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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二层0206室。
法定代表人:范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全,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
负责人:陈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因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达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季立刚,再审申请人信达置业法定代表人范睿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越、周金全,再审申请人信达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民、邵岳,被申请人庄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刘凯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审理情况
2013年10月30日,庄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3.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承担。
信达置业对庄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税务发票;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3.反诉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庄胜二期A-G地块的项目转让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条款包括“鉴于”条款、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目标项目概况”、第三条“目标项目的转让模式”、第四条“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五条“关于首期付款”、第六条“保障措施”、第七条“关于拆迁”、第八条“目标项目的转让和交付”、第九条“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十条“债务重组事宜”、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十二条“陈述与保证”、第十三条“违约及终止”、第十四条“其他”。主要内容:鉴于庄胜二期系庄胜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中位于A、B、C、D、E、F、G七个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目标地块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尚未完成拆迁,庄胜公司尚未取得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同意,由庄胜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并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关于项目公司,第1.1.9条: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目标项目概况,第2条:根据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标项目用地的面积为71877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为396356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295851平方米。目标地块尚欠缴土地出让金约人民币4亿元。目标地块红线内尚待拆迁面积为8317平方米,户数约为362户。关于目标项目的转让模式,第3条: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模式实现对目标项目的转让。信达投资支付人民币10亿元的项目转让首付款,庄胜公司将该首付款专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拆迁款。庄胜公司负责拆迁和新四证的办理。在庄胜公司取得目标地块新四证后,在目标地块满足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约定条件时,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立即相互配合将新四证过户或更名至项目公司名下。关于转让总价款,第4.1.1条:目标项目的转让款单价按人民币11014元/平方米确定,现暂按295851平方米计算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258510000元,将来将依据有关主管机关新核准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地上建筑面积多退少补。关于转让款结算方式,第4.2.1条:信达投资陆续提供人民币10亿元作为转让总价款的首期付款,用于以庄胜公司名义支付拆迁款和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第4.2.2条:为解决庄胜公司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中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债务问题,为本协议的履行创造条件,信达投资同意出资解决庄胜公司被法院判令向湖南中行偿还债务诉讼案件问题,以消除目标地块被法院处置的风险。若釆取债权收购的方式,信达投资同意作为湖南中行案的新的执行申请人,与庄胜公司作为该案被申请人,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在法院办理执行和解。信达投资以向湖南中行收购债权的实际付款金额冲抵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信达投资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付款条件满足后,以及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与广东粤财签订三方协议后,信达投资代庄胜公司向广东粤财偿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欠款,该款项视为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第4.2.3条:为解决庄胜公司欠付信达北分的债务问题,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北分三方一致同意,由信达投资依据作为本协议附件一的《债务重组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信达北分支付《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应由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支付的款项。信达投资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据实抵作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第4.2.4条:对于庄胜公司因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信达投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代庄胜公司直接交付至相关主管部门,该税费金额预计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信达投资代付的税费在转让总价款中据实扣除。第4.2.5条:以本协议确定的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扣除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费以及代付款项的全部实际发生金额后,如信达投资还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转让款,信达投资用付款期为6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庄胜公司支付。信达投资交付上述汇票的同时,庄胜公司应向项目公司交付按照转让总价款全额的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关于目标项目的转让和交付,第8.3条:庄胜公司应自目标项目拆迁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拆迁结案手续,并在该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土地证。庄胜公司取得土地证后,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立即相互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项目公司。第8.8.5条:信达投资或项目公司为完成目标项目转让而支付的所有项目转让价款(含信达投资代付款项),庄胜公司应按项目转让款总额为项目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关于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9.1条: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第9.2条: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信达投资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指定项目公司,并将有关资料书面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的20%。在目标地块拆迁完成前,或至迟在目标地块的土地证过户至项目公司之前,信达投资及项目公司应完成向工商部门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以促成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的条件得以具备。第9.2.4条:如庄胜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不按照公司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缴足增资资本金中的首期出资,或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未能取得项目公司正式股东地位的,不构成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信达投资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庄胜公司仍需按本协议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否则按庄胜公司恶意违约处理。关于债务重组,第10.1条:依据《债务重组合同》,重组债务合计为人民币303043043.85元及197812336.09美元。庄胜公司应按照《债务重组合同》,向信达北分偿还人民币950463400元,其余债务在符合《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第10.2条:三方一致同意,由信达投资代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重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第10.4条:如目标项目最终不能转让给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则《债务重组合同》终止执行,且本协议及《债务重组合同》的签署不影响重组前债权文件的效力;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如因信达投资不再受让目标项目,导致目标项目最终不能转让至项目公司,《债务重组合同》继续有效。关于“特别约定”,第11.1条: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双方各委派专门人员组成“庄胜二期项目工作组”,形成目标项目转让中各项工作的协调机制。第11.1.2条:工作组由双方依据需要各自委派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及律师等。关于违约责任,第13.4条:信达投资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信达投资恶意违约——1.在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迟延支付目标地块土地出让金超过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缴款通知规定的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规定向庄胜公司交付剩余转让款汇票超过60天的;2.