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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号】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第147号】何某1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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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包括暴力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都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该两罪的共同之处。然而该两罪又是有着严格区分的,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对实现威胁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问和空间是否属于“当场”认识上有分歧,而造成认定上的分歧。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动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实现威胁的时间方面来看,既有被告人一伙在拦下兰某6时踢其一脚,到达兰家后又拿出菜刀,并要兰剁下手指这种当场实施暴力和现时以暴力威胁的事实,同时又有“不拿钱我不怕,照J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这种非现时威胁的事实。对此,我们应该注意到,客观上的两个事实,并不直接意味着构成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应当结合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取得2000元钱款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的行为的综合结果。因而,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上述不同行为,而应该视其为仅仅是暴力威胁这一整体行为的不同方面。既然该一整体行为包含了当场实施暴力及现实暴力的胁迫,那就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兰某6交给被告人何某1等人的2000元钱是到外面向他人借来的,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对此,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方面能否理解为“即时”、“当场”取得存在两种相反意见。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兰某6外出借钱是在威胁行为发生之后,此时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属于事后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实施威胁行为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才取得钱款。一审判决忽视了时间的延续性和连贯性,因而是不当的。认定实施暴力威胁后是否属于“即时”、“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被中断,在时间自然延续过程中的空间变换不能认为是事后,更不能因此否认其当场性。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某6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控制”不能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同时,是否脱离控制只能以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在本案中,从被害人完全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去筹款并即时地将所筹钱款交给被告人,可以认为这种强制是自始至终存在的,更何况被害人的妻女仍然处于被告人的直接和现实的暴力胁迫之下。

综上两方面的考虑,二审改判何某1犯抢劫罪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对入户抢劫作了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不仅对“户”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同时,还指出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之目的,说明了人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抢劫并非单纯地“在户内”抢劫,它还内在地涵括了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户”通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被害人孤立无援,入户抢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户抢劫严重地危害了公众的安全心理和社会稳定。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等人拦下兰某6时,即明示了索要钱财的目的。兰在知悉该目的的情况下,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虽然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某1一伙的何某2踢了他一脚,显非情愿,似不能否定何某1等人闯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何某1与被害人的女儿确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判断,对被告人何某1等人宜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既然只有人户抢劫之形式特征,而不具有非法入户之实质内容,本案没有认定何某1构成“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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