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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号】为逼人还贷款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第181号】辜某1非法拘禁案-为逼人还贷款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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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辜某1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人辜某1为完成镇党委、政府布置的清收贷款的工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关押,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辜某1为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不是将借款人本人而是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扣押为人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2.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本案被告人辜某1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围,同时如何将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区别开来。

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耳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扣押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立法用的是“他人”,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辜某1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二)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正当防卫行为,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和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四是意外事件;五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见,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所谓“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被告人辜某1为逼人还贷非法关押他人,虽然是在该镇党委、政府的清收欠贷的压力下实施,为的也是公共利益,且事先得到该镇党委书记、副书记等人的同意,关押地就设在镇政府大院,但上述行为绝不是所谓的什么“政府行为”或“单位行为”,而是彻头彻尾的个人职务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量刑上虽有上述可酌情从轻的一面,但同样也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从重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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