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铮,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33号柳柴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覃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33号办公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33号办公大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覃灵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覃炳权,男,壮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象州县。
一审第三人:覃灵军,男,壮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象州县。
一审第三人:覃灵超,男,壮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象州县。
上诉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西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泰公司)、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壮公司)、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海公司)、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宇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防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铮、韦启燕,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丁婉丽到庭参加诉讼。秉泰公司、联壮公司、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港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的《防港晶源重组专项会议备忘录》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备忘录》和《意向协议》)为无效合同,系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双方所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2执42号之十四裁定书对防港集团财产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扣留、提取防港集团5000万元超越执行权限,应予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对秉泰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被执行人覃炳权等是否是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关键事实不做审理认定,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防港集团对秉泰公司付给的5000万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防港集团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桂建公司负担。
桂建公司答辩称:(一)《备忘录》和《意向协议》违反国有资产应当进场公开交易等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防港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由于两份协议无效,防港集团无权收取5000万,其对5000万资金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法院能否对他人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四)退一步讲,暂不论两份协议的效力,防港集团同样无权收取5000万元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秉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扣留提取500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错误的。该笔资金的归属由秉泰公司与防港集团按合同约定确定。
联壮公司、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提交书面答辩称:《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意防港集团的上诉观点。一审法院扣留提取500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错误的。
防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秉泰公司转给防港集团的股份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2、判决确认上述5000万元款项归防港集团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桂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号终审判决。本院作出(2017)桂执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联壮公司、覃炳权、覃灵军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于2019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该局在侦查中发现覃炳权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利用其控制的秉泰公司对公账户,以支付股份定金、履约保证金的名义转款共计5000万元至防港集团账户,认为覃炳权为逃避义务,有故意转移财产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向防港集团送达(2019)桂02执42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通知其协助执行:冻结秉泰公司转到防港集团的股份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2019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向防港集团送达(2019)桂02执42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通知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秉泰公司转到防港集团的股份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防港集团对(2019)桂02执42号之十四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桂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防港集团的异议。防港集团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防港集团持有防城港晶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港晶源)75.273%的股权。2018年6月28日,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就秉泰公司意向收购防港集团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事宜约定如下:备忘录签订当日,秉泰公司向防港集团支付1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定金;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40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收购履约保证金;防港集团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共同在广西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遴选审计、评估机构,对防港晶源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审计、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同意后,防港集团按程序、按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定价原则,公开挂牌转让防港晶源75.273%股权,秉泰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应按要求报名并参与竞拍;如秉泰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未报名或参与竞拍,所交纳的1000万元定金及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备忘录》中还对竞拍成功和竞拍不成功作了相应约定。2018年8月15日,防港集团委托的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防港集团拟转让防港晶源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2018年8月28日,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意向协议》,就秉泰公司拟收购防港集团所持防港晶源75.273%股权,约定挂牌起拍价格和最终交易价格均不低于44595.3857万元;并约定防港集团按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定价原则,提交董事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获批准后在30日内公开挂牌转让目标股权;并再次约定:如秉泰公司或其指定的主体未报名或参与竞拍,已交纳的1000万元定金及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11月7日,防港集团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防港晶源75.273%股权。至同年12月4日,该转让项目公告期满,秉泰公司未报名参与竞拍。同年12月5日,防港集团作出《关于执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函告秉泰公司构成违约,拟罚没该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定金和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秉泰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防港集团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转让该股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要求。本案中,防港集团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而是私下先行向秉泰公司披露案涉股权转让信息、与秉泰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意向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防港集团主张《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的信息预披露及征集受让方,也应当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防港集团以《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是意向协议,不是正式转让协议为由,主张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并不是经公开挂牌交易达成。防港集团公开挂牌出让案涉股权,与其私下向秉泰公司意向出让案涉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防港集团在与秉泰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存在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故,防港集团以其公开挂牌出让案涉股权的程序合法为由,主张其自行向秉泰公司意向转让案涉股权的程序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防港集团因该合同取得的1000万元定金和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防港集团主张其取得上述款项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其据此诉请停止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至于秉泰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被执行人覃炳权等是否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防港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防港集团已预交),由防港集团负担。
