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再38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开勇,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原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9年3月1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陈开勇因与被申诉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原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20年1月21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监【2019】5300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云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雪、检察官助理潘有丰出庭。申诉人陈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没有违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下设的事务中心与陈开勇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甲方(即事务中心)同意将局机关划归自己使用的空地,划归乙方管理使用”。该约定没有指明“空地”是办公楼前的还是办公楼后的,但对于陈开勇有权使用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划归事务中心使用的空地,意思表示是清晰的。之后,陈开勇陆续在局机关办公楼前、后的空地上均搭建了营业用房和经营设施,对此,事务中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明确了陈开勇有权使用空地的范围。在《补充协议》对空地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体现的合同意思补充合同漏洞,符合法律规定;相反,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在事务中心未对陈开勇在空地上搭建行为提出异议,而在合同实际履行数年后未履行保证租赁物的完整正常使用的义务,要求陈开勇退还和拆除经营桑拿洗浴会所必需的重要组成房屋,导致会所停业,侵犯陈开勇享有的合同权利,存在违约行为。(二)生效判决未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陈开勇应支付的租金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判令陈开勇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的《回复意见》就解除合同达成了最终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双方的行为均表明,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但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对此时间不予以确认,导致判决陈开勇应支付剩余租金的计算时间上出现错误。同时,陈开勇在已经支付四年租金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陈开勇有正当理由延缓支付租金,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体现,生效判决判令其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三)生效判决驳回陈开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陈开勇有损失存在,其在一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购买设备、修建房屋、装饰装修的合同,证明其存在大额投资的客观事实。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回复意见》也表述“鉴于租赁期未满且你方在租用期间投入了一定的设备和资金,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我局原则同意给予你方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合同解除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应当对陈开勇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生效判决不应驳回陈开勇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陈开勇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再审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答辩认为,抗诉理由建立在不能成立的大前提下,抗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1日,陈开勇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下设的移民开发技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事务中心将位于珠泉路129号临街门面5间及二、三楼房产,面积1000平方米交由陈开勇投资经营,陈开勇对大楼进行装修,每年12月30日前陈开勇支付给事务中心158200.00元,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2000元。合作期限为10年,至2019年3月1日止。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月书面通知陈开勇;陈开勇的经济损失事务中心不予补偿。如果事务中心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陈开勇装修损失。”同年3月23日,因陈开勇经营所需,由事务中心向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局机关书面请示,请求把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划出一半无偿提供给事务中心使用。该请示当天就得到了局办公会议研究,批示“同意划给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一半中的一部分给中心使用,由办公室和事务中心具体协商办理”。2009年3月24日,陈开勇与事务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事务中心同意将局机关划归事务中心使用的空地,划归陈开勇管理使用,陈开勇承担事务中心承担的安全、保卫、绿化等义务,允许陈开勇修建临时营业用房,如果提前终止协议时,陈开勇所修建的房屋和装修损失不予补偿”。《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陈开勇对经营租赁房屋的内外部进行了投资装修使用,并将该经营场所命名为“水云间”经营桑拿洗浴业务。陈开勇不仅在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面空地上搭建了锅炉房和营业用房,还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了员工宿舍等临时用房,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及事务中心当时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前,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所有的位于珠泉路129号临街门面五间中的其中一间门面已经借给昭通市使用,陈开勇出于自身对“水云间”经营场所安全的考虑,同意该门面继续由公安机关做警务室使用。陈开勇分年度交纳了四年的房租费用632800.00元。事务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被昭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昭市编(2012)114号文件”撤销。2013年10月30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以“本单位后院要进行改造使用,陈开勇临时占用局办公楼后的空地使用的员工宿舍及其他杂物都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为由,通知陈开勇搬离。2013年12月27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又下发通知,请陈开勇将局办公楼后搭建的简易房屋在2014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4月8日,陈开勇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通知拆除员工宿舍、“水云间”无法经营为由,向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提出直接损失360万元、间接损失从2014年计算至2019年780万元的赔偿申请。2014年11月28日,陈开勇向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发出了《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告知函》,明确要求终止其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赔偿损失20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4年12月15日经党组会议讨论研究,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回复陈开勇,其内容如下:“一、同意陈开勇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的要求;二、鉴于租赁期未满且陈开勇在租用期间投入了一定的设备和资金,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我局原则同意给予你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你方租用以来已实际交付我方的租金总额,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等”。因在赔偿金额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2018年3月1日,陈开勇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签订了《租赁房屋及场地退还协议》。但是陈开勇未在协议约定的2018年3月29日前履行《租赁房屋及场地退还协议》,2018年6月陈开勇拆除并清运设施设备、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2019年3月14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在昭通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
