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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GIBBGREGORYDEAN,董事长。
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晓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子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金所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金服公司)与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智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所公司、陆金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姚慧芸与被告陆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颖、杜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所公司、陆金服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通过代购工具提供抢购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外挂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社会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3.判令被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91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公证费29,609元。事实和理由:陆金所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注册用户逾4,000万人。陆金服公司系陆金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网络借贷中介信息服务(P2P)平台。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陆智投公司系“陆金所代购工具”的提供者。用户通过被告运营的“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陆智投”手机应用、“陆智投”微信公众号、“掌上陆智投”微信小程序和“陆智投”微信小程序等渠道,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此举不仅破坏了两原告平台的公平交易规则,剥夺了其他会员的公平交易机会,也令两原告通过会员制度建立的市场优势损失殆尽。同时,陆智投公司利用代购工具创造的不公平交易机会,吸引、抢占两原告的客户资源,借此推广其它多款理财产品与理财工具,有违基本的商业道德。在微信小程序等渠道的宣传中,陆智投公司更是将“陆金所”列为推荐返利平台之一,使公众误以为陆智投公司与两原告存在营销推广的合作关系或直接的合作关系。该行为既构成虚假宣传,又属恶意攀附原告市场影响力的搭便车混淆行为。受前述行为之影响,社会公众对两原告平台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公平性和两原告运营管理能力的评价降低。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被告陆智投公司辩称:1.陆金所公司属于商务服务业,陆金服公司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而陆智投公司属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原、被告之间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并非同类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2.陆智投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3.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之所以难以抢购,系因该类产品发布数量少、发布时间随机不定。两原告运营管理能力评价降低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其管理模式本身存在缺陷。4.被告为用户提供多家理财平台的抢购服务,用户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交易平台,被告并未抢占两原告的客户群体。同时,陆智投软件的用户数量与两原告注册用户数量间差距巨大,不会对两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5.被告作为独立的软件技术公司,从未刻意制造与两原告之间的联系。两原告平台只是陆智投推荐的返利平台之一,且仅作展示之用,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搭便车的行为。综上,陆智投抢购服务并未给两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也未给被告带来非法获利,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非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陆金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以及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的各类交易相关配套服务。该公司系“平安陆金所官网”(首页网址www.lu.com)的主办单位,也是“陆金所”手机应用的运营主体。
陆金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金融产品的研发以及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等。该公司系“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lup2p.com)的主办单位,也是“陆金服”手机应用的运营主体。