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信达投资在接到庄胜公司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按政府要求的金额将拆迁款付至拆迁专用账户,导致拆迁停顿;3.庄胜公司办理新四证及新四证向项目公司过户或更名过程中,信达投资无正当理由未在庄胜公司书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与此有关的配合事项影响四证过户的,经庄胜公司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未纠正;4.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但因庄胜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庄胜公司需出具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未能完成增资、或庄胜公司提出违背附件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原则的要求导致未能增资的,信达投资不承担责任)。发生上述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庄胜公司解除本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需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第13.5条:信达投资构成恶意违约的,无论庄胜公司是否解除本协议,信达投资均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关于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第14.1条:本协议涉及目标项目转让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协议的解释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目标地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一。主要内容是:关于重组债务,第2.1.1条:本合同涉及的重组债务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142772609.51美元;2.康峰、俊邦、耀才、耀升、创亚、欣伟和德铭七家公司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55039726.58美元,庄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信达北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03043043.85元。上述重组债务合计为人民币303043043.85元及197812336.09美元。第2.1.2条:鉴于庄胜公司愿意代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由庄胜公司对本合同重组债务的全部金额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庄胜公司应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关于债务豁免,第2.2条:鉴于庄胜公司拟与受让方合作,将庄胜公司所持有的目标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项目公司,由受让方以项目转让款优先支付庄胜公司所欠信达北分的债务及应向信达北分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了盘活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尽快收回债权,信达北分愿意配合庄胜公司与受让方之间的项目转让合作,同意如庄胜公司能够按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950463400元,且目标项目最终转让至项目公司,则信达北分同意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关于违约责任,第5.1条:如目标项目最终未能转让给项目公司,视为庄胜公司违约,信达北分将不豁免债务人应偿还的任何债务,并将按照重组之前的债权文件来计算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本息余额。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1月29日,信达北分与湖南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湖南中行将其对庄胜公司享有的经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本息及该判决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北分。经湖南中行和信达北分申请,2010年3月23日,该案执行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湖南中行变更为信达北分。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是: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框架协议书》正在有序执行中;为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解决甲方被法院判令向湖南中行偿还债务诉讼案件(下称“湖南中行案”)问题,丙方已于2010年1月29日与湖南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湖南中行基于“湖南中行案”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本息及该判决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该案所涉债权在丙方收购前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目前正在强制执行中。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妥善解决“湖南中行案”问题;一致同意以“湖南中行案”的执行程序为契机,提前实现《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目标项目转让交易;甲方和乙方同意目标地块的一平(目标地块用地拆除完毕、场地平整)、完成拆迁、取得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费用金额按本协议约定予以明确,并在《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中相应扣减。关于目标地块的七通工作及其他特别事项的费用负担事宜从本协议其他具体约定。有鉴于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关于目标项目提前转让事宜的安排,第1.1条:三方一致同意在“湖南中行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共同向执行法院提出将目标地块抵偿给项目公司的申请,并相应在国土管理部门变更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为项目公司;“湖南中行案”中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向丙方偿还的欠款,由乙方向丙方代偿,并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总价款余额。关于目标地块转让所涉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第2.1条:根据《框架协议书》关于目标地块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及“乙方代付款项”的约定,三方确认,截至2010年6月30日,乙方已代甲方支付及向甲方提供的资金款项合计为人民币839138709.61元。第2.2条:依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2.1条中列明的款项及本次提前转让目标项目的具体情况,乙方需从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暂扣部分金额,用于代甲方偿付相关款项。第2.3.1条:就目标项目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各方同意,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中的一平、完成拆迁、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经各方协商,确定上述工作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28375655.26元。各方一致同意扣除该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目标地块转让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且各方一致确认此转让款总金额为不变金额。甲方应按此金额一次或分次向项目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以上述转让款总金额为基数,扣减2.1条已发生金额、2.2条暂扣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为人民币357695253.13元,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向甲方付清。第2.3.3条:甲方应于项目公司领取目标地块土地证前,向项目公司交付合计金额为目标地块转让款总金额即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合法有效财务发票,发票内容及开票时间根据实际交易情况由甲乙双方商定。关于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3.2条:遵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20%。在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工商登记事宜。第3.2.1条: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公司本次增资扩股的全部增资款人民币1亿元,由乙方在具备增资款入资条件后向甲方拨付,由甲方缴纳入资款。第3.2.2条:关于甲方参股项目公司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参股后项目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及信达投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一。主要内容是:四方就〔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一致确认,庄胜公司已按照〔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期还款人民币5亿元、剩余各期还款人民币余额450463400元中的人民币15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庄胜公司依据上述债务重组合同还应向信达北分偿还的债务余额共计为人民币435463400元。第二条:庄胜公司特向信达北分提出提前还款申请,庄胜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将应偿还信达北分的剩余债务人民币435463400元一次性支付给信达北分。信达北分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第三条:本合同各方一致确认由信达投资对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庄胜公司未能如约向信达北分还款,则无论何种原因所致,信达北分均有权直接要求信达投资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第四条:信达北分同意,于庄胜公司、信达投资及有关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解除〔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所涉债权对包括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在内的全部债务人或担保人资产的抵押登记的相关申请文件及授权文书;同时解除对前述债权的其他担保(如有)。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订〔2010-YESZ-0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二。主要内容是,第2.1条:本合同涉及的重组债务为,信达北分从湖南中行受让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确认的湖南中行对庄胜公司的全部权益。第2.2条:如果庄胜公司按照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即于2010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337177100元,则信达北分同意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