2016年1月6日,陈开勇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终止其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赔偿其房屋装修设备及营业损失合计4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承担。2016年2月14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开勇如数全额交纳拖欠的房租并将超出《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占用的房屋、场地归还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1.判令陈开勇支付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拖欠的房租480600.00元(其中2013年158200.00元、2014年160200.00元、2015年162200.00元);2.判令陈开勇赔偿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违约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开勇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原下设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开勇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临时营业用房,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及事务中心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陈开勇上述行为的同意和认可。在《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多次要求陈开勇将自己搭建的简易房屋在2014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致使陈开勇无法经营,给陈开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有一定过失,故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提起反诉要求陈开勇补交房屋租金及赔偿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开勇因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要求搬离临时办公用房及员工宿舍而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部分补偿。本案中,陈开勇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同意解除,对双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解除陈开勇、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双方于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由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陈开勇经济损失1000000.00元,陈开勇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该租赁房屋返还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三、驳回陈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的反诉请求。
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开勇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云民申886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下设的事务中心与陈开勇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名为经营合作,但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法律性质上实为原事务中心将房屋交付陈开勇使用、收益及陈开勇按期支付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根据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知陈开勇于协议签订后在昭通市后搭建的临时营业用房所占用空地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用地范围内,陈开勇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又补充约定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同意其在局办公楼后空地处搭建临时营业用房。据此,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通知陈开勇搬离并拆除擅自搭建在双方约定用地范围外的临时营业用房,属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且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仅通知陈开勇搬离并拆除擅自搭建的临时营业用房,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并未实施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强行阻止陈开勇继续使用该临时营业用房的行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的通知行为客观上并未产生妨碍陈开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质性不利影响。因陈开勇同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龙泉派出所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继续使用该间门面,不存在昭通市移民开发局未全部交付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故陈开勇请求判决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赔偿其装修、停业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回复意见》中已明确“按照以上原则,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均可通过法律渠道申请解决”。即原一、二审判决将不是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形成的《回复意见》作为本案相应的补偿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补偿陈开勇经济损失1000000.00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三)陈开勇作为房屋承租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屋出租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3年、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共计480600.00元的合同义务。陈开勇应当按照三年房屋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相应违约金为144180.00元。据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与被申请人陈开勇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由被申请人陈开勇支付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3、2014、2015年房屋租金人民币4806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4180.00元共计人民币624780.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由被申请人陈开勇在不影响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况下拆除装修设施及设备后,将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五、驳回被申请人陈开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由被申请人陈开勇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62.00元,由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负担2905.00元,被申请人陈开勇负担43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负担5520.00元,被申请人陈开勇负担8280.00元。
围绕抗诉意见、再审申请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是否约定明确?(二)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范围问题
申诉人陈开勇认为,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不明确,陈开勇在局办公楼后的空地搭建员工宿舍且使用长达四年,被申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其默认同意使用。
被申诉人认为,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空地”范围明确具体,指“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当中的一半的一部分”,不能以默示的方式推定视为同意。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2009年3月23日事务中心书面请示、局办公会议的批示及2009年3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且该书面请示和批示是一审中陈开勇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情况看,陈开勇对2009年3月24日补充协议书面约定的“局机关划归昭通市移民开发技术事务中心使用的空地”范围指“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一半”是清楚的,第一次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协议约定的空地租赁范围是“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一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陈开勇于协议签订后在昭通市后搭建的临时营业用房所占用空地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用地范围内”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补充协议》约定没有指明“空地是办公楼前的还是办公楼后”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开勇单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当时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及中心未提出异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取得对方的同意。