在两原告运营的上述网站和手机应用中,均有债权转让产品的交易服务。其中,两原告自营的债权转让产品仅有“慧盈-安e+”一类,下辖多款不同产品,相应的转让价格、约定出借利率、投资期限等各不相同。债权转让产品的投资人条件包括两项:1.非护照注册会员;2.风险承受能力“保守型”及以上。债权转让产品由购买理财产品的用户转让而形成,数量有限且发布时间并不固定。两原告的用户在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后,可以查看可供购买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并通过产品详情页内的“立即投资”选项,在输入交易账号、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后进行抢购。
自2012年起,陆金所公司先后荣获三届“中国卓越金融奖”及“2014卓越竞争力P2P企业榜单”“2014-2015年度中国最受尊敬创新推动企业”“2016年世界经济论坛全球成长型公司称号”等数十项奖项,并得到《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21世纪经济报道》《解放日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的关注与报道。
陆智投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及销售、计算机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等。该公司系微信小程序“陆智投”“掌上陆智投”的开发者以及微信公众号“陆智投”的账号主体,同时也是“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1.0.24版的运营主体和“陆智投科技”网站(首页网址www.luzhitou.com)的登记主办单位。
微信小程序“陆智投”于2018年2月3日完成名称注册,并于同年7月13日更新。2018年7月25日,进入该小程序即显示标题为“陆智投-网贷助手”的页面,下辖“陆金所”“宜贷”和“需要助攻点这里”三个标签页。其中,陆金所标签页下显示“当前安E转让总数”为3,417笔,数据采集时间“2018/07/2511:10:04”,宜贷标签页下显示“当前宜享转让总数”为1,004笔。2018年12月19日再次进入该小程序后,“陆金所”标签页下显示“当前安E转让总数0笔0页”,对应的数据采集时间为空。
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名称注册。2018年7月25日登录该小程序后,首页显示“工具”“任务”和“推荐返利平台”三部分内容,其中推荐返利平台未见两原告信息。同时,“助攻中心”版块显示参与人数为1,657人,赏金总金额“¥31345.28”,累计撮合交易金额“¥XXXXXXX.00”,但可助攻标的中未见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2018年12月12日该小程序完成更新,12月19日再次登陆后,推荐返利平台中包括“陆金所”“厚本”和“网信”等。每一平台都有相应介绍,“陆金所”平台的介绍内容为“平安集团成员,平安财险保驾…”,点击该平台后可显示相应简介、奖励估算表及官方注册链接。用户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上述链接地址即可进入“平安陆金所官网”的用户注册页面。
微信公众号“陆智投”于2017年7月3日注册,并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名称认证。该公众号首先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陆智投产品手册》,介绍陆智投软件的操作指引:1.用户可在工具市场安装所需工具并建立购买任务;2.用户需在任务界面预先输入其陆金所用户名或手机号码,以及按要求修改后的陆金所交易密码;3.任务创建后将立即启动,启动后仍可变更抢购金额,如未设置金额范围则默认为1,000-200,000元间任意购买;4.购买成功或优惠活动的信息将在消息中心显示。其次,该公众号对陆智投软件使用中发生的常见问题进行了解答:1.弱密码容易被扫描工具捕获,因此需要修改为强度较高的复杂密码;2.每个陆智投账户最多可以建立4个任务,每个任务可以绑定一个陆金所账户;3.可以多个任务绑定同一陆金所账户,但每次只能开启一个任务;4.任务运行期间可以关闭电脑;5.频繁出现其他错误的原因可能是用户未曾购买过安e+系列产品,只需人工完成一笔安e+系列产品的购买流程即可,重新做过风险评估后也需重复人工购买流程。此外,通过“陆智投”微信公众号还可注册“陆智投”账户,完成注册并登录后,首页主要包括推荐小工具和社区两类内容。其中,推荐小工具包括“小赢发标提醒”“宜人贷精英标发标提醒”“人人贷自动签到”等,社区的“热门板块”包括“综合板块”“工具板块”“陆金所”“小赢网金”等,“陆金所”版块的介绍为“陆金所投资人交流社区”。首页末端还载有“陆金所二手转让数据小程序”和“官方微信群”的二维码。
“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1.0.24版发布于2018年12月20日,首页工具市场包含“小赢发标提醒”和“宜人贷精英标发标提醒”等工具,推荐返利平台的类别、介绍内容与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基本相同。点击进入推荐返利平台的陆金所版块后,其中介绍称陆金所是全球领先的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并提供投资补贴奖励返利率、奖励试算表和陆金所平台的注册链接。点击注册链接后,在该手机应用内即可申请注册成为陆金所平台的用户。2018年12月27日,该手机应用的网贷助手项下显示“安E转让总数”和“债转转让总数”均为0笔,助攻管理页面显示的参与人数为1,877人,赏金总金额“¥37001.28”,累计撮合交易金额“¥XXXXXXX.00”。综合讨论区的陆金所版块内,有用户发帖称“陆金所手动太难抢标”。
“陆智投科技”网站首页的内容与“陆智投”微信公众号登录后所示内容基本相同。用户登录网站后可以管理抢购工具和抢购任务,并可跳转至“看云”网站(首页网址www.kancloud.cn)浏览《陆智投产品手册》,首页末端亦载有“陆金所二手转让数据小程序”和“官方微信群”的二维码。该网站社区版块中,截至2018年7月25日论坛会员数共计1,088,论坛总帖数为796,其中多条帖子与两原告平台相关。2018年5月19日发布的题为《感谢陆智投》的帖子中,用户称“陆金所真的难抢,陆智投为大家提供方便,真的是非常感谢”。同日发布的题为《陆智投:我想着您、惦记着您、回味着您。》的帖子中,用户称“关闭陆金所的抢标工具,无费标我是抢不到的,只能买全费的一手标”,并“期待再次开放”。2018年5月21日发布的题为《陆金所的抢标工具还会有吗?》的帖子中,用户称“老陆家的不好说,别的家会有的”。2018年6月3日发布的题为《陆金所手动太难抢标了。》的帖子中,用户询问是否有抢购工具出售。2018年6月19日发布的题为《您在别处登录陆金所APP,请重启任务》的帖子中,用户称当天一直出现该反馈消息,无法完成购买。2018年6月25日发布的题为《到VIP能有陆金所工具吗?》的帖子中,用户称“有陆金所工具”,但“升级VIP也没用,打开任务就被封号,也收到警告短信”。
