系统服务器数据,从富友支付、银联、中汇电子、新浪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调取涉案业务数据等大量电子数据。
此外,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勤、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吴丹等人退赔钱款的数额。
针对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定性与量刑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均犯集资诈骗罪。周伯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别时间段,分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予以两罪并罚。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勤、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关于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及被告人周伯云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及被告人周伯云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系在被告人周伯云的决策、指挥下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表明,善林金融公司实际控制的无论是从事线上还是线下业务的多家公司,均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周伯云组织、领导、指挥涉案平台及公司采用线下加线上并行宣传的销售模式,线下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众多理财门店,组建销售团队,以打电话、发传单、媒体广告等方式宣传善林金融公司及其理财产品,承诺5.4%-15%的年化收益率吸引不特定的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线上则通过APP等网络渠道宣传和推广,从线下引流、介入第三方推介平台,承诺4.5%-18%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招募投资人,登录4个线上理财平台进行投资;且通过运转、调度资金池资金,不断吸收新投资人投资的方式兑付原有投资人本息。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的行为,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符合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2.善林金融公司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方法。具体如下:第一,作为理财产品转让的个人及公司债权系虚假或部分虚假。周伯云通过周勤等人指令员工重复匹配债权,甚至十几倍扩大债权,以满足资金端对债权的巨大需求;周伯云还要求曹亮、黄亮等人借用公司员工身份设立大量关联公司,到资产端平台融资以形成虚假债权包。第二,2017年下半年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整改期间,周伯云决定以转移销售人员至关联公司、将沿街门店转移至写字楼、向监管机构上报虚假数据等方式,隐匿善林金融公司仍然利用Y公司10余亿元债权非法募集100余亿元资金的事实。第三,存在虚假宣传。周伯云通过张旭东处理媒体关系,在明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资金池、自融等违法违规情况下,寻找公关公司删除对善林金融公司不利的负面报道,故意营造善林金融公司规模大、资金雄厚的表象,减少负面信息对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影响。第四,在推荐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时,未向投资人披露Y公司、北京XX公司、A公司与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的关联关系,且未告知投资人资金的真正去向。
3.从投资项目情况看,周伯云主要将投资项目作为对外宣传、吸收资金的手段,并未切实考虑项目本身的回报周期或真实回报。主要体现在:第一,投资项目的选择具有随意性,并未经过严格的评估与尽职调查,喜好投资新三板上市、国外上市公司、概念类公司,对企业借款等较为随意,致使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得不到保障。第二,投资项目后,没有及时追踪、了解项目方对资金的使用情况,放贷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较高坏账率。第三,投资项目投入多、产出少,项目大多没有投资收益,无法覆盖融资成本。
4.从资金去向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近九成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经营费用等支出,而用于项目支出的资金不足10%,且投资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即使有部分收益,也远低于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
5.还本付息主要靠借新还旧来实现。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善林金融公司累计募集资金736.87亿余元,有567.59亿余元被用于还本付息,占比超过77%。
6.截至2018年4月案发,“善林系”企业整体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资金链早已断裂,这并非周伯云等人因市场或政策变化应对不及时引发,而是周伯云等人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不计成本大肆募资所致。
7.本案应自始认定为集资诈骗。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周伯云成立善林金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募集资金,以填补之前已经开展的非法募资业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缺口。审计证实,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周伯云作为善林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12亿元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林金融公司系依靠非法募集资金来维持公司运营。2013年,周伯云总承包了天津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五子城房产项目的建筑工程,以五子城项目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滚动贷款,并于2014年向潍坊银行贷款1.2亿元;2015年10月,周伯云利用善林金融公司最初募集的资金1.34亿元偿还了潍坊银行贷款本息。第二,2017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林金融公司逐渐减少并直至关停线下门店,周伯云无视金融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仍决定于2017年8月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继续线下募集大量资金,以填补过百亿元待兑付本息的亏空。第三,对于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分析,不能以2017年8月为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的非法集资行为。
因此,对周伯云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分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两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勤、曹亮等11人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勤、曹亮等11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周勤等11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主要考虑各名被告人所处层级以及是否参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对投资项目及钱款去向的了解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被告人周勤及其辩护人所提周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知晓集资款项具体用途,无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周勤是周伯云之前在天津从事房地产业务时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善林金融公司的创建,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副总裁,负责财务、人事、行政,且主要分管财务及资金划拨工作。证人高某1、徐某、景某、周某3、岑某2、顾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周勤系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体系最高负责人,负责安排与项目方会谈、资金划拨、线下业务销售提成签批等,离职前代表周伯云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事务。第二,周勤系处于周伯云之下的高层管理人员,与周伯云的工作关系密切,直接接受周伯云指令,了解公司运营模式的实质。