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联邦世达比奥6855利奥南特路13号(VIALIGORNETTO13,6855STAB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RobertoPizzo),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90号1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沈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再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杭,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系沈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再寿,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系沈再寿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娟,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上诉人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上诉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上诉人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君,被上诉人沈飞,被上诉人韩林娟本人并作为沈杭、沈再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连带赔偿康恩泰公司人民币(下同)5000000元;2.法蔻公司、沈杭、沈飞立即停止销售产源不明的带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或者将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与“FranceCoach”或其他与康恩泰公司无关的标识同时使用于服装商品、包装或其他商业活动中;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停止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3.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的产品图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4.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分别在《杭州日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法蔻公司并非“ErmenegildoZegna”经销商的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过低,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等具体情况,本案应判予500万元赔偿金额。(二)法蔻公司未经康恩泰公司许可,设立“ErmeneildoZegna”店铺,销售并非源自康恩泰公司的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及“杰尼亚”标识的服装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法蔻公司将康恩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与“FranceCoach”标识同时使用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与“FranceCoach”或法蔻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给涉案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四)法蔻公司自称为“ErmenegildoZegna”产品经销商,并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五)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1沈杭、沈飞为便于实施侵权行为专门设立了法蔻公司,二人滥用法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沈再寿、韩林娟两人持有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且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一贯恶意,应与沈氏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沈再寿、韩林娟、沈杭、沈飞系父母子女关系,联合持有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权,对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造成实际混淆,给康恩泰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共同辩称,(一)法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1.法蔻公司以平行进口方式从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涉案商品,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康恩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权利已经用尽;2.法蔻公司对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未作修改或替换,附加合格证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商品来源的渠道不同;3.因法蔻公司销售的是康恩泰公司的商品,其在店招、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蔻公司是康恩泰公司商品的经销商,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康恩泰公司的商品不存在质量品质差异,不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混淆行为。(三)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造成康恩泰公司的任何损失,法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沈飞辩称,1.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全部源自康恩泰公司,康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法蔻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仅是作为指示性用途,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康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受到不良影响和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沈杭、沈飞、韩林娟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蔻公司侵害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服务商标错误:1.康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使用;2.法蔻公司销售康恩泰公司商品正品过程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二)一审判赔金额50万元明显不当:1.一审法院未要求康恩泰公司明确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导致本案审理范围不明确;2.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康恩泰公司,并未造成康恩泰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3.康恩泰公司并未主张商誉损失,一审判决自行增加赔偿理由;4.康恩泰公司提供的费用票据不合理,主张的赔偿金额虚高。
沈氏富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同意法蔻公司的上诉意见;(二)法蔻公司有完整、合法的进货合同、货物清单、海关报关单、完税证明等,沈氏富成司尽到了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康恩泰公司针对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1.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等位置使用与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别服务来源,该行为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获得康恩泰公司授权设立专卖店铺并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并不高;3.沈氏富成公司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同意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康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停止擅自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购物中心商场或其他商场的外墙、涉案店铺的招牌、内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2.法蔻公司、沈杭、沈飞立即停止销售产源不明的带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停止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3.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图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4.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分别在《杭州日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5.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连带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一)康恩泰公司及商标情况与知名度。康恩泰公司依照瑞士联邦法律成立于1977年12月23日。名义资本、结清资本均为1500万瑞士法郎,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及第三方从事服装、纺织及化妆产品的生产,以及各种辅助产品的生产,从事批发和零售贸易,包括以本公司和以瑞士及国外委托商的形式,另外,公司能够实行登记注册、购买、转让和持有企业的商标和服务,包括授权、购买和转让其使用许可。1984年5月26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帽子、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23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4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3月14日。