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湖南中行诉庄胜公司、周建和、香港庄胜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行与信达北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北分。经申请,执行法院已将信达北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法院主持,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本金和2003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3400000美元(已将庄胜公司已偿还的人民币78140500元折算并扣除)。2003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款项按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考虑到庄胜公司现有的清偿能力,信达北分同意对庄胜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重组,最终确定庄胜公司需向信达北分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37117100元,其余债务予以豁免。以及根据〔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支付人民币950463400元(其中,信达置业已代庄胜公司偿还人民币5.15亿元,尚余人民币435463400元应支付)。现因庄胜公司无金钱偿付能力,且庄胜公司因“湖南中行案”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又无法快速直接变现以供执行。为此,经庄胜公司努力协调,信达置业自愿出资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前述共计人民币772640500元,信达北分表示接受。第二条:三方一致同意,将庄胜公司名下的、因“湖南中行案”已被司法查封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中的A-G共七处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抵偿给信达置业,并相应在国土管理部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为信达置业。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已代偿及将要代偿的欠款人民币1287640500元与庄胜二期A-G地块作价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结清。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由庄胜公司和信达北分分别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将庄胜二期A-G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抵偿给信达置业。第四条:信达置业将在2010年7月31日前,代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支付完毕前述人民币337117100元。第五条:信达北分基于“湖南中行案”对庄胜公司名下除庄胜二期A-G地块以外的资产所釆取的全部司法保全措施,由信达北分申请法院予以解除。
2010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信达投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本协议各方此前达成的共识,庄胜公司将庄胜二期A-G共七个地块按土地现状抵偿给信达置业,庄胜公司应从信达置业和信达投资获得的权益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为基数,按照《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进行结算;2.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并获得其20%的股权。本协议各方原计划在完成庄胜公司对信达置业的增资入股并取得其20%股权之后,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保障和落实庄胜公司应得的股权权益,但在办理前述增资入股手续过程中,登记机关要求信达置业须拥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庄胜公司方可持有信达置业股权。为此,各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一致同意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同时一并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申请书,请求执行法院裁定:1.将庄胜二期A-G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人民币2730134344.74元抵偿给信达置业,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按约定付款方式结算;2.信达置业、信达投资同意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从而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并与庄胜公司相互配合办理增资入股登记。第二条:信达置业、信达投资郑重承诺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决书后,仍同意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从而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不因信达置业取得目标项目而改变,并将继续与庄胜公司相互配合办理增资入股相关手续。
2010年8月5日,湘西中院作出(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本院在执行湖南中行与庄胜公司债务偿还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行和债权受让方信达北分申请,本院变更信达北分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信达北分与被执行人庄胜公司及第三人信达置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0年7月30日,上述三方及信达投资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经审查,该两份协议均无法定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1.庄胜公司将其名下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A-G共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信达置业,并由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欠款人民币1287640500元。上述土地使用权价格与代偿欠款之间的差额,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按双方约定结算。2.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获得其20%的股权。
2010年12月27日,根据湘西中院(2010)州法执协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即本案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由庄胜公司过户至信达置业。
2012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1.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同意于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发票内容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据实确定)之日,向庄胜公司以支票付清余额人民币521626022.6元。2.“七通”工程仍由庄胜公司实施并完成,达到规划标准。信达置业应尽早完成七通工程地上物的拆迁,拆迁费用由信达置业负担。庄胜公司于地上物拆迁完成并达到施工条件后12个月内完成七通施工。3.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庄胜公司加盖公章后,在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支付上述人民币521626022.6元的同时移交给信达置业。
(二)关于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入股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二。主要内容是:鉴于信达投资为拟设立的承接庄胜二期A-G地块土地及项目的项目公司的股东,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100%股份;根据框架协议规定,信达投资愿意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接受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主体)作为新股东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双方就项目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项目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亿元。第2条:项目公司增资前的股本结构为,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100%的出资额。第3条:信达投资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庄胜公司作为新股东以现金方式投资人民币1亿元,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第4条:项目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80%的出资额,庄胜公司持有20%的出资额。第10条:除产品销售价格以及项目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以信达投资为主决策,参考庄胜公司意见。
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三。其中,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第七条: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第十条: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公司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三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庄胜公司委派2名,信达投资委派5名。董事长由信达投资在董事中指定。第十八条:董事会应就下列事项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第十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第十九条: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但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的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后方能通过。
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重新签订《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共同配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本次增资扩股的必备手续,完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使庄胜公司的股东地位正式确立。信达投资同意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增资资本金。因信达投资已暂扣其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专项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增资扩股事宜,故庄胜公司本次需缴纳的增资资本金由信达投资负责在具备增资款入资条件后向庄胜公司拨付上述资金,由庄胜公司缴纳入资款。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同前述2009年10月9日的《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
