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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号]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05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5号】江某1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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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江某1等人采用暴力手段聚众抢回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扣押的制假设备的行为应定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江某1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罪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目的;2.行为内容或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3.行为手段只能是暴力或者威胁。4.行为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妨害公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来实现。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阻碍的,才可能存在妨害公务问题,也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执行职务时,包括从开始实际执行职务时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实践中,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判断一个职务行为的执行开始和执行完毕,必须根据职务行为执行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而言,由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到案发时的返回途中,均应视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非执行职务完毕。本案被告人以对抗执法的故意和目的,聚众以暴力在中途拦截执法车辆,公然夺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主要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与以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主要目的。以妨害国家机关依法管理活动的为主要犯罪客体的妨害公务罪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只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打假执法公务活动,意欲夺回自己已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也就是说,被告人只有妨害公务的目的,并无强占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之所以以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后在返回途中,此时职务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妨害公务行为无从谈起;二是联合打假队已经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制假设备应当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公然夺回上述应以公共财产论的制假设备,是不法占有公共财产;三是本案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较之以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有轻纵被告人之嫌,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我们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妥当的。其一,判断职务行为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职务行为的具体执行状况和内容,从整体上把握,而不宜将具有一体性和连续性的公务执行活动分割开来判断。本案中,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制假设备到案发时止,公务行为仍在继续中。被告人从得知制假设备被查扣到聚众中途拦截执行公务车辆夺回制假设备,其目的直接指向于对抗打假执法的公务活动。其二,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是一种执法强制措施,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抗执法强制措施,不是为了“不法占有公私财产”。其三,被告人欲强行夺回的制假设备,是犯罪工具,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目有。抢回自有物品与强占他人所有或公有财物显然不同,被告人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四,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刑论罪,只能是定罪量刑。以刑论罪颠倒了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被告人做到定性准确,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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