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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号】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

【第96号】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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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收到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但所骗钱财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了四次诈骗行为:采用要销售方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骗取易高公司价值2.07万元的电脑,开具空头支票后逃跑;与瑞协公司签订价值28.9505万元购销啤酒合同,收到啤酒后开具空头支票,再逃离其租住地;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六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对于被告人季某利用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骗取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单位14.6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被告人季某的另三次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用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法,由于在其签发空头支票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其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财物后搪塞对方,以拖延时间逃逸,而不是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对前者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骗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并非基于合同,此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定合同诈骗罪,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先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再骗取财物,还是先将货物骗到手后再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季某被骗取易高公司电脑和瑞协公司啤酒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的购买地板款,虽非直接来源于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但如没有该装潢工程承包合同,诈骗行为就无法完成,仍属于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规定的不同诈骗犯罪的具体适用

在1979年刑法中,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定罪处刑。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此规定纳入了刑法,并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单独设置为合同诈骗罪。这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金融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以不同章节和条款作了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中某一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诈骗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再笼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货物与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先后不应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高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即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其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毋庸置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限于书面形式,利用口头达成的协议骗取财物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金苑公司4万元购买地板款的行为,并非只是口头协议,而是建立在与对方已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即实质是基于此书面合同,对方才付出4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地板款,以致受骗。因此,对被告人季某的此部分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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