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信达投资或者庄胜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公司或者信达投资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同前述2009年10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信达置业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9月信达投资挂牌转让信达置业全部股权时,该人民币1亿元增资款作为信达置业账面现金计入了净资产的评估值,但未计入信达置业注册资本。
2012年1月12日,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及项目目前的客观情况,落实框架协议确定的各有关条款。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推进项目实现有效进展。对合作中产生的框架协议约定事项之外的问题,摸清情况,向各自上级单位或领导汇报,协调解决;联合工作组釆取组长制和例会制,由信达置业总经理刘群生任组长,组织会议,每旬召开一次例会,有重大及特殊事项可由组长随时组织召开;庄胜公司和信达置业之间的主要工作分工是:开发立项、落实规划指标、筹备征收工作、对外融资以及文化故居相关事宜,以信达置业为主,庄胜公司配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办理的商务部门前置审批由庄胜公司为主办理,信达置业配合。至2012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共召开七次联合例会。
2012年6月,庄胜公司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我方依约应获得的以股权和项目转让价款为主的权益均未全面落实,故商请贵方抓紧办理如下事项:1.请贵方依约将《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约定的人民币303960000元专项用于H、J、K、L地块拆迁的转让款支付至我公司拆迁监管账户。2.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贵司20%股权的工商登记。3.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司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
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是:1.关于拨付全部拆迁款余款事宜。贵方要求我方将拆迁款约人民币2.7亿元一次性拨付至贵方账户,经查,《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中约定的拆迁款应付至“监管的拆迁账户”,贵方函中所指账户只是贵公司专用账户,而非“监管的拆迁账户”。故此,我方认为目前尚不具备以上款项全额支付的条件;我方理解并尊重贵方提出的在《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中约定暂扣款项中先行支付约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解决H-L地块拆迁问题的意见,并已上报上级公司。待上级公司批复下达后,我方将按此支付相关款项;贵方后续的拆迁款项,仍履行双方约定的“发生一户,支付一户”的支付方式,我方再次承诺,不会发生因资金问题影响贵方拆迁进度的情况。2.关于贵方实现股东主体资格事宜。根据政策要求,必须在取得本项目的开发立项并在市商务局完成外资企业名录预审登记后,才能履行工商注册手续。为此,2月份双方在项目推进联席工作会上曾就上述事宜大致做了分工如下: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市商务局预审工作由贵方为主,并相互密切配合协作。目前,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一旦完成,我方将立即通知贵方,并希望贵方提前与市商务局沟通,力争尽早完成工商登记手续。3.关于贵方派遣董事会和经营管理人员事宜。年初双方建立了联席工作会制度,就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重点工作、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方面,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我方以为,此种形式较好地解决了贵方在实现股东身份前,能够正常参与研定和操作项目进展等相关工作。如贵方有新的设想,请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提出具体的方案,以利双方就此共同研定。
2012年10月29日,信达投资致函庄胜公司。主要内容是,近日我司又咨询了各相关主管部门,现将基本情况告知如下: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约束,贵司以外资身份入股信达置业仍存在一定难度。经了解,唯一可行的合法路径是贵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指定所属的内资企业或委托贵司认可的个人(需具有大陆居民身份)代持贵司股份,并以此身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日后在相关政策松动后,再行办理工商注册更名手续。我司再次建议贵司考虑以上方案。如认为基本可行,请通知我司,以便商研具体操作方案。我司将尽全力配合,争取尽快在实质上实现贵司的股东身份。同时,根据本年9月贵我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希贵司在准备好全部拆迁资料和合法发票后通知我司,以确保在本年11月30日前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各自履约责任,尽快完成交易款余额的交割。
2012年11月7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复函》。内容是:贵司关于我司在信达置业股东身份登记注册事宜的《公函》收悉。根据此前贵方反馈的情况,需先取得目标项目的开发立项,并据此向商务局申报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关于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贵方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完成目标项目开发的最基本的报批工作,目标项目至今未完成开发立项,贵方显然是严重怠于和迟延履行贵我双方达成或参与的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达置业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2013年5月10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内容是: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经市发改委、住建委会签审批,已于本年4月2日下达了关于本项目开发立项的核准批复。现将该批复复印件附上,请贵司据此先行落实市商务委预核准手续,以便贵司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我司将全力协助贵司做好以上工作。
2013年12月13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称,就贵司增资入股我司事宜,现再次函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将尽力配合。另贵司至今未履行《备忘录》中开发票及资料移交义务,请尽快落实。
至今,庄胜公司未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关于信达投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2012年8月27日,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发出《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内容是:信达投资拟于2012年9月底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所持有的信达置业部分股权。关于本次转让的原因及相关问题,我司在近日与贵司主要领导的沟通中已做了说明,贵司对此表示理解。现将给意向收购企业的转让要点说明发送贵司,就其中的各基本条件及贵司的意向和要求,望贵我双方高层能在近日再次沟通,力争取得满意的效果。该函的附件是《关于股权转让交易框架要点的说明》。信达投资在该说明中表明本公司将对外转让目前持有的项目公司65%及以上股权,希望意向购买人在9月20日开具不低于拟受让比例对应股权转让款30%的银行存款证明(如受让全部股权,应不低于人民币4.1亿元;如受让65%,应不低于人民币2.7亿元)。该说明第二部分“重点披露事项”第(四)(五)项对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事宜进行了披露:(四)根据我司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件的约定,买受人需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其中,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持有信达置业20%的股权,股权变更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受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审批和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庄胜公司持股20%。(五)根据我司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庄胜公司除出资人民币1亿元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外,不承担目标项目后续投资义务。
2012年8月29日,庄胜公司复函信达投资,认为信达投资去年和本次拟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说明信达投资的兴趣仅在于通过转让项目牟取利润,而无意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做好实际开发工作,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单方撕毁双方达成及参与的相关系列协议的表示。指出,信达投资拒绝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继续投资开发项目的义务,迟延向庄胜公司支付转让款,对庄胜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手续办理设置障碍,以及阻止庄胜公司参与项目公司的监督管理,致使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并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望信达投资通过协商与庄胜公司妥善解决争议。
2012年9月27日,信达投资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交易所)签订《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委托金融资产交易所就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事宜为信达投资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2012年9月28日,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的挂牌公告,挂牌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挂牌价格人民币13.6亿元。公告在“重要信息披露”中说明:根据转让方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约定,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本次股权转让是标的企业和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在现状条件下的转让。受让方需认可转让方及标的企业已对外签署或应签署的有关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的所有协议、合同、要约以及发出的约定性通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或有待履行的)均为有效。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和义务。上述披露事项均有文件留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查。
