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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知民初40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四化路46号。
经营者:方志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以下简称新店镇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新店镇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以下简称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投资设立。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元人民币。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四化路46号夜珠桥村村委会斜对面,标牌显示为“大润发平价超市”字样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原告代理人对该超市的门面招牌、店内外装饰装潢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取证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10530号公证书。公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宣传语,店内地砖贴纸、指示牌、货价牌等装饰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上均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对比,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此外,经原告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为“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其中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进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广告宣传等,停止在店内装饰装潢、货价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2.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店镇大润发超市答辩称,一、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依法经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其名称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案外人程前勇于2006年1月4日、2010年9月19日依法取得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因此案外人程前勇自2006年1月4日起就享有该名称专用权。而案外人“大润发”商标注册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案外人程前勇享有名称注册登记在先及名称专用权的权利。其次,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企业名称的转让、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虽然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了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未作出上述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和从旧兼从轻、从旧兼从新的原则,案外人程前勇在赤壁市范围内和岳阳市范围内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案外人程前勇享有名称专用权注册在先,其在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程前勇作为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依法将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登记注册名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之规定,属合法转让行为。被告作为企业名称的受让方,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将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名称登记注册后进行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依法登记后合法使用。最后,不能因为“大润发”商标的注册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否定、损害被告选择和确定“大润发”字号作为名称的权利。被告选择和确定“大润发”字号作为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虽然被告与原告享有的名称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均是通过合法转让的方式取得的,但是结合“大润发”字号注册时间在先,“大润发”商标注册时间在后的特定历史注册背景,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均无权禁止被告通过合法转让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并享有的名称专用权。
二、被告依法使用的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大润发”字号注册时间在先,“大润发”商标注册时间在后,所以不影响被告通过转让及申请登记注册和使用“大润发”字号的权利。即使原告取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也不妨害被告正当使用“大润发”字号的权利。其次,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知名商标而获利的故意,反而是原告有恶人先告状之嫌。案外人程前勇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大润发”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不具有知名度,且“大润发”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案外人程前勇取得名称专用权3年之后才提出注册申请。另外,原告未注册前的“大润发”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案外人程前勇没有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抢注手段或者“傍名牌”的手法将“大润发”作为自已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案外人程前勇享有企业名称转让的权利对其在权利范围内将在先取得的名称专用权依法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法律只作出了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未作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转让名称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名称转让的受让方,依法将转让方式取得的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申请登记注册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权利,未损害原告的权利。最后,被告在经营场所范围内标注名称是为了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且在使用“大润发”字号过程中,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案外人程前勇与被告经营的是超市,主要服务于当地居民,仅向消费者提供一个消费场所,并不会因叫“大润发”而误导公众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企业名称”之规定,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行为符合企业名称使用相关规定。
三、被告合法使用其登记注册名称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首先,被告使用的名称系依法登记注册,被告在名称专用权范围内合法使用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属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案外人程前勇将其登记注册的名称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申请登记注册后进行使用期间,原告未以被告登记的名称为不适宜名称向工商户登记机关申请予以纠正。另外,作为“大润发”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就应当知悉“大润发”字号已获登记注册的信息及作为企业名称转让的受让方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注册登记,其对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其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登记注册的“大润发”字号在本地知名度并不高,且被告在经营期间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误导公众,而是按照被告依法取得名称进行使用。因此被告合法使用名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成立。最后,被告获得的十星级文明个体工商户、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等荣誉,并不是攀附“大润发”商标获得的,而是被告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以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守法经营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名称专用权范围内合法使用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应承担损失。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判决书、“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大润发”官网信息打印件、(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等三项排名、2009至2013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15号判决书,拟证明“大润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商超领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成为零售类知名商超品牌;“大润发”商标品牌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对原告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2018年9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原告自2001年7月27日设立武汉市江汉店之后,陆续在孝感、××、××、××、××、××等地开设了10家大润发超市,故早在被告设立之前,“大润发”品牌在咸宁乃至湖北境内家喻户晓。