二审中,除防港集团提供一份检察机关对覃炳权不予起诉决定书、桂建公司提供一份相同的检察机关对李军华不予起诉决定书、理由说明书和公安机关对李军华《讯问笔录》外,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卷宗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秉泰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工作联系函》及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各被执行人之间、各被执行人与秉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控制关系、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
本院另查明: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判决记载:2012年,桂建公司用价值13亿余元的房产为联壮公司向江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国际)贷款10亿元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柳州风情港项目建设。柳州风情港项目原由柳州城投开发建设,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集团)与泛宇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柳州风情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关于〈柳州风情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确认泛宇公司系北港集团就柳州风情港项目指定的项目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判决记载:①一审本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4500万元、违约金3200万元及加收违约金(从2013年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覃炳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会同桂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覃炳权所持有的联壮公司40%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三、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会同桂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覃炳权所持有的尔海公司2%的股权、覃灵军所持的尔海公司89%的股权、覃灵超所持的尔海公司9%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四、联壮公司向桂建公司支付后续担保费用人民币6396万元,泛宇公司、覃炳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联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500万元及违约金3200万元,合计7700万元,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本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联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建公司支付后续担保费用(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每月533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泛宇公司和覃炳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尔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持有的柳州市南环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的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相关物业等非住宅房产,为桂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泛宇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壮公司追偿;七、驳回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记载:防港集团是由北港集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联壮公司是由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覃灵华共同出资6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炳权。尔海公司是由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灵军。泛宇公司由联壮公司出资20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炳权。秉泰公司是由覃柳超、郭春安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柳超。广西象州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州尔海)由覃灵超、尔海公司、覃灵军设立,法定代表人覃灵军。广西象州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州恒森)由联壮公司、邓积和设立,原负责人覃炳权,现负责人玉伟强。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州恒泰)由联壮公司、覃灵军设立,法定代表人覃炳权。柳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腾)原股东为联壮公司,后变更为广西金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物业),现股东为广西竣融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柳州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覃梦发、谢谦设立,法定代表人覃梦发。桂建公司是由黄国培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国培。
还查明:
1、本案执行依据一审诉讼期间,桂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7-1号、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7-2号裁定,查封六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2017年,本院向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下达2015年桂执16号《执行通知》、2017年桂执16号《报告财产令》,覃炳权对此置之不理,拒不按法院要求申报财产。后本院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
2、秉泰公司619762200294账号流水记录:①2018年6月27日、28日,覃柳超转入800万元、郭春安转入200万元,秉泰公司于6月28日向防港集团转出股权收购定金1000万元;②2018年7月10日,象州尔海转入400万元、象州恒森转入231.5万元、黄明日转入300万元、覃柳超转入600万元、丁洁刚转入300万元、徐勇转入250万元;7月11日,覃柳超转入463万元、黄明日转入400万元、象州尔海转入100万元;7月11日,秉泰公司向象州恒泰转出800万元、向象州尔海转出500万元;7月12日,覃柳超转入1000万元、黄明日转入300万元、秉泰公司向防港集团转出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③2018年7月12日,金投物业向秉泰公司转入联壮公司放弃华腾公司股权补偿款4000万元;7月13日,秉泰公司向防港集团转出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7月18日,秉泰公司向象州恒泰转出900万元、向黄明日转出100万元;7月19日,秉泰公司向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公司转出代联壮公司还款2130万元。
3、2018年12月18日,防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供《晶源公司简介》记载:防港集团收到秉泰公司5000万元。
4、2018年12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在中南办案中心对覃炳权的《讯问笔录》记载:①2012年,我在柳州银行贷款约10个亿,我当时通过联壮公司转了6个亿到防港集团,其中大约2个亿作为原来晶源公司购买柳州市南环路320亩土地的我方投资款,当时拍下这块土地花了3.27亿是由晶源公司出的,恒泰公司没有出钱,后来就转了3.27个亿给防港集团,折算后,恒泰公司就在这块土地上占有24%的份额中。②2015年,防港集团要挂牌出让在晶源公司76%的股份,我当时因为和桂建公司有诉讼官司,在2018年8月,我就把恒泰公司的股份让给秉给公司,目的就是想用秉泰公司出面收购防港集团所持的晶源公司76%的股份,在2017年开始,我代表秉泰公司与防港集团多次洽谈,结果是秉泰公司支付5000万元收购股份的诚意金。③2018年6月,秉泰公司转了1000万元给防港集团,这1000万元是由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投)贷款给我们的,其余4000万元其实也是由广西金投贷款的。2010年开始,我就和广西金投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我们又向广西金投提出贷款1个亿,用来还其他人的到期借款,因为当时涉及我及联壮公司的相关公司的账户全部被桂建公司查封了,走不了资金,于是广西金投在2018年7月11日就放款1个亿到它下面的一个金融子公司金投物业,之后这笔款项就转到秉泰公司7000万元,其中有1000万元作为诚意金转给了防港集团,有6000万元转到柳州天大房地产公司(这个公司是由我实际控制的),这笔款中我们通过来回倒账的方式,就是把款先转给我公司的员工账户上(我记得有黄明日等)具体要看流水清单,又转回到秉泰公司4000万元,最后又转给防港集团账户,其余5000万元的钱用来还别人贷款。④华腾公司原来是我的公司,后期与广西金投发生贷款关系借了10个亿,当时华腾公司在柳江有560亩土地,之后就全部交给广西金投了,现在华腾也是广西金投的,所以在有关转账摘要上注明“联壮公司放弃华腾公司股权的补偿款”的内容。
5、2019年1月24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李军华(联壮公司员工、秉泰公司股权收购受托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联壮公司董事长覃炳权。
6、2019年4月15日,联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秉泰公司投资晶源公司股权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具备一定的融资渠道,愿意帮助秉泰公司筹资用于收购股权。经我公司协调,秉泰公司向投资人筹得资金5000万元,秉泰公司即支付给防港集团。
