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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号]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05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0号】吴某1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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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雇佣人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对雇佣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被雇佣的伤害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在审理过程中对雇佣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雇佣人胡某3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尚不构成犯罪故雇佣人吴某1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雇佣人已实施了被雇佣的故意伤害行为无论被雇佣人是否构成犯罪雇佣人都应负刑事责任但被雇佣人实施的被雇佣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大可以对被雇佣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是否应对其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被雇佣人所实施的被雇佣的行为虽未达到犯罪程度对雇佣人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雇佣犯罪现象目前比较突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雇凶杀人、伤害雇佣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等。雇佣犯罪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某种犯罪而是以金钱收买或者以其他利益作为交换手段让他人按自己的雇佣意图或要求实行某种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雇佣犯罪的意图、程度、对象、类型等部是由雇佣人提起和决定的被雇佣人要去实施何种犯罪完全取决于雇佣人的雇佣要求。因此在刑法意义上雇佣犯罪的本质无异于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可以说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被雇佣人按雇佣意图或要求完成了某种犯罪行为;二是被雇佣人未按雇佣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者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被雇佣人超出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的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被雇佣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某1雇佣胡某3等重伤他人但胡某3等实施雇佣犯罪的结果却出现了既不及又超出的情形。所谓不及”,即吴某1意图雇佣胡某3等重伤他人而胡某3等实际上仅轻微伤了他人;所谓超出”,即吴某1仅有雇佣胡某3等重伤他人的意图和要求而胡某3等在暴力伤害他人的同时又顺带实施了劫财的行为。对此该如何处置呢?如上所述雇佣犯罪的本质无异于教唆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别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对雇佣犯罪处理应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从刑法规定上看教唆犯的成立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方面须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方面须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原则上讲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实行被教唆之罪为必要而只要教唆人基于教唆的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即可。如果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实施了被教唆之罪则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问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反之二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对教唆犯应以单独犯罪论处。为此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是关于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根据此项规定对教唆未遂的教唆犯一般都需要定罪处罚(因为刑法未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尤其是对那些教唆他人犯某一重罪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而言更应如此除非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认为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认为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践中所谓教唆未遂的情形既可表现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可以表现为被教唆人虽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法定的后果而未达到犯罪程度等。此外如教唆人教唆A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B也都可以视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实践中还有一种常会出现的情况是:教唆人教唆A罪的加重形态而被教唆人却仅实施了A罪的基本形态或者教唆人教唆A罪的基本形态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A罪的加重形态。前种情况由于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教唆、雇佣的要求教唆、雇佣人仅对已发生的实际后果负责不按加重形态论处。后种情况被教唆人虽然超出了教唆授意的程度但被教唆人所犯之罪又确系按教唆人授意所为故教唆人仍应对被教唆人实际实行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教唆犯不是罪名不能定教唆罪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实际内容确定罪名。根据上述规定和理解我们认为对雇佣犯罪中的雇佣者而言只要其具备了雇佣犯罪的意图而且实施了雇佣犯罪的行为.不论被雇佣的人有无按其雇佣要求实行了雇佣犯罪行为或实行到何种程度一般都应按其所雇佣的犯罪罪名来对其追究其雇佣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除非其雇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雇佣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就本案被告人吴某1的雇佣犯罪行为来看从其雇佣对象(未成年人)、雇佣意图和要求(重伤他人)等方面均表现出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尽管在雇佣犯罪结果上胡某3等人未能按吴的雇佣要求完成重伤行为尚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但吴某1雇佣他人犯罪的行为已经成立。应单独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在雇佣犯罪关系中如果被雇佣人没有实施被雇佣的犯罪行为则雇佣人和被雇佣人之问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对雇佣人一般应按其所雇佣的犯罪罪名来单独追究其雇佣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相反在被雇佣者实行了所雇佣的犯罪的情况下除要求雇佣行为与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外还要求雇佣人所授意之罪与被雇佣人实行之罪具有同一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雇佣人和被雇佣人才能就所雇佣之罪的罪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被雇佣人在实施雇佣犯罪的过程中又另行实施了雇佣之罪以外的他种犯罪对此雇佣人和被雇佣人之间就该过限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为就该过限的行为而言双方没有共同故意被雇佣人单方的过限行为超出了雇佣人的雇佣意图和要求之外。对此雇佣人只按其所雇佣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则应由被雇佣人个人负责。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只是雇佣胡某3等人故意伤害而胡某3等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又另行对同一对象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抢劫行为超出了吴某1雇佣的内容范围与吴的雇佣行为之问没有因果关系。吴某1与胡某3等人之间过限的抢劫行为上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吴仅对其雇佣的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至于胡某3等人实行的抢劫过限行为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胡某3等人自行负责。因此一审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改对被告人吴某1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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