2019年2月20日再次登录“陆智投科技”网站后,首页显示两类内容。一类内容以“高效管理,提升效率”为标题,主要提供各类网贷金融产品的管理应用,标注“陆LU自动投标”“赢小赢发标提醒”和“宜宜人贷精英发标提醒”等标识。另一类内容以“直签合作,额外返利”为标题,提示用户“不影响原有利率,额外加息”,并称“合作平台均严选管理,拒绝中间商”。根据该网站介绍,陆智投公司于2017年7月推出一款可以智能管理陆金所投资的应用程序,陆智投2.0版本应用正在升级中,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和APP可正常使用。网站返利频道则称,返利运营总时间共计已达9个月零15天,累计返利622人,返利总金额为363.56万元,累计撮合交易金额达58,112.02万元。陆智投合作平台均为直签的合作协议,直接对接平台官方数据源,部分平台最快可于投资当日获得返利。其中,返利平台共包括“小赢理财”“厚本金融”和“铜板街”三类,官方合作平台除该三类外还包括“网信”平台。
陆智投公司运营的上述服务渠道中,除“陆智投”微信公众号和“陆智投”微信小程序外,均有抢购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功能。通过“陆智投”抢购服务购买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流程与《陆智投产品手册》的描述基本一致:1.在工具市场安装“陆金所代购工具”;2.预先输入用户在两原告平台注册的用户名(或手机号)、登录密码及交易密码;3.输入所需购买的金额范围(缺省值为1,000-200,000元)后启动抢购任务;4.抢购系统通过安卓模拟器登录两原告平台对债权转让产品的信息进行不断刷新,并根据既定金额范围自动筛选,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迅速提交购买申请。抢购任务的有效期间自任务建立时起至提交购买申请时止,在此期间用户除任务失败或需修改购买金额等情况外,无需进行主动操作。相较通过人工方式抢购债权转让产品的用户,使用陆智投抢购功能的用户在产品信息浏览、作出交易判断和完成交易流程等环节上,均具有一定的时间优势。但与此同时,两原告对于自身平台用户的交易行为也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除向用户发送站内信进行风险提示外,对于成交耗时明显过短的用户,两原告将采取复杂化验证码等方式延长其完成交易所需的时间,以保证各用户在抢购债权转让产品时的公平机会。为此,“陆智投”抢购服务在成交耗时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延长,使其设定为略微领先于人工抢购的时长,从而规避两原告平台的监管。
自2018年5月10日起,用户名为“此间乐不思蜀yanglei”的用户先后数次向陆金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两原告平台外挂横行,普通投资者已无法正常抢购债权转让产品,尤其是陆智投公司以外挂为幌子,套取陆金所平台高端用户信息后以返利引诱的方式将投资者转移到其他金融平台。在邮件附件中,该用户还添加了名为“陆智投官方【1】群”和“陆智投vip小赢群客户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其中多为用户对抢购工具是否可用等内容的讨论。2018年5月8日、2018年11月12日,另有两位用户先后通过客服电话向两原告平台投诉陆智投抢购工具影响普通会员的正常交易。2018年11月16日,发件人为“陆智投”的用户向陆金所公司客服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也附有“陆智投官方【1】群”的微信群用户关于抢购工具、奖励金、陆金所账户封号等内容的聊天记录以及多条“插件抢标成功”的通知截图。
2018年9月28日,在百度贴吧“陆金所吧”内以“陆智投”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后,显示多条关于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及外挂工具的帖子。在题为《所长家的挂真的太放肆了!太不要脸了!打折标都买不到了》的帖子中,用户关于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外挂抢购现象的分析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外挂工具太多,且两原告纵容外挂工具存在;2.目前外挂工具的数量已经减少,且只能自动抢购特定类别的产品,对手动抢购的影响不大;3.可供抢购的产品太少,两原告平台为吸引用户还可能推送一些实际无法抢购的优质产品。在题为《二手这么多,连个5折的都抢不到》的帖子中,用户讨论观点同样存在分歧:一部分用户认为外挂工具通过自动筛选抢购的方式,其效率必然领先于手动抢购;另一部分用户认为目前外挂工具数量减少,但可供抢购的产品数量同样减少。题为《所长打击外挂了》的帖子转载了陆金所公司《关于提醒广大会员加强账户安全防范的公告》,用户分析称该公告主要为制止向外挂工具泄露账户信息,也有用户称本就不愿冒险将账户信息提供给外挂工具。在题为《抢标抢的好累》的帖子中,有用户推荐使用陆智投抢购工具,并分享其推荐码。在题为《我就问一句,抢标真的有挂吗?与手机好坏关系大吗?》的帖子中,部分用户认为抢购成功与否和操作的熟练度、网速、手速和运气都有关系,并分享了一些抢购经验。
审理中,微信小程序“陆智投”“掌上陆智投”和“陆智投科技”网站已停止运营;微信公众号“陆智投”虽未注销,但本案所涉内容均已删除并不再更新;“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亦停止更新,但已安装完毕的涉案1.0.24版仍可使用。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事项,陆金所公司先后支付8笔公证费,金额共计32,314元。同时,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陆金所公司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如此,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至于经营者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并不属于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本案被告虽与两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同,但其为两原告的用户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服务,以两原告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实则与两原告存在紧密的营业关联。