7、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不起诉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记载: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价值核实、评估,也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后果,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防港集团对涉案5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桂建公司因用其价值13亿余元的房产为联壮公司向江信国际贷款10亿元提供抵押担保,联壮公司应向桂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尔海公司、泛宇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等对该担保费用提供担保。该担保费用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判决并由本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现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将未向执行机构申报的5000万元转给秉泰公司,秉泰公司以收购股权的形式将涉案5000万元转给防港集团,但股权收购未实际履行。因此,执行法院冻结并提取了涉案5000万元。案外人防港集团对此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的来源及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为联壮公司等六被执行人,实际提取的是防港集团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由秉泰公司支付,而秉泰公司的该资金由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向其转入。即涉案5000万元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两次变化。一般情况下,金钱系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所有。防港集团账户中的资金应系其合法财产,又因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本案中如要否定防港集团对涉案5000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是防港集团没收秉泰公司涉案50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二是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四是涉案5000万元的资金流转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防港集团没收秉泰公司涉案50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首先,防港集团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的规定,防港集团转让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而本案事实表明,防港集团在转让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之前,已经私下先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防港集团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而是私下先行向秉泰公司披露案涉股权转让信息。并在与秉泰公司就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无效正确。其次,防港集团并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与秉泰公司发生真实交易,在并未发生任何股权变动的情况下,以没收名义获利5000万元,不符民事经营活动的公平原则。秉泰公司在收到防港集团作出《关于执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函》后未予回应,在本案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亦不主张涉案5000万元的权属不符合常理。因此,防港集团没收秉泰公司涉案5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机构冻结、提取涉案5000万元并未实质损害防港集团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防港集团应当将涉案5000万元返还给秉泰公司。
二、关于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2015年查封各被执行人相关财产,各被执行人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由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向秉泰公司支付涉案5000万。而在本案中,各被执行人及秉泰公司均未提出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或者交易关系的主张及其他证据。根据秉泰公司619762200294账号银行流水,涉案5000万元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在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或者交易关系的前提下,由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转入秉泰公司的账户后(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覃炳权以放弃柳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由金投物业直接转给秉泰公司),再由秉泰公司转入防港集团。以上事实与公安机关对覃炳权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秉泰公司收取涉案5000万缺乏合法依据,没有财产变动的基础事实。
三、关于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在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或者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接收了由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转入的涉案5000万元。而根据工商登记及本案审理情况,联壮公司由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覃灵华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覃炳权。尔海公司由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覃灵军。泛宇公司由联壮公司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覃炳权。秉泰公司由覃柳超、郭春安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覃柳超。象州尔海由覃灵超、尔海公司、覃灵军设立,法定代表人覃灵军。象州恒森由联壮公司、邓积和设立,原负责人覃炳权,现负责人玉伟强。象州恒泰由联壮公司、覃灵军设立,法定代表人覃炳权。柳江**腾原股东为联壮公司,后变更为金投物业,现股东为广西竣融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柳州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覃梦发、谢谦设立,法定代表人覃梦发,覃炳权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由其实际控制。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覃柳超等是亲属关系。根据工商登记和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记载,参与资金流转的公司、股东或员工都由覃炳权实际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规定,公司法所称的控制、关联关系,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本案中应认定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及参与资金流转的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由覃炳权实际控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秉泰公司619762200294账号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对覃炳权等人的《讯问笔录》、工商登记记载情况等证据,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各被执行人与秉泰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滥用控制权、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情况。因此,本案中还应认定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四、关于涉案5000万元的资金流转是否属于规避执行行为的问题。结合前述分析及本案执行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覃炳权等人非但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义务,反而利用秉泰公司,将未被执行机构发现的涉案5000万元资金转出给防港集团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虽然在刑事上,覃炳权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被起诉,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理由是“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价值核实、评估,也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后果,属证据不足。”并未否认覃炳权等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民事执行上,就涉案5000万元的资金流转应认定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
另外,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在程序上二审法院能否查明后据实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一审判决虽然对秉泰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被执行人覃炳权等是否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未予审查,但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和本案一审程序卷宗均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质证,查明相关事实后据实判决,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同时,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而秉泰公司已被覃炳权实际控制,不能独立表达向防港集团主张返还涉案5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二审查明相关事实后据实判决,并未实质损害防港集团的合法利益,也符合本案事实和前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防港集团没收秉泰公司涉案50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秉泰公司;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收取涉案5000万没有财产变动的基础事实;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滥用控制权、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人格混同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转移涉案5000万元,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涉案5000万元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防港集团对涉案5000万元不享有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时,由于涉案5000万元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又存在人格混同,而秉泰公司已被覃炳权实际控制,不能独立表达向防港集团主张返还涉案5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虽然一审判决遗漏相关事实,但裁判结果正确,且未实质损害防港集团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防港集团已预交),由防港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