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第103号】陈某1、邹某2贷款诈骗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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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陈某1经营的盛泰公司向兴化市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属于单位行为。那么,盛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银行签订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论焦点。
本案盛泰公司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有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对此罪名予以吸纳。但二者均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贷款诈骗行为常为单位所实施,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无论数额大小,均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单位贷款诈骗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此种行为亦属于利用合同实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纪要》又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陈某1经营的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担保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向银行贷款90万元,后又隐匿,销毁帐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诈骗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但是,盛泰公司诈骗贷款的目的是通过与银行签订、履行合同而实现的,所以,盛泰公司的行为也符合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盛泰公司的行为发生于1994至1996年底,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2001年,这就产生是适用行为时刑法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所经营的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额为2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单位诈骗数额较大的范畴。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者相比,后者虽然增加了附加刑,但主刑轻于前者。所以,对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盛泰公司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因检察机关未将盛泰公司作为被告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盛泰公司的责任,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对此,《纪要》有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系盛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兴化市人民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合同诈骗罪对本案被告人陈某1定罪处刑是适当的,宣告被告人邹某2无罪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