2012年9月29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主要内容是,关于贵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事宜,我司日前以《复函》表示了强烈异议,并于近日向金融资产交易所送达了《中止信息公告申请书》,现抄送贵司,并就我司对此事的异议补充说明如下:《框架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望贵司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撤回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申请。贵司此时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直接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严重侵害我司获得上述股权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例如:使我司上述股权能否依约得到落实取决于不确定的第三方是否遵守承诺,取决于不确定的第三方的各方面限制性规定等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迫使我司与不了解的第三方进行前途未卜的合作;即使届时落实了股权,但最终股权收益的实现取决于我司不了解的第三方的诚信、实力、经营能力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样的股权和贵我双方协议约定的股权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即使贵司没有书面拒绝我司依约参股项目公司,贵司此时转让股权,也只能被理解为贵司用行动表示贵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贵司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行为。
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信达投资有义务协助中信国安处理与庄胜公司的相关事宜。
中信国安受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后,信达置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信国安与其全资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中的75%转让给国安投资。2014年1月15日,信达置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为中信国安持股25%、国安投资持股75%。
在本案审理中,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7日致函一审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书》、〔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009年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010-YESZ-001〕《债务重组合同》、2010年《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2010年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备忘录》、信达投资《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和庄胜公司的复函、《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金融资产交易所关于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的挂牌公告、庄胜公司2012年9月29日致信达投资《公函》、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信达置业工商登记材料、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7份、庄胜公司2012年6月致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和信达投资的回函、信达投资2012年10月29日致庄胜公司《公函》和庄胜公司的《复函》、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信达置业2013年5月10日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信达置业2013年12月13日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中信国安与国安投资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信国安2014年11月20日致一审法院函、国安投资2014年11月27日致一审法院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框架协议书》及其附件、《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系列协议约定,庄胜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股权的20%。现庄胜公司诉称信达投资将项目公司信达置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中信囯安违反《框架协议书》约定,构成恶意违约,导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对此该院认为,信达投资作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鉴于本案系列协议约定信达投资负有接纳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增资的义务,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已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故信达投资在向庄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的实现,否则将构成对庄胜公司的违约;同时,信达投资还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对此事项的约定,以保证庄胜公司作为拟增资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该院查明,信达投资在公开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前,提前三十日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庄胜公司,告知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转让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故应认定信达投资已适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庄胜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但未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以及双方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庄胜公司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内容,声明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受让人中信国安对此表示同意;在目标项目获得审批立项后,中信囯安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多次书面督促庄胜公司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表示全力协助;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中信国安及现项目公司另一股东国安投资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据此,应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亦或说是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之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相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信达投资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庄胜公司基于解除权成立的前提所提出的关于返还目标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支付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的《备忘录》对项目转让未完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院不支持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则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应得到履行。现庄胜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义务,信达置业提出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二十七亿三千零一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发票;三、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本诉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庄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庄胜公司负担。
二、二审审理情况
(一)上诉及答辩情况
庄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3.判令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4.判令信达投资立即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驳回信达置业全部反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承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庄胜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3.信达置业关于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信达投资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的认定正确。2.庄胜公司主张行使约定和法定解除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置业辩称: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合法合规。庄胜公司未办理完成入股信达置业,系庄胜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信达置业系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取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庄胜公司要求返还项目权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信达置业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北分辩称: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信达北分还因此豁免了庄胜公司的巨额债务,因此上述协议既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又不具有解除的内容,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61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系因《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纠纷案件,涉及庄胜公司债务重组、案涉地块拆迁与开发立项、设立项目公司、增资入股等多个方面的合同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妥,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2.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的问题。《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表明庄胜公司同意以项目公司作为合作平台,系基于对信达投资的信任,以及信达投资承诺与庄胜公司合作经营项目公司。该约定系双方进行合作的重要条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庄胜公司在收到信达置业拟转让股权的通知后,亦两次发函明确表示反对,要求遵守《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强调其合同目的在于与信达投资合作,而非与其不了解的第三方合作。但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信达置业的情况下,信达投资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违反承诺,不顾庄胜公司明确反对,执意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导致庄胜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前提条件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予以纠正。