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所处行业不同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亦不再将竞争关系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的要件作为争议焦点展开论述。本案所需评判的核心问题在于:一、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是否在公平交易规则、用户粘性等方面不正当地损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竞争利益;二、被告在其商业宣传中使用两原告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混淆行为;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作为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受的竞争利益损害应如何通过经济损失赔偿加以衡量。
一、被告提供抢购服务是否不正当地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两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债权转让产品虽不属于定期发布的常规金融产品,但却因投资周期较短、手续费用相对优惠等因素颇受用户欢迎。因此,数量少、热度高、随机性强是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主要特点。有意购买的用户不仅需要登录两原告平台全面查询、浏览产品信息,确定符合需求的目标产品,更需要提高信息浏览频度,以期在目标产品发布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抢购。依用户的一般访问习惯,其所浏览的内容既包括最终决定购买的产品,也包括其他备选产品以及不甚符合购买期望的产品,在关注不断变化的产品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可见,用户为抢购特定的债权转让产品必须投入持续性的全面关注,这正是两原告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推出该类产品所期待的结果,而这种结果能为两原告带来可观的流量利益。
用户正常抢购两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大致需要经过产品检索、购买决策、密码输入和交易确认四个环节,每一环节均依靠用户人工完成。而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实质是由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抢购流程的各环节耗时更少,故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诚如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质上属于平台用户间的利益竞争,但被告通过运营抢购服务介入其中并为部分用户提供抢购优势的行为,却已造成以下三方面的损害后果:
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只需事先确定目标产品的金额范围即可设置自动抢购,其行为模式已由先浏览产品信息再评估产品是否符合需求,转变为先确定需求再搜索是否存在契合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对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失去了继续投入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两原告平台的频度将不可避免地呈下降趋势。即便如被告辩称,“陆智投”抢购服务仍通过安卓模拟器访问两原告平台并检索产品信息,但该种以用户预设需求为基础的定向检索,与用户人工抢购时采取的全面信息浏览相比,显然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两原告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利益。更何况两原告平台除债权转让产品外,尚有其它自营、非自营金融产品在售。用户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进行信息浏览时,有充分的机会接触该些产品,亦不乏在未能购得理想的债权转让产品时从中寻找替代产品之可能。因此,“陆智投”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
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由于“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购得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几率大幅降低,这使得本应由平台全体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向小部分投资者严重倾斜。被告运营“陆智投”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对其中大部分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本应享有的机会利益造成了减损。
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尽管被告辩称,“陆智投”抢购服务在短期内可促使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快速成交,但单纯追求成交速率的做法与两原告平台的远期利益相去甚远。两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需依靠用户关注度和活跃度实现持续运营,通过用户习惯的培育和用户粘性的建立不断吸纳新的投资者和资本注入,债权转让产品正是其积累用户群体、拓展影响范围的重要载体。但在“陆智投”抢购服务促成的快速交易中,少数用户借助计算机系统的优势提升了其对目标产品的抢购成功几率,挤占了其他用户获得投资收益的空间,更使两原告平台与“外挂横行”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长此以往,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将受到冲击。由此导致的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等后果,将使两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难以维系,其在现阶段获得的短期成交利益无法弥补平台整体价值的减损。