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2021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2004年11月30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8992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20214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1992年5月20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杰尼亚”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裘皮服装;雨衣;游泳衣”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060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止,经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7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1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第4389928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20号行政裁定认定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41号及(2018)最高法行再43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第222388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同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知行初字第903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2019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246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将康恩泰公司注册在第9、14、18、25类服装、箱包、眼镜、首饰上“ErmenegildoZegna”与“杰尼亚”商标作为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对象。康恩泰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数十个城市开设“ErmenegildoZegna”专卖店,各大商场给予装修补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公司、《精品购物指南》、《芭莎男士》、《成都商报》、《Focus聚焦》、《时事?东方早报》、“OK娱乐”“时尚街拍CLK”等媒体对“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进行了持续的经营与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获得了一系列奖项:“ErmenegildoZegna”品牌被胡润百富评为2015至尚优品,《精品购物指南》将“ErmenegildoZegna”品牌评为“恒者非凡奖”,“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被新浪时尚评为2017年年度男装品牌。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会员。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亦在各大百货公司获得一系列“杰出成就奖”“最佳合作销售业绩”等奖项。GfKEurisko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杰尼亚品牌的“Zegna”“ZZegna”等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认知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购物中心××楼,一处门头标识为“ErmenegildoZegna”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挂有品牌名为“杰尼亚”标签的白色衬衣,付款后取得“富城百货销货凭证”一张、电脑小票一张以及刷卡存根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复印后封存,交由代理人带回。销货凭证上显示商品编码为810019,品牌为“杰尼亚”衬衫1件,单价为人民币(下同)2500元,并且盖有沈氏富成公司的缴款专用章。照片显示,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的门头一侧有“ErmenegildoZegna”的标识,进入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有一店铺的店招显示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店铺内悬挂带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海报。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函主张法蔻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即停止侵权、关闭所涉两家店铺、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并赔偿损失300万元,附件中附有(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涉案(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及空白《承诺书》。同年10月24日,法蔻公司回函康恩泰公司代理人,载明:1.法蔻公司在义乌之心所经营的店铺系自主经营,与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存在商铺租赁关系;2.法蔻公司在经营时使用杰尼亚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3.没有销售假冒产品,不属于侵权使用,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属正当使用;4.杰尼亚是由法蔻公司自主进口自主经营,手续合法合规,有海关报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图片;5.不认同康恩泰公司对其所经营的店铺及货品的指责;6.对康恩泰公司自行出具的空白《承诺书》不认可。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函主张沈氏富成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即停止侵权、关闭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的“ErmenegildoZegna”店铺、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并赔偿损失300万元,附件中附有涉案(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及空白《承诺书》。一审庭审中,康恩泰公司确认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的“ErmenegildoZegna”店铺已经关闭。
(三)各主体情况。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股东沈杭、沈飞,两人系兄妹关系。沈氏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销售: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家具、饰品工艺品、柜台租赁;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等。股东沈再寿、韩林娟,两人系夫妻关系,沈杭、沈飞系沈再寿、韩林娟子女。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1日,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法蔻公司应在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取*%,作为沈氏富成公司收益,但折扣及特价品提取之计算标准由沈氏富成公司决定。法蔻公司必须使用沈氏富成公司之收银单据并接受沈氏富成公司监督、协助及管理,销售所得之货款,一律送交沈氏富成公司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法蔻公司不得私收货款。一审再查明,康恩泰公司委派律师出庭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的权利。康恩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商标、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上述商标尚属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恩泰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是否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据此,法蔻公司在店招、内墙、产品及产品标签上使用“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包装袋上使用“FranceCoach”,均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性使用的规定,应认定法蔻公司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一审庭审比对,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第5920215号、第5920214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第4389928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包含相同文字,仅背景色有所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第222388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包含了“ErmenegildoZegna”文字,且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两个单词的排列虽有所区别,第222388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涉案的“杰尼亚”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第640608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法蔻公司销售并非来自于康恩泰公司的,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标识的服装产品;2.法蔻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加贴带有“FranceCoach”标识的标签,使用标有“FranceCoach”标识的包装袋(Coach为美国一时尚品牌,与康恩泰公司无关);3.法蔻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内墙及商场外墙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其中沈氏富成公司对于商场外墙上的使用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4.沈氏富成公司为涉案店铺的经营提供经营场所、代收货款及代开发票的服务。
(一)关于对法蔻公司的侵权指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康恩泰公司对法蔻公司的指控可区分为两类行为,一类是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标签、销售单上的行为,一类是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店铺上的行为。康恩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涉及第25类、第35类。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第4389928号、第640608号商标的侵权指控。