2.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二审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问题。《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二审依法确认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二审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述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二审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
3.关于信达置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系以《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生效和履行为前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确认庄胜公司依约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情况下,对信达置业请求庄胜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并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庄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三、信达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四、信达投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六、驳回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信达置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
三、申请再审情况
(一)申请再审事由、理由及答辩情况
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信达投资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并依法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信达投资构成恶意违约以及庄胜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未将“必须与信达投资合作经营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作为庄胜公司增资入股项目公司的前提条件。(2)《框架协议书》约定增资项目公司的主体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并非仅仅是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为庄胜公司或其指定的民事主体增资入股做了积极的努力。根据2012年10月29日的《公函》,信达投资公司建议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增资入股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后来庄胜公司明确拒绝了,庄胜公司应当自己承担后果。(3)2010年《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是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更改。(4)《框架协议书》约定庄胜公司是以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并非直接从信达投资处受让股权,所以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并不影响庄胜公司的增资入股取得20%股权。(5)1亿元增资款项已经交存于信达置业验资专户,并取得了〔2010〕5号《北京信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2012年6月《关于履约有关事项的函》中庄胜公司自认其入资已经完成。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性”而非“设权性”,信达投资向中信国安转让股权前,已同意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增资而持有20%股权,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庄胜公司实际股东权益。(6)庄胜公司不参与后续投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不存在“人合性利益”。故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行为。2.原审基于“人合性利益”,认定庄胜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合同目的,应是通过转让案涉地块解决自身债务危机,而非与信达投资合作经营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本案合同目的已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3.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无论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均已不具备恢复原状、返还项目权益的可能及条件。在未依法解除《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撤销湘西中院民事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显失公平。
信达置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并依法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庄胜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庄胜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债务重组解决债务危机。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过程中以及中信国安受让股权后,都对庄胜公司的入股权表达了充分的尊重,庄胜公司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项下的信赖利益和合理期待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护。庄胜公司的利益未受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的任何不利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非将信达投资的持股作为庄胜公司在《框架协议书》项下“信赖利益”的有效依据。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的信达置业公司章程第十条,说明庄胜公司并未将与信达投资本身的合作作为其“信赖利益”或者“合同目的”。庄胜公司未入股信达置业,是庄胜公司自身选择的结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属于恶意违约的认定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将第9.2条规定的情况列入第13.4条适用的范围,第13.4条即不适用于信达投资违反第9.2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庄胜公司没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庄胜公司在滥用权利、不合理拒绝入股信达置业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框架协议书》第9.2条项下的权利,即使信达投资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也不属于合同第13.4.4条所规定的情形。庄胜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目的是通过债务重组进行自救,避免公司破产,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不依赖于信达投资对信达置业的控股。3.原审判决驳回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强行执行势必造成巨大社会危害和国有资产的巨额损失。
信达北分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庄胜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的主要合同目的为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经营案涉项目,忽略《框架协议书》《债务重组合同》及附属协议中一系列关于债务重组、项目转让等关键性约定,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基础上,未考虑《框架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案涉地块之上的开发现状,也未考虑《框架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系一揽子协议之性质,径直判决项目公司向庄胜公司返还案涉项目除B地块之外的其他地块项目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尊重《框架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签约背景及履行现状,导致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并造成数百亿元国有资产流失。
庄胜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框架协议书》所安排各项工作的过程来看,庄胜公司以项目转让款偿还债务重组项下负债是系列合同履行的一个过程,最终目的在于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80%股权、庄胜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0%、二者以项目公司为平台合作开发项目。根据《框架协议书》第9.2条和13.4.4条的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信达置业的情况下违反股权锁定条款对外转让股权,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而后签订的两份章程并未对《框架协议书》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改。庄胜公司未能完成商务部门审批,不是出于庄胜公司的原因,而是信达置业迟迟未能完成项目立项。庄胜公司在注册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在公司外部不享有股东之名,在公司内部亦无股东权利和股东地位之实。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庄胜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信达投资通过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地块项目的原状与现状显著不同从而否定《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明确约定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时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回答,信达投资主张适用公司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再审申请的审查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再审审理情况
(一)再审新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
