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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典型案例6则
发表时间:2023-03-12     阅读次数:     字体:【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类案件中的重要案由,案件数量占比大,属于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中的重要类型。


1、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氏(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保证合同。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现周氏集团要求春澜公司返还创业公司90%的股权依约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的内容已经违反了法律不得买卖、出让、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根据本案《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款的约定:丁方(周氏集团)持有的甲方(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春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丙方实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周氏集团)、乙(钱莹)、丙(春澜公司)三方为此一致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是为了履行五方协议中的约定而做出的保证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保证行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作为《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合同(从合同)而存在。


最后,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就不能有效成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32号2017-08-01


二、股权购置人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涉案公司账户并不能视为对股权出售人的现实支付——廖东汉与陈志诚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系争股权转让款系廖东汉与陈志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虽约定以股权款项汇入虹桥会所作为支付方式,但虹桥会所却从未特定化涉案股权款的代收代付账户,涉案款项与大量虹桥会所公司层面的其他交易资金同时在账户内流转,难以作到准确厘清和划分。根据《对账单》显示,股权转让款项除包括廖东汉向陈志诚进行的现金支付之外,还包括通过廖东汉的关联企业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与虹桥会所之间的资金往来款以及增资款等性质款项,又因上述款项往来事实发生于廖东汉时任虹桥会所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掌控虹桥会所期间,在陈志诚未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的情况下,其难以掌控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故涉案款项进入虹桥会所账户实际并不能视为直接形成对陈志诚的现实支付,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形成了虹桥会所与陈志诚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廖东汉方认为汇入虹桥会所的款项即视为对陈志诚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以股权款项汇入虹桥会所(即公司账户)虽然在本案协议中作为支付方式,但对股权转让余额的真实支付情况,还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如果实际的支付情况与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还是应当以实际的支付情况为准。本案《对账单》,也只能证明系虹桥会所收到该款,但公司账户却从未特定化涉案股权出售人的代收账户,因而无法证明系陈志诚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而且其内容与《复兴明方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不仅在可认定股权转让款的总额方面有较大差距,在款项性质认定方面也存在重大分歧。《对账单》记载部分内容显与涉案股权转让款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廖东汉方主张仅凭《对账单》,在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向陈志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自然也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50号2017-04-14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有效——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公司法律的一般原则,但这一原则不宜做过分严格的解释和适用,相反,这些原则并不妨碍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利益进行自愿处分和做出差异安排。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中约定的收益条款: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97号2017-03-06


四、违反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办法》,并不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违法,仅仅指的是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违反任意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此所谓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所以将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排除在外,主要因为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大法,统一的大市场要求交易规则的统一,要求合同法制的统一,为了统一交易规则,不允许不同的部门和地区设立不同的交易规则。《股权管理办法》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若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2017-11-09


五、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股东可以抽回出资,也因违反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天池与胡小春、张晶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回该出资。本案中,李莉投入到广达房地产公司的300万元已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不得通过经营徐州衡器厂项目直接收回出资。虽然李莉将其出资转让给了胡小春,但是并不意味李莉可以抽回出资,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约定,也因违反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及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桥梁。但司法实践中,该平衡各方权益的桥梁时常被以各种形式所架空,遭到破坏。为维系公司对外的责任基础,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的,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东可以抽回出资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须提请注意的是,在民商事领域,“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仅限于任意性规定,不得突破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00号2017-08-11


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一方要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交易合同中的其他违约金条款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光大集团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法院认为,交易合同没有对光大集团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世茂公司要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交易合同中的其他违约金条款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世茂公司主张可按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该法律规定是“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光大集团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依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有了明确的依据。该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及21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买方逾期付款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情况下应赔偿给卖方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未付款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50%)。


但上述司法解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关条文、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罚息问题的通知都是“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情形。合同中对于光大集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世茂公司主张按照对等原则参照合同中其他违约金条款来适用并不合理,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1号201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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