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属于在互联网领域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受规制。对此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对特定竞争利益的争夺实属商业常态,而竞争行为通常必然导致一方受损。因此,竞争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损方施以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本案中,被告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服务,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但“陆智投”抢购服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具有不正当性。
一方面,“陆智投”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两原告平台根据债权转让产品随机发布的特点,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建立起“先购先得”的抢购规则。用户竞争的核心标准即抢购所耗时长,其由发现产品耗时和达成交易耗时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受特定因素的影响。发现产品耗时一般与用户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呈负相关,即用户登录两原告平台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越高,发现目标产品所耗时长就越短。达成交易耗时则受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网速、计算机响应速度等是取决于技术条件的客观因素,决策果断性、操作熟练度等是取决于用户自身特质的主观因素。除极小概率偶发因素的影响外,每一用户都根据其自身特质及投入的成本对抢购成功这一结果事件享有特定几率,这也正是两原告平台用户相互竞争所依赖的基础。用户参与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则是对上述抢购规则的认可和接纳,同意按照两原告平台预设的几率影响因素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抢购,并愿意投入一定的时间或经济成本改善相应的几率影响因素。“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虽从表象上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提升抢购成功率,但该种技术手段的实质并非为改善几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既有规则,破坏用户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通过正常方式进行抢购的用户,无论其如何缩短抢购所耗时长,都无法抗衡“陆智投”抢购服务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操作形成的时长优势。故此时抢购规则已然发生了改变,用户不再根据其对应的影响因素对抢购成功享有特定几率,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
另一方面,“陆智投”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两原告平台为遏制违规抢购、维系既定的抢购规则,专门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机制,对成交时长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管控。但“陆智投”抢购服务不仅破坏了两原告平台既定的抢购规则,还通过设置抢购时长下限的方式,刻意绕开两原告平台的监管,隐匿其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熟知两原告平台的抢购与监管规则,也能够较为准确地预见“陆智投”抢购服务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但其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持积极期待的态度。
两原告另主张,被告还通过提供抢购服务的方式套取两原告会员信息,抢占两原告通过经营活动积累的客户资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销售互联网金融产品,但针对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两原告用户,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小程序等经营渠道发布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投资工具与投资讯息,并提供平台入口服务,将用户从两原告平台这一特定的投资范围引流至多平台开放环境中。该行为本可使投资者获取更为全面的行业资讯,就各平台投资收益、风险控制、管理规范性等要素进行充分比较后确定优选的投资方向。如果手段正当、行为合法,则对平台间充分竞争和投资者福祉皆有促进作用。但本案中,被告系通过不正当的抢购服务获取两原告会员信息,故该行为在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时缺乏正当性基础,亦应受到规制。
综上,被告经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及混淆行为