本案再审期间,信达置业提交四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办理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二期危改小区ABCDEFG地块过户有关事宜的函》,拟证明北京市国土局已经将案涉地块列入长期闲置清单,地块面临被回收的风险。第二组新证据共四份,第一份为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危改项目纳入危改范围意见的函复》及其附件,第二份为2012年9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维持庄胜危改项目二期A-G地块审定方案规划指标的函》,拟证明信达投资控股信达置业期间,仅取得了上述两份文件,项目推进缓慢。第三份为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关于庄胜二期A-G地块建设项目规划意见的函复》,拟证明案涉项目转让给中信国安后工作进度迅速推进。第四份为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椿树街道办事处文件《椿树街道办事处关于庄胜二期拆迁区遗留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庄胜公司丧失开发能力。第三组新证据共三份,第一份为2013年3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拟证明案涉地块转让给中信国安后,迅速取得了办理立项的前置审批手续。第二份为2016年5月24日项目整体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份为案涉项目一系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中信国安履行了开发义务。第四组新证据共五份,第一份为信达置业出具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入情况说明》,第二份为2015年7月13日中信国安与信达置业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份为2016年1月《太平-中信国安北京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第四份为2016年1月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信达置业《信托贷款合同》,第五份为2018年11月3日《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资金使用协议》,拟证明中信国安对案涉项目投入大量资金积极推进项目开展。庄胜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第一份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至第四份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组第一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至第三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因庄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至第三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信达投资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房某陈述案涉庄胜公司员工张沛和李红新虽未在2012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2012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二》、2012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三》上签字,但二人均参与了上述会议。庄胜公司质证认为房某是中信集团的职工,其证言效力较低,对房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某作为中信集团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信达投资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会议实际召开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房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信达北分提交一份新证据,为庄胜公司与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就案涉地块签署的协议,拟证明庄胜公司提及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更优惠的主张不能成立。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庄胜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庄胜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为庄胜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案涉地块签署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庄胜公司与中冶公司签署合同会获得更高的对价。信达投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充分证明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之间不是合作协议,是通过项目转让清偿债务。信达北分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与信达北分提交的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证据充分证明庄胜公司主张与信达投资基于人合性进行合作不成立。
对于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信达置业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参加该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内容为:1.接纳庄胜公司为新的股东。2.……庄胜公司委派张沛、李红新为公司董事,指定张沛为副董事长,委派吴文仲为监事。3.……4.公司股东变更为:信达投资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4亿元,占80%;庄胜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亿元,占20%。5.同意修改后的章程。6.其他登记事项不变。本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经出席会议全体股东现场表决一致通过。庄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和在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处签字,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还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承诺和同意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二)再审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庄胜公司对案涉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协议的约定解除权;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及庄胜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第一、从约定看,案涉《框架协议书》首部明确: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这是框架协议对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达,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第二、从条文看,案涉《框架协议书》共14条,其中共有9个条款是对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约定,有1个条款即第九条是关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其余条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见三方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第三、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框架协议书》的绝大部分条款即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信达投资已经按约定向庄胜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已经解除,避免了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被司法处置的后果,而庄胜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资格也通过司法裁决转移到信达置业的名下,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履行。第四、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已经按照协议指定信达置业为项目公司,并且同意庄胜公司增资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项目公司股权的20%,庄胜公司已完成1亿元出资并且通过验资,双方已经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庄胜公司已经成为项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除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外,其余协议约定义务都已经履行。信达置业完成项目立项、获得新四证后多次通知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表明,案涉《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庄胜公司认为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明显与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余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
《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协议。说明本条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信达投资是否按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问题。关于增资问题,《框架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归纳起来,约定的内容为:一是信达投资要指定项目公司,二是庄胜公司有权以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股20%,信达投资出资4亿元,占股80%;三是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四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互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信达投资于2012年11月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已经参股项目公司。从双方履行《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情况看,信达投资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全资设立了信达置业作为项目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庄胜公司以1亿元入股信达置业,占20%股权。信达投资不仅于2010年7月19日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而且双方还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增资扩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庄胜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对项目公司的参股,成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应该指出,庄胜公司的参股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从外部确认参股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不具有另行设权的效力。