周勤到案后供述,其对于善林金融公司没有公开募集资金资质、采取线上及线下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进入资金池统一调配使用、大部分募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等运营模式是明知的。第三,周勤明知善林金融公司投入高额成本运营“善林系”企业及相关理财平台、将巨额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投资盈利难以维持公司持续运营,仍在债权包体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指使他人重复匹配债权,甚至十几倍扩大债权以满足资金端对债权的巨大需求,欺骗投资人,并从中获取高额离职补偿。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周勤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所提黄亮主要负责善林金融公司对关联企业已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内容与吸收资金无直接关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黄亮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分管财务中心且主要负责对外投资项目及关联公司的审计监督、上市筹划等事宜。黄亮系处于周伯云之下的高层管理人员,与周伯云的工作关系密切,直接接受周伯云指令,了解公司运营模式的实质。第二,黄亮到案后的供述及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财务人员会将线下、线上理财产品销售数据邮件抄报黄亮审阅。黄亮明知善林金融公司募集资金的规模,周伯云确定的对外投资项目大多没有利润,无法通过投资途径覆盖融资成本(即偿付投资人本息),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仍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整改、关停原线下门店的情况下,参与例会研究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在金融监管机构约谈时提供虚假数据以隐瞒真相,并从中领取高额薪酬。故现有证据表明,黄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黄亮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翟中奇的辩护人所提翟中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知晓善林金融公司相关投资项目真实性及募集资金去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翟中奇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负责总部的人力资源和行政事务,包括员工招聘、离职调转、薪酬核算等。翟中奇还参与制定了善林金融公司业务员提成奖励制度。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明,会议纪要及激励制度文件需经翟中奇审阅或签批。第二,翟中奇系处于周伯云之下的高层管理人员,直接接受周伯云指令,了解公司运营模式的实质。翟中奇主观上明知公司存在非法募集资金、自融、资金池等情况,其通过总部运营成本居高不下能够知道或意识到公司运营模式的不可持续,还本付息主要依靠借新还旧来实现。第三,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整改期间,翟中奇明知公司存在大量投资人本息兑付缺口,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发行违反监管规定,仍参与周例会研究如何应对金融监管机构约谈、检查,提出对业务员培训话术应当从“传递销售技巧和营销材料”向“理清哪些可以向客户说,哪些不可以说”转变,配合实施隐匿线下业务人员至北京XX公司,以继续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等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翟中奇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旭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旭东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张旭东系善林金融公司副总裁,下辖舆情事业部和品牌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处理媒体关系,撤销对公司不利的新闻报道。张旭东系处于周伯云之下的高层管理人员,直接接受周伯云指令,了解公司运营模式的实质。第二,张旭东明知善林金融公司没有资金募集资质,公司有资金池涉嫌自融,募集的资金进入周伯云个人账户等,投资部分项目系善林金融公司的关联公司,仍领导所在部门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以虚假证据、寻找公关公司等各种手段删除对公司不利的新闻报道,以减少负面消息对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影响。第三,张旭东还通过运作,在媒体上对公司终端机项目进行报道以扩大公司正面影响,而实际上终端机所体现的借款人信息大多为虚假,终端机项目并未成功运营。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旭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旭东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丹、张军、刘铭纲及其辩护人所提吴丹、张军、刘铭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吴丹系善林金融公司财务中心会计核算部财务总监,张军系公司销售管理中心互金业务管理部总监,刘铭纲系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三人在单位犯罪中各司其职,了解公司运营模式不可持续的实质并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均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而言:第一,吴丹对公司设立资金池、每年运营成本在十几亿元、公司历年亏损是明知的,其负责在A公司和善林金融公司之间划拨资金,从善林金融公司依靠A公司六十余亿元的资金输入维持经营,且该巨额资金来源于资金池的事实,能够意识到公司运营模式不可持续。此外,吴丹还参与投资北京XX科技项目的谈判。吴丹到案后供述,其在周例会上听到公司资金端和资产端存在期限错配的情况;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整改期间,配合周伯云、黄亮等人提供虚假数据欺瞒金融监管机构。第二,张军负责业务运营培训,主要对区域经理等进行监管办法、业务指导等培训。张军还代管过C公司,主要培训该公司资金端融入善林金融公司资金端体系。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林金融公司缩减线下业务的整改期间,张军明知推出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涉嫌违法,在未核实债权真假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群介绍、推动该产品的销售,并以提成奖励激励销售。第三,刘铭纲负责法务部工作,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林金融公司整改期间,已了解公司存在设立资金池、自融、线下门店突破监管红线等违法违规事实。刘铭纲在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推进过程中,明知公司运营模式存在巨大法律风险,A公司系周伯云实际控制的公司,仍对债权真实性、回购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质等关键问题不加核实、不予理会,即安排下属员工起草含有回购条款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债权转让合同文本。众多投资人正是看到该回购条款,在不了解A公司系由周伯云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被欺骗而购买了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尽管刘铭纲称其多次以邮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等方式,向周伯云、曹亮等公司高管进行关于债权真实性、禁止拆分债权等风险提示,仍不能改变其明知公司运营模式不可持续,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综上,对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锦、肖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两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周锦系Y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两名被告人分别负责Y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工作。周锦、肖强在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推进过程中,主要向善林金融公司提供Y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应收账款、企业材料、施工资质等债权资料。周锦还提供其个人银行卡供善林金融公司资金划转使用;肖强负责与善林金融公司总部沟通,为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开设银行账户、刻制合同专用章、接待投资人考察等。第二,周锦、肖强对募集资金有划拨权。肖强每日将募集资金从Y公司账户转至周锦个人账户,还曾通过微信向黄亮汇报公司募资进账、出账及余额情况。