本案中,法蔻公司和康恩泰公司均确认法蔻公司未获得康恩泰公司的许可实施了上述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均抗辩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故应重点考察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对于在商品、商品标签、销售单上的行为,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法蔻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相反从法蔻公司举证来看,系杰尼亚意大利公司所制造和销售,法蔻公司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其包装均带有“ErmenegildoZegna”商标的正牌商品,这一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在案证据来看,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虽未经康恩泰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除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法蔻公司在销售票据及合格证上的“杰尼亚”标识系真实标注的商品内容,故其作用均为向消费者指示商品内容,系在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商品再次销售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综上,应当认定法蔻公司在商品、商品标签及销售票据上对“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上述核定在第25类服装上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康恩泰公司并非Coach商标的权利人,对于法蔻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标有“FranceCoach”的标识无权进行主张。
2.关于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5920214号商标的侵权指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商场外墙对“ErmenegildoZegna”的突出使用,可认定系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康恩泰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法蔻公司虽在商品合格证标注“FranceCoach”与其作为“杰尼亚”品牌商品经销商的企业名称,但该标注行为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给出,不足以改变前述“ErmenegildoZegna”商标不合理使用的性质。故法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侵权。
(二)关于康恩泰公司对沈氏富成公司的侵权指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法蔻公司而言,沈氏富成公司所提供的经营场地是其实施侵权经营行为所必需;而对于沈氏富成公司而言,其不仅仅是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同时也是涉案“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商品销售的收款、开票环节属于商场经营活动的部分内容,且根据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的《联营合同》可知,法蔻公司在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取部分收益作为沈氏富成公司的收益,应视为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共同进行涉案产品的经营行为。沈氏富成公司对于法蔻公司经营的商品内容、字号、商标使用等涉及商业销售领域常见知识产权事项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法蔻公司入驻时,对法蔻公司在其店铺店招、内墙、商场外墙等处突出使用商标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沈氏富成公司在应当知道法蔻公司不具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以提供场地和收款开票、进行收益分成等方式协助法蔻公司开展侵权经营,沈氏富成公司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恩泰公司指控法蔻公司在涉案店招、内墙等显著位置使用“ErmenegildoZegna”等商标,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以及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认为涉案店铺为康恩泰公司专卖店、官方授权店或者与康恩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该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相关行为在能够适用商标法等专门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内墙等显著位置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标,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以及与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标的行为在商标侵权部分已经予以评价,故对康恩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法蔻公司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对此,该院认为,法蔻公司使用杰尼亚宣传照片的行为应当由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加以调整,在康恩泰公司未主张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或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即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在商场的外墙、店铺的招牌、橱窗、内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的行为,该院对康恩泰公司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的责任,康恩泰公司未提交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其主张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1.“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奢侈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法蔻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具有明显仿冒“ErmenegildoZegna”专卖店的行为,并以此吸引消费群体获取利益,构成商标侵权;3.涉案“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客流量,目前已经关闭;4.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均有较大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分别为2860万元和2180万元;5.康恩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定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本案证据未显示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康恩泰公司要求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判决:一、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三、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康恩泰公司负担21060元,由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连带负担257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康恩泰公司、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法蔻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商标以及第640608号“杰尼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商场外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法蔻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四、法蔻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五、沈氏富成公司是否应对法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六、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是否应对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各主体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七、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恩泰公司上诉认为法蔻公司未经授权,设立“ErmenegildoZegna”店铺,销售并非源自康恩泰公司且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标识的服装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法蔻公司则抗辩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实为通过平行进口获得的、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本院认为,法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蔻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进货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的货源及供货方授权情况,同时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进口过程合法,该些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康恩泰公司虽然质疑被诉商品的真伪,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获取并最终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该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真实,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对康恩泰公司涉案四枚