第三组证据,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12日对被告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装饰等进行拍照取证,鉴定的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价卡、购物袋等使用“大润发”字样。
第四组证据,(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差旅费、2018年11月1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取证购买商品的票据,拟证明与本案相似的侵权行为,法院已判决侵权并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300万元、原告商标许可费用为每年60万元、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9年10月27日被告店面照片及购物袋及购物小票,拟证明被告侵权在持续中;百度地图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至少在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就在使用侵权标识;咸宁政府官网新闻稿,拟证明被告经营良好。
被告新店镇大润发超市针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注册了“大润发”字号,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已经享有“大润发”字号名称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一个乡村超市,不知道“大润发”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告不知道其知名度,而且被告使用名称很早;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经营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异议。被告2006年就注册了大润发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高院的判决书和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公证费不认可。补充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是合法登记注册的,所以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经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案外人程前勇和被告分别自2010年9月19日、2014年7月1日起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经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案外人程前勇自2006年1月14日起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大润发”字号注册时间在先,“大润发”商标注册时间在后。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外人程前勇及被告公示内容打印件,拟证明案外人程前勇自2006年1月14日、2010年9月19日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享有由“大润发”字号等组成的名称专用权。“大润发”字号注册时间在先,“大润发”商标注册时间在后。
证据五,案外人程前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前勇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10年9月19日先后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取得云溪区大润发平价超市路口店(注册号为430603600015775)和赤壁市新店大润发平价超市(注册号为422302600138444)名称专用权。2014年7月1日,经程前勇和方志成协商约定,将赤壁市新店大润发平价超市名称转让给方志成并由方志成向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证据六,案外人程前勇居民身份证复件,拟证明程前勇身份信息与其申请登记注册时的登记信息一致。
证据七,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大润发”字号过程中,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被告合法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行为未违反企业名称使用相关规定。
证据八,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守法经营被授予十星级文明个体工商户、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
证据九,赤壁文明办、赤壁工商局、赤壁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守法经营被授予2017-2018年度市级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
原告康成公司针对被告新店镇大润发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其使用的是企业名称,但是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的是大润发平价超市,而且被告是用大润发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其使用时间在原告2009年注册商标之后。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岳阳市云溪区的注册资料是湖南省注册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即使转让也只能在注册机关的辖区内转让,不能跨区域,更不能跨省,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业名称是注册才享有的权利,没有在湖北省注册,不能享有权利。证据二、三、四存在相互矛盾,程前勇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方志成登记的企业名称是不同的企业名称,中间有一年时间是并存的,与被告的证言是相悖的。被告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所以被告名称注册使用在先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六程前勇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七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被告是商标性使用,而不是企业名称的使用。对证据八、证据九被告获得的荣誉,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样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比较强。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证据袋进行了拆封,对其中含有“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袋及购物小票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可购物袋及购物小票是在其超市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简称CCFA)公布的数据显示:原告康成公司在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2009年、2010年排名第六,2011年、2012年排名第五,2013年至2016年均排名第四;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中2009年排名第二,2010年、2011年排名第三,2012年到2016年均排名第二;在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中2011年到2016年均排名第一。
2015年1月,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大润发流通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与康成公司同为润泰集团的下属企业,属于关联公司。且该商标的前权利人均确认康成公司有权对涉案商标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行为,是关联公司的安排,商标使用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
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案外人程前勇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10年9月19日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了云溪区大润发平价超市路口店和赤壁市新店大润发平价超市;2014年7月1日,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志成;2015年6月15日,云溪区大润发平价超市路口店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7月7日,赤壁市新店大润发平价超市(经营者为程前勇)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1053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马文华及原告委托人徐进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咸宁(公证文书记载为黄冈,系笔误)赤壁新店镇夜珠桥村村民委员会斜对面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平价超市”的超市内,徐进对该超市的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一)。随后,徐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拍照,并对购买所得的购物凭证及购物袋进行封存,同时对封存后的证物袋外观进行拍照,所购买的商品以及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徐进带回留存。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地面宣传贴、货价卡、购物袋、购物小票等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其名称中的“大润发”字号是否享有登记注册在先的相关权利。二、被告在其超市店面招牌中及超市内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将包含“大润发”字号的超市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其名称中的“大润发”字号是否享有登记注册在先的相关权利。
