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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广州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新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渊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复兴,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东(曾用名:李冬),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翁建宏,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
再审申请人广州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李东、翁建宏,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民申6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李玲,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复兴、王东迅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2.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3.改判不得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屋;4.判令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一、李东、翁建宏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不属于李东、翁建宏的个人资产,执行法院将登记在圣景公司名下的房屋作为李东、翁建宏的责任财产执行,损害了圣景公司合法登记的物权。李东、翁建宏依据预告登记无法直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李东、翁建宏未付清房款,不可能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并取得所有权。二、涉案房屋尚未交付,李东、翁建宏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符合执行预告登记房屋的相关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可供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三、房屋买卖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审法院基于继续履行的仲裁裁决认定涉案房屋可以作为购房者的财产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李东、翁建宏二审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圣景公司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管圣景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皆是对合同权利的行使,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无关,涉案房屋迄今仍确定为圣景公司资产。依照原审判思路,则售房者办理预告登记后,房屋就随时处于可能被他人执行的状态;且一旦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购房者付款,则房屋就将直接被认定为购房者的财产,开发商实际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未付清房款购房人的他项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该错误认定不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严重损害圣景公司对房屋合法所有权。
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答辩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李东答辩称,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交了117万多元,后因经济出现问题,无力支付尾款,当时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圣景公司却一直要求支付尾款。现已经倾家荡产,没办法支付尾款,要求圣景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希望圣景公司在已支付的117万元款项中补偿一些,以便偿还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的款项。
翁建宏、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圣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广场××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诉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李东、翁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46635.31元,罚息255146.73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款项15446635.31元按月利率9.75‰计付罚息给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二、李东、翁建宏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逾期不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有权以李东、翁建宏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及李东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圣景公司以其是广州市天河区唯一合法产权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为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李东、翁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穗海法执字第5911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5911-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东、翁建宏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产权,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591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的产权。二、据2017年2月8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信息表记载,不动产坐落为天河区××房[××广场××房]开发企业为圣景公司,房屋用途为办公,是预售,合同状态为预告,确权状态为已确权,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未抵押,预告登记核准为2013-5-7,房屋成交价格(元)5854187,权属人为李东、翁建宏,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号13预登01××34。三、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685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4月8日,圣景公司与李东、翁建宏签订《预售合同》,约定李东、翁建宏向异议人购买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总价5854187元,并约定定金30万元已于合同签署之前付清,其余房款,第一期在2013年4月8日前支付877931元,第二期在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1756256元,余款在2013年4月13日前办理购房抵押借款292万元。李东、翁建宏已支付定金30万元及第一期房款877931元,未支付第二期房款及按揭款。该裁决书裁决:李东、翁建宏向圣景公司支付剩余楼款46762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仲裁费。圣景公司另提交了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案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已立案并指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圣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以(2017)粤01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圣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圣景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李东与翁建宏是夫妻关系。根据房管部门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翁建宏《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涉案房屋的登记字号为13预登01××34;姓名为李东、翁建宏。圣景公司在(2014)穗仲案字第4685号案中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李东、翁建宏向圣景公司支付房款4676256元(其中包括第二期付款1756256元及按揭款2920000元);2、裁决李东、翁建宏向圣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房款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期房款1756256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按揭款2920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209437元);3、裁决李东、翁建宏承担该案全部仲裁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向广州国融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融公司)发出《司法委托书》,委托国融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评估之日;等。国融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中载明:根据涉案房屋信息(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权属人为李东、翁建宏,共同共有;估价作业日期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1日;三套房屋在对应的评估时点市场价值合计为11871885元,其中涉案房屋在对应的评估时点市场价值为4155574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591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东、翁建宏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产权。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天河区××房的产权人为圣景公司;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新建;权证号码为120780193号;来函摘要显示一审法院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59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属李东、翁建宏预购的该业(产权登记号:13预登01××34),查封时效为2015年12月30日到2018年12月29日。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圣景公司和李东均确认:圣景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李东和翁建宏至今未履行涉案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圣景公司也未向李东和翁建宏交付涉案房屋。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圣景公司表示:其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李东、翁建宏支付剩余房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是要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意思;在李东和翁建宏未付清房款和缴纳税费的情况下,其公司没有为李东和翁建宏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圣景公司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有效,支持圣景公司申请李东、翁建宏向其公司支付所欠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实际上是裁决买卖双方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圣景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也无异议,即圣景公司因该裁决书享有的是对李东、翁建宏的债权,而非涉案房屋的物权。故圣景公司关于其公司是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圣景公司申请裁决的目的及裁决结果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李东、翁建宏名下,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信息表记载,现李东、翁建宏仍为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属人,圣景公司认为该预告登记已失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作出拍卖预告登记在李东、翁建宏名下涉案房屋的裁定,于法有据。鉴此,圣景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圣景公司依生效裁决书对李东、翁建宏所享有的债权,可在法院处理李东、翁建宏的财产后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圣景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圣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圣景公司负担。
圣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广州市天河区;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李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为圣景公司是否享有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然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的表述,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圣景公司一审提交的《不动产查册表》可以清晰反映执行标的2905房的所有权为圣景公司享有。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圣景公司曾对李东、翁建宏提起仲裁追偿房款并获仲裁支持为由,认定合同继续履行,并据此进一步认定圣景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书不享有房屋物权,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效力,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的系预查封行为,其查封对象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李东、翁建宏的权利,而非房产本身,故不得直接执行涉案房产。四、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应申请执行李东、翁建宏因支付房价款而形成的对圣景公司的合同债权,包括预售合同解除后属于李东、翁建宏的主张返还前期已支付价款的权利。
