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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号】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第183号】吴某1绑架案——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绑架罪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

2.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依此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这里所谓的“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以包括哪些情形?杀害是否就是指杀死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被伤害致死、病饿致死以及其他各种因绑架而导致的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杀害”,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后果。不宜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可,更不能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既可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又可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这里才规定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也是与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主要区别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因此,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易言之,“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仅是情节加重的规定。

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解释方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理由在于:第一,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立法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且配置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我们理解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必须具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二,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第三,“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而绑架罪中所谓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其的解释不能不从严掌握。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这一后果为由,改以吴某1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对“杀害”的理解是符合刑法“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本意的。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在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时,未能对本案被告人依法附加适用财产刑,这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

(二)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否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该规定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有种观点认为,立法在这里存有不足之处。理由是: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如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完全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或是已出现严重后果的杀人未遂,则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因此,两相比较,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有罪刑失衡之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要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绑架人(指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指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如上所述,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但这只是意味着立法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一适用法律的思路,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例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某1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某4的行为,虽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谭某4严重残疾,因此,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可能判处吴某1死刑。由于本案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吴某1定罪并罚,最后的宣告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并无轻纵之嫌。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而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也是合宜的。

(责编按: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在法定刑设置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所谓“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以及对绑架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行为如何处理,关乎到合理、公正地对被告人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问题。本篇案例拟在提出一种解决思路。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建议各地法院对此应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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