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商场外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蔻公司则认为销售康恩泰公司商品正品过程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本院认为,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该商标体现了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品牌专卖店特有的服务品质和服务体验,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康恩泰公司开设的品牌专卖店具有较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醒目标注“ErmenegildoZegna”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康恩泰公司开设或管理的ErmenegildoZegna品牌官方授权店铺,该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了相同商标,构成对上述服务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将“FranceCoach”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同时使用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与“FranceCoach”或法蔻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一审公证书显示,法蔻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原吊牌外另添加了一个吊牌,该吊牌一面标有“FranceCoach”标识,另一面载明品牌“杰尼亚”,经销商法蔻公司以及品名、尺码、面料等信息,同时使用了标有“FranceCoach”标识的包装袋。本院认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保护商标上凝聚的商标权人的商誉。本案中,“FranceCoach”系未注册商标,一方面,法蔻公司在标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商标的服装吊牌上再行添加标有“FranceCoach”标识的吊牌,并且在该吊牌的反面又标注了“杰尼亚”商标,该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商品存在两个以上的标识。虽然法蔻公司在吊牌反面标注了其为经销商,但从其整体使用情形看,其在包装袋上也标注了“FranceCoach”标识,消费者通过该商品的两个吊牌上信息以及包装袋很可能会认为“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和“FranceCoach”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来源具有同一性或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淡化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商品的唯一对应性,影响到“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商标法保护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以鼓励商标权人诚信勤勉经营。“FranceCoach”虽然未注册,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法蔻公司的前述行为实际上使“FranceCoach”标识攫取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其借“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之商誉提高“FranceCoach”标识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法蔻公司在标注有“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的服装吊牌上加贴“FranceCoach”标识,并使用“FranceCoach”包装袋的行为,给康恩泰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其他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康恩泰公司主张法蔻公司自称为“ErmenegildoZegna”产品经销商,并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醒目标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已经依据商标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足以对康恩泰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对于法蔻公司在商场内使用宣传照片的行为,康恩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经其宣传使用后与其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法蔻公司使用该宣传照片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康恩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沈氏富成公司作为涉案“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应当知晓康恩泰公司涉案商标及品牌经营模式,也应当知道法蔻公司未经康恩泰公司商标许可,但仍为其提供经营场地并进行收益分成,应认定两者共同从事了涉案商品的经营行为。同时,沈氏富成公司的股东与法蔻公司的股东系父母子女关系,联合持有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权,两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行为上的分工合作,康恩泰公司关于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康恩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杭、沈飞是为便于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了法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蔻公司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侵权行为。再次,法蔻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沈杭、沈飞与法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康恩泰公司要求沈杭、沈飞对法蔻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沈再寿、韩林娟作为沈氏富成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人与沈氏富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两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康恩泰公司要求沈再寿、韩林娟对沈氏富成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七。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正品,故康恩泰公司上诉主张法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服装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将“FranceCoach”与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同时使用于服装商品、包装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如前所述,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未经许可设立并经营ErmenegildoZegna品牌店铺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康恩泰公司的官方授权店铺,给康恩泰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该侵权行为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故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应当采取刊登声明的必要措施,以消除侵权影响。对康恩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康恩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和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因素:1.“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有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应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2.法蔻公司将“FranceCoach”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同时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在本案中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4.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在曾被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侵害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5.法蔻公司注册资本较高为2860万,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沈氏富成公司注册资本2180万元,地处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客流量;6.康恩泰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公证取证,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80万元(含康恩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康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购物中心商场的外墙、涉案店铺的招牌、内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有“ErmenegildoZegna”的标识;
三、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商品、吊牌和包装上将“FranceCoach”标识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同时使用;
四、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五、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杭州日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驳回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负担19656元,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负担39947元,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