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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可以将其除名吗?
发表时间:2023-03-12     阅读次数:     字体:【
版权申明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经公司法则重新编辑而成,转载必须注明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


1.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2.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例名称:辜将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010年11月18日赵志伟通过宜科英泰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2014年,辜将召开咨询公司临时股东会,以赵志伟未履行第2期出资义务、将公司4万元首期出资款以"其他借款"方式转账至商贸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为由作出除名决议,随后诉请确认该决议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辜将

    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

    第三人:赵志伟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一审庭审中,辜将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另,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志伟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将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志伟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辜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宜科英泰公司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志伟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则

二审审理: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志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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