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发出的两份书面通知,均认为陈开勇临时占用局办公楼后面使用的营业用房及员工宿舍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通知陈开勇拆除。由此,陈开勇单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事后也没有取得对方的追认。陈开勇主张“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过程中,开发局及中心没有阻止,即双方已经形成租赁的合意,实际使用的空地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抗诉机关提出“空地”约定不明、“事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即“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明确陈开勇有权使用空地的范围”的抗诉理由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情形。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申诉人陈开勇认为,在协议履行四年、租赁期间未到之前要求陈开勇退还和拆除经营桑拿洗浴会所必需的员工宿舍的重要组成部分,导致会所停业,侵犯陈开勇享有的合同权利,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诉人认为,陈开勇私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搭建的违章建筑构成侵权,被申诉人要求陈开勇拆除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合理合法,陈开勇经营的桑拿会所停业的根本原因是所依赖的市场环境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利润空间急剧下降,且陈开勇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开发局经其同意将一间门面提供给龙泉派出所使用,被申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房屋租赁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并无不当。2009年3月1日昭通市移民开发技术事务中心与陈开勇签订《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如果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装修损失。”2009年3月24日,陈开勇与昭通市移民开发技术事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陈开勇在此空地修建营业用房,所修建房屋和装修,协议期满后归出租方所有,协议期限以2009年2月13日事务中心与陈开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如出租方在协议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必须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时一般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陈开勇,陈开勇的经济损失出租方不予补偿。”但是至2014年11月陈开勇书面提出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时,2014年12月30日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回复意见》:一是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二是在所收租金范围内原则同意给予陈开勇适当的经济补偿。对此,实际上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的新协议,一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抗诉机关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理由成立,原判予以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是变更了合同提前解除后是否给予补偿的约定,同意适当补偿陈开勇的经济损失。因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属于昭通市人民政府开办的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场地属于划拨用地,在2009年3月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已经预见到有可能提前终止租赁的情况出现。对于合同的解除原因,主要是政策变化及昭通市实施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这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陈开勇明确表示:“2013年10月、12月两次书面通知仅仅要求拆除局办公楼后的临时简易用房,对于合同约定范围的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锅炉房及营业厅的营业用房及临街铺面没有被通知拆除,也没有要求整个搬离。”,故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昭通市移民开发局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通知陈开勇搬离并拆除擅自搭建在双方约定用地范围外的临时简易用房,属于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昭通市移民开发局的通知侵犯陈开勇享有的合同权利,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陈开勇有正当理由延缓支付租金,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体现,抗诉机关认为“生效判决判令陈开勇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
(三)解除合同后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申诉人陈开勇认为,办公楼后面的临时房屋(员工宿舍)是自己搭建的,建造价值8万元左右;办公楼前、临街铺面后修建的锅炉房和休息厅是130多万;房屋装修270多万,营业损失计算了2年,故诉讼请求主张被申诉人赔偿460万元。
被申诉人认为,陈开勇主张的损失无任何支付凭证,所谓46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相反,陈开勇一直持续占用临街门面长达五年之久,应当支付2013年158200.00元、2014年160200.00元、2015年162200.00元房屋租金,并在2016年3月一审诉讼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其计算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4806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合同关系虽然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但是从2013年至2018年6月前,陈开勇一直占用房屋和场地,没有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对方当事人,至2018年3月1日双方才达成《租赁房屋及场地退还协议》,并于2018年6月陈开勇拆除并清运设施设备、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鉴于陈开勇于2018年6月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和场地,无需再判决返还。在陈开勇实际占用房屋和场地的期间,应当支付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的相应的占用费用,故昭通市移民开发局反诉要求陈开勇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48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支持被申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44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关于陈开勇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1.陈开勇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合同(供货合同设备款642364元,建工合同金额1234600元,装修合同造价是2836800元),鉴于合作协议中是租给陈开勇十年但其只用了四年就面临歇业的客观情况,抗诉机关认为“陈开勇有损失存在”的客观事实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陈开勇投入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来应当通过评估鉴定,但是鉴于目前已经全部拆除,丧失了评估鉴定条件的情况,对其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出租方给予陈开勇100万元经济补偿。抗诉机关认为“开发局应当对陈开勇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的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陈开勇的再审请求和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开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480600元;
三、由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陈开勇经济损失1000000.00元;
四、驳回陈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的其他反诉请求。
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由陈开勇负担34880元,由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负担87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62.00元,由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负担4357.00元,陈开勇负担29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昭通市水电移民工作办公室负担5520.00元,陈开勇负担8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宋林融
书记员 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