(一)案外人程前勇对其2010年9月19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设立超市时使用的名称中“大润发”字号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首先,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地域性看,企业名称权之效力仅及于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案外人程前勇能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依法登记注册并使用其名称或字号,不一定就能在湖北省赤壁市就相同字号办理登记注册,关键看其在赤壁市登记时在该区域内是否已有相同的名称或字号。进一步说,即使其对岳阳云溪的超市名称或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其在赤壁的超市名称或字号也不一定享有在先权利。由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采用的是地域性审查,企业名称的在先权亦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次,从“大润发”商标被注册的时间与案外人程前勇在赤壁新店设立超市的时间先后看,2009年“大润发”已被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5091186号),而程前勇在赤壁新店登记注册超市名称的时间为2010年,系在“大润发”被注册为商标之后。综合上述二点,案外人程前勇于2010年9月19日在湖北××店镇开设超市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不享有在先权。案外人程前勇于2006年在湖南岳阳云溪登记的超市名称是否具有在先权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评述。
(二)被告对其2014年7月1日在赤壁新店设立的超市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不享有登记注册在先的相关权利。首先,2009年“大润发”已被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5091186号),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同时取得了对涉案商标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的追诉权。被告设立“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系在“大润发”被注册为商标之后。其次,被告称其通过受让案外人程前勇的超市获得了企业名称,故而享有在先权。国务院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身不能转让,不能过户。必须先由原经营者办理注销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由新经营者办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即便通过转让合同取得案外人程前勇的超市,在法律上亦不能自动获得程前勇超市的名称权,其只能通过注销原营业执照,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故被告称通过受让案外人程前勇的超市获得的企业名称权的抗辩与上述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同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两超市名称并不一致,登记信息显示两超市并存过一段时间,这与被告所述通过受让取得不相符合,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案外人程前勇对其在赤壁新店镇的超市使用的“大润发”字号并不享有在先权,故即便被告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亦不享有对“大润发”字号的在先权。
二、被告在其超市店面招牌及超市内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在其超市店面招牌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名称为“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店面招牌名称为“大润发平价超市”。不论是店面招牌组成的文字本身,还是将店面招牌理解为企业名称的简化,抑或理解为包含“企业字号+服务类别”的一般店名表达,被告用于区别其他服务来源的核心标志是“大润发”三个字,但是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就已经获得了“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其服务项目包含了被告的服务类别。被告店面招牌以“大润发”作为服务来源标志,不能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服务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大润发”商标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告在店面招牌使用“大润发”字样清晰醒目,应当认定为突出使用,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称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其超市内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在其店内的地面宣传贴、货价卡、购物袋、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将包含“大润发”字号的超市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有各自的保护范围。经营者在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的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大润发”商标在超市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简称CCFA)公布的数据显示,原告在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自2009年至2016年一直排名前六名,其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称原告“大润发”商标在其及案外人程前勇设立超市时(在赤壁新店设立超市为2010年)没有知名度,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进行合理避让,但被告登记注册并使用了含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品牌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辨称在案外人程前勇及其设立超市时法律对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没有规定,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及201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均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均可以作为当时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依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其登记的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称其设立超市时法律对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没有规定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地面宣传贴、货价卡、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大润发”字样。本案中,被告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价卡、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字样。但对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如下事实:一是被告地处乡镇,且属于经济不发达乡镇,超市的客户数量、范围及影响力十分有限,其经营能力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较小;二是该乡镇仅有被告一家较大超市,与其他同类经营者无直接竞争关系,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获得的直接利益较小;三是原告起诉前未在咸宁市范围内设立超市,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经营利益及商业秩序仅能产生有限的影响,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四是被告设立超市时间较早,且原告在该地区未设立超市,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小。综上,在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时间、地域、经营规模、其所处地方的经济状况、原告商标在本地区的影响力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的部分。
(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登记的名称中包含“大润发”字号,与原告享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基于原告“大润发”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即便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关联关系而导致误认。如果允许此种注册及使用行为延续,显然会破坏诚实信用及公平有序的商业道德准则。因此,只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对“大润发”文字的使用,才能消除公众对被告与原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名称中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地面宣传贴、货价卡、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在其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号;
三、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赤壁市新店镇大润发平价超市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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