两原告除主张被告提供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还主张被告实施的以下三类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混淆行为。第一,被告在“掌上陆智投”微信小程序中将“陆金所”列为推荐返利平台之一,以投资补贴奖励的形式吸引用户通过该小程序内的链接注册成为两原告的会员。第二,被告在“陆智投科技”网站中公开宣称其与两原告等平台建立“直签合作,额外返利”的关系,且被告对合作平台“严选管理、拒绝中间商”。第三,被告在“陆智投科技”网站中公开宣称其于2017年推出一款“可以智能管理陆金所投资的应用程序”,该程序实则仅具有抢购功能。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上述行为发布虚假信息,使公众误以为其与两原告间存在营销推广的合作关系,恶意攀附两原告的市场影响力,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与混淆行为在行为指向与构成要件上存有显著区别。虚假宣传一般针对商品或服务传递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内容,以期错误地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决策。混淆行为则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等为手段,形成商品来源混淆或特定联系混淆的结果,阻碍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正确识别,意在攀附其他经营者业已形成的市场影响力。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三类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与混淆行为,应从虚假宣传和混淆行为各自行为样态与行为结果的角度分别予以评价。
针对两原告提出虚假宣传的主张,可根据被告实施的三类行为的具体样态逐一评价。经营者进行商业宣传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是相关公众进行消费选择的重要依据,故商业宣传的内容应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以降低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成本,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关于被告实施的第一类行为,其所称“投资返利”并未得到佐证。被告以虚构“推荐返利”的方式,在奖励估算页面中直接提供了两原告的会员注册链接,使投资者错误地认为以被告为媒介向两原告平台进行投资可获得额外利益,直接影响其对注册渠道的选择。依一般用户习惯,出于保障账户安全等因素考虑,直接通过官方网站注册会员系惯常做法。被告虚构投资返利,意在借此吸引投资者通过被告设置的链接注册成为两原告平台的会员,提升被告微信公众号等载体的关注度。该行为实属对被告服务内容所作的虚假陈述,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准则,依法应受规制。
关于被告实施的第二类行为,“陆智投科技”网站对宣传内容划分了较为明确的主题。在“高效管理,提升效率”主题项下,出现了与两原告相关的“陆LU自动投标”字样。但该主题明确为“网贷管理超好用的应用”,所列内容也均为提醒工具、签到工具等针对不同金融平台推出的应用服务,故“陆LU自动投标”仅与被告提供的“陆智投”抢购服务相关。在两原告指称的“直签合作,额外返利”主题项下,未见与其相关的信息,被告仅描述了直签合作平台的特质与优势。而在该网站“返利频道”中,被告直接列明三家返利平台和四家官方合作平台,其中均未包含两原告平台。因此,被告在“陆智投科技”网站中关于合作平台额外返利的宣传内容全然指向其它投资平台,与两原告并无关联。两原告就此行为主张虚假宣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实施的第三类行为,涉及对“智能管理”功能描述的评价。由于概括性的语言表达无法涵盖多元化的经营样态,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宣传信息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判别应留有适当空间。除在极易引起歧义的经营领域,相对严谨的宣传内容已可达到准确性的标准。从普通投资者视角观察,金融产品的管理主要在于产品购买、产品持有和产品转售等环节。而产品购买作为其中的基础环节,涉及目标产品、投资需求等要素的确定,居于相对重要的地位。因此在金融产品管理的特定语境下,产品购买属于其核心下位概念。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根据用户预设需求自动抢购两原告平台的金融产品,并未超出或严重偏离“智能管理”所辖的功能范围。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本身虽被置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但其具有自动抢购功能确属事实,故对于被告所称“智能管理”的用语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
针对两原告提出的混淆行为的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虽就混淆行为作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兜底性规定,但从混淆行为的本质加以理解,此处所称“特定联系”应侧重于经营者或其商品服务与被混淆对象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或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而不可泛化为与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服务间的一切联系。被告实施的上述三类行为,尽管在措辞上均有涉及两原告平台的相关信息,但在经营者主体身份方面并未与两原告发生混淆。首先,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内容存在区别。两原告经营互联网金融平台,承载着销售金融产品的功能;被告经营互联网投资媒介,为用户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提供资讯与工具。二者相较,两原告的经营内容具有明显的目标属性,而被告的经营内容则多为辅助属性。其次,基于经营内容的客观差异,相关公众从主观认知上亦能对两原告与被告划分清晰的界线。无论是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抑或通过人工方式抢购的用户,还是仅参与社交媒体讨论的其他用户,均确信最终抢购的金融产品来源于两原告平台,而“陆智投”抢购服务来源于被告。这从用户向两原告平台提出的投诉意见和在社交媒体发表的有关抢购服务的讨论内容中均可得印证。再次,被告宣称的“推荐返利”“直签合作”“智能管理”等营销行为中,“推荐返利”意在说明被告将对通过其预设链接注册两原告会员并购买债权转让产品的用户提供额外返利,“智能管理”则为介绍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服务可自动抢购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上述两种营销行为系被告根据两原告平台及其产品特点实施的单方经营行为,尚不足以形成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联合等特定关联的混淆结果。而“直签合作”又不以两原告为对象,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发生混淆。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混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宣称的上述行为是否属实,对混淆行为的构成与否并无影响,而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范畴。本院对此已有评价,此处不再赘述。