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圣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翁建宏、广州市嘉来艺工艺术品有限公司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圣景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李东、翁建宏为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其从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李东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庭审中,圣景公司、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李东均确认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圣景公司,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东、翁建宏,目前该预告登记尚未失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圣景公司以其为涉案2905房的产权人为由主张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根据本案相关《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等材料反映,圣景公司为涉案2905房的产权人,李东、翁建宏为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此可见,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即借助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以物权的法律效力来保障债权目的的实现。预告登记效力属于物权性质,但是纳入登记的请求权本身却没有物权效力,只是登记这种公示的行为使得这种请求权具有了排他效力。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本案中,李东、翁建宏与圣景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该种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可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且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仲案字第4685号裁决结果表明,该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李东、翁建宏须向圣景公司支付剩余楼款,同理圣景公司亦依约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为李东、翁建宏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而圣景公司至今并无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预告登记尚未失效,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并无不当。鉴此,圣景公司上诉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李东表示的确无力支付购房款,希望解除合同,拿回部分已付房款;圣景公司表示已解除合同,要求拿回涉案房屋。圣景公司提出已于2020年3月24日向李东、翁建宏邮寄了解除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对方已于2020年3月28日签收,以此主张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圣景公司还提出已于2020年9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已签收,以此主张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要求李东、翁建宏支付4676256元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圣景公司、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的代理人向本院书面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和解,但当事人并无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组织调解,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再审过程中,圣景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李东、翁建宏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涉案房屋没有交付,李东、翁建宏也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因李东、翁建宏支付第一期20%的购房款以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客观上已无法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预查封,并非正式查封,允许执行涉案预告登记房屋将侵害售房人合法权益。李东、翁建宏一直拒绝付款,圣景公司已向购房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涉案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根据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进行判决,圣景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圣景公司名下,李东、翁建宏作为预购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能否作为李东、翁建宏的财产予以查封及能否作为李东、翁建宏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处置并用以清偿李东、翁建宏的债务。解决本案争议焦点,需要厘清以下法律关系:
(一)商品房买卖的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该规定可知,预告登记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公示的、以将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预先登记,其效力在于排除、限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本登记。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要求出让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属于合同权益。故预告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后果。本案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圣景公司名下,圣景公司依法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
(二)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进行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李东、翁建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人民法院在李东、翁建宏作为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仍属于预查封,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当。
(三)人民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所对应的仍然是查封以该房屋为标的的合同权益。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可知,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出让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取得预查封房屋的物权,则预查封转为查封,查封的效力及于房屋物权。预查封后,如果被执行人与出让人不能顺利履行完毕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不能取得预告登记的物权,预告登记不能转为本登记,则查封效力不能及于房屋物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的规定,被执行人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对开发商的金钱债权,执行法院可另行冻结。
(四)人民法院处置预查封的预告登记房屋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前所述,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的查封为预查封,并不等同于查封,在预告登记权利人取得本登记前,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仅享有合同权益,并不享有物权,因此查封法院不能将预告登记房屋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在保障出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处置涉案房屋。依据该规定,保障方式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先行支付出让人剩余购房款,或者出让人同意处置房屋、从拍卖房屋款项中优先支付剩余购房款。
(五)出让人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仍然可以作为物权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因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对价,出让人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果没有将房屋物权确认给买受人或者判决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则房屋仍然为出让人财产,其仍可基于所有人权益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出让人对房屋出让金主张了请求权,就不能再就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出现既请求对价又主张物权的双重获利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所有权转移是以付清房款为前提的约定,在房款未付清前,虽有生效裁判判决受让人支付对价,但并未改变房款未付清的事实。其二,请求受让人支付购房款的判决,显然不是确权判决或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过户判决,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其三,如权利人主张了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效果上就视同放弃了所有权,则对出让人显失公平,将导致出让人不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泛滥,不利于保护正常市场秩序。本案二审判决还认为,出现受让人违约时,出让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当事人主张了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不能再主张物上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主张了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丧失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其次,这种情形并不构成请求权竞合。通说认为,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符合不同法律规定的请求权条件,权利人就同一请求目的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请求目的都是损失赔偿。涉案出让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支付房款,请求目的是转让对价;出让人主张自己为物权人、请求排除执行,请求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所有人权益。两个诉讼的诉讼事由、保护的权利、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请求权竞合。再次,这种情形也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比出让人提起的履行合同、支付房款诉讼与案外人异议诉讼可知,两诉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前诉的诉讼目的是尚欠的购房款,后诉的诉讼目的是阻却执行;两诉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为了否定前诉。同时,提起支付购房款诉讼时,可能并未发生涉案房屋被作为受让人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此,以请求权竞合或“一事不再理”不支持出让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李东、翁建宏是涉案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广州农商行会展支行作为债权人在要求李东、翁建宏承担支付金钱义务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圣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东、翁建宏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本案预查封并未转为正式查封,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李东、翁建宏的财产用于清偿李东、翁建宏的债务,且房屋产权人圣景公司未同意拍卖房屋、剩余购房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故执行法院不得在李东、翁建宏的金钱债务执行中拍卖涉案房屋。圣景公司对涉案房屋被执行法院拍卖提出异议,请求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圣景公司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圣景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主张已行使商品房买卖的合同解除权、不再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均属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事实,其若以此主张李东、翁建宏的债权消灭、预告登记失效,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广州市天河区;
三、驳回广州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收费各100元,均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新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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