第三,周锦、肖强明知Y公司债权的真实规模在10余亿元左右,两人在划转资金过程中能接触到实际募资规模超过百亿元,远远超出公司真实债权总量,仍划转资金交由善林金融公司使用。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周锦、肖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部分被告人能否认定为从犯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勤、曹亮、黄亮、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6人分别担任公司副总裁、董事长特别助理、执行总裁等职务,均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具体而言:其一,周勤参与善林金融公司的创建,对公司架构、经营模式、资金管理方式等成型、发展起到较大作用,在职期间还直接指令他人重复匹配债权或虚构债权以快速大量募集资金。其二,曹亮作为周伯云的特别助理,除分管线上平台外,还协助周伯云处理公司日常管理、业务运营等事务。曹亮在运营Z公司期间,就已认识到B公司提供虚假债权;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时,仍在周伯云指令下协调各部门编制虚假整改计划、报告文件,向金融监管机构上报虚假销售数据,隐瞒仍在线下扩大募资规模的真相。其三,田景升作为分管线下业务的执行总裁,明知“善林系”企业提供虚假债权,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时,参与协调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设计,以将沿街店辅转至写字楼,业务人员转移至北京XX公司等隐蔽方式,大力推进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的销售。其四,黄亮作为分管财务中心的副总裁,负责周伯云对外投资公司的审计监督、上市筹划事宜,任职期间要求资金管理部、肖强等人向其上报募集资金的进账数据,明知周伯云确定的对外投资项目大多没有利润,公司无法通过投资途径偿付投资人本息,仍积极参与集资诈骗。其五,翟中奇作为公司副总裁,负责总部的人力资源和行政事务,了解善林金融公司的业务模式,在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时,配合将业务人员转移至北京XX公司以继续发行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其六,张旭东作为公司副总裁,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负责处理媒体关系、为善林金融公司删除负面报道。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善林金融公司单位犯罪中各司其职,且在单位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重要管理作用,应与周伯云一同认定为主犯。同时,综合六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等分别予以量刑。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重复计算的金额,故认定善林金融公司及周伯云涉及的未兑付资金数额为217.07亿余元,对涉及到的相关被告人犯罪数额一并予以调整。
被告人曹亮的辩护人提出,曹亮仅在Z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参与资金募集,所募资金已全部兑付,曹亮不应对其余未参与募集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曹亮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担任Z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至案发调入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曹亮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期间,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应对任职期间公司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5.5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景升的辩护人提出,田景升仅负责线下业务,不应将“善林财富”“善林宝”“亿宝贷”等线上业务所募集的资金计入其个人犯罪数额。经查,田景升入职善林金融公司后,先后担任门店负责人、山东区域经理及总部执行总裁,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田景升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执行总裁期间,应对公司线上理财平台及线下门店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7.04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铭纲的辩护人提出,刘铭纲不应对整个善林金融公司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经查,刘铭纲于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法务部法务总监,参与了善林金融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对其犯罪数额应按任职期间公司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6.18亿余元予以认定。
四、关于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自首,故被告人周勤、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勤、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周伯云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构成自首;在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周勤、田景升、翟中奇、张旭东作为善林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36.8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17.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作为被告单位善林金融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均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周伯云、周勤、曹亮、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丹、张军、刘铭纲、周锦、肖强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周勤、田景升、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张军、刘铭纲、周锦、吴丹、肖强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钱款。周伯云、田景升虽有自首或退赃情节,但周伯云系善林金融公司及“善林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田景升系善林金融公司执行总裁,且个人获取巨额违法所得,两人参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故不能对该两人从轻处罚。综合其余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周勤、曹亮、黄亮、翟中奇、张旭东、周锦、肖强从轻处罚,对吴丹、张军、刘铭纲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亿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伯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田景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翟中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曹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3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黄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旭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周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周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肖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吴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二、被告人张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三、被告人刘铭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四、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房产、股权、车辆等拍卖或变卖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追缴被告单位、各名被告人和相关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顾苹洲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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