三、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两原告的相关竞争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一,尽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智投”“掌上陆智投”微信小程序和“陆智投科技”网站已停止运营,“陆智投”微信公众号已删除本案所涉内容并不再更新,但已安装完毕的“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1.0.24版仍可正常使用,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同时亦考虑到,涉案抢购服务和虚假宣传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受否定评价,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干扰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并停止以“推荐返利”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以吸引用户通过被告设置的链接注册成为两原告的会员。
第二,被告运营“陆智投”抢购服务,剥夺了两原告平台大部分用户通过债权转让产品投资获利的机会,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形成负面评价。此外,被告在商业宣传中传递虚假信息,使具有投资意向的不特定公众产生了通过被告设置的链接注册两原告会员可得投资返利的错误认知。因此,被告应当消除由其抢购服务和虚假宣传行为引发的前述不良影响。但两原告要求被告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证券报》《第一财经》《金融时报》四家媒体及“陆智投”微信公众号同时刊登声明,其范围和程度已超必需之限。鉴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与两原告相去甚远,经营行为主要以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网站等自有网络媒体为载体,用户亦主要通过上述载体了解被告的宣传信息,故在“陆智投”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足以覆盖虚假宣传行为的影响范围。同时,根据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持续时长和影响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声明的发布时间为十五日。
第三,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两原告之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进行酌定。首先,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两原告平台造成了全面损害。从短期利益而言,两原告平台的用户登录频度降低,流量收益受到直接减损。从远期利益而言,两原告平台业已确立的竞争规则遭受破坏,用户粘性和投资关注度降低,对长期良性运营造成影响。其次,被告推出“陆智投”抢购服务至今已约三年,其所针对的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系两原告平台的重要营销模式和流量利益来源。加之两原告平台具有可观的经营规模和用户体量,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足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再次,被告在运营“陆智投”抢购服务的过程中,不仅干扰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正常抢购,还通过技术手段隐匿行为痕迹以规避两原告平台的监管,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两原告平台通过技术监管或技术反制等措施限制了“陆智投”抢购服务的负面效应。综上,鉴于两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与本院根据前述因素酌定的数额相当,可予全额支持。
此外,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部分,两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两原告提交了委托协议和发票用以佐证。本院对本案案情复杂程度、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妥,亦可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抢购服务干扰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产品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陆智投”微信公众号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391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79,6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徐 俊
审 判 员 姜广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弘韬
书 记 员 黄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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