庄胜公司是否已对信达置业参股,从实质要件看就是庄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并验资,从形式要件看就是项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否将庄胜公司作为股东。本案中,《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庄胜公司已经将1亿元作为增资款存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并且经过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而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2010年签署的信达置业公司章程中明确将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作为股东。因此,无论是从实质要件还是从形式要件看,庄胜公司都已经成为信达置业的实际股东,参股了信达置业。正因为如此,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2012年6月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的有关事宜的函》中也表示: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20%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方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可见,庄胜公司所要求的是对20%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否认自己实际享有股权。对于庄胜公司实际参股项目公司,各方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庄胜公司已经实际参股信达置业的事实。因此,当2012年11月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早已参股信达置业,成为事实上的股东,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是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后,并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关于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必须是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的约定。
第二、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项目公司章程为依据。项目公司章程是双方签署的一个重要文件。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签署了两份项目公司章程,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其中,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两份章程都明确规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明确规定: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章程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庄胜公司不仅签署了章程,而且作为事实上的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从章程适用的时间看,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意味着章程不仅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也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前。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虽然表示反对,但并没有提出购买,按照章程,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认为庄胜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章程,与事实不符,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信达投资自始至终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按照《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如果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很多,但是关于增资的约定主要包括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及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增资的核心约定是增资的数额及股权比例,即增资数额为1亿元,股权比例为20%。从《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自始至终同意庄胜公司按照1亿元占股20%增资,从未拒绝庄胜公司增资,也从未要求庄胜公司减少出资额或降低股权比例,并且由庄胜公司出资的1亿元已转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双方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和七次联合工作组会议。信达投资在股权转让说明书里,明确股权受让方必须接受庄胜公司的入股,受让方中信国安对此也作出了承诺,并且信达置业在项目立项后多次请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以确认庄胜公司的正式股东地位。以上事实证明,信达投资从来没有不按照《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恶意违约的约定。
第四、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一方面是由于信达置业迟迟没有办理好项目立项,导致庄胜公司的商务审批无法办理,因此信达投资负有责任。同时,在信达投资办理项目立项遇到困难而多次建议庄胜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方案即由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协议约定由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说明双方已经预见到庄胜公司的外资身份可能会影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协议采取了灵活的办法。在信达投资未能顺利办理项目立项从而庄胜公司亦无法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信达投资建议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代持股份的方式参股项目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双方协议作为依据。而庄胜公司多次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在信达置业获得项目立项后又拒绝信达置业关于建议其办理商务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负有责任。
第五、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仅有公司章程为依据,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而且有利于项目的推进,客观上保障了庄胜公司的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由于缺乏开发经验,信达置业在项目办理有关审批程序上进展缓慢,直到2012年11月转让股权前,信达置业仍然没有完成项目立项、拆迁以及取得新四证,案涉地块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有再次烂尾的危险。为此,信达投资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中信国安受让股权后,信达置业迅速推进项目,在数月内完成项目立项、拆迁、取得新四证,并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和建设,不仅使项目起死回生,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在信达置业承诺保证庄胜公司20%股权的情况下,庄胜公司的权益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和增值。
综上,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有公司章程的依据,而且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不享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庄胜公司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支付违约金10亿元,不予支持。
3.关于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2012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该《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文已经分析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涉《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应继续履行,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亦应得到履行。信达置业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该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该严格遵守。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双方更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协议签订后,交易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都已履行,合同关于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信达投资支付了22亿余元帮助庄胜公司偿还债务,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解除了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避免了案涉地块被司法处置的风险。为了实现庄胜公司的利益,双方又约定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获得项目公司20%的股权,这些都体现了信达投资的履约诚意。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因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纠正。
再审中,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本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信达置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中信国安自愿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由20%增加至35%,庄胜公司提出要获得案涉项目37%的土地权益。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为使案涉项目早日得到销售,尽快实现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益,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承诺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此系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茂昆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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